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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监督制度,宪法监督

作者: 猫宁 发布日期:2024年03月08日

宪法监督制度篇1

  现代国家宪法监督制度是保障宪法秩序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保证监督宪法很好地执行,维护正常的统治秩序。

  1、由国家司法机关主管的宪法监督制度。是由司法机关作为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威机关。受理宪法诉讼,进行违宪审查,并作出违宪或全宪裁判。

  2、由专门机关管辖的宪法监督制度。是由现行宪法设置一个宪法委员会来受理宪法争议。

  3、由国家权力机关主管。由议会行使宪法解释权,解决宪法争议,由普通法院受理侵公民基本权利案件。

  4、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及军事机关的权力等。

  总之,一个国家的宪法能否贯彻执行,以及贯彻执行的程度如何,是衡量这个国家宪法监督制度的标尺,才能使宪法在国家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生活中发挥巨大的作用。

  关键词:宪法监督 监督制度

  任何法律,即使是最好的法律,如果不能贯彻执行,不过是一张废纸。法律实施的监督至为重要,其中宪法实施的监督更为重要。宪法实施的监督重要意义在于宪法是一个国家民主制度的基础,法制的核心,从民主的角度而言,宪法的产生和民主紧密相连。不论英国、美国、法国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才制定宪法,确认已发生了的民主事实。宪法以民主制度为前提,它既确立民主制度,又保障民主制度。从法制的角度而言,它是一个国家各种法律和法律制度赖以制定和建立的基本依据。因此,一个国家的宪法能否贯彻执行,以及贯彻执行的程度如何,是衡量这个国家的民主和法制的标尺。此外,宪法实施监督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宪法在国家社会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生活中起着巨大的作用。

  宪法监督的任务是制止违宪活动,保证宪法的贯彻执行。它的内容包括对下列可能产生的违宪活动进行审查:第一、审查法律、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第二、审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行为的合宪性。第三,处理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端。

  长期以来,世界各国由于政治法律传统和国际因素影响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宪法监督制度。据宪法监督权威机关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美国型、俄罗斯型和法国型三种类型。

  一、由国家司法机关主管

  这种类型是由司法机关作为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威机关,受理宪法诉讼,进行违宪审查,并作出违宪或合宪裁判。这里又可分为两种类型:

  (一)美国型。这种类型又称“非集中型”,即授于一国之内所有司法机关均享有违宪审查权,法院根据宪法规定或宪法惯例,拥有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审查与裁决一切法律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这种司法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确认宪法是“全国的最高法”,又规定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各自的职权范围以及相互之间的制衡关系。但宪法本身并未对司法审查制度作出明文规定,直到1803年在“马伯里诉国务卿麦迪逊”一案时,才开创了并且公认司法机关有违宪审查权。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查治安法官马伯里诉国务卿麦迪逊一案时,首席法官马歇尔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事实上,美国通过这个“先例”确立了联邦法院通过具体案件适用联邦宪法审查联邦法律是否有效。而在此之前,美国早已存在由州(最)高法院通过具体案件适用州宪法审查州法律是否有效的做法;而在此之后的181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弗莱彻诉佩克案”中宣布一项州法律违反联邦宪法而无效,因为它违反了联邦宪法第1条第10款中的契约条款。又在“马丁诉亨特的承租人案”中为自己确立了一项特权:对州最高法院作出的宪法问题裁决进行审查。

  美国型的宪法监督制度发端于美国,以后主要在前英国领地的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等国以及战后受美国政治制度影响较大的日本等国实行。欧洲有些国家如瑞士、挪威、丹麦、瑞典等也采用美国制。

  (二)奥地利型。奥地利在1920年建立宪法法院,在世界各国中率先确立了专门机构监督模式。这种类型又称为“集中型”即司法审查权限授于特设的司法机关,也就是普通法院之外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来受理宪法诉讼案。其原型最早见之于1920年10月颁布的奥地利宪法,是基于宪法学者汉斯盖尔逊的提案而创设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继续用宪法法院进行宪法诉讼。宪法法院不同于普通法院,它不审理普通民刑事案件,而是专门审查违宪诉讼案件的法院。奥地利型主要流行欧洲大陆国家如西班牙、德国、意大利等国。

  二、由专门机关管辖

  这种类型又称法国型。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方式和过程在欧洲大陆国家中最具有代表性。其革命声势最为浩大,也最为彻底。同时,在革命之前,思想上的准备也最为完备。其中,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和卢梭的著作在普及资产阶级的政治思想方面的表现最为突出。孟德斯鸠于1748年发表的《论法的精神》一书,在法国及欧洲轰动一时,被资产阶级称为“理想的法典” ;卢梭于1755年发表的《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和于1762年发表的《社会契约论》在法国及欧洲产生了巨大影响。这些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著作为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奠定了政治理论基础。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所建立的政治体制即议会内阁制在欧洲大陆国家最为典型,作为立法机关的国民议会的权力非常醒目。这部宪法虽然规定国王有较大的权力,但同时规定:“在法国,没有比法律权力更高的权力;国王只能根据法律来治理国家,并且只能根据法律才得加以服从” ;国王在即位时,应在国民议会向国会宣誓,要忠于法律和宪法。在以后所制定的共和宪法中都体现了这一基本精神。

  由于历史传统与法律意识上的原因,法国一直否定司法审判,从1791年宪法、1799宪法、1852宪法、1946年宪法,一直到1958年宪法,都不授予法官有审查立法合宪性的职权。而现行宪法设置一个宪法委员会,来受理宪法争议。该委员会由共和国总统及九名委员组成,这九名中三名是由总统、三名是由国民议会议长、三名是由参议院议长任命。此外,历届前任总统均为终身当然委员,委员会主席由共和国总统任命。在裁决时,如双方票数相等,主席有最后决定权。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审理总统和议员选举中的诉讼案件以及对法律合宪性的监督。这种监督用以下方法进行,即凡属组织法和议会两院的规章,不论是否有争议,在正式颁布实施以前,总统或者两院议长必须递交宪法委员会裁决其合法性。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或者根据紧急情况在八天之内必须作出裁决。委员会非公开审议,以多数表决制定裁决。由于宪法委员会不是司法机关,不进行口头审问和进行判决,凡属议会立法,只有在发生争议或有疑问时,并经上述法定人员提出,宪法委员会才可以加以审查。不论组织法、议会规章还是议会立法,一经审查裁定,颁布为违反宪法的条款,便不能公布,也不得实施。由此可见,法国宪法委员会主要是为了对法律进行预防性审查而设置,而对于公民权利受侵害的案件并不受理,这样,委员会仅就防止立法权侵犯行政权方面依靠几名政治家(委员)发挥监督作用。

  为了解决法律公布以后,行政行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而造成的宪法诉讼案件,法国又设置了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作为宪法诉讼机关,受理地方行政法院和专门行政法院上诉案件。当然,普通法院也可以受理那种以违宪行为侵犯基本权利的案件。但两种法院是有明确的分工的:如果官吏所犯的侵权行为不是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就在普通法院中受理,按照民法典,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并由其本人负责;如果官吏的不法行为或失职行为是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就由行政法院受案并作出裁决,由政府而不是由官吏本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一旦出现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之间的权限冲突,则由权限争议法院予以解决。

  三、由国家权力机关主管

  这种类型由议会行使宪法解释权,解决宪法争讼,由普通法院受理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案件。这多半是承认议会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国家如英国、新西兰、荷兰等国实行的宪法监督与诉讼制度。英国是标榜议会主权至上的国家,议会地位优越于行政与司法部门。因此,不存在司法机关来解释宪法,审查立法合宪性问题,司法机关无权宣布某项立法为违宪。早在17世纪英国法官爱德华柯克就说过:“关于议会的权力和管辖范围,在通过法案来制订法律方面,是绝对的,所以无论是对人或对事,都不能限制在任何界限之内。这个最高的权力机关,就年代来看,它是一个稀稀古(特)物;就地位看,它是至尊无上;就权限看,它是无所不包含。”议会由它自己进行审查,如果发生违反宪法的情况,就可以修改或废除法律。如1934年撤销失业补助条例,1939年废除煤矿法案,1937年撤销关于国防捐献法案,1937年根本修改人口法案等。但我们也要看到,这法案的被撤销或修改,都与当时的阶级斗争的形势和执政党的主张有密切的关系。

  但是,在英国也有司法审查制,它是指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审查行政行为、法令和下级法院的判决,可以受理因违法侵权而造成的宪法诉讼案件,并发出包括属于王权令状的人身保护状、调卷令、执行令、禁止令,以及不属于王权令状的(人身保护)宣告性判决。特别是人身保护状是针对违宪或违法的拘禁,当事人或其人可以要求法院命令,将被非法拘禁的人连同其案卷在法定时间内带到法院,迅速加以审查,裁决对当事人的拘禁是否符合正当的法律程序,认为拘禁根不符合法律程序,就下令就地释放;如认为拘禁根据充足,被拘禁者可以迅速审判。这种令状被视为和违反宪法进行斗争的重要手段,对被拘禁者的“最高救方法”。目前,人身保护令状制度不仅在英国实行,而且美国等属于普通法系的国家实行,并且在继续发展。它的运用对象不仅有被拘禁的嫌疑人、刑事被告,而且扩大到外国公民、受通辑的国际犯罪者和国内州际犯罪等。内容上也不限于不合法的拘禁、通辑,也扩大到凡违反宪法侵犯自己基本权利皆可申请保护令状。

