范文大全

法律文书范本,法律文书

作者: 猫宁 发布日期:2024年03月02日

法律文书范本篇1

  关键词:公共图书馆立法成果立法策略

  图书馆法是公民接受文化科学知识和继续教育的保障;是国家领导、组织和发展图书馆事业的重要手段;是调整图书馆系统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处理国家与图书馆、图书馆与读者、图书馆与图书馆之间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它体现了国家对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政策和宪法赋予公民的文化教育权利。[1]

  一。 我国公共图书馆的立法现状

  近年来,我国图书馆领域的法治实践成效显著:一些全国性、系统内、地方性、行业自律的图书馆法规现已公布实施,基本保障了图书馆的合法权益,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图书馆的发展繁荣保驾护航。

  1. 2004年印发的《关于制定我国文化立法十年规划(2004—2013)的建议》中,已将“图书馆法”列入立法规划。在2010年3月召开的“两会”期间,图书馆领域的人大代表们呼吁进一步加快“图书馆法”的立法步伐。

  2. 2008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指标》,是我国建国以来文化设施建设的第一个国家标准,它的颁布实施,意味着国家对公共图书馆无偿划拨土地、无偿使用土地有了政策依据,也使我国文化设施建设进一步走向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2]

  3. 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公共图书馆建设标准》,作为我国首个公益性文化设施建设标准,对未来我国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的最大影响在于,它确立了以服务人口为基本依据决定公共图书馆建设规模的原则。[3]

  4.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9月的《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图书馆事业的发展赢得了前所未有的政策保障坏境。

  5. 目前,我国公共图书馆、高校图书馆、科学院图书馆这三大系统都分别制定了本系统的图书馆工作条例。1982年12月文化部颁发了主要适用于公共图书馆系统的《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1991年中国科学院颁布实施了《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工作条例》; 2002年2月教育部修订颁布了《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这三个文件成为我国图书馆制度建设的基础性文件,在推动我国图书馆事业的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 我国公共图书馆立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 图书馆服务领域所牵涉的相关法的不完善乃至缺位,严重制约了中国图书馆事业的法制进程

  至今适用于全国的图书馆法尚未出台。在各级教育法中也未明确规定学校图书馆的“必置制”性,未明确学校设置者设立图书馆的法律义务与责任。著作权在图书馆的限制仍需具体法律予以明确规范。未成年人法亦未能关注到条件适合的大中城市儿童图书馆的独立设置问题。

  2. 立法条款内容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

  公共图书馆立法文件大多是纲领性文件,对于一些需要明确规定的问题只做原则性、指导性的规范。缺乏法律强制性、责任机构不明确、内容概括性强、笼统模糊等原因,使得图书馆立法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

  3. 立法文件立法层次不高,法律强制力不够,执行起来存在困难

  现有的公共图书馆法多以规程、条例、规章、大纲等形式出现(有些立法文件还附有“试行”、“暂行”等字样),大多属于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性质,多是表现为对图书馆的义务性规范,立法层次不高,适用范围有限。

  4. 资源共享、馆际合作的法律规范缺失

  现阶段我国图书馆三大系统还存在着各自为政、盲目追求馆藏资源大而全的倾向,造成人力、物力以及信息资源的严重浪费现象。这一方面是由于受我国现行管理体制的制约,另一方面,在资源共享、馆际协作方面也缺乏相应的立法规范,不少地方性图书馆法未把图书馆的资源共享、图书馆间的协作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

  5.有关数字化与知识产权规范缺失

  在新的数字化、网络化环境下,多数图书馆都在大力加强数字化资源的建设,推动传统图书馆向复合图书馆的转型。馆购电子资源的种类和数量均呈上升趋势,各馆也在积极推进本馆特色馆藏及地方文献数字化工作,建立具有本馆和本地区特色的数据库。

  三。 公共图书馆立法的对策研究

  1. 各级政府部门需高度重视图书馆事业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中的作用

  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需要政府营造必需的政策支持环境,将公共图书馆的发展纳入政府文化战略规划与目标体系之中。公共图书馆才能积极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大力改革管理体制和机制,提升信息服务效能,为社会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 成立图书馆立法和执法监督机构

