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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范例,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范例篇1
论文关键词 律师 辩护制度 完善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行使辩护权,也可以委托或经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进行辩护。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而言,律师辩护更能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萨瑟兰所言,“没有律师,被告人就算完全无辜,也有定罪之险,因为他不了解证据规则,无法判断指控成立与否,也不懂得如何做无罪辩护。”针对现行刑诉法对律师辩护制度设计不合理,导致律师辩护只能不能充分发挥的现状。因此,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已是大势所趋。
一、重新定位辩护人责任
辩护人的职责定位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个基础性问题。辩护人只有明确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的前提下,才能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维护辩护的效果。现行刑诉法第35条将辩护人的责任定位在两个方面:第一,实体辩护,即通过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涉及诸如超期羁押、非法证据排除正程序性辩护;第二,要求辩护人承担了本来应该由公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即要求辩护律师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证据材料。该条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视、轻视辩护人辩护意见的现象时有发生。随着法治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终极目标。程序价值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在刑事辩护中,律师界业已确立既要进行实体辩护,又要开展程序辩护的理念。对此,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该条规定从两个方面对辩护人的职责进行重新定位。其一,删除“证明”二字,取消了辩护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其二,体现了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并重的精神,突出强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此相适应,新刑诉法新增加许多程序辩护制度,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辩护人可以要求审判人员、公诉人等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辩护人可以申请复议;开庭前,辩护律师可以就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名单、开庭时间等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二、确立审判前律师辩护制度
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律师辩护以审判为中心。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现行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具体包括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提起取保候审申请、了解涉嫌罪名和有关案件情况。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调查取证、阅卷,更不能发表辩护意见。其次,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是不完整的。现行刑诉法虽然规定公诉案件自审查起诉之日,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委托辩护人,而且辩护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但是,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不仅如此,辩护律师由于只能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资料,导致辩护律师不能了解全部案件事实,不能为法庭辩护做出充分的准备。最后,辩护律师辩护集中体现在审判阶段。由于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和查阅全部案件材料的权利,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查阅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才能了解全部案情,才能进行辩护准备。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集中在举证质证以及发表辩护意见方面。由此可见,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不利于辩护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维护,难以体现司法公正。为了改变这一局面,新刑诉法结束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律师辩护制度,走向审判前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律师辩护制度。其一,为侦查阶段律师“正名”。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且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其二,确立双重阅卷权。即辩护律师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检察院全案移送法院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全部卷宗材料。从而破解了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阅卷难的问题。其三,确立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制度。新刑诉法突破现行刑诉法的局限,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有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仅应当听取,还应当记录在案。对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还应当付卷。新刑诉法的上述规定,使律师辩护制度从以审判为中心,走向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辩护,律师辩护职能得以充分发挥,从而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三、确立辩护律师持“三证”无障碍会见权
