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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职业教育法,职业教育法

作者: 猫宁 发布日期:2024年03月08日

教育部职业教育法篇1

  关键词:职业教育;基本法;法律体系;法律渊源

  作者简介:孙长坪(1964-),女,湖南长沙人,湖南商务职业技术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金资助项目“职业教育顶岗实习劳动伤害防范与救济研究”(编号:13YJA880068),主持人:孙长坪。

  中图分类号:G7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518(2016)07-0066-06

  职业教育在我国教育发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对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职业教育的发展需要法律调整和规范。然而,我国职业教育法治建设的现状离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的现实要求却存在着较大的距离。为促进职业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我国必须加强职业教育法治建设。

  一、职业教育法治建设的现状

  (一)职业教育基本法建设现状

  我国职业教育法治建设以《职业教育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职业教育法》在我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中具有基本法的地位,该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具体内容包括总则、职业教育体系、职业教育的实施、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附则,共五章40条。《职业教育法》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立法目的。《职业教育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职业教育的发展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我国职业教育得到了快速发展。

  我国《职业教育法》于1996年颁布实施至今已有20年了,随着我国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职业教育发展出现了新形势新特点新要求,《职业教育法》已与现代职业教育发展不相适应,修法已势在必行。 自2008年开始,《职业教育法》的修订列入全国人大常委的立法规划。如何修订《职业教育法》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如在法律文件名称上,提出了《职业教育法》、《职业技术教育法》、《职业教育与培训法》等不同说法[1];在该法修订的逻辑线路上,有的主张以学校教育为主线的教育逻辑修订线路,有的主张以人才培养和能力发展为主线的人才培养逻辑修订线路[2],此外,在法律修订的程度、修订的边界、修订的重点等方面,职业教育理论界和实务界都给予了高度关注。

  (二)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建设现状

  职业教育法属于教育法部门。一个部门法的体系通常是由该部门法的基本法和与基本法相配套相支撑的调整同类社会关系的相关法律制度组成的有机统一的整体。我国教育法部门已基本形成了自身的法律体系。职业教育法是教育法体系中的一个分支。目前,我国职业教育立法还远远滞后于职业教育发展的现实,作为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基本法的《职业教育法》,已不能适应现代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有待进一步完善,而与《职业教育法》相配套的其他有关职业教育发展的立法也十分有限,我国职业教育法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但从地方立法来看,对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构建作出了一些有益的尝试,一些地方在以《职业教育法》为基本法的基础上对促进校企合作、学生实习权益保障等职业教育法治建设诸多方面开展了一些有益的立法探索,如《河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暂行规定》等,这些地方立法对促进我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构建起到推动作用,但从整体而言,我国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的建设还不能满足职业教育发展的要求,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构建仍有待深入研究。

  (三)职业教育的法律渊源现状

  法律渊源是指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具体表现为法的外部表现形式,不同的法律渊源,其外部表现形式是不一样的,其法的效力层次也不一样。我国现有的法律渊源都是我国职业教育法治建设的法律渊源。我国《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职业教育。”这从宪法的高度肯定了职业教育的地位。在法律层面,我国出台了专门的《职业教育法》,此外,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中,也有一些关于职业教育法治建设的规定。在法规层面,行政法规主要体现为国务院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如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14〕19号)等;地方法规主要体现为一些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立法,如《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贵州省职业教育条例》、《湖北省实施办法》、《陕西省实施办法》等。我国职业教育法治建设的法律渊源绝大部分表现为部委规章,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由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国务院部委的有关中职、高职以及职业培训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多达500多件[3]。总体而言,我国职业教育法治建设的法律渊源效力层次较低,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的法律制度太少,法律文件大多表现为意见、决定、规定、办法、规章等,呈现出倡导性、指导性特征,法律制度的规范性、可操作性、强制性不强。我国职业教育法治建设还有待形成合理的法律渊源层次,增强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的实施效力。

  二、对修改职业教育基本法的思考

  我国职业教育法治建设的首要任务就是要抓紧修改作为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基本法的《职业教育法》。我国《职业教育法》颁布实施至今已有20年了,20年来,我国职业教育进行了多方面的改革创新与发展,《职业教育法》的修改应当总结20年来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成果,形成与现代职业教育发展相适应的法律制度。《职业教育法》作为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应当具有宏观性和概括性,对职业教育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具有指导意义。