  四、对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展望

  前面谈到了世界主要国家的宪法监督制度,根本目的也是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提供一些借鉴。

  (一)我国宪法监督小史

  在现行宪法颁布之前,我国颁布过三部宪法。这几部宪法关于宪法实施的规定与实际实施状况有所不同。

  1954年宪法的规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撤销国务院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命令的职权。这个宪法颁布之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随及公布一项决议,确认所有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的现行法律、法令,除同宪法相抵触的以外,一律继续有效。这项决议可以说是宪法监督文件。这些监督宪法实施的法律规范虽然比较简单,但必竟有章可循。而且当时党和国家对法制建设比较重视,宪法享有很高的权威。

  1975年宪法没有关于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

  1978年宪法恢复了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的职权。 (二)现行宪法监督制度

  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同时,根据这部宪法的规定,我国在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内部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方面形成了一套纵横交错的监督网,以保证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等都受到严格的合宪性审查,不至和宪法相抵触。

  我国现阶段的宪法监督制度是在总结以往的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它和以往的宪法监督制度相比有两点显著的改进。一是增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以往的宪法监督制度中,由于全国人大不可能经常开会,监督宪法实施的工作便不能经常进行。增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方面的职权以后,即使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监督宪法实的工作仍然可以正常进行,不致中断。二是加强了对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以往的宪法监督制度中虽然也有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但不及现行宪法所规定的这样全面、系统。

  (三)、我国宪法监督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建设也取得了一定成就。但也要看到,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仍然存在,宪法监督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完备的地方,宪法监督有待进一步专业化、制度化、法律化。

  1、缺乏专任的宪法监督机关。虽然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关,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专任宪法监督实施的专任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有15项之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有21项之多。宪法监督只是这些职权中的一项职权。在全国的宪法监督体制中,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来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宪法监督专门机关。但就它们的法律地位和职权来说,并不是专任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在它们的辅助性机构中,包括法律委员会,也不是专任宪法监督的。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也不是只有在处理违宪问题的情况下才成立的。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但不是专任机关。专门机关要求它们主持宪法监督和全权处理违宪问题,而非专任机关又使它们不能集中时间和精力来专注于宪法监督工作。由于上述原因,致使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2、缺乏完善的宪法监督程序及机关规定。现行宪法虽然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这种监督权具体包括哪些方面、如何具体行使、程序如何,宪法都未作出具体规定。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对违宪审查程序作了一定的补充和完善,这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提高宪法的权威,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具有极大的积极作用。但从宪法监督的实践角度来看,我国的宪法监督程序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3、监督内容不全面,监督方式相对单一,具有较大的局限性。我国宪法序言和宪法第5条虽然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第62和67条虽然也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具体监督内容来看,主要是侧重于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监督,而对其他具体行为的合宪性监督则不够明确具体;并且这种监督只是侧重于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而对“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和各企业事业组织”等其他宪法主体特别是执政党的监督则缺乏明确的规定。

  4、违宪制裁措施的制裁性或惩罚性不够强,使得宪法监督还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和强制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宪法监督的权威。从制裁角度来说,无论是撤销违宪法律、法规,还是不批准违宪法律、法规,都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制裁性。虽然罢免具有一定的制裁性,但它本身不是一项专门的违宪制裁措施,因而在对违宪责任者的制裁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大。

  (四)对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展望

  我国现阶段的宪法监督虽然具有以下优点:符合国家体制,便于发挥党的领导作用,重视人民群众的作用。

  前面提到,现代国家的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趋势是主管机关专门化和法律规范具体化的趋势,考虑到我国的政治、文化的国情,可以作以下展望: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最高监督权,由宪法委员会进行各种具体的监督宪法实施活动。宪法委员会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产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宪法实施工作,具有法定的职权,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并向它们报告工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其不适当的裁决。这样就能保持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体系监督宪法实施的符合国家体制的优点,更能使监督宪法实施工作落到实处。在设立宪法委员会的同时,还须制定专门法规,详细规定委员会的组成、职权范围、行使职权的方式和程序以及委员会的责任等问题,使它能够依法进行活动,从而使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宪法学》

  主编 许崇德

  2、《宪法学》

  主编 郭学德

  3、《中国法制史》

  4、《法学基础理论》

  主编 郭学德 汪俊英

  5、《走法治必由之路——论宪法和法律监督的制度化》比较法研究 陈云生 1997

  6、《论法的精神》(上册)

  孟德斯鸠 商务印书馆 1982

宪法监督制度篇2

  【英文摘要】there are obvious defects in the existing constitutionalsupervision system。the lack of a special agency forconstitutional supervision and weak unconstitutionalityreview present serious problems。at present,there are threekinds of constitutional supervision models in the world,namely,supervision from parliament or from power organ,supervision from common court and supervision from a specialagency。based on chinas current situations,we shouldsummarize and borrow the advanced legislation model andexperience from abroad and establish the specialconstitutional supervision organ--the independentconstitutional committee。in this way can we examine andrectify unconstitutional action effectively,make theconstitutional operating system more perfect,and thus fulfilthe role of constitution as the basic law of china。

  【关 键 词】宪法监督/监督模式/监督机构/违宪审查/宪法法院constitutional supervision/supervision model/supervisionorgan/unconstitutionality review/constitutional court

  【 正 文 】

  宪法监督是随着宪法的产生、实施而出现的,迄今已有两三百年的历史。综观宪法监督发展的历史,呈现出监督机构专门化、监督制度完善化的发展趋势。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法的地位,它是诸法中最具权威性的法典,也是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最具权威性的社会规范。宪法及其实施的状况是衡量一个民主国家的法制是否健全的重要标志。世纪之交的中国,要充分发挥宪法应有的作用,就必须首先完善宪法运行机制。我国几十年的宪法实践告诉我们,“书面宪法”并不等于“现实宪法”,再好的宪法,如果没有相应的保障监督体系和制度,也无非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只有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才能使我国宪法真正得到贯彻实行,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保障宪法能够更充分地发挥其作为国家根本法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能。

  一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尤其是把宪法监督机构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扩大到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这是现行宪法在完善宪法监督制度上的一个重要举措。宪法采取了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同时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的辅助作用,以保障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宪法第62条、第67条及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法对宪法的监督均作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宪法及法律的规定虽然明确、具体,但是却不能付诸实施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一)有效性较差。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身兼立法与监督二职,一般说来,它总是倾向于认为自己通过的法律是合宪的、周全的,否则也就不会颁行了。这必然造成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会重视对自己颁布法律进行的监督。(二)时间不足。全国人大每年开一次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开一次会,会期短,职能却分别多达15项、21项,根本无法适应宪法监督的经常性需要。(三)人员素质不适应。宪法监督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而全国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绝大多数不熟悉宪法和法律。(四)制度不健全。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宪法监督程序、宪法诉讼的具体规定,宪法监督的可操作性差。因此,无论是从宪法监督的理论还是从宪法监督的实践,无论从宪法监督的规范还是从公民的监督意识来看,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是薄弱的,不完善的。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我国没有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采用的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体制,即我国的宪法监督机构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由于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十分广泛,使得该机构难以承担监督宪法实施的实质性责任,使监督工作流于形式。从法律监督机理上讲,仅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作为我国监督宪法的机构难以实现宪法监督的目的。因为宪法监督的主要方面是对立法的合宪性审查,以防止立法的违宪。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是我国的立法机关,同时又是我国立法合宪性的审查机关,这实际上是一种的自我监督,而理论和实践均证明,自我监督往往等于没有监督。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实质上是人民意志的表达机关,不是也不应当成为宪法争议的裁决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它的组织和活动在于代表和表达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活动,就是表达人民意志的突出体现。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都难以有效地承担宪法监督的职责,也不适宜成为宪法争议的裁决机关。现行宪法颁布近20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几乎从来没有正式审查、处理和纠正过有关违宪的案件,在宪法监督方面无所建树。可见,我国虽然有宪法监督机构,但是尚未构筑完备的宪法监督体制,而改革和完善现行的宪法监督制度,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建立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构。

  二

  当代世界上有三种宪法监督模式,即议会或权力机关监督模式、普通法院监督模式、专门机构监督模式。英国首先产生议会监督模式;美国通过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创立了普通法院监督模式;奥地利在1920年建立宪法法院,在世界各国中率先确立了专门机构监督模式。英国奉行议会主权即议会至上原则,奠定了议会监督的基础。英国人认为,议会是人民选举产生的民意代表机关,其地位至高无上,其权力广阔无垠,法律由其制定,也应由其解释、监督实施,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要遵循其制定的法律。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普通法宪法)、柔性宪法。其宪法性法律同其他法律相比,没有成文宪法国家中的宪法法典的那种至高无上的地位,两种法律的解释权、监督实施权均由议会行使,不可能由法院或其他机构行使。法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一直实行议会监督模式。这主要由其信仰人民主权原则所决定。法国人深受卢梭社会论思想的影响,认为人民的意志即公意至高无上,国家主权只不过是公意的具体体现而已。“法律是普通意志的体现”,反映了人民的共同意志,而法律则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议会制定的,所以,“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须得仔细检查该法是否与宪法一致,能否解决那方面的问题……这意味着宪法解释应由议会执行,这属于主权行使问题,故议会才是审查自己法律合宪与否的法定。因此法院不能解释宪法,至少它们不拥有事关立法机关的权力。”[1](p。36)在英法的影响下,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采用了议会监督模式,如19世纪的意大利、德国、比利时和当代的新西兰、荷兰等国。