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才可以为辩护进行充分准备。如果不能保证会见的及时、畅通,则势必会影响他们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无障碍会见是刑事辩护国际标准的要求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就明确规定被追诉人“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此处的“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包括了与辩护律师通信、会见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者受可以选任辩护人的人委托而将要成为辩护人的人会见,或者授受文书或物品。”但是,会见难在当今中国被视为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三难”之首。究其原因在于现行刑诉法为辩护律师会见设置了重重障碍,如现象刑诉法第96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在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派员在场。对涉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只有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后才能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国家秘密没有明确界定以及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的不确定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一律必须侦查机关批准。否则,看守所会以不知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为由拒绝会见。不仅如此,少数侦查机关以案件未侦查终结为由,视所有案件均涉及国家秘密,律师会见一律派员在场。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能够及时,顺畅,新刑诉法与国际惯例接轨,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以无障碍会见。其一,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会见无需批准。新刑诉法第37条第2、3款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只需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安排会见。其二,律师会见不被监听。辩护律师会见权是律师辩护权实现的基础。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必须做到在会见中不被监听。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禁侦查人员只能在听不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声的距离之外以目光监视。该内容也已被《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国际条约确认,成为国际司法准则的一部分。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权往往会因为被监听而非常尴尬。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实现,新刑诉法第37条第4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包括不在现场监听和采用技术手段监听。
四、有效防止辩护律师遭职业报复
辩护意见范例篇2
答辩,是对公诉一方而言。所谓答辩是指公诉人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作出的回答与辩驳。“回答”,是指公诉人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商榷性意见所进行的说明和解答。“辩驳”,是指公诉人针对辩护人提出的错误观点所进行的据事论理的反驳,以澄清事实真相,维护事物的本来面貌。
所谓即席答辩,是指公诉人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针对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作出的回答和辩驳。也就是说,当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后,公诉人必须立即作出反应,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赞同还是反对。即席答辩这一特点,反映了即席答辩的难度性。这种难度主要表现在“紧、高、严”三个字上。所谓“紧”,就是即席答辩的时间非常紧迫,没有更多的思考时间。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和理由之后,公诉人就要立即作出答辩,不允许迟疑。所谓“高”,就是对答辩的内容要求标准高。公诉人在法庭上即席答辩是有规范要求的,绝不是信口开河,随心所欲,愿说什么就说什么。公诉人的即席答辩,必须依据事实和法律,回答问题要入情入理,反驳对方要有确实证据。这样才体现出国家公诉人的形象和执法者的尊严。所谓“严”,就是对答辩的内容要求严谨,针对性强。也就是说,公诉人在进行答辩时,必须紧紧针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作出具体回答,要求答辩观点明确、理由充分、论证准确、语言精练、表述恰当。
即席答辩确实难度很大,但并非高不可攀。它有其自身的规律和特点,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积累经验,就会逐步认识、熟练、掌握它。要搞好即席答辩,应当把握住以下几点:
一、即席答辩必须依据法律
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即席答辩,其根本目的是协助法庭查明案件性质和事实,依法对被告人作出正确判决。基于这一目的性,公诉人即席答辩的基本依据是我国的刑事法律。检察机关凭什么把被告人交付法院审判?凭的是国家刑事法律。比如:我们指控王某犯有抢劫罪,那么王某是否真的犯了抢劫罪?以什么作标尺呢?得依据我国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规定来确认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在法庭辩论时,辩护人有可能就王某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提出与检察机关相反的意见。那么本案的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就要依据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详细论证王某抢劫罪的事实与证据。
怎样依法答辩呢?这是个实践性问题,尚无法定概念和规范。因为即席答辩的前提,取决于辩护人的即席辩护。由于案件不一,辩护水平不一,不能一概而论。但是即席答辩有其规律性。从广义上讲,依法即席答辩的含义是指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必须在我国刑事法律规范内进行,不能超越法律,不能违背法律。从狭义上讲,依法即席答辩的含义是指围绕适用法律准确性问题进行答辩。也就是说,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均属适用法律问题,公诉人的答辩必须依据具体法律规定予以答辩,阐明适用法律正确性的事实和根据。这里仅就狭义上的依法即席答辩问题,谈谈浅见。