  国家和各省市均需成立图书馆立法机构,对国内外的图书馆立法程序、立法机制以及立法内容进行大量深入的考察、分析、比较和研究,为图书馆立法实践积累丰富经验,提供可靠的理论依据。另外,强化图书馆法规实施过程中的监管环节,切实贯彻落实法律的实效性和执行力,才是保证“有法必依”的重要手段。

  3. 进一步完善与图书馆专门法相互适应、彼此配套、互为补充的相关法律条款,确保图书馆的良性运营与持续发展。

  法律体系的完善,法规制度的健全,法律上保证图书馆应有的地位,图书馆事业才会在法律的保护之下健康稳步发展。

  4. 多途径保障公共图书馆的经费来源

  以法律形式保障图书馆经费来源的稳定可靠,是解决图书馆经费来源的根本途径。具体法律措施一般是根据国民总收入,确定图书馆一定的投资比例或者根据人口数量确定图书馆事业的总投资,图书馆经费列入政府预算,随着国民经济收入变化而变化。

  5. 强化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信息资源共享是当代许多国家制订图书馆政策的核心。资源共享、馆际合作是图书馆事业发展的现实要求和必由之路。我国图书馆管理政策中所秉承的“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利互惠,自愿参加”等原则,也 应在图书馆立法中予以明确具体地体现。借鉴英美日等国信息资源共享的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我国图书馆立法须参照世贸组织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协议,尽可能同国际惯例接轨,规范“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问题、馆际互借和文献提供中的著作权问题、文献复制问题、合理使用问题等”。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及《著作权法》等与图书馆法相关的配套性法律。

  当前我国的图书馆法制建设已进入了一个学术研究与立法实践相互促进的新阶段。随着各种法规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图书馆事业即将步入科学化、规范化发展的新轨道,在国家文化建设以及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

法律文书范本篇2

  论文摘要:高职法律文秘专业培养能适应公、检、法机关的书记官和办公文员的工作,为法律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以及基层政府培养既懂法律又具有文秘技能的应用型专门人才。本文围绕法律文秘专业的培养目标、培养规格和职业定位,分析了当今社会对高职法律文秘专业人才知识、能力、素质及技能的要求,为本专业课程体系、课程结构的设置与改革提供了依据,进一步明确了培养的方向。

  论文关键词:法律文秘;职业定位;职业岗位

  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和国民法制意识的日益增强,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司法机关对法律文秘人才的需求逐渐增大,需要更多不仅通晓法律知识,而且具备文秘工作技能的应用型、通用型的法律文秘人才。本文结合我院专业建设的总体目标,重点对法律文秘专业的职业定位、培养方向以及与社会岗位(群)如何结合的问题进行探讨,以培养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政法工作需要的高素质应用型文秘人才。

  一、开设法律文秘专业的必要性

  开设法律文秘专业主要是基于社会对既懂法律,又懂文秘技能的应用型人才的需求。首先,开设本专业顺应了法院和检察院对书记员工作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我国法院、检察院系统已将书记员从法官、检察官中分离出来实行单列管理,书记员有自己的职称晋升渠道和工资待遇制度,在知识结构上要懂得法律而不一定深究法律,要会运用语言,并具备快速的文字记录能力。而且不一定必须是公务员身份或本科以上文凭,这一特殊定位,为高职法律文秘人才提供了就业岗位。其次,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也需要拥有法律知识和能处理简单法律事务的文秘人员。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文秘人员也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才能更好地开展工作。因此,开设本专业也是为企事业单位培养既具备法律知识又具备文秘技能的应用型人才。再者,我校已具备了开设该专业的条件。我们是法律院校,其法律专业师资力量雄厚,同时中文专业、行政管理、工商管理专业的教师人才济济。无论从职称结构,学历、年龄结构,还是从教学经验等方面来看,我们的师资力量都具备了开设法律文秘专业的条件。另外,从教学条件上来看,无论硬件还是软件条件均已具备,课堂理论讲授、多媒体教学、课内课外实践实训教学基本有保证。