  《职业教育法》的修改,一方面,应当肯定现行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内容,对现行职业教育法行之有效的内容予以承继和发展;另一方面,又要修改与现代职业教育发展不相适用的内容;再一方面,还应当补充体现职业教育改革发展新成果的内容。修改后《职业教育法》的基本框架可以包括以下几部分:总则、职业教育基本制度、职业教育机构、职业教育教师、职业教育学生、职业教育保障、法律责任、附则。总则部分应当明确职业教育法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以及职业教育的地位作用、办学方针、管理体制、基本原则等。职业教育基本制度部分应当明确职业教育体系及体系内的相互衔接、校企合作制度、学历学制制度、职业资格与就业准入制度、考试考核制度、招生制度等。职业教育机构部分应当明确职业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治理模式与治理结构、办学自、教育教学活动、科学研究活动、社会服务活动等。职业教育教师部分应当明确职业教育教师队伍的构成、教师的任职条件、教师的权利与义务、教师的成长与培养、教师的职务与发展等。职业教育学生部分应当明确职业教育学生的一般权利义务、顶岗实习学生权益保护制度、奖学助学制度、学生学业认定制度等。职业教育保障部分应当明确职业教育的经费保障、实习实训保障、设施设备保障等。法律责任部分应当明确违反职业教育法应当承担的具体的法律责任。附则部分主要明确相关概念的界定、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及实施时间等。

  三、对健全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思考

  一个法律体系的建立不仅需要作为法律体系的基本法,还需要有与基本法相配套的系统的相关法律制度。因此,职业教育法治建设,不仅要及时修改《职业教育法》,而且还要逐步完善与《职业教育法》相配套和予以支撑的职业教育相关法律制度,逐渐形成一系列的涵盖职业教育发展方方面面的系统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我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构建应当以《职业教育法》为基本法,与其他教育法律制度相衔接,遵循职业教育的办学规律,体现职业教育的办学特色,一方面应当形成对职业教育发展各个环节进行规范的法律制度,如规范职业教育教育教学、校企合作、顶岗实习、招生就业等各个环节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还应当形成对职业教育发展各类主体予以规范的法律制度。如职业教育机构发展法律制度、职业教育教师发展法律制度、职业教育学生发展法律制度等。我国职业教育法治建设已开展了一系列的有益探索,但仍然存在着很多法律制度建设的空白。目前我国应当抓紧完善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律制度、现代职业学校制度、职业教育教师发展法律制度、职业教育学生发展法律制度。

  (一)完善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律制度

  校企合作在职业教育发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教育部《关于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若干意见》(教职成〔2015〕6号)再次提出:“创新校企合作育人的途径与方式,充分发挥企业的重要主体作用。”然而,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现实中,却存在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热情不足、学校顶岗实习单位难求的现象。出台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律制度已显得十分必要,但目前我国尚无相关法律制度。为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我国教育部提出了一些指导性的意见,教育部《关于推进高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引领职业教育科学发展的若干意见》(教职成[2011]12号)指出:“鼓励学校提供场地和管理,企业提供设备、技术和师资,校企联合组织实训,为校内实训提供真实的岗位训练、营造职场氛围和企业文化;鼓励将课堂建到产业园区、企业车间等生产一线,在实践教学方案设计与实施、指导教师配备、协同管理等方面与企业密切合作,提升教学效果。”有一些地方也已开始了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治建设的有益探索。如河南、广西、山西、江西等部分省(直辖市、自治区)颁布了在本级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还有一些市级城市,如宁波市、唐山市、成都市等也出台了相关制度。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实施已超出了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能范围,教育行政部门的规章对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不具有足够的法律效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职业教育应当开展的“育人的途径与方式”,地方法规或规章对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因此,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法律制度的建设,在法的效力层次上,应当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来表现。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校企共建的生产性实训基地,以产业或专业(群)为纽带的教育链和产业链有机融合集团化办学,校企联合招生、联合培养、一体化育人的现代学徒制等,因此,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法律制度的建设,在法的内容上,应当充分考虑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各种形式。总之,我国在制定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法律制度时,应当总结中央和地方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治建设的有益探索,推陈出新,制定适用我国职业教育发展需要的法律制度。

  (二)完善现代职业学校制度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治教”已成为了当今教育发展的一个重要主题。完善现代职业学校制度是实施“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重要内容。《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14〕19号)明确提出了要完善现代职业学校制度,并要求“扩大职业院校在专业设置和调整、人事管理、教师评聘、收入分配等方面的办学自。职业院校要依法制定体现职业教育特色的章程和制度,完善治理结构,提升治理能力。近年来,我国在现代职业学校制度方面也出台了一系列的规章,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2000年)、《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2011年)、《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2014年)等。但我国现代职业学校制度的建设还任重道远。

