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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范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作者: 猫宁 发布日期:2024年03月11日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范例篇1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有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和岗位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也不得随意提高招收条件。

  第四条 各单位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为女职工创造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

  第五条 各单位应确定专门的机构或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并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职业特点,做好女职工的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第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以下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五)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七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作业及长久站立、行走劳动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二天。

  其他工种的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其所在单位应酌情给予照顾。

  第八条 对已婚未孕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将其暂时调离下列作业:

  (一)从事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四级的作业;

  (二)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三)其他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影响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

  第九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劳动: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巳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作雌酚生产的作业;

  (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四)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五)《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六)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七)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八)《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十条 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其劳动时间,其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每班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小时工间休息,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对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求,单位批准,可休假。休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不得少于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符合晚育规定的,应按《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休产假一百天;在产假期满前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产假五十天。

  第十二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对怀孕不满四个月的,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的,产假四十二天;七个月以上的,产假九十天。

  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无子女的怀孕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暂时调离可能导致流产的岗位。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本单位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妇女病检查、分娩,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亦不影响晋升工资。

  第十五条 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一至二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定额工作量。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日)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增加三十分钟。每班(日)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也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婴儿满周岁后,经医务部门证明为体弱儿的,可延长哺乳期,但以不超过半年为限,如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也可以延长一至二个月。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劳动: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巳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

  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 ,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八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一)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设女职工卫生室;女职工在四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或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冲洗用具;

  (二)有五名以上哺乳婴儿的单位应设哺乳室;

  (三)有二十名以上幼儿的单位应设托儿所;

  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性工程项目,按照国家标准应设立女职工保护设施。

  第十九条 对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经治疗但效果仍不显著者,所在单位应减少其工作量;经医务部门证明不适应现工作的,单位应暂时给予安排适宜的工作。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切实做好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

  (一)女职工就业前应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职业禁忌症的,不得安排其从事禁忌的劳动;

  (二)按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者,应积极予以治疗,并将其调离原岗位,妥善安排工作;

  (三)至少每两年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普查一次妇女病。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违反《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该《条例》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范例篇2

  一、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

  1.劳动环境和工作条件存在隐患

  一是在部分劳动密集型企业随意加班加点现象严重, 有些企业职工常年加班,很少考虑女职工的身体和生活状况; 二是一些企业劳动环境差,劳动场所有毒有害气体、粉尘和噪声等超标, 对育龄女职工特别是哺乳期女职工的危害严重; 三是部分企业用工不规范, 不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或没有把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列入集体合同;四是有些企业扩大生产规模、改造生产装置或工艺流程后, 采用了大量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艺, 安全生产的风险加大, 对职工特别是针对女职工的生理特点缺少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内容的培训;五是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措施不健全。一些企业的哺乳室、女工冲洗室名存实亡, 甚至取消; 部分企业妇女健康普查工作不能正常开展, 有的只检查部分计生项目, 而不是所有妇检项目。

  2.部分女职工缺乏自我保护意识

  一是部分女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 没有树立主动维护自身安全与健康的观念; 二是部分女职工还没有全员保护意识, 认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是安全部门的事, 与个人无关, 尤其是不能认真、规范穿戴劳动保护用品和装备, 认为影响自身形象; 三是部分女职工认识不到工作及其环境、设备对自身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对健康的影响, 缺乏自我保护意识, 不重视安全操作规定和必要的防范措施。

  3.部分企业工会及工会干部专业水平不高

  一是负责劳动保护和女工工作的工会干部专业水平参差不齐, 专职干部变动多, 队伍不稳定; 二是部分企业劳动保护工作未设专岗专职,对兼职人员没有责、权、利的激励与约束, 缺乏工作积极性,影响了职能作用的发挥; 三是一些企业工会缺乏定期对职工劳动保护特别是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劳动保护监督作用不能有效发挥。

  二、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对策

  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全面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

  1.在组织建设和宣传教育上保证女职工合法权益

  一要完善劳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规范产假假期和产假待遇,调整监督管理体制;二要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作为重要内容纳入集体合同或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三是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四要进一步规范企业参与职工生育保险的行为,依法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五要保障女职工在企业管理活动中的参与权和话语权,如在签订集体协议活动时应有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坚持职代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坚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中有女职工代表等。

  2.提高女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

  一是加大宣传、培训力度,要积极开展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大对各工种女职工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知识的培训力度;二是做好女职工特殊权益的落实和监督工作,建立女职工维权小组,定期对女职工各种特殊权益保障情况进行检查,切实增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落实情况的日常监督;三要加强培训,增强女职工对执行劳动保护条例的自我监督和自主参与意识,同时帮助女职工积极学习,及时掌握新的技术、设备和工艺,提高能力;四要健全企业女职工组织,利用组织优势,发挥载体作用,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3.提升劳动保护专职人员的专业素养和能力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范例篇3