  二、法律文秘专业适应的社会岗位(群)及其技能分析

  通过调查研究,笔者认为高职法律文秘专业的主要就业岗位(群)是基层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书记员或办公文员,企事业单位、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社区等的法律辅助岗位和办公室秘书等。主要从事秘书、文书、公关、档案、宣传、基础管理以及内勤等工作。其培养方向有以下几点。

  1.面向基层岗位培养人才。立足基层公、检、法机关的书记员、秘书和内勤工作的基本需要,以培养应用型法律文秘专业人才为主要目标,使毕业生具备较高的政治觉悟和业务能力,能尽快适应岗位、进入角色,以缓解社会基层各部门和中小型企业对文秘人才的供需矛盾。

  2.根据地域经济发展的需要培养人才。培养省内及周边地区文秘工作所急需的复合应用型人才。关键要结合本地区经济、文化、政治的特点培养适合于该地区各行业所需的人才。这就要求本专业在课程设置和技能训练方面要有针对性。如陕西是旅游大省,西安又是旅游中心,而其经济相对东南地区落后,那么,在培养高职法律文秘人才时,就可以着力培养学生的沟通、协调和公关能力,强化行业服务意识,拓宽行业服务技能。

  3.根据职业岗位特点有针对性培养人才。一般文秘工作的必备素质是具有较强的口头和文字表达能力,能够熟练运用计算机和其他现代办公设备以及办公室日常事务处理能力。而当今的企事业单位对这些传统职业的要求正在发生改变。一个文员有时不单是打字、作文和组织会议等,还要会实施重要事件的公关能力,具备良好的沟通策划能力及自我驱动应变能力等。目前全国各行业秘书人才的素质有人归纳为“四缺”特征:一缺科班毕业的;二缺办事规范的;三缺写作过硬的;四缺法、文结合的。何谓“科班毕业的”?有人作过统计,目前我国秘书的从业人员达3000万以上,而且每年以5%的速度在增长,这么多从业人员,真正接受过科班教育、正规秘书培训的不到10%。 大多数是从部队转业的或从其他部门转岗来的,而不是受过专门教育的文秘大学生。秘书工作性质需要的知识和能力比其他职业要宽广的多,虽然不一定样样都精,但必须样样都“通”,尤其对现代办公技术的要求更高,没有通过正规教育和训练是很难适应现代化工作要求的。何为“写作过硬的”?在对许多单位的秘书人才所需能力调查中,往往第一句话就是“要会写的”。因为现在能写实用文书的秘书人才太少了,说起来是什么学校或什么专业毕业的,实际上要当场或限时写出某种文书来,没几个能拿出手的。因为,秘书要写的东西很多,甚至有人称秘书耍的就是“一支笔”:一要会写计划总结,二要会写领导讲稿,三要会写请示、报告,四要会写招投标书,五要会写广告文案,六要会写通信报道,七要会写信息汇报,八要会写来往公函,九要会写调查报告……起码要会写三四十种文书。而作为法律文秘工作者还应会写常用的法律文书。如此之多的写作,没有专门的学习积累和过硬的技能训练是远远不够的。何谓“办事规范的”?合乎国家“标准”的行为叫规范。任何工作都应力求规范,秘书工作也不例外。文书制作有规范,文件处理有规范,接待工作有规范,会议安排有规范,档案管理有规范,商务谈判有规范,就连递名片、接打电话都有规范,更何况法律文秘人员要制作的各种法律文书的要求呢,只能更规范。这么多规范性的工作让一个非科班毕业的人去做显然是难以适应的。何谓“法、文结合的”?既通晓法律知识又具备文秘技能即文法结合。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社会各行各业的发展都应沿着法制的轨道运行,都需要具有多种知识与技能的应用型人才。法律文秘专业培养的文秘人才能为他所服务的部门把好法律关,既把握好己方不违法,也可以预防他人对己方的侵犯,同时又能为领导处理秘书职能内外的业务,这样的人才在当今社会的各行业中是不多见的。