  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法》,高等职业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法人,在民事活动中能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等职业学校的校长为高等职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现代职业学校制度建设的核心内容也就是职业学校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和治理能力的提升。公办高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的现代职业学校法人治理结构,民办或公私合办的高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以理事会(或董事会)为决策机构的校长负责制的现代职业学校法人治理结构,中等职业学校也应当赋予其法人地位,建立相应的校长负责制的法人治理结构。现代职业学校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一方面要求政府既要充分放权,赋予职业学校自主决策的办学自,同时又要求政府要出台相关法律制度规范职业学校办学自的运用。另一方面,还要求职业学校提升治理能力,建立健全学校内部规章制度,合理科学地运行办学自。目前,我国在政府放权和规范职业学校自主用权方面的制度还亟待完善,而在提升职业学校治理能力方面则主要是借用高等学校相关制度,如《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2011年)、《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2014年)等均适用于高等职业学校。因此,我国现代职业学校制度的完善需要从政府放权和职业学校规范用权以及职业学校治理能力提升两方面加强建设,根据职业教育的特色和发展要求,逐步建设“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民主监督、社会参与”①的现代职业学校制度。

  (三)完善职业教育教师发展法律制度

  教师是教育发展的第一资源,没有合格的教师,就不可能培养出合格的学生。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教师队伍,是提高技术技能型人才培养质量、推动职业教育科学发展的保证。我国十分重视教师发展。我国《教育法》第四章以《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为题,专门规定了国家促进教师发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我国早在1993年就专门制定了《教师法》,明确规定了教师发展的相关问题。

  职业教育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对教师的要求也有别其他教育。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完善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制度的意见》(教职成[2011]16号)明确指出: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目标是“双师型”教师队伍,因此,我国对职业教育教师发展的制度建设也应有别于其他教育,在教师的培养培训方面,应当建立教师职前培养职后培训覆盖教师成长全过程的相关制度;在职业教育教师资格标准和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等方面,应当建立鼓励教师提高对技术技能的研究能力、以及对技术技能人才培养的教学能力的相关制度;在教师发展的其他方面的制度建设中,也应当充分考虑职业教育对教师要求的特殊性。职业教育教师发展法治建设,必须体现职业教育对教师的特殊要求,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职业教育教师队伍的建设和教师个人的发展。目前我国职业教育教师队伍是由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组成的。其中,兼职教师是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从企业等机构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②《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6]16号)》指出:“要大量聘请行业企业的专业人才和能工巧匠到学校担任兼职教师,逐步加大兼职教师的比例,逐步形成实践技能课程主要由具有相应高技能水平的兼职教师讲授的机制。”职业教育兼职教师队伍的建设和发展也需要相应的制度保障,《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指出:要“建立健全技能型人才到职业学校从教的制度。”为保障职业教育兼职教师队伍适用职业教育发展的要求,我国应从两个方面加大兼职教师发展法治建设:一是兼职教师的来源保障,相关制度应当明确为职业教育提供兼职教师是企业等相关单位的社会责任,相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二是兼职教师的个人发展,相关制度应当明确兼职教师有资格参与教师序列的技术职务评聘。

  总之,教师队伍是教育发展的基础能力。职业教育的发展,需要根据职业教育的特点,在现有教师发展法律制度建设的基础上,总结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经验,进一步完善符合职业教育发展对教师队伍要求的职业教育教师发展法律制度。

  (四)完善职业教育学生发展法律制度

  我国学生发展法治建设,以《教育法》为指导,形成了一系列的相关法律制度,从多方面促进了学生的成长与发展。职业教育要求培养高素质的技术技能人才,人才培养的规格决定了职业教育必须坚持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的人才培养模式[4]。实习实训已成为职业教育人才培养不可或缺的教学环节。因此,职业教育学生发展法治建设还必须结合职业教育自身特点,体现职业教育学生成长与发展的规律,在不断完善现有学生发展法治建设的基础上,加快建立健全学生实习管理及学生实习伤害救济相关法律制度。