  一、注意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反映法律修订最新成果

  1988年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由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此次规定的修改并未改变这一性质。根据中国《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是为执行法律规定的事项或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而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因此,其内容应当反映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相对于法律而言属于下位法。

  近年来,为适应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中国先后制定出台了《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为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以上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涉及了有关劳动保护的内容,毋庸置疑应当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修改中有所体现。例如,《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当具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条款等。

  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修改还应体现《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最新成果。作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妇女权益保障法》从法律位阶上属于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的上位法。而且,从内容上来看,《妇女权益保障法》涉及妇女六大权益领域,充分反映了妇女群众的最新利益诉求,对女职工劳动保护也做了细致的规范,为现行规定的修改提供了依据。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这一规定与现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相比更加完善,限制了用人单位因结婚等情形辞退女职工的做法,将“基本工资”这一计划经济时代下的提法做了修正,并且照顾到女职工自身的选择权。这些规定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应当为修订中的劳动保护规定所采纳。

  二、平衡特殊劳动保护与平等保护之间的关系,扩大女职工劳动保护范围

  一般认为,女职工劳动保护即是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是针对女职工的生理特点、体力状况、“四期”(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情况等,对女职工从事劳动给予特别保护的制度。现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一条即指出,该规定的宗旨是为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因此,它重点关注女职工在怀孕、哺育等时期的特殊保护制度建设,如不得安排不适合女职工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对在“四期”的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等。

  女职工由于其生理特点,往往在劳动和工作中遇到一些特殊困难,同时她们还承担着生育和抚育婴儿的天职。因此,对女职工从事劳动实行特殊的保护政策,并通过立法的方式强制用人单位执行既有利于保障女职工实现劳动权利,又有利于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但是,笔者认为,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范围不应局限在特殊劳动保护层面,即解决女职工因生理原因而造成劳动中的特殊困难,还应当拓展到平等保护领域――防范和制止女职工因为性别原因而受到歧视或区别对待的现象。

  劳动权是中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普遍、平等享有的权利,它的实现不受性别的影响。《劳动法》也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然而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女性劳动者就业机会往往比男子少,用人单位限制、拒绝招录女性的情况时有发生,女性的就业难度较大。在一些制度不健全、法制意识淡薄的单位内部,性骚扰、卫生设施不健全等问题又成为女职工劳动中的障碍。这些基于性别因素给女职工带来的困扰,与女职工劳动保护不到位一样不容忽视,甚至比后者更加严重地影响了女职工劳动权益的实现。如果不能在平等原则下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就无法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因此,建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在修改过程中适当扩大劳动保护范围,将内容由特殊保护扩大到平等保护的范畴,既保护女职工的特殊生理需求也保护女职工的平等劳动权利,为女职工提供更加完备的法律保护制度。

  三、倡导与惩罚并重,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用人单位是保护女职工劳动权益的责任主体,政府部门的责任也不可或缺。在推动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监督检查用人单位用工情况、鼓励引导用人单位建立女职_丁卫生室等便利设施、开展健康检查等方面,尤其是在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实施法律法规方面,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作为一部行政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不仅要对用人单位的用工制度做出规范,而且应对政府部门的行政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建议法规在修改中加大对政府职责的规定,明确对用人单位劳动保护情况行使督察职责的政府部门及其具体职责。

  规定处罚措施和法律责任可以有效地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现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条文非常有限,没有规定违法责任和处罚措施。为了对违法行为及违法单位形成震慑,建议按照权益受侵害的女职工工资或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倍数的标准规定处罚,提高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以保证法规内容的贯彻落实。

  具体而言,建议保护规定在修改中增加以下内容: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严禁招聘广告中带有性别歧视的内容;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括女职工权益保护的内容。用人单位与职工也可以就女职工权益保护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范例篇4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依法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但是女职工本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六条 女职工人数达到用人单位职工总人数10%以上的,参加集体合同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签订的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未签订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经平等协商,可以与工会依法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的专项集体合同。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依法订立区域性、行业性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对其实施下列行为:

  (一)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二)限制其晋职晋级、评奖、评定专业技术(职业技能)职称(资格)

  (三)予以辞退;