对被告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其实质是关系到被告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应负怎样的刑事责任问题。这种类型的辩护,常见的大体有以下五种情况:
1、对于罪与非罪比较接近的案件,或比罪与罪不易区分的案件,辩护人往往提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为是犯罪;或者提出认定罪名不准,引用法律条款不当。遇到这种辩护时,公诉人的即席答辩就要根据犯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的理论,以及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具体讲明犯罪的特征及此罪与被罪之间的界限,通过法律论证折服对方。所谓法律论证,就是通过深刻论述有关刑事法律规范,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所在。在论证时,切不可就法律谈法律,应与具体案情结合起来,论证要充分、透彻,有说明力。
2、对于斗殴导致故意伤害的案件,辩护人往往把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说成是防卫过当,以减轻被告人的罪过。对于这类辩护意见,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就要从论证刑法第17条正当防卫的法律概念入手,联系案件实际,具体论证不是正当防卫的根据和理由。一般来讲,公诉人应从三个方面进行具体论证:(1)从起因上论证:正当防卫是由不法侵害行为引起,而不得不采取防卫行为;斗殴伤害案件,是由于双方为某一争执而引起的相互殴打造成的。(2)从目的性上论证:相互斗殴的双方,都有侵害对方身体的故意,以达到解决某一问题的目的;正当防卫则没有不法侵害的故意,是在正遭受不法侵害的紧急情况下的自卫行为。(3)从行为性质上论证:斗殴伤害,相互斗殴的双方都是主动进攻对方,借以制服对方;而正当防卫,防卫的一方对不法侵害的一方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是制止性的自我保护行为。如果能从上述几个方面依法答辩,就能有理有据地区分开正当防卫与斗殴伤害的界限,有力反驳辩护人的错误观点。
3、对于共同盗窃案件,辩护律师往往对各被告人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提出按个人分得数额适用法律条款,判处刑罚。对这类辩护意见的答辩就应按照刑法总则中共同犯罪的理论,和分则中第264条、第26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法律论证。重点抓住以下几点进行依法论证:一是从共同犯罪理论概念上具体论述清楚。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各被告人的行为是彼此联系,互为条件的,对于盗窃数额结果的发生,是各被告人行为总和造成的。二是从刑法第264条、第265条立法原意上具体论述清楚。“盗窃数额较大”、“盗窃数额巨大”的基本概念是“盗窃数额”,并非是“分得数额”。三是从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上具体论述清楚。对于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其他共同犯罪的主、从犯,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分别处罚。四是从刑法第61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规定上论述清楚。“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五是从司法实践上严肃指出,若按分得数额适用刑法条款决定处罚,对于盗窃次数多、分赃数额少的就不易打击。如果公诉人能从上述五个方面作出论证,那么对辩护人的“按分得数额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就是强有力的反驳。
4、在某些案件中,辩护人常好以“初犯、偶犯、一贯表现好”等,为被告人作从轻处罚的辩护。对这类型的辩护,公诉人要作具体分析。如果被告人确实是初次犯罪,犯罪情节并不严重,辩护人的从轻辩护理由又不过分,公诉人可以不予答辩;如果被告人虽然是初次犯罪,但属严重刑事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辩护人从轻辩护的理由又有些过分,那么公诉人就有依法答辩的必要。公诉人应从三方面进行论证:①从刑事立法上具体阐明。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问题,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表现好”、“初犯”不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②从执法原则上具体阐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论证执法必严的重要性。③从治安形势上具体论证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必要性。如果公诉人把上述三个内容论证清楚,结合案情讲得适度,辩护人是难以对答的。
5、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辩护人经常将主犯往从犯上辩护。对这类辩护的答辩,公诉人应从详细论述我国刑法第26条、第27条主、从犯概念上入手,紧紧联系本案的事实,予以答辩。在论述从犯法律概念时,一定要把“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的具体含义分别论证清楚,不要就概念讲概念,也不要混为一谈。要分别展开,展得适度。所谓次要作用,一般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了部分犯罪活动,具体罪行较轻,情节不严重,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所谓辅助作用,一般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加具体犯罪,只是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犯罪障碍等。
在论述主犯法律概念时,对集团案件一定要把“组织”、“领导”的法律概念特征和事实论述清楚。对一般共同犯罪案件,要把“主要作用”论述清楚。在具体论证时,一定要把案件事实紧密地结合起来,用主犯的行为事实证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要作用。在对这方面问题答辩时,注意讲法与讲事实不能脱节。
二、即席答辩必须把握证据
公诉人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所进行的即席答辩,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对犯罪证据的立与否的相互论战,从而澄清事实,明辨是非,保证公诉案件的正确审判。所以,公诉人的即席答辩,除了把握住法律这个准绳外,还要把握住犯罪证据。因为,犯罪事实是否成立,决定于犯罪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从运用犯罪证据角度,应当注意作好以下几点:
1、作好举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靠的是已获取的确实、充分的证据。然而辩护人对案件事实、情节等方面,提出的全部否定或者部分否定、个别否定,均离不开检察机关认定犯罪的证据。面对这样的辩护,作为公诉人来说,就要理直气壮地列举各种证据论述犯罪事实、情节的客观存性。有的公诉人在法庭答辩中,之所以答辩的不够有力,甚至被律师牵着走,其中一条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此。在对方提出否定意见和理由的情况下,不敢于或不善于论述卷中客观存在的证据,放弃了主动权,丢掉了自己的优势,变主动为被动。所以,作为公诉人来讲,首先要有自信心。从战术上讲,辩护人是以点否面,公诉人就应当以面否点。有些案件,公诉人的答辩很不力,甚至被人认为法庭辩论我们“败了”,可判决结果我们“胜了”,其原因就在于公诉人没能把案件的客观真实的犯罪证据讲清楚。