  1.建立健全学生实习管理法律制度。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等多个国家文件都对职业教育顶岗实习提出了具体要求,而顶岗实习却存在着人身伤害风险,严重威胁着学生的人身安全,因此,学生实习管理法律制度建设的重点应当是顶岗实习劳动风险的防范。学生实习管理法律制度应当构建起政府起主导作用的,学校、实习单位、学生等相关主体共同联动的学生顶岗实习人身伤害风险防范机制。学生实习管理法律制度应当明确政府、学校、实习单位、学生等各相关主体在学生顶岗实习人身伤害风险防范中应有的权利和应负的义务,并强调政府对学生顶岗实习人身伤害风险防范的监督作用;应当明确学校和实习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学生顶岗实习人身伤害风险防范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并建立起学生顶岗实习人身伤害风险事故责任追究制度[5]。

  职业教育学生顶岗实习涉及学校、实习单位等多方主体,需要各方共同合作完成。《立法法》第91条规定,各部门规章“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如果学生实习管理制度仅以教育行政部门的规章来颁布,则其是难以有效施行于实习单位的,因为,绝大部分的实习单位不能为教育行政部门的权限范围所涵盖。因此,学生实习管理法律制度的效力层次应当突破部门规章的效力层次,提高到行政法规以上。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其对学校和实习单位等职业教育学生实习相关主体的有效规范。

  2.建立健全学生实习伤害救济法律制度。学生实习存在伤害已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14〕19号)等多个国家文件多次强调要建立健全学生实习风险责任保险制度,切实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为及时救济实习受伤害学生,2012年,在教育部的组织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保险公司共同承保了“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6]。该项目虽然对救济实习受伤害学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其在性质上仍然是以投保为前提的不区分实习伤害类型的一种商业保险,因此,其对实习受伤害学生救济的作用仍然是十分有限的。

  事实上,学生实习伤害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整体上可以分为岗位实习伤害和非岗位实习伤害[7]。非岗位实习伤害通常是因当事人过错造成的,因此,非岗位实习伤害可以适应《学生伤害处理办法》及相关民事侵权法律制度进行处理。

  而岗位实习伤害实际上是学生在顶岗实习过程中遭遇的一种劳动伤害。对于劳动者劳动伤害,世界各国都是通过工伤保险这种社会保险方式来对受伤害者予以特别救济。显然,如果对岗位实习劳动伤害学生仍然适应一般的学生伤害处理程序进行救济,或仅以商业保险予以救济,对受伤害学生来说,是不公平的。但学生岗位实习伤害又别于劳动者劳动伤害,它发生于学校和实习单位多方共同开展的职业教育教学过程,而非一般的职业劳动过程,受伤害的主体是接受职业教育的学生,而非一般的劳动者。因此,学生岗位实习劳动伤害的救济又应当有别于一般劳动伤害的救济。因此,对于学生岗位实习伤害的救济,我国应当根据学生岗位实习伤害的特殊性,建立学生实习劳动伤害社会保险制度[8],以切实保护遭受实习劳动伤害的学生权益。

  四、对提高职业教育法律渊源效力层次的思考

  我国职业教育法治建设,不仅在法律体系上应当建立以《职业教育法》为基本法,与涵盖职业教育发展方方面面的相关法律制度相配套的有机统一的体系。而且在法律渊源上也应当形成包含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规章的法的位阶之间和谐统一的体系。我国应当以《立法法》为指导,根据《立法法》规定的法律渊源的效力层次合理确定各项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的法律渊源的表现形式。

  目前我国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的法律渊源绝大部分表现为部委规章,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的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太少,因此我国应当适当提高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的法律渊源层次,增强其实施效力。对于法的实施超出了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如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律制度、职业教育学生实习管理法律制度等,其法律渊源形式就应当表现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因为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渊源形式只能表现为部委规章,而部委规章,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其法律效力只在部委权限范围内有效,效力层次较低,也就是说,如果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部门规章作为其表现形式将导致这些法律制度难以有效贯彻实施。如校企合作中的合作企业、绝大部分的实习单位都不能为教育行政部门的权限范围所涵盖,如果相关法律制度,仅以教育行政部门的规章来颁布,则其是难以有效施行于合作企业、实习单位的。因此,为促进这些法律制度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我国应当突破教育行政部门规章的形式对其进行立法。对于那些属于教育行政部门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有关职业教育的事项,以及教育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有关职业教育的事项,如中高职衔接法律制度、职业教育教学管理法律制度、职业教育招生法律制度等,则可以以教育行政部门规章的形式来表现,因为,这些法律制度的实施通常只属于教育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以教育行政部门规章立法能使其得到有效实施。对于那些只在某个地方范围内实施的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则可以以地方法规或者地方规章的形式来制定。另外,如果某项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的内容是对其上一位阶的法律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或者细则等,那么其表现形式在法的位阶上就应当低于该项上位阶法律制度。