  三、根据社会的需求培养合格的法律文秘人才

  1.面向市场,调整目标,培养实用型初、中级秘书人才。目前,高职院校毕业生真正进入到政府部门、机关事业单位做行政秘书的寥寥无几,这一方面是由于作为行政秘书要求具有较高的政治素养和理论水平,并且要通过公务员考试才能进入,而层次稍高或地理环境比较好的一些行政机关都要求本科以上学历,这恰恰又是高职毕业生比较缺乏的;另一方面是由于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各种类型的公司、企业发展势头方兴未艾,急需大量能行文、能办会、能接待、能公关,又具备一定法律知识且实际业务能力过硬的实用型秘书;同时,由于一些企业规模有限,从提高效益、节约开支、注重实际的角度出发,在用人上也容易接受一些素质较好,实际动手能力强的初级秘书人员。

法律文书范本篇3

  论文关键词:图书馆立法,法律体系,中日比较

  1 日本图书馆法律体系的构状

  北京大学的李国新教授的《日本图书馆法律体系研究》(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0年出版)一书对日本图书馆法律体系的发展及现状作了较为全面、深入的研究分析,对我国借鉴国际上图书馆法治建设的经验提供宝贵的启发。此书中,李教授将日本图书馆法律体系的构成归纳为如下六个方面。

  1.1 图书馆专门法

  即由国家和政府颁布的图书馆专门法,有《国立国会图书馆法》、《图书馆法》、《学校图书馆法》三部,被称为“图书馆三法”。这三部法律是目前日本图书馆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对图书馆事业做出了原则性、根本性的规定。

  1.2 图书馆专门法的配套规章

  围绕图书馆专门法,相关立法机构和行政部门制定出一系列规章制度,从而构成日本图书馆法律体系的另一重要部分。如《图书馆法的施行令》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一些通知、告示、训令等规章制度。这些规章算不上法律法令,但在实际上作为一种行政手段,仍然具有较大的规制力和影响力。

  1.3 行业标准、纲要、业务规范等

  此类标志、纲要、规范等主要由图书馆及相关的行业协会制定及颁布,被学者称为“基准”。如日本图书馆协会的《关于外借业务中引入计算机后对个人情报保护的基准》等,作为本行业约定俗成的共识,对引导、规范图书馆事业及其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1.4 图书馆相关法规

  由于图书馆活动涉及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上述法律法规尚不能囊括其所有问题,因此需要其它规范加以补充。如《著作权法》中对复制专有权、出借专有权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图书馆;《地方财政法》、《地方交付税法》等地方法律中对地方政府向图书馆提供经费支持做出了明文规定。这两类法律法规虽不是直接针对图书馆设立,但在具体实践上将图书馆活动纳入了法制化、正规化的轨道,为图书馆事业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

  1.5 图书馆“誓约”与“自律规范”

  日本图书馆协会于1954年颁布、1979年修订了《图书馆自由宣言》,于1980年公布了《图书馆员伦理纲领》。前者确认了图书馆的权利和义务,后者规定了图书馆员应具备的职业道德、专业素质及其它相应的责任、义务与权利,成为图书馆这一社会性服务机构对其利用者的“誓约”和图书馆员这一职业向社会公示的“自律规范”。

  1.6 国际条约、协定、宣言等

  随着国际文化交流日益密切,日本的图书馆事业也逐步走向国际化。日本政府批准参加或承认了一系列与图书馆有关的国际条约、宣言和协定。如《关于出版物国际交换的条约》、《世界版权公约》等。日本政府履行这些国际条约、宣言、协定,标志日本图书馆事业走向世界,同时也是其制定国内图书馆专门法的重要参照。

  上述六个方面的法律法规,是统一的,共同构筑起日本图书馆法律体系。即“‘图书馆三法’及其配套规章,是法律体系的支柱;主要由行业协会制定颁布、具有‘准法律’性质的行业标准、纲要、业务规范等,是法律体系的重要补充;大批图书馆相关法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图书馆自由宣言》和《图书馆员伦理纲领》为核心的图书馆‘誓约’与‘自律规范’,超越了图书馆业务层面而在政治权利、自由权利层面对图书馆和利用者加以保护;国际条约、协定等,则是法律体系的国际法基础”[1]。