  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作出判决。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力倡联邦最高法院应有违宪立法审查权,他代表最高法院宣布:解释法律的权限属于司法部门的领域,是司法部门的业务。在对特定的案件选择适用的法规方面,宪法所规定的条款与法律所规定的条款发生抵触时,法院必须适用宪法,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2]由此开创了由普通法院实行司法审查的先例。这种模式又被称为美国模式。随着美国国力的增强和世界影响力的与日俱增,其宪法监督模式对国际社会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力,很多国家开始模仿、移植美国模式 ,如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据统计,世界上采用美国模式的国家有60多个,其中绝大多数是与美国同属普通法系的国家和地区。

  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又称凯尔森模式、欧洲模式,由奥地利在1920年首创。而后,世界各国尤其是欧洲国家纷纷效仿,原来引进美国模式的一些国家也实行这一模式,如法、德、意等国。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具体可分为两种形式,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度。德国设立宪法法院来进行宪法监督,审查违宪,“宪法法院的任务是把宪法秩序作为法律秩序加以维护。”[3](p。185)宪法法院受理涉及宪法性问题的具体争议案件,有权根据宪法作出裁决。依照法国1958年宪法,法国成立了由9人组成任期9年的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对法律是否违宪实行最高监督,确切地说,就是对国内的一切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实行独立监督。基本法律、国会两院议事规程和实现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法律,都必须由它进行监督。但这只是宪法委员会的一个基本职能。宪法委员会还有两个重要特权,即预先审议应予批准的、在法兰西共和国范围内签订的条约和协议;对全民投票和共和国总统选举实行监督。宪法委员会有权宣布撤销选举、宣布规范性文件违宪和无效裁定。[4]建立专门机构来监督宪法实施成为世界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潮流。目前,这一潮流呈现出愈来愈强劲的势头。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是西欧、东欧及韩国、土耳其等少数亚洲国家。这一模式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鉴于以往在本国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践踏宪法、侵犯人权的现象,为了使宪法处处得到尊重、实施,人权得到有效保护,有必要建立一个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之外的机构,专司宪法监督之责。当代宪法监督制度专门化的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很多国家纷纷采取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国外一些学者认为美国模式在某些方面正向欧洲模式靠拢,其表现是“美国最高法院,只在有些方面是通常那种上诉法院,在其他情况下,它与欧洲宪法法院一样,是‘违宪审查的一个特殊机构’。”[1](p。53)有人则主张:“在美国产生一个联邦上诉法院,使它对现在由最高法院处理的普通案件有实际的最后决定权,这一建议会使最高法院更像一个宪法法院。”[1](p。60)专门机构监督模式的主要特点是:第一,它反映了宪法监督机构专门化的趋势和要求。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以解决宪法争议为专职,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处理违宪案件、解决宪法争议。第二,它体现了宪法监督的政治性和司法性结合的要求。其政治性在于:宪法监督实质上是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宪法控制,以达到保障宪法秩序和基本人权的目标;它的内容往往涉及统治行为与政治问题,?并发生政治影响。其司法性在于:违宪审查裁决宪法争议,实际上是一种法律裁判;它在秩序规则上,往往需要适用司法程序,审查机关作出的裁决具有司法审判的意义。第三,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在监督方式上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的特点,更为全面,也更具合理性。第四,宪法专门监督机构是一个独立的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来自各方面的操纵和干预,能够公正地、权威地进行违宪审查,从而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

  三

  我国实行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没有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着许多缺陷和不完善。针对这种状况,有学者提出在不改变现行宪法监督体制的基础上,增加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委员会”,辅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行宪法监督。[5][6]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可行的。宪法监督制度,就其形式意义而言,是要通过对立法、行政和是否符合宪法进行监督和审查,对违宪行为予以纠正和制裁,以保证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就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而言,是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审查和处理,以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保证国家权力的运行符合宪法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宪法确定的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活动原则得到遵守。其核心在于,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对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和纠正的宪法监督机制。不对现行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监督体制实施改革,而单纯地采取增设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的措施,这至多是一种变通的权宜之计,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宪法监督的有效性,以达到健全和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目的和要求。

  首先,设立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在宪法监督中的作用是相当有限的。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下,专门委员会只是全国人大内部的辅助性工作机构,不是独立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它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监督,不具有独立的裁决权。尤其是当法律本身的合宪性发生争议时,要宪法监督专门委员会直接进行审查和纠正,几乎是不可能的。

  其次,立法机关进行宪法监督的制度实质上是排除了法律的违宪及其审查,因而是一种不完全的宪法监督制度。在立法机关审查制下,法律的合宪性,主要是通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立、改、废来保证的。在英国, “议会在通常的立法和修改法律的过程中,忠实地保护了宪法的各项基本原则免受普通法律的侵犯。”法律的违宪性似乎是难以成立的。对立法机关来说,只要是依据立法程序通过的法律,必然是合理的、符合宪法的,不存在违宪的判断。因而有学者断言:实行“议会至上”,“议行合一”的国家,一般不存在法律违宪的问题。[7](p。154)在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和监督中,实际上也是将法律违宪的可能性排除在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实际上只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不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当今世界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中,法律的合宪性已成为宪法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现行宪法也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因此,法律违宪的可能性及其补救措施,理当在为完善我国法律监督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大量的立法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承担的,而由其来裁决自己通过的法律违反宪法,显然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在现行的宪法监督体制下,通过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违宪性审查,却难以解决法律的合宪性审查问题。

  再次,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只能弥补宪法监督在内部的调查和审议程序上的不足,并不能从根本上克服我国宪法监督在制度上的缺陷。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具体受理宪法争议的专任机构,只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内部机构,它既不能主动受理宪法争议,又不可能具有最终的裁决权;而具有裁决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以宪法监督为专任的机关,这就从根本上限制了程序立法对保证宪法监督的及时性与有效性的作用。

  综上所述,设立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难以保证宪法监督的有效性。

  我国也有一些学者主张采取美国模式,赋予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以宪法监督权,受理宪法诉讼。[8]然而,任何一种宪法监督模式必须与特定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具体环境相适应,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普通法院监督模式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运行机制不相符合,也不适合我国法律和文化的传统。这一模式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和制衡原则的基础上,实行这一模式的英美法国家适用的是判例法,而且法官具有造法的功能。这些均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因此我国无法采用美国模式。

  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在许多国家的宪法实践中发挥了相当有效的作用,也因此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在我国,也曾有学者提出过实行专门宪法监督机构的设想,包括设立宪法法院或独立的宪法委员会。但均被认为这种做法有弊端,诸如与我国的政治体制不一致,难以解决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打破了现行宪法形成的国家根本制度及其权力配置格局等等,从而被大多数人所否认。笔者认为,在宪法监督模式方面,我国应当客观地总结和借鉴世界各国宪法监督的经验,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在欧洲国家的成功实践是值得我们思索的。在专门机构监督模式的两种形式,即宪法法院和宪法委员会中,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是适合我国国情和现实需要的一种最佳模式。宪法委员会一般被认为是一种政治性机构,而宪法法院在体制上则被归入司法机关的范畴。作为一种政治性机构,宪法委员会在组织形式上比较灵活、富有弹性、更易于为人们所接受。具体做法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由该委员会独立行使宪法监督(即违宪查看)的职权。根据我国国情和法制体系,新的宪法监督机构首先应当是一个专门化的监督机构,这已是世界各国宪法监督发展趋势。这个专门机构即无立法职能,更不参与政府活动,其职责就是对法律、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行为进行合宪性的监督、审查和裁决,纠正和处理违宪行为。该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宪法监督权,其监督活动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以保证宪法监督活动的真实和公正。其次,这个专门机构不能违背我国现行政体,虽然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它仍然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下的一个独立机构。 诚然,欧圳的专门机构监督模式是建立在西方资产阶级的分权理论与价值观基础之上,维护的是资本主义的宪政秩序。但就其具体内容和形式而言,也具有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文化传统相兼容的一面,可以为我们所借鉴。专门机构监督模式体现的理念并不必然与我国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相冲突。该模式体现了当代宪政的“宪法至上”的理念在欧洲国家的确立,反映了通过建立和完善宪法监督制度来维护宪政秩序、保障基本人权的客观要求。欧洲的专门监督模式可以给我们一种启示,即设置专门机构来监督宪法的实施并不会改变全国人大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就专门机构监督模式所体现的宪法至上的法治观念,宪法监督机构的专门化,监督机构的组织和监督内容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结合的特点,反映了当今宪法和宪法监督制度的客观要求等,都是值得我们总结和借鉴的。“宪法至上”的法治观念的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是我们完善宪 法监督制度,健全国家的监督体系,实行专门机构监督模式的理论基础和基本原则。宪法监督的基本精神就在于通过审查和纠正违宪行为,保证权力行使的合宪性与合理性,维护国家的宪政秩序。而设立宪法监督的专门机构,是健全权力制约机制的非常有效的形式。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9](p。154)任何权力都应当是有限制的、受到制约的,这是近代宪政的基本精神。要解决权力的滥用,我们也必须建立和完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体制。如果说在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上,我们更多地强调加强人大监督;那么在宪法的实施和监督上,则应当大力主张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制约,实行以权力制约权力,完善依法行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就人大活动来说,各类因素都可能导致人大的立法和决议超越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发生违宪行为。在人大本身违宪的情况下,仅靠其自身的制约机制是很难加以纠正的,而设立宪法监督的专门机构,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活动起一些制约和监督作用,不失为一种合理的、有效的机制。

