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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法范例,权益法

作者: 猫宁 发布日期:2024年03月03日

权益法范例篇1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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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ref=“#heading_1” class=“txt”> 第一章 总则

  2 href=“#heading_2” class=“txt”> 第二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条件

  3 href=“#heading_3” class=“txt”>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程序

  4 href=“#heading_4” class=“txt”> 第四章 转让收入使用管理

  5 href=“#heading_5” class=“txt”> 第五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续管理及收回

  6 href=“#heading_6” class=“txt”> 第六章 法律责任

  7 href=“#heading_7” class=“txt”> 第七章 附则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令(2008年第11号)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已于2007年6月15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李盛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平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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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行为,维护转让方、受让方以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收费条例》)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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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应当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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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费公路,是指按照《公路法》和《收费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收费公路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费公路。

  (二)收费公路权益,是指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三)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是指收费公路建成通车后,转让方将其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交易活动。

  转让方是指将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依法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门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法人组织和投资建设经营经营性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受让方是指依法从转让方有偿取得收费公路权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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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国家允许依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同时对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进行严格控制。

  国家在综合考虑转让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力等因素的基础上,严格限制政府还贷公路转让为经营性公路。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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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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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转让收费权的公路,应当符合《收费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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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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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同一个收费公路项目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可以合并转让,也可以单独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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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一个依法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分成若干段转让收费权;

  (二)将收费公路权益项目与非收费公路权益项目捆绑转让;

  (三)受让方没有全部承继转让方原对政府和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义务;

  (四)将政府还贷公路权益无偿划转给企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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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经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同意。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报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申请核准时应当同时提交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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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转让公路收费权,应当征得下列利害关系人同意:

  (一)该公路的债权人;

  (二)该公路收费权的质权人;

  (三)该公路的所有投资人;

  (四)公路的投资建设合同和转让公路收费权合同中约定转让及再转让时要征得其同意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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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公路收费权的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企业所有者权益不低于受让项目实际造价的35%;

  (二)商业信誉良好,在经济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时,其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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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0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还贷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性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30年。

  不得以转让公路收费权为由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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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转让公路收费权,在办理转让审批前,转让方可以先向审批机关提出转让立项申请。

  提出转让立项申请的,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收费权的公路概况,包括公路建设年限,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通车收费时间,近三年该收费公路的收支情况等;

  (二)转让的原因和目的;

  (三)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所得收入的投向;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五)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出具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六)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文件;

  (七)经审计机关或者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告;

  (八)首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该收费公路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审计报告;

  (九)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公司章程;

  (十)再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原转让协议;

  (十一)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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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收到转让立项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转让的收费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出具转让立项审查意见。

  转让立项审查意见可以作为转让方在作转让前期准备工作时证明拟转让的公路收费权符合转让条件的依据。

  转让立项审查意见自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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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转让下列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方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收费权价值进行评估:

  (一)政府还贷公路;

  (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

  (三)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公路。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是确定前款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最低成交价的依据。

  转让方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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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转让方按照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产评估资质;

  (二)评估机构的人员具备与公路收费权价值评估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评估机构和人员近三年未发生违规行为,未有违规不良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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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评估方法应当采用收益现值法,所涉及的收益期限由转让方与资产评估机构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内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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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益,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选择受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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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投标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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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进行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的,转让方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招标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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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经营性公路权益进行招标的,应当实行有底价招标。其中转让收费权的招标底价不得低于有关部门核准或者确认的收费权价值评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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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年限、通车时间、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近年收支情况等;

  (二)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及有关资格和资信要求。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的,应当要求受让方承诺所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不对外提供担保,包括为受让方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承担受让方的债务;

  (三)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转让金的支付形式、期限(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及担保要求;

  (五)经营期间公路养护、绿化及水土保持要求;

  (六)经营终结后解散和清算的程序,公路权益移交时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服务设施的标准;

  (七)受让方或其设立的公路经营企业破产,终止、解除转让协议的条件;

  (八)政府终止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的条件;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开标地点及开标和评标的时间安排;

  (十一)评标标准、评标办法、评标程序、确定废标的因素;

  (十二)签订的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三)职工安置方案;

  (十四)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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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依法订立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项目名称和经营内容;

  (三)经营范围和转让期限;