2、作好质证。有的辩护人,由于种种原因,在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时候,常常出现节外生枝,离开案件事实证据而自圆其说。对于这种以假乱真的无理辩护,公诉人就应采取质证的方法予以彻底揭露,进一步论述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揭露辩护理由的虚构性。
3、作好驳证。在一些较复杂的疑难案件中,由于多次查证或对被告人多次讯问,造成各种证据材料多、被告人口供多,从而出现证言材料之间及被告人口供不尽一致,存在一些差异。对这类案件,辩护人在辩护时,往往从卷中摘录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材料和口供作为反驳指控犯罪的证据。对辩护人这种以证据否证据的辩护手法、公诉人要认真做好驳证,从论述证据的“三性”入手,阐明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犯罪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具体剖析辩护人所列举的证据非客观性和不可使用性,彻底驳倒辩护证据的可证明性,对“以证否证”的辩护手法,如果公诉人在即席答辩中不彻底揭穿,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就要受到冲击和干扰,特别是对旁听群众会产生错觉。就会形成各持己见,双方均有理的局面。公诉人应当清楚“不破不立”的道理,假的不揭穿,真的就立不起来。
综上所述,加强对诉讼证据的研究、充分运用法律理论是搞好公证即席答辩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即席答辩要有良好的公诉素质
所谓公诉素质,就是公诉人在法庭上的心理条件和业务条件。公诉人的公诉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到公诉的成败。所以,加强对公诉素质的自我培养和提高,是搞好即席答辩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应当切实作到以下几点:
1、有一个良好的心理状态。即公诉人必备的心理素质,概括来说就是:心不胆怯,有敢为真理而战的精神;胸有成竹,有敢于取胜的信心。这两个条件至关重要。有的公诉人在出庭之前,就患了“恐庭症”,一上庭就头发晕、眼发花、耳发鸣。这样一个心理状态,怎么能搞好即席答辩呢?有的虽未达到这种程度,但也是心情紧张。公诉人出庭心理状态不佳,就会影响对辩护意见的思考,难以作出有理有据的答辩。
2、头脑要清醒,思维要敏捷。因为法庭辩论中,公诉一方与辩护一方处于面对面的辩驳交锋之中,其特点是时间紧迫、答辩严谨。当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之后,公诉人需立即做出反映,而且要求所答辩的内容必须符合事实和法律。所以公诉人必须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敏锐洞察庭上各种动向,为即席答辩作好准备。
根据出庭公诉实践,公诉人在法庭上必须切实观察、掌握三种情况:一是掌握被告人的供述情况,看与审查起诉时的供述有无变化,在什么地方发生了变化,什么性质的变化,及时考虑采取应变措施;二是掌握辩护人询问被告人情况,分析辩护人的辩护意图,为即席答辩作好准备;三是细心静听辩护人发表辩护词,掌握其辩护的基本观点和内容。公诉人如能切实观察、掌握上述三个方面情况,就为即席答辩赢得了主动权。有的公诉人即席答辩之所以不够有力,原因之一就是不注意观察、掌握庭上情况,庭上信息没及时反馈于公诉人的头脑之中,因此当庭情况发生变化的时候就不知所措,造成被动。
3 、掌握答辩范围,注意答辩技巧。在即席答辩时,公诉人首先应明确和掌握答辩的范围,即什么问题应当答,什么问题不必答。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早有规定:即“对认定事实、证据、罪名、罪责及适用法律等方面有分歧时必须答辩;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枝节问题可不予答辩。”根据这一点范围,一般有六种情形必须予以答辩。即:歪曲和否定事实的辩护;对罪名的确立提出异议的辩护;对适用法律条款提出分歧意见的辩护;曲解政策、法律和法令的辩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辩护;把客观条件说成是犯罪主要原因的辩护。那么,什么样的辩护意见可不予答辩呢?根据高检的原则规定,下列情形可不予答辩:与本案无关的辩护;与公诉人无原则性分歧的辩护;属于学述争论方面的辩护;对起诉书提出正确批评意见的。
所谓答辩技巧,一般是指答辩的方式和方法。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技巧问题:
(1)突出答辩重点,抓住主要矛盾。在法庭上,被告人、辩护人围绕犯罪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定罪和量刑问题,提出许多辩解和辩护意见,其中有的是主要的,有的是次要的。如果公诉人能抓住这一关键性问题,予以有力答辩并取得成功,其它次要性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2)答辩论点要明确,论据要充分。公诉人确定答辩重点之后,就要确立好答辩论点:紧紧针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偏离;清楚表明所要反驳的问题,不能含蓄;要与起诉书的观点一致,不能出现矛盾。答辩论点确定之后,就要条理出有说服力的论据来予以证实论点的正确性。论据有两个方面,即:犯罪证据和法律规定。这样公诉人的答辩就会充分有力。
辩护意见范例篇3
试点发现之一:辩护率显著提升
试点发现,从被告人角度,选择免费辩护的愿意较高。在这种态度的支配下,接受了免费辩护停息告知的被告人中,选择免费辩护的比例较大,由此使D县法院在试点后辩护率显著提升。受各种因素限制,①协调组没能将免费辩护信息告知试点期间到法院的所有被告人。在150名被告人中,除14人属于指定辩护的情形,有68人接受了告知,其中,有35人选择免费辩护,其他33人中选择委托律师辩护的20人,选择自我辩护的13人。随着诉讼的进行,接受告知的被告人中,有一名先期准备委托辩护的被告人最终放弃了律师辩护,转而进行自我辩护。故68人中的实际辩护构成为:35名免费辩护,19名委托辩护,14名自我辩护。如果考虑指定辩护也是影响辩护率的重要因素,那么,当免费辩护的权利告知程序实施之后,辩护率状况为免费辩护为42%,委托辩护24%,指定辩护17%,自我辩护17%。这与试点前的情况形成鲜明对比。在2007~2008年,D县法院审理的686名被告人中,自我辩护率高达77%,而律师辩护率仅为22%,公民辩护1%。两相比较,试点期间样本案件的律师辩护率上升了约60%。显然,影响辩护率变化的根本因素是增加了试点期间的免费辩护这一变量。辩护率发生显著变化的内在原因是什么?显然,对于选择免费辩护的被告人来说,“有辩护必要”是其选择律师辩护的根本原因,但在此之前他们的家人并没有为其委托律师。这是否意味着他们的家人认为没有必要聘请律师?考察发现,实际的情况并非如此。大部分被告人的家人都认为有请律师辩护的必要,而之所以没有委托律师主要原因为经济困难或者不了解聘请律师的渠道。对于“作为亲属,你认为给被告人请律师是否是必要的?”一问,17名受访者中,认为“很有必要”和“有必要”的共有15人,占绝大多数,没有必要的2人,说不清楚的没有。而对于“如果你认为给被告人请律师是必要的,为什么没有自己花钱请律师?”的追问,如表3所示,分别有接近一半的亲属选择“请不起律师”和“不知道怎样请律师”。尽管如此,一定比例的被告人并未认为律师辩护是一种“必需品”。接近50%的被告人仍选择委托辩护和自我辩护,而放弃几乎没有任何成本的免费辩护。这与课题组在试点之前的预设大为不同。②何以如此?进一步的调查发现:一方面,对于委托律师辩护的情形来说,委托辩护律师已经确定、免费律师辩护信息告知太晚是主要原因。对19名选择委托辩护的被告人,课题组当场进行了问卷调查,问题为“为什么委托收费律师进行辩护,而不选择其他(免费辩护、自我辩护)的理由?”其中13人接受了调查,另6人拒绝回答,根据回答情况统计为表4.如表3所示,13名被告人之所以委托律师辩护而放弃免费辩护,家人已花钱请律师为主要的客观原因(11人),而极少有被告人(2人)从辩护效果预期的主观角度进行解释。这意味着,是否委托律师其实并非取决于被告人的意愿,而是取决于家属的安排。这是因为,所有这些被告人都被先行羁押,虽然他们失去了寻找律师、委托律师的能力,但其亲属可为其代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就选择自我辩护的情形而言,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案情较轻而无辩护必要则是其关键性影响因素。如表5所示,对于“如果你选择自己辩护,不请人辩护,理由是什么?”14名选择自我辩护的被告人中,共有10人认为“自己的案情很清楚,没有必要请律师”(6人)或“自己案情不严重,没有必要请律师”(4人),占约70%;其次是“请不请律师效果差不多”(3人);认为“案情不严重,自己辩护效果更好”的只有1人。