  2 我国图书馆法制建设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的图书馆事业迅速发展,形成了公共图书馆、科研图书馆和学校图书馆三大图书馆系统。同时,也出台了不少有关图书馆的法律条文和专门规范。但目前为止还没有出台一个有关图书馆事业方面的国家立法。可以说,这是制约我国图书馆事业发展,造成我国图书馆事业落后于国际上图书馆事业发达国家的一个重要原因。

  我国目前有关图书馆方面的法律条文和专门规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是国家各部委颁布的专门规范图书馆事业的规程、决定、通知等。其中学校图书馆系统的法律规章数量最多,各类学校图书馆(室)都制定了规程。

  其二是涉及图书馆事业发展某些方面的国家法规、行政部门的决定、条例、标准、通知、办法等。与图书馆相关的法律有《档案法》、《教育法》、《文物保护法》、《著作权法》等。至于行业自律规范几乎是空白的。

  这些有关图书馆方面的法律条文和专门规范促进了我国各级各类图书馆在数量和质量上的发展,但依然难以从根本上满足我国图书馆事业发展的需求,必须加快图书馆专门法的立法进程。

  所幸,2008年10月中国图书馆学会重庆年会正式《图书馆服务宣言》,展现了现代图书馆的核心价值,是中国图书馆界的第一个行业宣言,也是自律规范。2008年11月18日,文化部正式启动《公共图书馆法》立法工作,由文化部起草《公共图书馆法》条文,并委托国家图书馆牵头,联合中国图书馆学会,负责相关支撑性研究和《国家图书馆条例》的起草。

  可以说,以国家法律形式制定统一的、完整的、权威的图书馆专门法,不仅是图书馆界和广大读者的迫切愿望,也是我国健全法制的需要,更是我国图书馆事业国际化进程的必经途径。

  3 借鉴日本图书馆法制建设经验,加强我国图书馆立法,建设图书馆法律体系。

  通过上文,可以看出:日本图书馆法律法规六个方面的内容,都是围绕图书馆这一中心,多方面、多层次相互配置、衔接和补充,共同构筑起日本图书馆法律体系。而我国目前的图书馆法规立法层次较低,善不成体系,无论从法律效力还是从实际执行效果上,都远没有成为图书馆事业发展的法律保障,使得图书馆的社会责任和合法权益无法从根本上得到确认和保护。因此,借鉴日本图书馆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及图书馆事业的现状,加强图书馆立法,建设图书馆法律体系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图书馆界同仁们在促进我国图书馆法制建设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3.1 以制定和颁布图书馆专门法为首要任务

  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制定图书馆专门法,可以使国家对图书馆事业的建设和发展有明确的目标和方向,是图书馆事业健全和发展的重要保障。现阶段我国制定的图书馆条例、规章,由于比较零散,不成体系,立法层次较低,造成了立法基准难以取得广泛一致的局面。因此,需要提高图书馆立法层次和立法质量,制定具有权威性、统一性的图书馆专门法,规范图书馆的管理和运行。可以说,图书馆专门法的颁布“标志着国家把图书馆事业的管理正式纳入了法制轨道,图书馆的法制环境的改善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2]。因此,制定和颁布图书馆专门法,使其成为整个图书馆法律体系的核心,是现阶段我国图书馆法制建设的首要任务。

  3.2 以建立全面、高效的图书馆法律体系为目标

  当然,并不是只要有了图书馆法,我国的图书馆事业就能高枕无忧地向前发展。由于图书馆事业是一项高度社会性的事业,图书馆活动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图书馆专门立法还需要一系列与之配套连接、相辅相成的法律法规,才能营造出有利于图书馆事业发展的全面、高效法治环境。我国“图书馆法制建设应以构筑图书馆法律体系而不是仅仅制定图书馆专门立法为目标”[3]。

  李国新教授认为建设图书馆法律体系“至少应包括4个方面相互配套、相辅相成的法律法规:图书馆专门法、图书馆相关法、图书馆行业自律规范,与图书馆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等”[4]。我们应当对现有的图书馆相关法规进行整理分析,将政策法规中经多年实践证明对图书馆事业发展有利的、较为成熟的原则法律化,并探讨分析相关法中对图书馆有关规定的准确程度,找寻现有法规的不足点,促进图书馆相关法的逐步完善,建设一个全方位、多层次的图书馆法律体系,为我国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提供高效的法律保障。