  总之,我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尚未形成,法律渊源效力层次有待改善,职业教育法律制度还不能适应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的现实,职业教育法治建设还任重道远。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需要相关法律的调整和规范。我国应加快职业教育基本法的修改,完善职业教育相关法律制度,健全职业教育法律体系,提高职业教育法律渊源层次,从多方面加快职业教育法治建设,促进职业教育健康有序发展。

  注释:

  ①《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规定了现代学校制度建设的整体要求:“适应中国国情和时代要求,建设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民主监督、社会参与的现代学校制度,构建政府、学校、社会之间新型关系。”参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版,第66页。

  ②参见《职业教育法》第36条。

  参考文献:

  [1]余中根。关于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若干思考[J]。河南科技学院学报,2013(10):4-6.

  [2]石纪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修订的体系化思考[J]。河南科技学院学报,2012(12):1-4.

  [3]邢晖。《职业教育法》修订若干思考[EB/OL]。http:///upfile/20151122/084.pdf。

  [4]国务院。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A]。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典[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62-63.

  [5]孙长坪。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急需法律规范[J]。职教论坛,2012(25):12-15.

  [6]认真落实《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的通知》[Z]。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12(19):27-33.

  [7]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联合工作小组。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工作2013年度报告[EB/OL]。http://。cn/web/articleview。aspx?id=202416&

教育部职业教育法篇2

  然而,教育督导制度从开始运行以来,其主要工作始终囿于基础教育的范围之内,对作为我国教育事业重要组成部分的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却未能顾及。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需求量的增大,直接为经济建设培养各类中、初级专门人才的职业教育,无论是规模、速度,还是质量、效益等都有了很大的发展。因此,我们认为:作为行使国家执法监督职权、宏观调控教育事业发展的教育督导制度,在尚不具备覆盖所有教育领域的条件的情况下,首先向职业教育领域延伸,发挥其在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宏观调控作用,是十分必要的。

  一、实施职业教育督导的现实意义

  1.实施职业教育督导是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需要。职业教育作为我国教育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得到了迅速发展和壮大,并在改革办学体制、提高教育质量、加强教学管理和注重办学效益等方面创造了符合我国国情的发展道路。但在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过程中,依然存在着不少亟待解决的困难和问题,尤其是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对职业教育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伴随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宏观监督调控工作,就需要进一步强化和提高,职业教育督导作为依法治教的科学管理手段,应发挥其特殊功能作用。

  2.实施职业教育督导是贯彻执行《职业教育法》的需要。新近颁布实施的《职业教育法》,作为《教育法》的配套法律,是国家规范各级各类职业教育的法律依据,是进一步深化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加大职业教育宏观调控力度的准则。《职业教育法》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这充分说明,《职业教育法》要付诸实施,迫切需要职业教育督导来保驾护航。

  3.实施职业教育督导是完善职业教育体系的需要。随着职业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三后”分流力度的进一步加大,符合我国国情的学校职业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初中高层次相衔接、普职成“三教”相沟通的职业教育体系已经形成,并日益完善。但从整体上看,职业教育的管理运行机制等,还不能很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其发展的过程中还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特别是经费投入、师资培养和生产实习基地建设等服务保障体系方面仍不尽如人意。为此,只有尽快把教育督导的工作范围向职业教育延伸,充分发挥教育督导的执法监督和宏观调控作用,才能使《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各项保障措施得到真正落实,才能使已经建立起来的职业教育体系得到进一步完善。

  4.实施职业教育督导是职教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进一步深化职业教育办学体制、管理体制以及招生、收费和毕业生就业制度的改革,是增强职业教育发展活力的关键。根据市场经济和职业教育的特点,由政府包揽一切的办学管理体制必然得到改革,政府和职业教育主管部门的职能也将随之转变。从中央到地方对职业教育的管理主要体现在依法治教方面,即重在宏观调控,弱化集中统一的行政领导,加大办学方向、教育质量和效益等方面的业务指导的力度。这一具体任务与职责,自然应由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来承担。因此,积极开展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组织进行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逐步建立适应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特点的职业教育督导制度就显得更为迫切。