  (四)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八条 对从事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建筑作业和三级以上高处作业、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在其月经期间应当调整安排其他劳动或者安排休息二至三天。在月经期休息期间,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其他工种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坚持劳动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照顾。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在职女职工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三十元的标准发放经期护理费或者护理用品,机关事业单位按照现行负担政策列支,企业可以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经期护理费的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生活水平适时作出调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经本人提出,为其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岗位;

  (三)对怀孕不满三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七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夜班劳动,并根据其工作性质和劳动强度安排每天不少于半个小时的工间休息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

  (四)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有先兆流产症状或者有习惯性流产史,本人提出保胎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单位实际情况适当安排。

  女职工有先兆流产症状,根据医疗机构证明,需保胎休息三个月以上的,其休息期间的工资可以按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百发给;有习惯性流产史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其保胎休息期间的工资按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妊娠终止,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正常分娩的,休产假九十八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天;

  (二)符合《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前项规定的假期外,增加产假六十天;

  (三)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四)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五)怀孕不满三个月流产的,休产假二十五天;

  (六)怀孕满三个月不满七个月流产的,休产假四十二天;

  (七)怀孕满七个月以上妊娠终止的,休产假九十八天。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生育保险规定和标准支付。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假至婴儿满一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二周的适应时间。

  第十五条 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夜班劳动;

  (二)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

  (三)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

  (四)不得安排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前款规定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婴儿满一周岁,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对接受节育绝育或者复通手术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三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一天;

  (三)结扎或者复通输卵管的,休假二十一天。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

  女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节育、绝育或者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为怀孕、哺乳女职工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妥善解决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鼓励、引导相邻的用人单位联合为怀孕、哺乳女职工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

  第十八条 女职工更年期综合症症状严重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时,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一至二年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在工作场所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地方妇女发展规划,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将用人单位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因履行保护女职工权益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讼。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1989年11月26日的《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范例篇5

  为全面了解我市对女职工权益实现特别是贯彻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情况,进一步维护好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根据贵州省女职工委员会《关于开展女职工权益实现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贯彻落实情况调研的通知》(省女工委字[2014]8号)文件精神要求,市总工会于2014年5月至7月组织全市女工委深入各基层工会进行调研。共走访工会干部、管理人员、一线职工、未婚和已婚各层面女职工365名,调查以座谈会、实地走访、填写调查表等形式进行。每家企业发放调查问卷20份,34家企业共发放调查问卷680份,回收有效问卷 672份,有效率为98%。此次调研我们重点对非公企业(国有14家、非公企业20家)进行了调查,现将调研情况汇报如下:

  一、当前女职工权益实现的总体情况、主要问题、原因分析和对策建议

  (一)总体情况

  近年来,全市各级工会女职工组织以女职工权益实现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贯彻和落实。一是加强基层工会女职工组织的制度建设和女职工特殊权益的维护,使女职工权益保护的整体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二是加强调查研究,积极反映广大女职工的呼声。这次被调查的大部分企业生产运作情况正常,效益良好,能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基本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有关规定,无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现象发生。企业工会组织健全,都成立了女职工委员会或设有女工委员,女职工组织制度也比较规范,与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同时签订了女职工专项合同。能基本落实养老、医疗、生育等保险。能保证女职工享有三个月产假待遇,无孕、产期辞退女职工现象发生,劳动关系较为和谐。

  (二)主要问题

  当前非公企业在保障女职工特殊权益方面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展,特别是女职工组织在其中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从问卷调查和走访女职工情况看,主要有:

  1、思想认识不到位。女工干部兼职的比较多,不能把全部精力都放在为女职工说话、办事上。对女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岗位培训、法制教育不是很到位、休闲时间缺乏健康、有序的管理。

  2、操作程序不到位。企业虽然能基本贯彻落实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有关规定,但有关保护内容多数只在员工守则中体现,比较笼统,并无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相当一部分外来女工自我保护意识较差,一旦结婚或怀孕就主动辞职。

  3、履行合同不严格。女职工怀孕流产的休息时间及流产期间的生育津贴和生活帮助费没有得到全部落实。究其原因,一是有的企业规定有准生证才能享有流产假和假期工资,二是有的员工不知道可以享受有关待遇,没有将自己流产的事告知企业。

  (三)原因分析

  1、企业主法律意识淡薄,重视不够,特别是对工会法、工会知识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法规不了解、不执行,认为只要照章纳税、文明经商就行了,不重视女职工劳动保护,降低女职工劳动保护成本投入,使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法律法规成为一纸空文。

  2、女职工文化素质较低,缺乏法律维权意识。非公企业特别是外来务工女性大多来自农村,她们只想趁年轻多挣些钱,工作中即使遇到不公正对待甚至身心受到伤害时,多数也是忍气吞声。许多女职工对国家有关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知之甚少,不知道自己拥有哪些权利,无法判断自身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不敢向企业提出合法正当的要求。