试点发现之二:辩护效果平稳
就辩护效果而言,无论是客观性评估还是主观性评价,试点案件中的援助辩护都有一定效果,但相比对照组案件并无突出之处。具体表现在,一方面,辩护意见采纳率较高,另一方面,从司法人员角度,援助辩护与委托辩护效果大体相当。总体上,援助辩护效果可以称之平稳。
(一)辩护意见的采纳情况
辩护意见采纳情况直接反映了律师辩护效果,而无论被告人最终是否被认定有罪,以及量刑幅度如何。考察发现,试点案件与对照组案件的辩护意见采纳情况大致相当,前者案均采纳4.9件,后者为6.1件,其数量差异主要由辩护意见提出频率所致,而采纳率则基本相当。如图1所示,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案件辩护意见的案均采纳率均不低,且相当接近,这尤其是在法定从宽和酌定从宽情节方面。相对而言,“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基本事实成立,但不构成犯罪”及“基本事实成立,但构成轻罪”的辩护意见提出频率本来很小,其采纳情况受案情影响较大,因此,虽然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有一定差异,但不具有显著性。
(二)案件裁判结果
裁判结果表现为两方面:其一为是否作出定罪处理,其二为定罪后的量刑情况。就前一方面,在所有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案件中,虽没有无罪判决,但存在撤诉这种实质的无罪处理结果。其中,试点案件有一件1人被撤案,而对照组案件则有两件5人。考虑到对照组案件与试点案件数量之比,上述撤案情形之比较并没有显著的差异性。具体分析这三起案件,可以发现,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案件中律师作用都较为明显。撤案处理的试点案件为一起共同盗窃案件,书指控(最终被撤诉的)被告人的作用是负责望风。该被告人不承认指控,而律师也对控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在辩论阶段提出“控方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双方辩论激烈,第一次庭审时间达180分钟,第二次开庭后公诉方即以“证据变化”变由撤回。与之相比,撤诉的对照组案件均为自诉案件,且案由都是故意伤害。这两起案件(A、B)中,只有B案4名被告人中有1名聘请了律师。分析撤诉原因,A案主要是因为证据不足、法官调解,被告人也缺乏律师辩护,未有辩护功能的体现,故庭审时间只有30分钟。B案略有不同,辩护律师对原告出示的7份主要证据均提出异议,且自己提出4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与原告方形成激烈对抗,庭审时间也多达100分钟。最终被认定有罪的被告人为试点案件34人、对照组案件110人,对照组案件中,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36人、自我辩护的74人。课题组拟在控制指控严重性这一因素之后,比较分析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案件的量刑状况。为此,课题组选择了审判程序这一控制条件,即认为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情况下,指控的严重性大致相当。考察发现,在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情形下,试点案件的量刑均明显高于对照组案件,无论是律师辩护案件还是自我辩护案件。如图2所示,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试点案件适用拘役、缓刑之比共为36%,而对照组的律师辩护案件和自我辩护案件分别为89%和55%。而在适用普通程序的情况下,如图3所示,试点案件的拘役、缓刑之比累计26%,对照组的律师辩护案件和自我辩护案件则分别为48%和43%。是否律师辩护不力导致试点案件的辩护效果不如未试点的律师辩护案件,甚至是被告人自我辩护的情形?分析发现,实际情况可能并非如此。在图1中,试点案件中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采纳率不弱于对照组案件,按常理,在控制其他变量因素影响之后,案件的裁判结果也应相当。故量刑结果的差异可能出于案件的结构性因素,分析结果印证了这种判断。具体而言,试点案件中被告人被羁押的比例及其为外地人的比例较大,从而导致其更可能判处较长刑罚或者更可能判处实刑而非缓刑。首先,就强制措施的适用状况而言,试点案件的所有被告人均被先行羁押,而对照组案件的羁押率相对较低。如表5所示,对照组案件的羁押率只有66%,其中律师辩护案件为72%,自我辩护案件为64%。其次,就被告人的籍贯而言,试点组的被告人为外地人的比例明显高于对照组的被告人。如表6所示,试点组被告人为外地人的比例为50%,而对照组被告人的同一比例只有35%,其中,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为外地人的比例为33%,自行辩护被告人的同一比例为36%。
(三)主观评价
从诉讼参与人角度,试点案件辩护效果如何呢?考察结果构成客观效果评估的一种有效补充。问卷发现,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被告人亲属,大多认为试点案件中援助人员的辩护总体有一定效果,其中,司法人员的评价更加积极。如表7所示,9名司法人员中有8人认为“有效果”,而17名被告人亲属中有11人作出同样选择。更进一步,在评价援助人员辩护效果的具体表现方面,司法人员和被告人的亲属感知不尽相同。司法人员的评价比较多元和分散,而被告人亲属的认知较为单一。如表8所示,9名司法人员认为援助人员的辩护效果分别表现在“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情节方面”(6人)、“案件的定性处理方面的辩护意见被采纳”(5人)、“促进案件的公正审判”(5人)、“案件量刑处理方面的辩护意见被采纳”(3人),而被告人亲属的评价集中在“案件量刑处理方面的辩护意见被采纳”(7人)。从司法人员角度,通过与委托辩护的比较能够更为确切地印证其评价态度。这种比较发现,绝大多数司法人员认为两类辩护的效果相当。就“与委托辩护相比,你认为授助人员的总体辩护效果如何?”9名司法人员中,认为两者辩护效果相当的达8人之多,1人说不清楚。逆向的问卷调查也发现,司法人员与被告人亲属认为,援助人员的辩护效果之所以受到限制,主要是因为其所辩护的案件性质所决定,无援助人员的辩护能力、态度、辩护权保障无直接关系。如表10所示,对于“如果你认为援助人员的辩护工作总体上没有效果或者效果果不好,主要原因是什么?”5名作出选择的司法人员均选择“案件事实一般很清楚,不管辩护如何,案件的判决结果都是一样的”,而4名被告人亲属中有2人作此选择。
试点发现之三:辩护方式单一
试点中,援助辩护主要倾向于在研究案卷基础上积极地提出辩护意见,而对庭审发问、质证、举证则相对消极。尽管如此,在主观评价方面,受访人员总体上认为援助人员的工作态度较为积极、辩护能力较强,此外,司法人员还认为援助人员发挥作用的空间主要在庭前和法庭之上。
(一)客观辩护方式
1.庭审发问情况。辩护人在庭审中的第一种辩护方式即是向被告人发问,其价值是发掘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情节,并为此后的质证、举证和辩护奠定事实基础。考察发现,无论是试点案件还是对照组案件,辩护人向被告人发问的次数均不多。如表11所示,试点案件中辩护人向每名被告人平均发问只有0.9次,而对照组案件(律师辩护)也不过1.2次。试点案件的35名被告人中,有20名被告人没有辩护人发问;而对照组的37名被告人中,也有18名被告人没有辩护人发问。辩护人发问普遍不甚积极的原因,很可能是被告人认罪态度所致。试点案件中,被告人不认罪的只有2人,而对照组案件则只有1人。由于被告人认罪,控、辩双方对指控罪名和案件事实无争议,因而辩护人发问至多只需要核实一些量刑情节。