  5.实施职业教育督导是完善教育督导制度的需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确定现阶段教育督导的范围主要是基础教育。基础教育作为教育的奠基工程,是教育发展战略的“重中之重”,被列为现阶段教育督导的主要对象,这无疑是正确的。其他教育,诸如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并未排除在教育督导系统之外,而是依据各自的实际在程度不同地开展着教育督导评估活动。就职业教育而言,基础教育中的“分流”措施所产生的职教班或就业前的职业培训等形式,本身就在教育督导的范围之内,现在又提出建立健全以职教为对象的职业教育督导体系与制度,则是为了更加完善我国的教育督导体系,加快教育督导制度自身建设的网络化进程。

  二、职业教育督导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我们提倡教育督导向职业教育延伸,是从教育督导制度全方位覆盖教育的执法监督系统的视角,呼唤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督导制度。因此,论及职业教育督导的基本内容和要求,应与《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相一致,具有教育督导的同一性、规范性和贯彻实施的互补性与可操作性。

  1.职业教育督导应是我国教育督导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以《教育督导暂行规定》为依据,从职业教育的性质、特点出发,充分体现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近期、长期目标以及内部结构体系、管理体制等,实施督导的职权范围以及制约、调控等具体措施。也就是说,职业教育督导的基本内容,既是我国教育督导向职业教育扩展的具体化,又是职业教育系统的执法监督的新制度。

  2.职业教育督导作为职业教育制度建设的一项监督执法系统,其主要内容应根据《教育法》《劳动法》《职业教育法》的规定进行法制化的表述,使职业教育督导建立在法律规范的基础之上,保证职业教育督导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依法监督、检查的职权,发挥职业教育督导在贯彻执行《教育法》《劳动法》《职业教育法》中的特殊作用。

  3.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督导机构,以现行教育督导组织为基础,增设职业教育督导专门机构或扩充职业教育督导的内容,行使职业教育督导职权。在组织层次结构上,职业教育督导既从属于国家、省、地、县四级教育督导组织系统,又要根据职业教育体系内部层次结构,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等进行督导评估,形成职业教育督导的自身网络系统。这是一个庞大的教育组织结构体系,涉及职业教育内外部多因素、多层次、多类型的结构内容,也是职业教育督导工作启动中难度最大的一个环节。

  4.建立一支政治、业务素质精良的职业教育督导队伍,是开展职业教育督导工作的核心内容之一。如果说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督导机构,是开展督导活动的组织保证,那么编制到位、人员上岗才能使职业教育督导付诸实施。但目前我国教育督导队伍力量不足、人数有限,要完全依靠现有人员来承担包括职教督导在内的全部督导任务,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要从职业教育的性质、特点出发,适当聘任一些经济、劳动等部门的行政领导、办学法人代表、专任教师以及社会有关人士参与职业教育督导,这样才能取得督有权威、导有效度的结果。

  5.明确职业教育督导的职权范围,以职业教育结构体系建立职业教育督导的运行机制。职业教育督导的职权范围,应以《教育督导暂行规定》为依据,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职业教育工作、下级职业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职业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职业教育目标的实现。各级教育督导机构,都要将职业教育督导纳入督导制度的职权范围之内,逐步建立适应职业教育结构体系的职业教育督导运行机制。

  6.突出职业教育督导重点,强化督导意识取向。职业教育督导的重点,应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职业教育的重视支持程度和中、初级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情况为主分层次地开展督导评估。在现阶段,应以“三法一纲”的贯彻落实,提高对职业教育地位与作用的认识,积极促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为近期督导的任务。

  7.制定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指标体系,确立职业教育督导方案。这是实施职业教育督导的基础性工作,有了督导评估指标体系和具体实施方案,督导工作才有客观判断的标准尺度,才能有序地开展活动。目前,普通教育中的职业班和部分初、中等职业学校所开展的评估验收,程度不同地拟定的评估指标体系或实施方案,虽已产生了促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效应,但从全面实施职业教育督导的内容与要求来衡量,一是检查评估仅限于职业学校,而无权督导下级人民政府及职业教育主管部门;二是检查评估本身作为教育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职业学校的一种手段,缺乏宏观调控和沟通协同的执法作用;三是检查评估以“评分标准”为尺度来划分等次,“项目”代替量化的全部内容,缺少量化的权重系数的校正,直接影响了准确、公正的价值判断和结果处理。因此,要开展职业教育督导工作,当务之急是要拟定一个较为完整的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指标体系与方案。