  四

  建立宪法监督机构是宪法监督得以有效开展的首要前提。但是,仅有宪法监督机构是远远不够的。如果没有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化,没有完善、健全的法律制度对宪法监督机构的组成、地位、职权、行使职权的原则、程序、手段等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或确认,宪法监督机构也无法正常运转。宪法监督是旨在限制权力和解决冲突的活动。监督机关要实施自己的职能,就应当拥有相应的手段和职权,在监督过程中,如发现被监督部门有违法行为,即应采取一定措施。换言之,违反规范就将引起法律后果。既然监督目的是限制权力和解决冲突,因此它的范围应该与社会体系的范围是一致的,其对象只能是社会体系中预先确定的具体机构。可见,监督是对社会体系以及它是否符合基本原则所作的内部检查,以消除社会中产生的紧张局势。

  在实行专门监督机构模式的国家中,宪法监督制度完善化的趋势最为明显和典型。这一趋势在这些国家中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首先,通过制定和修改宪法,规定宪法监督主体、监督权力、提起诉讼或审查主体、监督机构成员组成、任期、职务保障、裁决效力等内容,为宪法监督制度完善化提供基础和依据。如法国、南斯拉夫等国。其次,制定规范宪法监督专门机构行使权力的专门性法律,如德国、韩国等。由于这些国家的宪法或专门性法律对宪法监督制度作出了完善、周密的规定,就为宪法监督专门机构行使职权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依据。

  我们必须看到,宪法监督是当代宪法与宪政制度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它的发展与完善本身也是改革,对于我们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直接意义。在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上,我们完全没有必要把“不涉及宪法的修改”作为一种前提条件。既然是改革,只要是必须的,也完全通过修改现行宪法,也可以通过制定专门性法律来规范宪法监督,以使其法律化、制度化。现行宪法监督体制的最大缺陷就在于它无法落实,缺乏实效,应当通过改革,建立和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富有实效的宪法监督体制。为了对宪法监督工作进行全面的规范和调整,保证宪法监督机构能够依法、切实地行使宪法监督职权,有必要借鉴国外尤其是实行欧洲模式的国家的经验,通过修改宪法或制定专门性法律如宪法委员会组织法等,对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独立行使监督权给予具体规范,在立法上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包括在监督内容上和监督形式上确立新的规范,对设置的宪法委员会的地位、权限、组织的运作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健全和完善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制度,最重要的是设置有很大权威的宪法委员会,该宪法委员会应当是能依法独立行使监督、审查、裁决权的权威组织。设立由全国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宪法委员会来监督宪法的实施,完全符合中国的现状和国情。我们应当在坚持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原则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实际情况,借鉴外国宪法监督制度中切实可行的方法,建立和健全一整套完善的、可行的、行之有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监督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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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程湘清。关于宪法监督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j]。法学研究,19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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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金永健。违宪审查比较[a]。宪 法比较研究文集[c]。(2)。

宪法监督制度篇3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治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和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中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同时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制定得最好的一部宪法。为了保证宪法的顺利贯彻实施,必须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督,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成为必需。

  一、中国宪法监督制度建立之回眸

  (一)1954年宪法的规定

  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虽然1954年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规定其拥有法律解释权,此处”解释法律”应理解为立法解释。当时的立法解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宪法监督的作用。因此,从宪法规定的精神和内容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均行使宪法监督权。可以说1954年宪法确立了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是该部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宪法监督制度,未形成完善的宪法监督体系。

  (二)1978年宪法的规定

  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由此可见,在宪法解释问题上,1978年宪法明确建立了宪法解释制度,比1954年宪法有所进步;但1978年宪法只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并没有像1954年宪法那样明确提及”同宪法……相抵触”,且针对的也没有1954年宪法规定的国务院的违宪法令和命令。因此,可以说1978年宪法建立了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没有将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这两个职能分开,实际上无法行使宪法监督权。

  (三)1982年宪法的规定

  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982年宪法通过宪法解释制度与违宪法规等的撤销制度相结合的方式,形成相对比较完整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

  二、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现状之透视

  现行宪法对宪法监督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宣布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

  现行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二)明确宪法监督的总体原则

  现行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三)扩大宪法监督机关的范围

  现行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从而明确了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现行宪法增加全国人大常委会同为宪法监督机关的规定,弥补了前几部宪法只规定全国人大为宪法监督机关所造成的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宪法监督机关缺位的不足,使宪法监督活动更具经常性和规范性。而且,现行宪法第7O条和第71条还规定了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能。

  (四)建立逐级监督的宪法监督体系

宪法监督制度篇4

  1.学界关于世界各国宪法监督制度的比较研究

  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和二十世纪初,我国宪法学者对世界各国宪法监督制度作了全面介绍和深入研究,归纳出目前世界上的宪法监督体制大致有三种。如,张庆福、甑树青认为,“当代世界的宪法监督制度模式扼要地可归纳为三种:议会或权力机关监督模式、普通法院监督模式、专门机构监督模式。”

  通观各国制度,不难发现:不同的宪法监督模式往往有着不同的制度产生背景和土壤。

  首先,以立法监督模式(又称“议会或权力机关监督模式”)的英国为例。议会至上是英国制度的典型特征,英国的宪法监督模式与此相呼应。我们知道,英国议会是由选民选举产生的民意代表机关,其地位至高无上,议会在国家的所有机构中权力最大,其有权制定和解释法律并监督实施,毫无疑问,英国其他国家机构往往也要遵循议会制定的法律。此外,在英国,宪法属于不成文宪法、柔性宪法,议会制定的宪法性法律与普通法律往往不分轩轾,宪法的解释权和监督实施权都由议会来行使,法院或其他机构均无权觊觎。

  美国宪法监督属于司法监督模式(又称普通法院监督模式)。美国是三权分立的制度设计,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由不同的机关行使,三者之间相互制衡。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出发点是议会制订的法律以及其他规范性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这种司法监督模式在权力制衡方面为人称道的同时,亦受人诟病:非民意产生的联邦法院撤销作为民意机关的议会制定的法律及法律性文件,道理何在?

  言及专门机构监督模式,众所周知,以德国为代表的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度是该模式的代表。在德国,有权就宪法性问题的具体争议案件依据宪法做出裁决。然而,在法国,由于法院在历史上特别是法国大革命过程中曾经扮演着不光彩的、保守的卫道士角色,法国汲取历史的教训,其宪法监督的制度设计充满着对法院的不信任,别出心裁设计出了宪法委员会制度。

  总而言之,众观世界各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学者们逐渐达成这样一种共识:三种体制的形成都有着一定的渊源,各有利弊,既不能全盘肯定,也不可全盘否定。

  2.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现状及其原因研究

  我国现行宪法第62条明文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换言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宪法监督权。可见,我国是立法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国家,这在政治体制上说是适宜的,但学者们发现,该制度在实际运行上尚未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

  吴家麟于1992年指出现行宪法之五个缺陷:一是作为我国宪法监督机构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工作任务繁重实际上难以发挥作用;二是人大处理基本法律违宪时存在自己做自己法官的嫌疑;三是违宪包括文件违宪和行为违宪两个方面,两方面均有欠缺;四是宪法中有关保障和监督的条款缺乏可操作性;五是各专门委员会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协助作用不大。

  陈云生在1997年指出我国现行宪法的局限性有如下方面:一是制度规定总体过于粗疏;二是缺乏具体的制度支撑;三是缺乏操作规程;四是缺乏专任工作。周叶中在1999年认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的缺漏主要表现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思想观念上对宪法性质、地位、效力的认识不足;二是缺乏有效的专职机构,宪法监督未能经常化;三是宪法监督没有制度化、法律化和程序化;四是宪法监督主要限于对抽象违宪行为的审查。

  综上观之,造成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乏力的原因有很多方面,但归根结底与我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的运行方式不能满足监督专业化的宪法监督的发展趋势有关。

  3.学界关于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设想

  针对上述缺陷,宪法学者就我国的宪法监督模式提出许多宏观的设想。概括而言,大致有四类:

  第一类是考虑完善我国现行的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如,王叔文等学者建议:“设立一个由全国人大产生,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的国家机构的宪法委员会,以保证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类是主张宪法监督制度司法化。有学者认为:“我国要建立合理、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就必须使宪法监督司法化”;

  第三类是主张,有的学者提出,等到时机成熟时可以考虑建立独立于权力机关之外的;

  第四类是折中型主张:“即宪法监督的主体应该具有复合性,由立法机关与其他机关构成”。

  不难发现,我国宪法界学者对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研究一定程度上受到英、美、法、德等国宪法监督制度模式的影响。

  结论

  在现行政治法律制度框架内,如何给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安上制度的“牙齿”?结合我国国情,合理借鉴外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模式和经验,博采众长,避其所短,将是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完善和发展的方向。

宪法监督制度篇5

  纵观人类发展的历史兴衰,凡是政清明和者则昌;凡是政令不通者则衰。之所以如此,是由于社会的发展必须依靠社会综合生产力的繁荣来实现,社会生产力的繁荣必须依靠商品交易,而商品交易是否顺利、快捷,来源于信用。马云的成功,笔者认为那是因为网络销售者和网络购物者皆相信马云的支付宝及其相关平台所提供的信用。而信用是需要维护与保障的,人们在发展历史中逐渐发现信用的最佳维护工具就是法律。而宪法又是法律体系的核心部分,宪法监督恰恰对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故本文针对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宪法监督的涵义和方式

  宪法监督,又称宪法实施的监督,是为了保障宪法的正确实施,而对一切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并纠正的制度。宪法规定的内容是一个国家中最重要最根本性的问题,并且宪法的效力是最高的。从宪法规定的内容和法律效力上,宪法实际上与普通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是完全不一样的,宪法是法律的法律,故而,被称为“母法”,普通法律是子法。由此可见,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宪法是现代法制的基础和依据,没有宪法就不会有完备的法制,没有完备的法制就难以实现依法治国。而宪法监督是为了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宪法正确实施、保障公民权利实现,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当前,宪法监督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存在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归纳起来,世界上大致有三种宪法监督体制:

  一是由立法机关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这种体制源于英国,主要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或者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查现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是否违宪。从世界各国的实施现状来看,由立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国家已为数不多,而在实践中,立法机关有效行使违宪审查的国家几乎没有。①

  二是由司法机关监督宪法。采用该体制的国家主要是由法院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并按照诉讼程序审查某些行为是否违宪。该监督制度起源于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时至今日,除美国外,实行这种体制的国家超过60个,司法机关监督体制已逐步发展成为一种比较广泛的宪法监督方式。

  三是由专门机关监督宪法。采用这种体制的国家主要是通过专门设立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解释宪法、审查现行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并对宪法的控诉行为进行裁决。奥地利是最早设立这种体制的国家,宪法法院专门负责监督和保障宪法的实施,后来这一制度又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目前,这种监督体制发展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这种形式下设立的宪法法院并不审理普通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另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主要是采用事先审查的方式,即对各项法律在颁布之前进行合宪性审查。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现状

  从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颁布以来,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经历了曲折发展的过程,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为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现阶段的宪法监督制度是由1982年《宪法》规定的,它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和1978年《宪法》的规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我国宪法的监督主体过于单一。我国现行宪法赋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这一规定为保证宪法监督提供了立法依据,同时表明我国确立了由立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监督体制。此外,我国《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也可以提出有关违宪的书面审查意见。结合我国的宪法和立法法的这些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当前的宪法监督主体主要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这种监督显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权威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既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又是最高立法机关,有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权力,这正与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相统一,更有利于保证宪法的权威性。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当然享有宪法监督权,这与宪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符合的。

  宪法监督体制形成多层次。经过多年的不断探索,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已逐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自上而下的多层次监督体制。具体体现在:

  第一,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和控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既要接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同时又要负责监督和控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第三,作为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在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同时,要对各部委和各地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这种监督既包括对违法行为的监督,也包括对其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监督。第四,我国宪法还赋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权。这是宪法赋予地方人大的一项重要职权,是监督政府决策的必然要求。地方人大的监督有利于保障我国法律法规在地方的遵守和执行,它是地方存在的多种监督形式中最具有权威性的监督。第五,地方政府有权监督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行为的适当性。

  我国采取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宪法监督方式。我国的宪法监督方式主要有两种: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所谓事前审查,是指在法律、法规制定过程中,生效之前,由专门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其进行审查是否违宪,经审查认可后,才可以颁布执行。如我国现行宪法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所谓事后审查,是指对已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对它是否与宪法相抵触予以审查,一经发现违宪内容,及时修改或者撤销。如我国宪法中有关于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的规定。这种采用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监督宪法的实施,既可以预防违宪行为的出现,又能在违宪行为出现时及时纠正。

  当前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现行宪法已经制定了宪法监督制度,对宪法实施的监督也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但现行的宪法监督制度还存在不够完善之处,严格意义上的宪法监督制度还相当薄弱。

  第一,现有的宪法监督主体难以有效监督宪法的实施。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换句话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宪法监督主体。事实上,全国人大作为我国的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除了每年召开的次数有限之外,会议期间还要进行国家立法活动和决定人事问题及其他重大问题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职责实在过于繁重,难以有效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长期以来的实践证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到目前为止几乎没有对违反宪法行为进行过处理。当前,我国宪法的监督体制难以形成专门化、经常性的工作,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影响了宪法监督制度职能的发挥。纵观世界各国的宪法,跟立法机关的宪法监督方式相比,不管是由司法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还是由专门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对违宪行为的审查都起到了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第二,宪法监督方式单一,监督程序过于笼统。我国宪法监督目前采用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法,客观上确实对宪法监督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这种方式存在两种不足:其一是过于侧重对国家立法机关的监督,而忽视了对其他主体的监督;其二是过于侧重对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监督。以德国与法国为代表的由专门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模式,既有抽象性审查的权力,又有附带性审查的权力,可以有效防止宪法监督方式单一的诟病,值得我国借鉴。

  我国现行宪法未对宪法监督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宪法监督的启动程序和审查程序规定在立法法及有关法律文件中。宪法监督程序过于笼统、粗糙,可操作性差。如我国立法法仅规定了宪法监督的提起和审查的情况,并没有具体规定有关宪法监督的程序。

  第三,宪法监督的可操作性差。在我国,跟普通法律相比,公民的宪法意识相对薄弱,甚至许多公民不了解宪法的内容和地位,不知道运用宪法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也就是说根本就没有真正地把宪法当作“法律”来加以理解适用。如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公民直接依据宪法控告侵犯其基本权利的违宪行为,也几乎没有将违宪行为作为法律责任予以追究,更没有专门的宪法法院或者宪法法庭审理违宪案件。即使实践中出现了违宪立法或者违宪行为,也根本无法以宪法为法律依据进行纠正或者裁判。

  宪法虽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但它也是法律的一种,因此宪法应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法律的可诉性,应当成为法律,特别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②因此基于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宪法也当然具有可诉性的特征。但目前我国宪法案件还只是在个别地方、个别法院偶然出现,毕竟我国尚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法院没有进行违宪审查之权。

  另外,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体制事实上由于没有健全的程序性保障,导致宪法监督职能大打折扣。我国《立法法》关于受理、审理和裁决的规定则较为模糊,进入宪法监督程序的审理和裁决阶段较为艰难。

  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立法建议

  长期的实践证明,宪法监督制度是宪法实施的重要保障,离开了健全的宪法监督制度,任何一部宪法都无法真正贯彻实施。当前,有鉴于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我们必须要逐步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要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就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建立真正适合我国国情并能推动我国法治发展进程的宪法监督制度。鉴于此,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宪法监督的专门化和独立化,已逐步成为现代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趋势。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既对保障宪法的权威性和尊严更加有利,也是保证宪法实施的必然要求。当前,许多学者都赞同在我国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如果我国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不仅维护了宪法的权威和保障了宪法的实施,而且增强了监督宪法的力度,并且也符合世界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之一,专门负责宪法监督,来进一步增强和完善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的职能。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同时也负责审查法律、法规、规章等立法性文件是否与宪法规定相一致,并负责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相关的报告意见。相信作为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宪法委员会的设立,将能够更加有效地发挥宪法监督的作用。伴随着宪法委员会的逐步设立和完善,还可以考虑在地方人大也设立宪法委员会,加强宪法的监督作用,当然这需要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

  笔者认为,我们还可以通过进一步提高公民的宪法意识,使其积极参与宪法监督。据调查,我国公民的宪法知识水平与其科学文化知识水平是成正比的。当前我国广大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偏低,造成公民的宪法意识普遍较弱,主要表现为对宪法的内容和地位缺乏应有的了解和尊重,这种不良现象会影响我国宪法的贯彻实施,阻碍我国法治发展的进程。除了每年12月4日的国家宪法日外,学校、单位、社会可以多方面关注并举办有关宪法宣传的法制活动,如单位定期组织普法活动尤其普及宪法,学校重视课堂法制教育尤其要强调宪法的地位,最好能把这些活动列入考核单位文明程度的一项重要指标。