  3.3 以传播、普及、体现现代图书馆观念为主旋律

  加强图书馆立法,建设图书馆法律体系的主要任务是以法律的力量和权威来引导整个社会转变图书馆观念,实现图书馆观念的现代化和现代图书馆观念的法律化。现代图书馆观念的核心体现为面向公众提供完善的服务。通过图书馆的服务,确立图书馆在民众中的地位,提高图书馆的社会认知度,形成社会与图书馆共同发展、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机制。通过法律规范图书馆员行为,提高整个社会的图书馆认知水平,这对图书馆法治环境的建设具有意义重大。

  3.4 立足国情借鉴国外,形成与国际接轨的法制环境

  我国图书馆所处的地位、环境、历史形成,特别是社会发展与国外存在差异,在国外行得通的法律条文未必适合我国实际。因此在借鉴国外图书馆法的经验时,应从我国国情出发,建立符合我国的社会发展水平的图书馆法律体系。同时,我们也应认真考虑国家惯例,顺应国际潮流,具备国家法的基础。与图书馆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宣言、章程等、具有国际指导作用,可作为参照蓝本,指导我国图书馆专门法、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自律规范的制定及修订,使我国图书馆事业以更开放的姿态走向世界,与国际接轨,促进我国图书馆事业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国新。日本图书馆法律体系研究[M]。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0:21.

  [2] 时保吉。论图书馆的综合法律保障[J]。图书馆理论与实践,2004(2):5.

法律文书范本篇4

  网络的普及产生了无纸化的电子交易这一新型的交易方式,新型的交易方式产生了无纸化的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新型的合同形式产生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这一新型的问题。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将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因为它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本文首先指出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问题,由此入手,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对“书面”、“签名”、“原件”等问题分别予以解决,从而最终对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认可与确定。

  关键词:电子合同 电子数据讯息 法律效力

  一、导言

  今天,我们所身处的这个时代,是一个“数字化生存的网络时代”。网络已经应用到了人类社会的日常生活中,覆盖了整个世界的绝大部分。在这样的环境下,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以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替代传统交易过程中纸介质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等环节的新型商业交易方式,因其能够极大地满足商业活动提高效率、减少开支和增加利润的迫切需要,发展迅猛。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是世界范围内商业方式和经济生活的一次革命性变革,正日益成为世界经济新的增长点,为各国所重视,成为各国巩固和提高经济竞争力的战略发展重点。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就是电子交易(也即人们所称的电子商务,亦有称为电子商业的)[1]。

  在电子交易的过程中,参加交易的双方是以交换电子数据讯息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签订或交换书面文件的方式来达成或进行商业交易的,也即是,在这过程中,以电子数据讯息代替了传统的书面文件,实现了无纸化。这就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缩写为EDI)、电子邮件(E-mail)等能够完全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订立的商品、服务交易合同。[2]在电子合同中,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读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电子数据讯息,该讯息首先通过一方计算机键入内存,然后自动转发,经过通讯网络或计算机互联网,到达对方计算机内存中。作为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无法像传统的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由此可知,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载体,即电子数据讯息的采用。

  因为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大不相同,这使现行法律规范的某些规定对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产生了影响。如果不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就无法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这势必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构成极大的阻碍。只有保障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有效使用,各种电子交易活动才能广泛展开。所以,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说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二、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概念

  电子数据讯息原本是一个计算机通讯方面的专业术语,简单地说就是电子数码形式的信息流的总称。但作为法律上的一个概念,不同的组织、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的表述各有不同。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中使用了Data Massege ,即数据电文。规定:

  “数据电文”系指经由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和传真;[3]

  “电子数据交换(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运输。[4]

  香港《电子交易条例》使用了Electronic Record(电子记录),指信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记录,而该记录--(a)能在信息系统内传送或由一个信息系统传送至另一个信息系统;并且(b)能储存在信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5]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采用电子讯息,指以使用包括计算机在内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电子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6]

  我国《合同法》采用“数据电文”,译自Data Massege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电子数据交换(EDI)是一种由电子计算机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形式,作为一种新的电子化贸易工具,又称为电子合同。[8]