  8.重视职业教育科学研究,逐步提高职业教育督导的理论水平。《职业教育法》规定:“国家鼓励并组织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教育督导是一项政策性、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工作,涉及国家教育大政方针、教育教学理论与实践以及管理科学的许多领域,而职业教育又是大教育系统中多因素、多规格、多类型的一个最为复杂的子系统,不仅具有教育系统的一般特点,又与经济、劳动等部门有直接联系,几乎覆盖了社会生活的各方面。随着深入开展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工作,职业教育的实践与理论新课题会接踵而来。因此,职业教育督导就成为职业教育科学研究的一个重要内容。

  三、实施职业教育督导的几点设想与建议

  1.抓住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机遇,积极创造实施职业教育督导的条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特别是《职业教育法》的颁布实施,为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大好机遇。作为监督执法系统的教育督导要不失时机地向职业教育领域延伸,国家教育督导团应突出职业教育督导的地位与作用,扩充职业教育督导的职权范围,积极扶持职业教育督导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经济、劳动等部门也要统筹兼顾、协同一致,从实际出发,在原设教育督导机构的基础上,扩展或新建职业教育督导组织,开展职业教育督导活动。

  2.实施职业教育督导,要正确处理内外部关系。一是从职业教育办学体制的特点出发,坚持在政府领导下,统筹协调政府、部门、行业等办学单位的关系,建立适应多类型办学体制的评估方式,保证督导目的和任务的一致性,督导方式与方法的灵活性,克服政出多门、各行其事的现象;二是正确认识基础教育“重中之重”和职业教育“突出位置”的关系,从建立健全督导组织机构到具体实施督导评估工作,都要做到统一部署、综合筹划,克服顾此失彼或“乱箭齐发”的现象;三是在教育督导内部要尽快调整组织机构,规范职业教育督导的职权范围、内容、形式,建立规章制度等,既使职业教育督导从属于教育督导制度,又可克服职业教育督导另立门户、分散教育督导的合力作用的倾向。

  3.采取点面结合的督导方式,按不同办学体制和学校类型分层推进。我们认为,职业教育督导起始阶段,宜先行督导试点工作,以督导职业培训机构为重点,选择曾经进行过“评估验收”的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中心为对象,以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为主要内容,进行专项或诊断性督导评估工作。在此基础上,采用阶段性、形成性和终结性的督导方式,全面铺开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工作,充分发挥职业教育督导评估的执法监督功能,加大职业教育宏观管理的力度,推进职业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教育部职业教育法篇3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下简称《职业教育法》)已经颁布,并将于今年9月1日实施。现将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部门实际,参照以下意见,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做好《职业教育法》的学习和宣传工作。

  各级劳动、教育部门要高度重视《职业教育法》的学习、宣传工作,要结合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精神,制定本部门学习、宣传《职业教育法》的计划,指导企业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宣传活动,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职业教育法》的精神实质。要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积极参加劳动部举行的《职业教育法》知识竞赛活动(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二、以《职业教育法》为动力,加大职业技能开发力度。

  各级劳动、教育部门要按照《职业教育法》的规定,围绕年初全市就业工作会议提出的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任务要求,全面检查、总结上半年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进一步明确下半年的工作目标。特别要把企业职工培训、社会失业人员和下岗待工人员转岗、转业培训工作列为全年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重点来抓。要切实把职业培训与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紧密结合起来,有效地改善我市技术工人队伍结构。

  三、推进职业技能开发集团建设。

  组建职业技能开发集团,将培训、鉴定与职业介绍、就业实行一体化运作,是发挥劳动部门优势,进一步规范职业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推动职业培训与劳动就业相结合的有效措施。各区、县劳动部门要加紧制定本地区建立职业技能开发集团的方案,年底前完成集团的组建工作。

  四、在优化、调整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快技工学校的改革步伐。

  今年,为适应首都经济建设的要求,根据各行业、企业发展的规划、目标,结合经济结构调整,我市进行了优化、调整技工学校布局的工作。各局、总公司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已分别提出了技工学校布局调整,专业调整的方案。下半年,要抓紧做好方案实施工作。对所属技工学校的调整工作,要加强领导和组织,并注意总结经验,使调整真正起到推动和促进技工学校发展的作用。年底之前,我市将对调整后的技工学校进行登记注册,各局、总公司要根据全市统一布置,做好技工学校注册登记的组织工作。

  职业能力测试招生改革试点校要注意做好学生的跟踪调查分析,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教学内容的调整,使学生的职业潜能得以充分发挥。