  3、非公企业工会女职工组织发挥作用不够,女工委主任绝大多数都是兼职的,且经常流动更换,自身又处于受雇地位,没有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平台和空间,导致不敢大胆开展工作;同时缺乏有力的法律制约机制和执法保障机制,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究的现象。

  (四)对策建议

  1、宣传发动,认识到位。加大法律宣传和执法监督力度,营造全社会关心和重视女职工权益保护工作的氛围。继续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作为工会系统普法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形成全社会尊重和关心女职工,自觉维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良好氛围。加强对企业经营者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他们自觉保障女职工的权益和特殊利益的意识。加大对女职工的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各种形式的普法宣传,增强她们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同时积极督促、配合各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切实加大执法力度,特别应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的执法监督力度。

  2、源头参与,规范操作。切实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调动女职工为经济建设作贡献的积极性。工会女职工组织积极参与维权机制的建设,依法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加大宏观维护力度,积极参与涉及女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制订、修改工作和执法检查活动;在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会与政府(行政)联席会议、集体合同制度和厂务公开制度等过程中,着力解决涉及女职工特殊利益的突出问题;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形式,进一步维护女职工民主决策、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的权利。积极参与女职工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工作,参与查处严重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侵权行为,努力做好女职工的法律援助、法律服务工作。

  3、落实责任,完善机制。加大责任落实,把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工作落到实处。对于侵害女工劳动权利的行为,要有明确的责任规定和相关惩处政策,对侵害女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政府各职能部门要联动起来,齐抓共管,促使企业尽快建立和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件,保障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福利待遇,逐步提高女职工的工资收人水平。要推进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作,进一步扩大覆盖面,提高履约率。加强企业中妇女组织和工会组织建设力度,利用组织优势,发挥载体作用,切实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4、服务基层,加强领导。各级工会及女职工组织要深人企业调研,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重点加强对区域性、行业性女职工权益工作的指导。要将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工作延伸到女职工(女农民工)较为集中的非公企业中,将女职工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纳入权益保护中。要加强对女职工工作的指导,既要给任务、压担子,又要指方向、提要求。同时也要创造好的工作条件。女职工组织要起到桥梁纽带作用,要把推动女职工集体合同签订作为主动、依法、科学维权的具体行动,切实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当前,工会女职工工作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同时也面临新的挑战。在今后的工作中,各级工会女职工组织要突出“组织起来、切实维权” 的工作方针,围绕工会工作全局,体现工会女职工工作特色,通过加大源头参与、整体维护的工作力度,促进女职工权益保障和劳动关系协调与稳定,开创工会女职工工作的新局面。

  二、贯彻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基本情况、主要成效和存在的问题

  自2012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颁布后,我市高度重视,始终按照“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坚持以提升女职工素质为出发点,以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为落脚点,以引导女职工建功立业为着力点,根据女职工工作的不同需求、不同重点及自身特点,深入实施女职工素质提升工程,开展岗位建功活动和关爱女职工行动等,倾情服务女职工。及时组织进行了学习,并要求各基层工会对照《特别规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进行整改,对不完善的及时进行完善,切实把《特别规定》转化为具体行动,落实到实际工作中。通过深入调研,总的来说,企业贯彻落实《特别规定》情况总体较好。大多数企业都能做到切实维护好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学习宣传贯彻方案,采取有力措施,将学习《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贵州省工会条例》、《劳动法》、《特别规定》宣传贯彻工作落到实处,在企业中不断扩大职工的知晓率和影响力,着力提高女职工依法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继续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并完善《特别规定》的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文件,增强用人单位的守法意识,并帮助指导未签订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的企业尽快建立健全女职工特殊权益保障机制,进一步增强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的合法性和实效性,从而不断增强企业女职工的凝聚力,使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实现规范化管理,但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认识有待提高,部分企业没有真正把贯彻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作为女职工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二是参政议政、参与政策制定和政策执行监督、进一步加强女职工权益保护工作的源头参与等机制不完善。三是没有切实利用好专项集体合同这一维权载体,扩面提质,深入推进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作。四是在深入广泛地开展好《特别规定》宣传活动上重点不突出,形式单一。五是广大工会女职工干部在带头学习和宣讲法规、不断提高依法维权的能力和水平、深入一线、加强培训和指导、为基层工会和女职工提供及时有效服务上做得不到位。