  《电子商务法初论》:Data Massege ,数据电讯,是独立于口头、书面等传统意思表达方式之外的一种电子通讯信息及其记录。[9]

  此外,对于我国《合同法》将Data Massege 译为数据电文,有学者认为该译文含义过于狭窄、呆滞,特别是“电文”二字的使用,明显带有电报文书的痕迹,没有完全摆脱书面形式要求的影响,因而主张应译为“数据电讯”,认为这才能体现出电子商务讯息的动态性与多样化的特点[10];也有学者译为“数据讯息”[11]。

  从上面的各种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其中有一个层次问题,即: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传真这些与电子数据讯息并不是同一层次上的,它们是包含在电子数据讯息之中的。这从《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1条关于“数据电文”的解释中可清楚感知。

  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电报、电传、传真与电子交易中的电子数据讯息是不同的。

  因为我们说,电子交易的最大特点,就是以电子数据讯息取代了一系列的纸面交易文件,实现了交易的“无纸化”。而电报、电传及传真虽然也都是使用电子方式传送信息的,但它们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只是纸面文件的传递方式不同。也正因此,电报、电传、传真这些早就应用于商业交易中的通讯技术,并未对传统的法律规则构成大的冲击。

  本文所论述的电子数据讯息,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电子交易而产生的电子数码信息流,这应是排除了电报、电传、传真的。据此,对本文论述的电子数据讯息这一概念,从法律意义上可表述为:在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的电子交易中,所产生的不能直接地为人们所感知的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的无纸化的电子信息。

  三、电子数据讯息作为合同载体的特征

  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是由于其与传统书面文件形式的不同而产生的。这一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构成传统法上的书面形式,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

  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在传统法中,记载、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的形式,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有极其密切的关系。书面形式作为合同常采用的一种形式,是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规中,甚至将书面形式的有无,当作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之所以将书面记载,作为重要的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于书面形式具有长久保存的优点,而且,如果加上手书签名的认证,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证据要求,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及帮助各方意识到订立合同的后果等,从而可据以确定纷争之民商事事实。

  而在电子交易中,文字表达的具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非人们所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电子数据讯息具有如下特征:

  (1)它实质上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

  (2)它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电子枪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

  四、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认可

  1、《电子商业示范法》与“功能等同”方法

  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如何解决呢?《电子商业示范法》提出了一个方案。

  《电子商业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该法是针对“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12]的情况,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以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因此该法实际上是一部关于电子数据讯息效力的法律制度。

  《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据此,《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对电子交易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

  2、“书面”、“签名”、“原件”问题的解决

  我认为《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是最佳的方法。

  就电子数据讯息本身来看,不能将其视为等同于书面文件,因为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这在前面已论述过。但作为商业交易中所产生的合同的载体,电子数据讯息与传统书面文件却有着相同的功能,即两者都是传达了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对于传统的书面文件在作为合同形式时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供大家可以阅读;可复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数据副本;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以保持不变;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等,电子数据讯息在作为电子合同载体时,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同样能够起到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传统的书面文件还可能更高。因此,电子数据讯息在电子交易中,作为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在我国《合同法》中第11条这样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对于《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我国有些人认为“该条已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现行立法中处于领先地位。”[13]也有些人认为“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14]

  事实是否如此呢?不是。

  从前面的论述我们可知电子数据讯息本身与书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两者只是在作为合同载体时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们在赋予电子数据讯息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时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国的《合同法》却在实际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属无形非纸质的电子合同归入到有形的纸质的书面合同形式中。形式等同后,“签名”、“原件”等这些“书面”的问题就无法解决,这恰是《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中提到的情况:“尽管有的国家就电子商业的某些方面颁布了具体规定,但仍然没有全面涉及电子商业的立法。这种情况可能使人们无法准确地把握并非以传统的书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质和有效性。”[15]