  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宪法的法律性在制度上的集中表现,就是由司法化的机关适用宪法,进行宪法监督。③目前,将宪法引入司法领域已经成为国际人权公约签署国的一项国家义务。我国一贯注重人权的保护,并已先后加入了17个相关人权国际公约。实现宪法司法化是保护人权的必然要求,没有宪法诉讼,人权的保护就会软弱无力,缺乏有利保障。只单一的设立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无法满足有效监督宪法实施的目的。因为宪法委员会主要是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当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受到侵犯时,却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如果能够建立完善的宪法诉讼制度,公民便可以直接依据宪法控告侵犯其基本权利的违宪行为。这样做既可以使普通公民亲身体会到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切实保护,又能够增强公民的宪法意识。建立宪法诉讼,同时也符合宪法司法化的国际发展趋势。

  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政治经济条件下,建立专门的宪法法院还不具备条件,可以在普通法院设立宪法法庭,专门负责个案审查和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案件,这样对宪法委员会是一个有利的补充,既保证了宪法的权威性,又保证了宪法像其他法律一样的可诉性。对于宪法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包括适用的程序都应当像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一样,有相配套的程序相对应。

  完善宪法监督程序。完整的宪法监督程序应当包括宪法监督的提起、受理、审查和裁决四个阶段。要完善宪法监督程序,就必须尽快完善相关立法,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笔者认为可考虑在《监督法》中设立专章规定宪法监督程序,内容包括:宪法监督的提起程序、受理程序、审查程序、裁决程序等,且这些内容应当规定得比较具体,可操作性强。当前由于我国《立法法》规定的程序过于笼统简单,真正启动宪法监督程序较为困难。如《立法法》可以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可以向宪法监督工作委员会提起宪法监督程序,经审查之后由宪法监督工作委员会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决定,并且对有关受理审查的程序做出具体规定,如审查范围和审查期限的规定。

  总而言之,我国要实现依法治国,首先是要实现依宪治国,而维护宪法权威,关键在于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宪法的权威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命运,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向前推进,建立高效的宪法监督制度成为当务之急。我们既要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又要对国外有益的宪法监督制度进行积极地吸取和借鉴,逐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保障我国宪法的权威性和尊严,进而推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发展。

宪法监督制度篇6

  宪法监督是随着宪法的产生、实施而出现的,迄今已有两三百年的历史。综观宪法监督发展的历史,呈现出监督机构专门化、监督制度完善化的发展趋势。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法的地位,它是诸法中最具权威性的法典,也是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最具权威性的社会规范。宪法及其实施的状况是衡量一个民主国家的法制是否健全的重要标志。世纪之交的中国,要充分发挥宪法应有的作用,就必须首先完善宪法运行机制。我国几十年的宪法实践告诉我们,“书面宪法”并不等于“现实宪法”,再好的宪法,如果没有相应的保障监督体系和制度,也无非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只有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才能使我国宪法真正得到贯彻实行,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保障宪法能够更充分地发挥其作为国家根本法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能。一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尤其是把宪法监督机构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扩大到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这是现行宪法在完善宪法监督制度上的一个重要举措。宪法采取了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同时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的辅助作用,以保障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宪法第62条、第67条及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法对宪法的监督均作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宪法及法律的规定虽然明确、具体,但是却不能付诸实施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一)有效性较差。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身兼立法与监督二职,一般说来,它总是倾向于认为自己通过的法律是合宪的、周全的,否则也就不会颁行了。这必然造成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会重视对自己颁布法律进行的监督。(二)时间不足。全国人大每年开一次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开一次会,会期短,职能却分别多达15项、21项,根本无法适应宪法监督的经常性需要。(三)人员素质不适应。宪法监督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而全国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绝大多数不熟悉宪法和法律。(四)制度不健全。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宪法监督程序、宪法诉讼的具体规定,宪法监督的可操作性差。因此,无论是从宪法监督的理论还是从宪法监督的实践,无论从宪法监督的规范还是从公民的监督意识来看,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是薄弱的,不完善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我国没有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采用的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体制,即我国的宪法监督机构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由于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十分广泛,使得该机构难以承担监督宪法实施的实质性责任,使监督工作流于形式。从法律监督机理上讲,仅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作为我国监督宪法的机构难以实现宪法监督的目的。因为宪法监督的主要方面是对立法的合宪性审查,以防止立法的违宪。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是我国的立法机关,同时又是我国立法合宪性的审查机关,这实际上是一种的自我监督,而理论和实践均证明,自我监督往往等于没有监督。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实质上是人民意志的表达机关,不是也不应当成为宪法争议的裁决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它的组织和活动在于代表和表达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活动,就是表达人民意志的突出体现。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都难以有效地承担宪法监督的职责,也不适宜成为宪法争议的裁决机关。现行宪法颁布近20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几乎从来没有正式审查、处理和纠正过有关违宪的案件,在宪法监督方面无所建树。可见,我国虽然有宪法监督机构,但是尚未构筑完备的宪法监督体制,而改革和完善现行的宪法监督制度,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建立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构。二当代世界上有三种宪法监督模式,即议会或权力机关监督模式、普通法院监督模式、专门机构监督模式。英国首先产生议会监督模式;美国通过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创立了普通法院监督模式;奥地利在1920年建立宪法法院,在世界各国中率先确立了专门机构监督模式。英国奉行议会主权即议会至上原则,奠定了议会监督的基础。英国人认为,议会是人民选举产生的民意代表机关,其地位至高无上,其权力广阔无垠,法律由其制定,也应由其解释、监督实施,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要遵循其制定的法律。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普通法宪法)、柔性宪法。其宪法性法律同其他法律相比,没有成文宪法国家中的宪法法典的那种至高无上的地位,两种法律的解释权、监督实施权均由议会行使,不可能由法院或其他机构行使。法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一直实行议会监督模式。这主要由其信仰人民主 权原则所决定。法国人深受卢梭社会论思想的影响,认为人民的意志即公意至高无上,国家主权只不过是公意的具体体现而已。“法律是普通意志的体现”,反映了人民的共同意志,而法律则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议会制定的,所以,“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须得仔细检查该法是否与宪法一致,能否解决那方面的问题……这意味着宪法解释应由议会执行,这属于主权行使问题,故议会才是审查自己法律合宪与否的法定。因此法院不能解释宪法,至少它们不拥有事关立法机关的权力。”(p。36)在英法的影响下,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采用了议会监督模式,如19世纪的意大利、德国、比利时和当代的新西兰、荷兰等国。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作出判决。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力倡联邦最高法院应有违宪立法审查权,他代表最高法院宣布:解释法律的权限属于司法部门的领域,是司法部门的业务。在对特定的案件选择适用的法规方面,宪法所规定的条款与法律所规定的条款发生抵触时,法院必须适用宪法,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由此开创了由普通法院实行司法审查的先例。这种模式又被称为美国模式。随着美国国力的增强和世界影响力的与日俱增,其宪法监督模式对国际社会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力,很多国家开始模仿、移植美国模式 ,如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据统计,世界上采用美国模式的国家有60多个,其中绝大多数是与美国同属普通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又称凯尔森模式、欧洲模式,由奥地利在1920年首创。而后,世界各国尤其是欧洲国家纷纷效仿,原来引进美国模式的一些国家也实行这一模式,如法、德、意等国。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具体可分为两种形式,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度。德国设立宪法法院来进行宪法监督,审查违宪,“宪法法院的任务是把宪法秩序作为法律秩序加以维护。”(p。185)宪法法院受理涉及宪法性问题的具体争议案件,有权根据宪法作出裁决。依照法国1958年宪法,法国成立了由9人组成任期9年的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对法律是否违宪实行最高监督,确切地说,就是对国内的一切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实行独立监督。基本法律、国会两院议事规程和实现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法律,都必须由它进行监督。但这只是宪法委员会的一个基本职能。宪法委员会还有两个重要特权,即预先审议应予批准的、在法兰西共和国范围内签订的条约和协议;对全民投票和共和国总统选举实行监督。宪法委员会有权宣布撤销选举、宣布规范性文件违宪和无效裁定。建立专门机构来监督宪法实施成为世界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潮流。目前,这一潮流呈现出愈来愈强劲的势头。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是西欧、东欧及韩国、土耳其等少数亚洲国家。这一模式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鉴于以往在本国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践踏宪法、侵犯人权的现象,为了使宪法处处得到尊重、实施,人权得到有效保护,有必要建立一个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之外的机构,专司宪法监督之责。当代宪法监督制度专门化的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很多国家纷纷采取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国外一些学者认为美国模式在某些方面正向欧洲模式靠拢,其表现是“美国最高法院,只在有些方面是通常那种上诉法院,在其他情况下,它与欧洲宪法法院一样,是‘违宪审查的一个特殊机构’。”(p。53)有人则主张:“在美国产生一个联邦上诉法院,使它对现在由最高法院处理的普通案件有实际的最后决定权,这一建议会使最高法院更像一个宪法法院。”(p。60)专门机构监督模式的主要特点是:第一,它反映了宪法监督机构专门化的趋势和要求。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以解决宪法争议为专职,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处理违宪案件、解决宪法争议。第二,它体现了宪法监督的政治性和司法性结合的要求。其政治性在于:宪法监督实质上是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宪法控制,以达到保障宪法秩序和基本人权的目标;它的内容往往涉及统治行为与政治问题,?并发生政治影响。其司法性在于:违宪审查裁决宪法争议,实际上是一种法律裁判;它在秩序规则上,往往需要适用司法程序,审查机关作出的裁决具有司法审判的意义。第三,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在监督方式上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的特点,更为全面,也更具合理性。第四,宪法专门监督机构是一个独立的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来自各方面的操纵和干预,能够公正地、权威地进行违宪审查,从而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三我国实行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没有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着许多缺陷和不完善。针对这种状况,有学者提出在不改变现行宪法监督体制的基础 上,增加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委员会”,辅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行宪法监督。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可行的。宪法监督制度,就其形式意义而言,是要通过对立法、行政和是否符合宪法进行监督和审查,对违宪行为予以纠正和制裁,以保证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就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而言,是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审查和处理,以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保证国家权力的运行符合宪法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宪法确定的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活动原则得到遵守。其核心在于,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对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和纠正的宪法监督机制。不对现行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监督体制实施改革,而单纯地采取增设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的措施,这至多是一种变通的权宜之计,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宪法监督的有效性,以达到健全和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目的和要求。首先,设立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在宪法监督中的作用是相当有限的。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下,专门委员会只是全国人大内部的辅助性工作机构,不是独立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它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监督,不具有独立的裁决权。尤其是当法律本身的合宪性发生争议时,要宪法监督专门委员会直接进行审查和纠正,几乎是不可能的。其次,立法机关进行宪法监督的制度实质上是排除了法律的违宪及其审查,因而是一种不完全的宪法监督制度。在立法机关审查制下,法律的合宪性,主要是通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立、改、废来保证的。在英国, “议会在通常的立法和修改法律的过程中,忠实地保护了宪法的各项基本原则免受普通法律的侵犯。”法律的违宪性似乎是难以成立的。对立法机关来说,只要是依据立法程序通过的法律,必然是合理的、符合宪法的,不存在违宪的判断。因而有学者断言:实行“议会至上”,“议行合一”的国家,一般不存在法律违宪的问题。(p。154)在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和监督中,实际上也是将法律违宪的可能性排除在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实际上只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不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当今世界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中,法律的合宪性已成为宪法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现行宪法也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因此,法律违宪的可能性及其补救措施,理当在为完善我国法律监督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大量的立法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承担的,而由其来裁决自己通过的法律违反宪法,显然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在现行的宪法监督体制下,通过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违宪性审查,却难以解决法律的合宪性审查问题。再次,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只能弥补宪法监督在内部的调查和审议程序上的不足,并不能从根本上克服我国宪法监督在制度上的缺陷。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具体受理宪法争议的专任机构,只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内部机构,它既不能主动受理宪法争议,又不可能具有最终的裁决权;而具有裁决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以宪法监督为专任的机关,这就从根本上限制了程序立法对保证宪法监督的及时性与有效性的作用。综上所述,设立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难以保证宪法监督的有效性。我国也有一些学者主张采取美国模式,赋予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以宪法监督权,受理宪法诉讼。然而,任何一种宪法监督模式必须与特定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具体环境相适应,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普通法院监督模式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运行机制不相符合,也不适合我国法律和文化的传统。这一模式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和制衡原则的基础上,实行这一模式的英美法国家适用的是判例法,而且法官具有造法的功能。这些均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因此我国无法采用美国模式。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在许多国家的宪法实践中发挥了相当有效的作用,也因此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在我国,也曾有学者提出过实行专门宪法监督机构的设想,包括设立宪法法院或独立的宪法委员会。但均被认为这种做法有弊端,诸如与我国的政治体制不一致,难以解决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打破了现行宪法形成的国家根本制度及其权力配置格局等等,从而被大多数人所否认。笔者认为,在宪法监督模式方面,我国应当客观地总结和借鉴世界各国宪法监督的经验,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在欧洲国家的成功实践是值得我们思索的。在专门机构监督模式的两种形式,即宪法法院和宪法委员会中,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是 适合我国国情和现实需要的一种最佳模式。宪法委员会一般被认为是一种政治性机构,而宪法法院在体制上则被归入司法机关的范畴。作为一种政治性机构,宪法委员会在组织形式上比较灵活、富有弹性、更易于为人们所接受。具体做法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由该委员会独立行使宪法监督(即违宪查看)的职权。根据我国国情和法制体系,新的宪法监督机构首先应当是一个专门化的监督机构,这已是世界各国宪法监督发展趋势。这个专门机构即无立法职能,更不参与政府活动,其职责就是对法律、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行为进行合宪性的监督、审查和裁决,纠正和处理违宪行为。该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宪法监督权,其监督活动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以保证宪法监督活动的真实和公正。其次,这个专门机构不能违背我国现行政体,虽然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它仍然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下的一个独立机构。