  在实施过程中,基层单位还遇到了一些实际问题和模糊概念。

  (一)《特别规定》在实施中易产生的误解

  1、《特别规定》中产假延长至98天与实际享受产假天数的理解有所混淆。《特别规定》明确了产假延长至98天,但实际执行中大多数女职工产假已享受超过98天的待遇,享受优待的原因,主要在于享受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90天产假和计划生育晚育一个月的奖励假,所以女职工达到晚婚晚育年龄(24周岁),可以享受120天。新规定的泛泛规定反而造成了一些认识上的混乱,认为产假反而减少了。

  2、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婚先孕者是否享受特殊保护待遇感到难以落实。原来的规定中作了明确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在新规定中取消了相关条款,在实施过程中与原来的规定相比较,缺乏落实依据。

  (二)有关实施《特别规定》面临的薄弱环节

  1、产假期间女职工工资得不到100%保障。从调查结果显示,一些单位在女职工产假期间只发放50%的工资,女职工权益未得到保障。

  2、部分外来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还得不到保障。主要在一些服务业,用工流动性较大、生产经营不稳定的中小餐饮企业中,原因在于企业主不愿增加用工成本,外来女职工保障意识淡薄,不愿参加社保所致。

  3、女职工保健设施依然难落实。虽然新规定第十条规定了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但在条件不太好的企业还是难以得到落实。

  三、工会维护女职工权益的制度建设和方法措施

  针对国有、私营企业女职工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我们不断积极探索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的新路子新方法。

  (一)签订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

  在以往重点帮助和指导女职工签订好劳动合同,将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内容纳入集体合同做法的基础上,努力把推行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工作作为维权机制建设的重点,要求各基层工会女职工组织抓住贯彻落实《集体合同规定》这一契机,将这一工作作为当前女职工权益工作的重点。签订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工作是工会的重要工作,要取得有关单位领导对这项工作的配合和支持,使之形成制度化、规范化,卓有成效地开展。各级工会和女工组织采取有效措施,将这项工作列入女工工作的重中之重,明确了量化考核目标,以保障这项工作扎实稳步推进。

  (二)抓源头参与,维护女职工权益

  企业工会必须积极参与企业各项政策和制度的修订和完善,并在此过程中将有关女职工的问题和涉及女职工切身利益保护的内容纳入企业相关制度。要经常针对女职工现状,列出调研课题,开展调查研究,并认真加以分析研究,为制定涉及女职工权益的相关制度提供依据。在监督检查方面,工会要会同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开展《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领导和组织提出改进建议。同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集女职工合理化建议,对她们反映出的女职工权益方面的突出问题,通过提案反馈、落实解决等形式,切实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开展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

  一是进行有关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的普法宣传。通过组织女职工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知识竞赛的形式,吸引女职工参加,让她们学习掌握有关法律知识。开展《妇女权益保障法》宣传周活动,提高女职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二是通过设立女职工维权热线电话和女职工参与劳动争议调处等多种途径,为女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三是积极配合有关方面开展再就业技能培训、向下岗女职工提供岗位信息,积极促进待岗女职工实现再就业,努力帮助单亲困难女职工子女完成学业。

  四、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签约、履约情况

  为全面推进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作,切实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通过采取深入调查、广泛宣传、精心指导、强化督查等有效措施,大大提高了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签订率和履约率。截至目前,全市已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1914个,覆盖企业1954个、覆盖女职工47584人,签订率达100%,为维护女职工权益撑起了“保护伞”。

  五、加强工会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及对今后制定我省《特别规定》实施办法的相关建议

  1、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法的宣传力度。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政策, 在企业中不断扩大职工的知晓率和影响力,着力提高女职工依法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营造全社会关心和重视女职工劳动保护氛围,特别要增强非公有制企业经营者的法律观念。同时,要让女职工了解和掌握以上法律法规,增强女职工自我保护能力,使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真正落到实处。

  2、重视定期妇科检查。对女性健康的保护非常重要,国家、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定期安排对妇女常见病的检查,目前工作中实现了对育龄妇女两癌(乳腺癌、宫颈癌)的免费筛查、两年一次的妇科检查,建议在修改《办法》中,建立定期(至少一年)妇科体检长效机制,切实保障女职工的身体健康。

  3、建立女职工保健设施列入公共服务功能。将女职工与生育相关所面临的问题作为民生问题加以解决,企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表现,政府相关部门应给予多种形式的政策等支持,以真正解决女职工特殊时期的劳动保护问题。

  4、将女职工工作与 “劳动关系和谐企业” 创建相结合,对今后新建工会组织应100%签订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对合同到期的基层企业督促其按时续签,实现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全覆盖,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情况专项检查,完善女职工权益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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