  在法律意义上,对于书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种层次的,“书面形式”只是其中的最低层次,另外还有与书面紧密联系的手书签名,以及原件的保存与提交等内容。单纯的书面形式,并不能起到证明法律事实的作用。只有将当事人的签名,以及书面原件等规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较完整地达到法律规范的要求。一般的书面形式,即不附加签名或原件要求的,充其量只能起到对文件内容长期保存的作用。所以我们通过“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数据讯息的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应混同于更为严格的一些要求,如“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等。

  在合同交易中,人们对合同载体的书面形式要求,常常是与其他条件相结合的,比如同时要求签名和原件形式。因而我们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问题时还必须解决与之紧密联系的“签名”与“原件”问题。只有如此才能明确地确定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完整法律效力。

  在传统的书面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其身份,并确认其本人在缔约时与合同的内容相关联。所以,签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它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证据力。而签章的概念是与纸张的使用密切相连的,在以电子数据讯息作为合同载体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印章是不可能的。为此,技术专家们设计了一种称为“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的技术以实现电子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功能。

  电子签名的使用者持有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他可以在电子交易中,利用密钥对发送的电子数据讯息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字母、数目字或其他符号的值,附着在被加密的电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该电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么在文件发生改变时,电子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电子签名数码值。

  因此,电子签名能够客观地辨别签署者的身份,并证明该签署者与其所签署的信息内容相关联,而且还能够辨别经签署的信息内容是否曾被篡改。电子签名的这些作用与传统的亲笔签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电子签名也可享受与亲笔签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经签署的文书。

  解决了电子数据讯息“书面”、“签名”的问题,采用同样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问题也就不难解决。

  “原件”的作用主要在凭证方面,它能够证明文件所记录的内容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而电子数据讯息作为人们不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它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在电脑显示屏显示或经打印机打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但此时人们所看到的,应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电子签名的技术后,电子数据讯息同样能够确保其所记录的原始数据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这与“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说,经签署的电子数据讯息,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

  3、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确认

  综上,我们可以对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作一个综合的、明确的确认。

  1、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2、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讯息,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3、在任何法律诉讼中,电子数据讯息具有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为其是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响其证据力。

  4、以电子数据讯息为载体的电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该载体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规定,如不欺诈等,就享有与传统书面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

  五、结语

  随着网络的进一步普及,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手段在商业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对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确认,对于规范电子交易,保持其高效性,维护其安全性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

  技术的变化发展永远不会结束,在当今时代更是日新月异。也许以后一些新技术的出现能化解现在所存在的法律障碍,但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只能、也必须采用本文的方法对电子交易中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作出确定,相信这对相关电子技术的发展也能起到激励和促进的作用。

  [1] 本文之所以采用“电子交易”的说法,是因为关于“电子商务”的概念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表述,而有不少人将电报、电传、传真等贸易方式也归入到电子商务中,但这些并非本文所要论述的对象,因此采用“电子交易”,籍以排除这些。

  [2] 周仪 等《电子商务法律及案例》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22页

  [3]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a)

  [4]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b)

  [5] 香港《电子交易条例》第1部2释义

  [6]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第1条 定义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

  [8] 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1页

  [9] 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2页

  [10] 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2页

  [11] 郑成思 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55页

  [12]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A 目标2

  [13] 梅绍祖 等《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24页

  [14] 蒋建平 杨毅《电子合同效力问题初探》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3月25日

  [15]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A 目标3

  参考资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

  香港《电子交易条例》

  (美)彼得·G·W·基恩  克雷格·巴伦斯《电子商务辞典》新华出版社2000年第1版

  杨坚争 杨晨光 等《电子商务基础与应用》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

  姚立新《电子商务透视》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梅绍祖 范小华 黎希宁《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周仪 等《电子商务法律及案例》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陈小君 主编《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

  江平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

  王利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版

  孙铁成《计算机网络法律问题》载《法学前沿》1999年第3辑

  朱遂斌 等《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

  沈木珠《正确认识电子合同的效力》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1期

  张世君《网络经济:经济法学研究的新领域》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1期

    热门推荐

    猜您感兴趣

    相关文章

    上一篇:实施方案保障措施,保障措施
    下一篇:个人应聘简历,应聘简历
    

    Copyright © 2022-2024 www.juzici.com

    All right reserved. 猫宁早安 版权所有

    鲁ICP备15008254号

    返回顶部重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