宪法监督制度篇7

  关键词:宪法监督;公民监督;法律实践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18-02

  2002年,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讲话中有过这样的表述:“要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能及时得到纠正。”[1]时隔十年,在纪念宪法公布施行三十周年讲话中更是强调宪法的实施,讲话指出“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2]宪法实施一直是困扰我国实践的一大难题,应该说,随着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以及公民宪法意识的提高,宪法实施问题已经引起了广泛的重视,而宪法监督制度作为宪法实施的重要内容,其切实启动与完善更是刻不容缓。宪法监督是通过违宪审查、合宪审查、宪法解释、法规备案审查和宪法诉讼等方式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也是宪法实施的一个重要机制[3]。在我国,宪法监督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查撤销违宪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及司法的解释;更广义的角度,宪法监督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实施宪法的行为和违宪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宪行为予以纠正和强制执行。遗憾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仅仅停留在宪法和法律文本,从未有过法律实践,更不用说对政党组织违宪行为监督、公民宪法诉权保障等更完善的宪法监督。现行宪法公布施行的三十年中,先后有齐玉玲案、孙志刚案、任建宇案等许多个案暴露出随时可能暴发的宪法问题并推动着我国法治进程;为了推进宪法真正得以实施,法学界,特别是宪法学界也常常前瞻性地提出再次修改乃至全面修改宪法的建议;笔者认为,现行宪法确实有不少有待完善的地方,但更值得关注的是,已规定的一些制度在实施上还远未到位。就宪法监督制度来说,当今的任务首要的就是要以现成的宪法实施监督权为出发点,使宪法监督从法律文本走向法律实践。

  一、从孙志刚案到任建宇案

  亚里士多德认为真正的法治包含两重含义:已制定的法律被普遍的服从,且被服从的法律是良法。在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三十周年大会讲话中表示“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每个国家的宪法都应该体现对国家共同体基本认同的价值观,因而其重要意义在于作为国家生活、中共党组织和个人行为的根本依据,尤其是作为检验良法的标准。宪法监督也是在这个意义上的重要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2003年孙志刚案和《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下简称《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以及2012任建宇案和劳教制度改革的加速,都是关于以行政的名义限制人身自由的法规违宪的问题。然而,宪法监督制度却在此类现实生活与法律实践中显露出无助与苍白。

  2003年3月湖北籍青年孙志刚在广州因无暂住证被收容并被毒打致死的事件,引起了全国的广泛关注。2003年3月17日晚,孙志刚因没有暂住证被带到了黄村街派出所,之后转到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最后被关在收容人员救治站。3月20日上午,孙志刚因遭受反复殴打死于收容人员救治站205牢房。5月16日,许志永、俞江、滕彪3位青年法学博士以中国公民的名义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孙志刚案提出对《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的建议。6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同时宣布1982年5月国务院施行的《收容遣送办法》废止。事件以国务院自行废止《收容遣送办法》而非全国人大审查之后作“违宪”撤销结尾,童之伟教授认为这削弱了废止《收容遣送办法》,代之以《救助管理办法》这个过程的法治意义。然而,此案进一步引起了社会各界对违宪审查制度的关注、公民的法律热情高涨,法律意识增强,同时更催化了立法机关实践宪法监督制度改革的速度,200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制工作委员会下设立了局级机构“法规审查备案室”,表明中国宪法监督机构开始走向专门化,开始真正迈近法律实践。此外,该案也开启了公民监督宪法实施的先河,引起了我们对《立法法》第90条公民对违宪审查建议权的价值的关注。

  几年后,因言获罪的大学生村官任建宇案又一次在宪法监督的实践探索中贡献出极大的个案价值。2011年8月18日,即将转正的青年村官任建宇,因为“复制、转发、评点一百多条‘负面信息’”以及一件印有“不自由,毋宁死”的T恤衫,以“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判劳动教养两年。2012年11月19日,重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主动撤销了对任建宇的劳教决定,在被错误劳动教养15个月以后,任建宇重获自由。劳教制度的法律依据是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1982年1月21日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些法规规章明显违反宪法法治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直接违反《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以及《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内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的形式做出规定,应该归于无效。事实上,对劳动教养制度的诟病、批判和质疑一直不断,早在2007年12月4日,茅于轼、贺卫方、胡星斗、夏业良、俞梅荪、江平等69位学者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要求废止劳教制度。2011年两会前,法工委已经投入进行《违法行为矫治法(草案)》起草研究,有关部门正在进行劳动教养改革试点。那么,经过多年的反思,以任建宇案为契机,劳教制度改革的时机是否已经成熟?2013年1月7日,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传出消息称,将在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停止使用劳教制度。稍后新华社正式新闻稿虽将“停止使用”改成了“进一步推进劳教制度改革”,但并没有否认2013年要停止使用劳教制度。显然,中央已经下决心顺应历史潮流和广泛民意,逐步摒弃劳教制度[4]。