2.质证情况。质证情况反映了辩护人对控方证据的基本态度和意见,它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否定性评价,即否认控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和可采性;另一种情形是肯定性评价,即从控方证据中发掘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情节。司法实践中可见的主要是前一类型,即质证异议,试点中亦不例外。在此基础上,考察质证异议的频率和异议内容可反映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的对抗性程度。考察发现,无论是试点案件还是对照组案件,律师质证均不甚积极。首先,从质证频率看,试点案件与对照组案件的质证频率总体较低,前者略多。如表12所示,试点案件的质证频率平均为0.29次,而对照组案件(律师辩护)只有0.24次。其次,从异议内容看,试点案件全部集中在证据证明力问题之上,而对照组案件(律师辩护)则相对平均地分布于证据客观性、证明力及证据资格问题。
3举证情况。对比研究发现,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案件的举证频率总体不高,而有限的举证基本集中在证明被告人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量刑证据方面;相对而言,试点案件的举证频率明显低于对照组案件。如表13所示,试点案件的平均举证频率为0.23份,而对照组案件相对较高,为0.79份,除了对照组案件中有一起自诉案件的辩护人提出4份无罪证据,其余所有证据均为证明被告人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量刑证据。需要解释的是,试点案件与对照组案件之所以出现举证频率的显著差异,很大程度上应归因于大多数试点案件由研究生辩护。他们虽然已取得律师资格,但尚未领取律师执照,囿于刑诉法规定的取证权限制,未能充分展开调查取证。
4.辩护意见提出情况。考察发现,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案件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的频率相当且均不低,辩护意见内容都倾向于量刑情节的辩护。略有差异的是,对照组的辩护意见在法定量刑情节上的频率明显超过试点案件。如表14所示,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案件的辩护意见频率分别为3.6份和3.65份,从辩护内容看,两者都主要集中在量刑情节的辩护、尤其是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方面,前者为2.63份,后者为2.54份。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案件的差异显现于法定从宽情节的辩护意见方面,后者约为前者的一倍(0.97:0.51)。这是因为,对照组案件中有13名未成年被告人由指定律师辩护,而“犯罪时未成年”属于法定从宽情节。辩护方式的综合作用会体现在庭审效率方面,即,在控制了案情复杂性等因素之后,辩护作用越积极则庭审时间越长。考察发现,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试点案件与对照组案件的庭审耗时相当,而在普通程序之中,试点案件的庭审耗时则明显超过对照组案件。如表15所示,简易程序中,试点案件与对照组案件的庭审耗时量差之比为1:1.1:1.1,而普通程序则为1:0.84:0.55.
(二)主观评价
从辩护方式角度,司法人员和被告人亲属的主观评价包括三个方面:援助人员的工作态度,辩护能力及具体的辩护作用。具体而言,就“你认为援助人员对辩护工作的总体态度如何?”一问,如表16所示,9名司法人员中有8人认为“很积极”或“比较积极”,而17名亲属中认为“很积极”的有14人。从司法人员角度,课题组也尝试让他们与委托辩护律师进行比较,9人中有8人认为态度“差不多”,另有1人认为援助人员“更加积极”。就“援助人员辩护能力”的问题,如表17所示,9名司法人员中认为援助人员“能力很好”或“能力较好”的共7名,17名亲属中的同类选择则有14人。没有1名司法人员或亲属认为援助人员“能力较差”或“能力很差”。与委托辩护的律师比较,9名司法人员中有5人认为援助人员“能力较强”,有2人认为“能力相当”,只有2人认为“能力较差”。从司法人员角度,课题组进一步了解“在援助人员参与辩护的案件中,你认为他们在哪些环节发挥了一定作用?”对此,9名司法人员中分别有7人和8人认为是“开庭前交换意见”和“庭审中的辩护”,只有2人认为是“庭后交换意见”。就作用排序情况看,大多数法官、检察官认为援助人员通过开庭前交换意见而发挥的作用更加明显。这一发现让课题组颇感意外。因为援助人员大多具备较好的法律素养,而课题组也曾假设他们的辩护工作会吻合“庭审中心主义”的理想设计,故跟踪考察的也是他们在法庭上的表现,而对其庭外与法官、检察官的庭外沟通情况并未加以关注。但随着试点的展开,援助人员越来越发现,有效的庭审辩护不止体现在举证、质证和辩护意见的准备方面,与法官、检察官的庭前交流更容易说服他们接受自己的意见。
辩护意见范例篇4
某人民检察院:
云南某律师事务所2024年1月6日接受王某母亲夏某某的委托,指派某律师担任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人于1月6日下午会见了王某,通过王某的案情陈述,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办案机关予以采纳,并对王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做出不批捕处理。
一、关于案件事实
2020年11月某天(王某不能记清准确日期),王某与葛某某、陈某受徐某的邀请到凤霞路凤凰美食城吃宵夜,因吃宵夜的时间还早,就准备到怡时光酒吧喝点酒才吃宵夜,正要进门的时候,看见一帮人在怡时光门口抓扯,王某被其中一人(案发后得知是张某某)撞到,王某扶了一把,并对张某某说“老哥,少喝点”,并转身准备走进怡时光酒吧,这时被另一个人叫住(案发后得知是林某某)叫住说“该是不得”问要“咋个整”,在对话过程中即被林某某与其他同伴一起围殴,与王某同行的葛某某、陈某见王某被打,即上前劝架和帮忙,在劝架和帮忙的过程中被张某某、林某某的同伴10余人围殴。殴打结束后,王某等人及时报警,并到南城派出所配合调查。在配合过程中,张某某等人也到南城派出所配合调查。事发几天后,张某某等人找到王某等人,主动提出赔偿王某、葛某某、陈某三人4万元,希望得到谅解,并在当天向葛某某微信转账2万元。自案发到202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前,王某、葛某某、陈某多次到南城派出所,要求处理本案。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
1、王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
现王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的规定,寻衅滋事是指以下行为:(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通过王某陈述的案情,王某在本案中不具备上述情节的任何一种。
2、王某三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认定条件。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三人与张某某、林某某等人事前并不认识,也不是因为王某等人的原因引发斗殴,对林某某等人突然实施的殴打进行还手,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王某对纠纷的引发无过错,王某还手及与张某某等人互殴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请检察机关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王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做不批铺处理。