  (四)转让价格及支付价款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和方式;

  (五)有关资产交割事项;

  (六)转让方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七)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公路养护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包括建立养护维修保证金等);

  (十)经营风险的承担责任;

  (十一)公路养护责任;

  (十二)公路移交的方式和时间;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五)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六)转让合同期满后公路收费权的归属和移交事项;

  (十七)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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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自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之日起生效。

  class=“law_article” name=“26”>

  第二十六条 转让国道(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下同)收费权,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应当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将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与公路收费权合并转让的,由具有审批公路收费权权限的审批机关批准。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审批,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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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申请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文件,内容应当包括:

  (一)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转让立项审查意见;未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转让前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有关材料和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

  (三)转让前期招标投标情况和受让方的确定情况;

  (四)审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受让方上年度会计报告和受让方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按照第十条规定办理的相关手续和书面同意意见;

  (六)转让收入的具体投向;

  (七)公路收费权益管理情况;

  (八)转让方、受让方签订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

  (九)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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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办理公路收费权转让审批。

  审批机关在审查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

  同意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文件。

  class=“law_article” name=“29”>

  第二十九条 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转让合同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class=“law_article” name=“30”>

  第三十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公路收费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

  class=“law_article” name=“31”>

  第三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章 转让收入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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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应当全部用于公路建设。任何单位不得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公路建设以外的其他项目。

  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外,主要用于公路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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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转让全部由社会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由投资者自行决定转让收入使用方向。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投资者将这部分收入继续投入公路建设项目。

  class=“law_article” name=“34”>

  第三十四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纳入预算管理。转让方应当在取得上述转让收入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按照改革的相关规定执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转让收入纳入当年财政收支预算,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续管理及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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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受让方依法拥有转让期限内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

  class=“law_article” name=“36”>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以及服务设施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由国家无偿收回,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期限未满,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国家提前收回转让的收费公路权益的,接收收费公路权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受让方补偿。最高补偿额按照原转让价格和提前收回的期限占原批准转让期限的比例计算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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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仍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class=“law_article” name=“38”>

  第三十八条 受让方在依法取得收费公路权益后,依法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绿化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检测、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公路技术状况检测报告。

  class=“law_article” name=“39”>

  第三十九条 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按要求实行联网收费,并遵守路网的其他统一要求,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经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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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和养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前6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转让权益的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转让期限届满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转让期限届满仍未达到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公路收费权,办理公路移交手续,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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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批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按《收费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查处。

  class=“law_article” name=“42”>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lass=“law_article” name=“43”>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方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受让方而未进行招标,或者招标的程序、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class=“law_article” name=“44”>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在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项目进行审计或者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出具的会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class=“law_article” name=“45”>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收费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查处:

  (一)转让方未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全额缴入国库的;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未用于偿还贷款或者偿还有偿集资款及未用于公路建设,将转让收入挪作他用的。

  class=“law_article” name=“46”>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受让方未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按照《收费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class=“law_article” name=“47”>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查处:

  (一)不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出具审批意见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审批的;

  (三)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转让方一次告知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class=“law_article” name=“48”>

  第四十八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查处。

  第七章 附则

  class=“law_article” name=“49”>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时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权益法范例篇2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

  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三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九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一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三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语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五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针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二十三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

  第二十四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间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假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为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获得物质资助创造条件。

  第二十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九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条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五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三十六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的,任何人不得歧视,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 禁止**、。

  禁止组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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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或者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猬亵活动。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书刊、杂志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四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二条

  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或者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四十五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六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七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第四十八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

  (三)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的;

  (五)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六)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猬亵活动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权益法范例篇3

  1.动产用益质权法律关系是对应主体之间的两个双边法律关系的竞合。双边法律关系是对应的两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质押法律关系与用益债权法律关系都是双边法律关系,都有各自对应的两个主体。双边法律关系的竞合,也是同一主体央求权、对人权的竞合,就与央求权对应(对立)的主体来看,是义务或者义务的竞合,即给付的竞合。

  在对应的两个主体之间发作了两个以上的双边法律关系,只是竞合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动产用益质权法律关系,是就同一标的物(两个给付的同一指向对象)上发作的两个双边法律关系的竞合。动产质权的标的物是特定物,但无妨是普通意义上的消费物,动产用益债权法律关系的用益物是特定物但不能是消费物。在竞合的情况下,两个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必是特定物、不是消费物。