  以上两个案件存在着这样一个通病,特殊案件的特殊处理对于制度问题的真正解决只是隔靴搔痒。然而,通过孙志刚案、任建宇案对宪法实施、宪法监督进行深入探讨,借个案推动的进程却是关注中国的文化,用现有的制度资源去解决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的实实在在的违宪问题的题中之意。

  二、对个案反映的几个问题的宪法学思考

  任何一部宪法的实施,都离不开健全的宪法监督制度。然而,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却因为制度设计、政治体制等因素,在实际启动中陷入困境。这些难以克服的缺陷和问题,严重影响着宪法权威的发挥和宪法的顺利实施,需要在理论研究、法律依据、制度设计等各个方面予以完善。在此,笔者先仅就案件反映出来的两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1.关于公民监督

  谈及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一般认为,我国采用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并由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助的体制。事实上,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应当还包括公民监督。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宪法》确立的人民原则以及《立法法》第90条第2款所规定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先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研究。需要审查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报秘书长批准后,送有关的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对于公民监督,王磊教授认为我们的立法机关模式的违宪审查得不到启动,原因在于它本身有缺陷:立法机关无此动力,而司法机关无此能力和权威。与之利益攸关的公民更有动力,所以让他们提起程序,可能更为有效。确实,这些机关、组织和人员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最广泛的遵守者,可以在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过程中较先发现问题,从而扩大发现问题的渠道。遗憾的是,相关法律虽然规定了公民的建议权,但对于接受建议的具体部门、答复期限、裁定程序等具体问题完全没有涉及,导致这种“更为有效”的宪法监督启动方式实际上流于形式止于文本。

  本文所引的孙志刚案和任建宇案中都出现了公民对宪法监督建议权的有益实践,可以说,此举的意义比个案本身的价值更大,一方面凸显出在法律上具体保障有关组织和个人宪法监督建议权的紧迫性,另一方面提出了对公民提出宪法监督的权利在制度上予以明确具体,使其具有可操作性的现实要求。公民监督作为宪法监督制度启动的方式之一,有深刻的理论理出和重大的实践价值,值得重视。

  2.关于监督的后果

  依据宪法及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违宪的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可以追究以下形式的责任:(1)不予批准;(2)责令修改;(3)撤销;(4)改变;(5)罢免职务[5]。然而,违宪行为是多种多样的,违宪行为所带来的后果也纷繁复杂。所以,应当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责任追究方式并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孙志刚案后,《收容遣送条例》代之以《救助管理办法》,收容遣送的治安功能转变为纯粹的救助功能,新制度对收容遣送制度附加的很多行政和社会治安管理功能进行了摒弃,实行自愿救助、来去自由的管理模式。可以说,这样的制度对接还算是比较简单。与之相比,劳教制度的改革就显得困难重重。劳教制度牵涉到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和地方政府各方的利益,关系到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执行制度相互衔接,影响到现有劳教期限未满人员的处置问题及在职劳教管理人员的归属问题,积累的问题很多,废除后的善后事宜更是需要谨慎处理。可见,制度的解构需要相应的建构措施。监督的作用并不能光靠简单地撤销或改变完成,宪法监督的后果,需要通过相应的法律制度,与其他的相关规定结合才能实现。

  3.关于监督机构

  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可以说是现阶段的普遍共识。宪法监督是一项专门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客观上要求设立专门的机关专职负责处理违宪事务;同时,现行的政体又要求这个专门机构不能完全独立于全国人大。因此,大多数学者建议在全国人大下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由该委员会独立行使宪法监督职权,对法律、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行为进行合宪性的监督、审查和裁决,纠正和处理违宪行为,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2003年孙志刚案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次年设立“法规审查备案室”,具体负责法规规章的审查备案工作。韩大元教授认为:在当前的形势和条件下,成本最低、最具可行性的方案就是:2013年3月两会召开期间,依照宪法在全国人大增设具有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并把法工委的法规审查备案室调整为宪法监替委员会下设的工作机构,明确其工作职责与程序。这是落实同志的“12・4”讲话精神,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有效举措[6]。这些措施仅仅只能算是改良,要彻底改革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同时,仅有专门的监督机构也还不够,需要明确其地位、职权、行使职权的程序等、厘清其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探讨这种“自我监督”的有效性等问题。

  三、结语

  同志强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在立法过程中充分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要切实担负起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坚决纠正违宪行为;要切实履行解释宪法的职能,对宪法实施中的问题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使宪法的规定更好地得到落实。”在“12.4”讲话中也反复强调“我们要坚持不懈抓好宪法实施工作,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宪法应当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而不应该是写着公民权利的空头支票。深入贯彻两位领导人讲话的精神,实现举行宪法纪念大会的意义,不应该只是空谈,而应当切实启动宪法监督制度,推动宪法实施,树立宪法权威,使宪法从文本走向实践。

  参考文献:

  [1]。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N]。人民日报:海外版,2002-12-05.

  [2]。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三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N]。人民日报,2012-12-05.

  [3]蔡定剑。宪法实施的概念与宪法施行之道[J]。中国法学,2004,(1)。

  [4]童之伟。摒弃劳教制度是实施宪法重要步骤[N]。经济观察报,2013-01-18.

宪法监督制度篇8

  关键词:宪政 宪法监督 依法治国 法治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任何权力都应当是有限制的、受到制约的,这是近代宪政的基本精神。自1954年我国颁布施行第一部宪法到1982年颁布施实第四部宪法,我国宪法监督借鉴世界其他国家宪法监督的有益做法,对宪法监督制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自1982年后,全国人大又先后四次对宪法监督制度作了修改和补充,使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

  一、我国现阶段宪法对宪法监督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

  (一)监督的最高性。宪法的最高性是指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从地位看,宪法是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础;从内容看,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从法律效力看,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二)监督的原则性。这是指对宪法监督规定的比较原则,即只规定了宪法监督的总原则。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三)监督的经常性和规范性。明确了宪法监督机关,扩大了宪法监督机关的范围。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从而明确了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现行宪法增加全国人大常委会同为宪法监督机关的规定,弥补了前几部宪法只规定全国人大为宪法监督机关所造成的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宪法监督机关缺位的不足,使宪法监督活动更具经常性和规范性。

  二、我国现行宪法确立的宪法监督制度的辨析

  从宪法监督制度本身追求的价值目标来看,我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没有突破权力的桎梏,仍存在许多问题和缺陷。我国实行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没有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着许多缺陷和不完善。针对这种状况,有学者提出在不改变现行宪法监督体制的基础上,增加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委员会”,辅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行宪法监督。

  (一)无专任的监督机关。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关,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专任宪法监督实施的专任机关。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的职权有15项之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有21项之多。宪法监督只是这些职权中的一项职权。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身兼立法与监督二职,一般说来,它总是倾向于认为自己通过的法律是合宪的、周全的,否则也就不会颁行了。这必然造成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会重视对自己颁布法律进行的监督。

  (二)无相关的程序规定。由于现行宪法缺乏完善的监督程序及相关规定,虽然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这种监督权具体包括哪些方面、如何具体行使、程序如何,宪法都未做出具体规定。我国是一个重视实体而轻视程序的国家,反映在宪法监督制度建设上来,就是有关宪法监督的主体规定较为健全,而关于宪法监督运行的程序的规定比较少。

  (三)无明确的监督对象。通过什么方式来实施宪法监督,由于现行宪法监督的内容不全面,监督方式也相对单一,局限性较大,还没有根据宪法监督的特性来建立一套或者几套比较成形的体系,导致监督的对象不明确不具体。我国宪法序言和宪法第5条虽然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三、宪法的核心精神是权力制约

  为了实现宪政提高宪法的权威,废除推倒现行的制度实行西方的权力划分体制显而是不现实的,既要坚持宪法监督制度的基本理念,又要立足中国国情。前者要求最终采用何种模式,能够使侵犯人权的现象得到及时的纠正与制裁,使宪法真正起到维护公民权利的作用。后者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只能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能提供的制度框架内设计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二是所设计的宪法监督制度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制度特色,实现与相关的法律制度配套、衔接。

  (一)立法上制定监督法律。制定“监督法”等相关宪法监督的法律,以明确其具体职责及工作程序,使宪法监督实施进一步规范化、法律化。在近几届全国人大的历次会议上,有不少全国人大代表曾提出制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议案。

  (二)设立专门机构。也就是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及违宪审查机关,从而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职能。国外实施宪法监督的机构,有普通法院、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我国不是三权分立的体制,最高人民法院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不能同时是宪法监督机关。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不能在全国人大之外、之上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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