辩护意见范例篇5
关键词:刑事诉讼;有效辩护;辩护权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1-0123-02
刑事诉讼讲究控辩平等对抗,在刑事控诉以国家公诉为主的背景下,控辩双方法律地位、诉讼能力均处于天然失衡状态,由此,辩护权在维护实质公平正义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辩护,辩为手段,护为目的,它不仅仅指刑事被追诉人享有辩护权,在现代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的指导下,辩护不应是形式的,它应该是实质的,也就是追求效果的辩护,即所谓有效辩护。
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新刑事诉讼法从多个方面完善了辩护制度,从法律上保障刑事被追诉人有权获得辩护,但实践中辩护还仅仅停留在保障刑事被追诉人享有辩护权这一层次,更高层次的要求即辩护取得实际效果难以实现。
一、有效辩护的概念
关于有效辩护的概念,理论界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四种:第一种观点以刑事诉讼的时空为线索,认为有效辩护基本内容包括刑事被追诉人既可自行辩护,也可聘请律师辩护,必要时国家还应当提供免费律师辩护;在诉讼任何阶段被追诉人都可以行使辩护权;法律应赋予被追诉人最大范围限度内的诉讼权利;对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二种观点以刑诉主体为线索,认为有效辩护应当包括刑事被追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充分的辩护权;法律应当允许其在审前、审判以及执行阶段聘请能够履行辩护义务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国家应当设立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第三种观点从动态的角度出发认为有效辩护包括形式辩护与实质辩护两部分,形式辩护要求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充分并完整,辩护律师合格且有能力,自我辩护受到充分重视。实质辩护则从更深层次提出要求即构建理性的诉讼结构、营建宽松的诉讼环境以及完善有效辩护保障机制。第四种观点认为有效辩护突出的是辩护的目的和效果如何实现有效性。有效辩护指刑事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实体上对是否构成犯罪及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提出辩护意见或在程序上对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提出异议,最终主张被办案机关接受并获得有利结果。
以上观点可以看出我国辩护理论经历了由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到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的演进过程。相比而言,笔者更加赞成第四种观点对有效辩护的概念的定义,即有效辩护更多强调刑事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包括对案件实体部分的意见以及程序部分的异议)能够被办案机关接受并获得有利结果,对办案机关产生实质性影响,而不仅仅流于形式上的辩护。
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保障辩护有效性上做的努力
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初步建立了较系统的辩护制度,其后通过司法解释以及《律师法》逐步完善,总体而言,辩护原则是我国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具体包括自行辩护权、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法院告知其辩护权之义务,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辩护人的会见权、取证权、阅卷权,审判中法庭上的陈述权、质证权、获得翻译的权利以及上诉权。
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次修正,此次修正从我国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辩护制度的完善,在协调处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与有效辩护之间的关系方面做出重大努力:
首先,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改善律师的辩护环境,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律师辩护长期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问题:第一,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新法实施之前,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不被承认,此次将侦查阶段的律师定位为辩护人,为扩展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扫清了障碍。第二,简化会见手续,保障会见权。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且不被监听。第三,强化阅卷权。自审查始,律师即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将律师全面接触案件材料的时间提前,保证辩护人能充分、及时表达辩护意见。
其次,完善指定辩护制度。一是增加了两种强制指定辩护的情形,即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二是将指定辩护的义务主体从法院扩展到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将指定辩护的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从而保证指定辩护人及时介入刑事诉讼。
最后,赋予律师整个诉讼阶段表达意见的权利。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6、159、170、182条分别规定在审查批捕程序、案件侦查终结前审查过程中以及庭前会议当中,辩护人有权向办案机关表达意见。这一系列规定有效改变以往审前阶段辩护人难以同办案机关沟通的状态,能够保证辩护人及时并持续不断向办案机关阐述辩护意见,从而实现辩护对办案机关产生实质性影响。
此外,这次修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证人强制出庭、证人保护等方面的规定都从制度上为辩护人的有效辩护奠定了基础,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
三、在我国有效辩护实现的主要障碍