  用益债权法律关系作为相对法律关系并无疑问。质押法律关系也是相对法律关系。质权作为他物权、绝对权,只不过是相对法律关系的一个结果。不管设立何种他物权,都具有给付性。给付性是相对法律关系的效能。

  质权是他物权之一种,质押法律关系首先是相对法律关系,其次是绝对法律关系;首先是债权法律关系,其次是物权法律关系;首先是对人权,其次是对世权;首先是央求权,其次是支配权。笔者以为,任何他物权都具有债权和物权的两面性,质权当然不会例外。

  2.用益质权法律关系是两个财富性法律关系的并存性竞合。动产用益质权法律关系是两个财富性法律关系的竞合,由于它包含的这两个法律关系都是债的关系。质押法律关系是主债的从债。设立质押法律关系,就出质人的角度看是担负行为,即是担负债务的行为。就质权人而言,在质押法律关系中享有债权央求权,有权央求出质人经过托付质物给自己设立质权,因此,设立质押法律关系也可称为债权行为。质权因给付而设立,其后不时在持续,这正是债的坚持力的表现。

  两个法律关系各有一个财富上的给付(标的),只不过在质押法律关系并不是债务人直接给付财富,在用益债权法律关系则是债务人直接给付财富(移转财富价值)。质押法律关系的追求,锁定在交流价值上,质权人可以对占有的质物变价,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在变价之前其对交流价值只是享有等候权,或者说,交流价值是质权人的目的权益。用益债权法律关系的目的,锁定在用益权能移转上,用益权能也是财富的一种法律表现。

  动产用益质权法律关系又是两个法律关系的并存性竞合。它们属于非同质竞合,由于两个法律关系的给付(客体)不同。

  选择性竞合的制度价值,在于避免重复央求,固然在同一对应的两个主体之间有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发作竞合,但当事人只能择其一而行使央求权,一个给付使两个法律关系同时消灭。动产用益质权法律关系作为两个法律关系的并存性竞合,当事人可以先后或一并行使央求权。并存性竞合的缘由,不只在于两个法律关系的给付不相同,还在于两个给付互相不发作排斥,不发作重复央求。若其中一个法律关系因给付而消灭,并不影响另一法律关系的存在。

  3.动产用益质权法律关系是两个意定法律关系的竞合。动产质押法律关系与动产用益债权法律关系都是债法上的合同,因而是两个意定法律关系的竞合,细致地说是两个意定之债的竞合。质押法律关系的设定要受物权法定准绳的限制,动产用益债权法律关系没定并没有这样的限制,适企图思自治准绳。动产质押法律关系与动产用益债权法律关系生效后,违犯其一即构成违约义务,但前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强迫执行性,后一法律关系则反之。质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方式,是要式合同;动产用益债权合同,准绳上是不要式合同。作为质押法律关系的质权人有变价处分权,作为动产用益法律关系的债权人却无变价处分权。

  4.动产用益质权法律关系是占有媒介法律关系及本权的竞合。占有媒介关系是以直接占有人为媒介,取得间接占有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仅就用益质权达成合意,就可完成两个法律关系的竞合。在标的物托付之前没有发作物权的变动(质权未设立),也没有设立居于占有状态的动产用益债权。占有媒介关系此时还没有产生,自然没有竞合的问题。

  托付标的物可进一步展开为占有媒介法律关系的竞合。动产用益质权法律关系,以质权人取得占有为标志区分为前后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仅仅是由于当事人的意定而竞合。第二个阶段,是占有法律关系的竞合,同时也是占有媒介关系的竞合。不过,两个法律关系的发作可以有先有后。

  在占有媒介关系中,需重点研讨的是直接占有的本权。用益债权人是直接占有人,其本权是用益债权。质权人对质物占有的本权是由出质人的给付产生,来源于相对法律关系,笔者称为质押债权。质押债权是央求托付、完成占有的央求权,同时是持续占有的根据。质权作为他物权的法律构成,是本权(债权)加占有。笔者以为一切他物权人的占有,其本权都不可能是物权,而只能是债权。用益质权人兼有质权人和用益债权人的身份,他的两个本权是与两个占有媒介关系相对应的,也是竞合的。肯定用益质权人有两个本权的实益主要是,当其中一个本权丧失后,其可依另一个本权继续占有。