  各技工学校要进一步探索各种形式的联合办学,充分发挥技工学校培养技能型劳动者的特点,依托于行业、企业的特点,加强校际间的联合办学,发展与大企业、大集团的联合办学,使技工学校教育与市场需求、用人单位之间建立起一条密不可分的纽带。

  五、做好职业培训机构的重新审核和布局规化工作。

教育部职业教育法篇4

  第一条为了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展职工教育事业,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培训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的教育培训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教育和国防教育;对职工进行岗位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对职工进行提高学历层次的教育、提高技能教育和继续教育。

  第四条 职工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传授职业知识,培训职业技能,全面提高职工的思想政治觉悟、科学文化水平和技术业务素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加强对职工教育工作的领导,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增加对职工教育的投入,对职工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对本辖区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职工教育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发展职工教育事业。

  第六条 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参加培训学习取得显著成绩的职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职工教育工作,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职工学历教育,依法管理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机构,督促、检查有关职工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工人上岗、在岗、转岗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制定相应的教育培训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定相应的教育培训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制定相应的教育培训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业职工教育工作,编制和落实本行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的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岗位规范,做好本行业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乡镇企业的职工教育工作,编制和落实本辖区乡镇企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乡镇企业的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各级共青团、妇联和科协等组织,应当参与并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义务对职工进行教育培训,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制度,制定并实施职工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职工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本单位职工教育工作负主要责任,纳入其任期目标,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和考核。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任职的原则,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必须按规定经过考核取得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选送符合条件的职工参加高级技术业务培训和提高学历层次的教育。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职工教育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教学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学设施和经费。

  新建的大中型企业和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必须同时规划建设职工教育设施。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职工根据本单位生产、工作的需要,享有参加各种职工教育培训的权利,并履行服从本单位学习安排,按照要求完成学业,用其所学为本单位服务的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权优先参加职工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职工参加学习培训的时间。技术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每年参加脱产学习培训的时间为七至十二天,每三至五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培训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企业领导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班组长,每年参加脱产学习培训的最低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加职工参加学习培训的时间。

  第二十条 经单位批准参加学习并完成学业的职工,其学习费用和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单位批准连续脱产学习半年或者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职工、以及被选派出国、出境学习的职工,应当与本单位签订书面合同。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职工个人要求调离或辞职,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合同约定,承担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学历(学位)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应当作为职工上岗、任职、聘用、晋级、晋升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对本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五章 办学、教学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职工教育由政府统筹规划,采取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参与办学和利用广播、电视开展职工教育培训等多种形式。

  行业管理部门、乡镇企业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及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建立的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主要承担本行业、本单位的职工教育任务。

  不具备单独办学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由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组织力量集中办学,也可联合办学或以委托培训等方式,完成职工教育任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和捐资助办职工学校或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

  第二十六条 举办职工学校或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各类职工学校或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

  第二十七条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必须把开展职工教育作为主要任务,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提高教育培训质量。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性质,不得擅自改变。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的校舍、场地,不得侵占、破坏。

  第二十八条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必须按照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九条 职工教育应当坚持培训与考核发证相分离的原则。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资格证书教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考核发证。

  第六章 教 师

  第三十条 职工教育教师的配备,实行专职、兼职结合的原则。专职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按有关规定配备。

  第三十一条 职工教育教师应当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职业道德,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或具备与其担负的教学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水平。技能培训的教师,应当由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中、高级技术工人、技师或者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职工教育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职务相适应的学历要求、专业水平、管理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工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工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工教育发展的需要。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和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专职职工教育教师每年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十五天,其教育培训时间三年内可以集中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的进修培训创造条件。

  第三十三条 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鼓励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从事职工教育事业。

  成建制的职工学校专职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待遇,与相应的普通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待遇相同。企业、事业单位专职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在聘任、晋级、调资、奖励和福利待遇等方面,与本单位技术人员的待遇相同。专职职工教育教师按国家规定可以参加学校教师职称的评定或参加企业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定。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当把职工教育经常性经费列入预算,并随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提取,列入管理费用。属于试制新产品、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职工培训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其他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提取,在事业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以在包干结余的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职工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由企业、事业单位承担职工教育管理工作的机构掌握使用,上年度结余的职工教育经费可以转入下年度使用,财务部门按照规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在工会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职工教育。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统筹用于职工教育事业。提取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或者不组织实施规划和计划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任职制度的;

  (三)擅自改变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性质的。

  第三十九条 侵占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破坏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责令退回,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并销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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