1.缺乏宪法依据。宪法是一切法律最根本的立法依据。虽然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但是在规定公民基本权利义务时并未将辩护权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是将其作为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准则在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第七节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定中,对相关条文的表述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保障辩护权的权利主体是被告人,义务主体是人民法院,行使阶段是审判阶段,而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并不是保障辩护权的义务主体,犯罪嫌疑人也不是权利主体,审判阶段外的诉讼程序没有辩护的存在。辩护权作为基本权利在宪法内容和结构上的缺失使得审前阶段的辩护开展受到极大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关乎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权利,辩护权对每一个公民而言正是这样一种潜在的基本权利,应当予以普遍保护。
2.观念上对刑事辩护的误解。在我国,打击犯罪的刑事诉讼价值观自古代以来一直被社会归为刑诉法的宗旨,传统的犯罪控制观念使得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冲突未能合理平衡,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始终无法提高,诉讼权利亦得不到应有保护,辩护律师维护受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公平正义的作用无法体现。与这种观念相适应,公检法机关共同肩负“打击犯罪”的神圣正义使命,而刑事辩护则被认为是替被追诉人摆脱犯罪责任,是替“坏人”说话,对比之下辩护始终处于从属、弱势地位,以致辩护在实施过程中受到实务部门的各种限制从而大大削弱了辩护的效果。
3.律师行业制度无法保障辩护律师从业权利。一方面,相比民事,刑事辩护对律师的能力要求更高,而相关的律师行业制度和法律规范对刑辩律师能力良莠不齐的现象并未予以重视,依规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前进行的培训基本也是以民商事法律规范为主,行业导向对刑事辩护的轻视导致律师职业群体对刑事辩护的不重视。另一方面,刑辩风险居高不下。刑法第306条成为悬在刑辩律师头上的一柄利剑,相对较高的执业风险使大部分有能力有经验的资深律师对刑事辩护缺乏热情和积极性。两个方面的原因阻碍优秀的律师进入辩护人行列,从而也影响了刑事辩护有效实现。
4.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素质不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律师行业迅速发展,但刑事辩护率低仍然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刑事辩护相对于民诉收入偏低,对律师能力要求较高,使得尽力从事刑辩的律师投入和收获不易形成正比,也导致有些律师不愿从事刑事辩护,部分律师则在刑事辩护中并不尽职尽责,直接影响了有效辩护的实现。
四、实现有效辩护之构想
有效辩护的最终价值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辩护有效性依靠的不仅仅是制度改革和完善,更重要的是观点的更新,包括立法者、司法执法者以及社会大众观点的更新,在现代刑诉法人权保障理念的指导下,我国刑诉法的发展变革应当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上升到应有的高度,相关制度的构建不应仅仅拘泥于对辩护权内容的扩张和修改,而是应当自内而外地进行实质性的制度、原则构建。
第一,将辩护权上升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并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体系化地规定辩护原则及制度。首先在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一章明确规定公民受到刑事追诉时享有辩护权。其次,将保障辩护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当中,即在刑事诉讼法第11条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被追诉人都应当获得辩护,且公检法机关都有义务保证被追诉人辩护权利的实现。最后,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更加详细、具体地规定辩护权如何得以实现和落实。
第二,转型刑事诉讼构造,构建对抗式诉讼模式。有效辩护制度建立的前提条件是对抗式的诉讼结构,即审判中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要想形成由内而外的有效辩护机制就必须改变现有的公检法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方式,构建控辩对抗机制,让刑事辩护和控诉真正平等地对审判实现同样影响。从1996年第一次修正刑事诉讼法以及之后十多年的司法改革,我国在审判阶段初步构建起对抗式诉讼格局,但审前的侦查、羁押和审查阶段明显对抗性不足,甚至有着显著行政性特点,诉讼中的裁判者基本处于“偏听一方”的局面,因此应当加强对审前程序的对抗制改革,例如结合我国国情构建审前羁押司法裁判制度、听证制度等,强化辩护参与以及辩护意见的表达。
第三,转变刑事诉讼价值观念。改变重惩罚的价值观,兼顾和平衡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种价值观念。观念转变的主体具有广泛性,既包括立法机关、公检法等执法司法机关,也涉及普通社会大众,其中最重要的是公检法等执法司法机关,他们是刑事诉讼规范制度的具体适用者,只有公安司法人员充分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观点,明确被追诉主体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才有可能得到现实的尊重和保障。其中,最迫切当数构建合理的制度保障,法官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做实质性的关注和处理,最有效的是建立证据裁判制度以及裁判说理制度,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应当明确、详细对辩护意见是否采纳做出说明,而不是简单地写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结论。
第四,辩护权保障制度的切实落实。新修刑诉法对刑辩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都有了很大程度的进步和完善,这样就使得刑事律师辩护工作的有效开展变得有法可依,但笔者认为制度的完善只是一个方面,最根本的是在落实法律规定的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不折不扣依法办事,杜绝以内部规定的形式架空刑事诉讼法。例如,办案机关不能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设置人为障碍,不得违法监听其交流内容,对刑辩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应当及时予以回应等等,与之相适应的是构建合理的程序违法救济制度。
第五,完善律师行业制度。一方面,要全面加强律师职业道德素质,多多开展有针对性的律师职业道德教育培训课程。同时,对于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违规行为、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应当建立完善的律师行业业内处罚机制。另一方面,定期开展刑辩律师的执业技能培训,提高刑辩律师的辩护能力,严格刑辩律师执业门槛,改善业内刑辩律师业务水平良莠不齐的现状,为有效辩护的实现做好主管方面的准备。还要强调一点,即要明确规定辩护律师的执业豁免权,这样才能严格辩护律师的入罪条件,降低有效辩护的辩护风险,增强律师参与积极性,达到提高辩护有效性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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