  占有是类物权,用益质权人当然受占有维护。占有被侵夺时,其央求回复占有所依据的本权,可以是质押债权,亦无妨是用益债权。用益质权人依据竞合中的任一法律关系都可以收取孳息,但收取的规则及效能是大相径庭的。

  质权人收取的孳息是自然孳息而不是法定孳息。单纯的质权人对质物是没有运用权和收益权的,质权人不只自己不能运用,更不能容许他人运用。质权人仅依质押法律关系是不可能获得法定孳息的。质权人擅自允许他人运用,是用益侵权行为。质权人只能收取自然孳息而不能收取法定孳息。有权收取法定孳息时,必同时存在质押法律关系与用益债权法律关系。收取法定孳息必然是用益法律关系的效能,而绝不能是质押法律关系的效能。笔者主张,我国将来的《民法典》应明白规则,“质权人有权收取自然孳息”,扫除质权人仅依质押法律关系收取法定孳息的可能。

权益法范例篇4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追加投资等原因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但不构成控制的,应当改按权益法核算,并以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或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确定的投资账面价值作为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

  (一)根据上述规定,原持有的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可靠计量的长期投资,因追加投资导致持股比例上升,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或是实施共同控制的,在自成本法转换为权益法核算时,应区分原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及新增长期股权投资两部分分别处理

  1.原持有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与按照原持股比例计算确

  定应享有原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之间的差额属于通过投资作价体现的商誉部分,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属于原取得投资时因投资成本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一方面应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另一方面应同时调整留存收益。

  对于原取得投资后至再次投资的交易日之间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动相对于原持股比例的部分属于在此期间被投资单位实现净损益中应享有份额的,一方面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另一方面应同时调整留存收益;属于其他原因导致的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变动中应享有的份额,在调整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的同时,应当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2.对于新取得的股权部分。应比较新增投资的成本与取得该部分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其中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对于投资成本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应调整增加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同时计入取得当期的营业外收入。

  上述与原持股比例相对应的商誉或是应计入留存收益的金额与新取得投资过程中体现的商誉与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应综合考虑,在此基础上确定与整体投资相关的商誉或是因投资成本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应计入留存收益或是损益的金额。

  [例1]A公司于2007年1月1日取得B公司10%的股权,成本为500万元,取得投资时B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总额为4900万元(假定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相同)。因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重大影响且无法可靠确定该项投资的公允价值,A公司对其采用成本法核算。A公司按照净利润的10%提取盈余公积。

  2008年1月1日,A公司又以1350万元的价格取得B公司20%的股权,当日B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总额为6500万元。取得该部分股权后,按照B公司章程规定,A公司能够派人参与B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对该项长期股权投资转为采用权益法核算。假定A公司在取得对B公司10%股权后至新增投资日,B公司通过生产经营活动实现的净利润为1000万元,未派发现金股利或利润。除所实现净利润外,未发生其他计入资本公积的交易或事项。

  (1)由成本法转为权益法时对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的调整

  对于原10%股权的成本500万元与原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490万元(4900×10%)之间的差额10万元,属于原投资时体现的商誉,该部分差额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对于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在原投资时至新增投资交易日之间公允价值的变动(6500-4900)相对于原持股比例的部分160万元,其中属于投资后被投资单位实现净利润部分100万元(1000×10%),应调整增加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同时调整留存收益;除实现净损益外其他原因导致的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动60万元,应当调整增加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同时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针对该部分投资的账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16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60

  盈余公积10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90

  (2)2008年1月1日,A公司应确认对B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

  借:长期股权投资1350

  贷:银行存款1350

  对于新取得的股权,其成本为1350万元,与取得该投资时按照持股比例计算确定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1300万元(6500×20%)之间的差额为投资作价中体现出的商誉,该部分商誉不要求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3)假设2008年1月1日支付1200万元取得B公司20%

  的股权

  借:长期股权投资1200

  贷:银行存款1200

  对于新取得的股权,其成本为1200万元,与取得该投资时按照持股比例计算确定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1300万元(6500×20%)之间的差额应确认营业外收入100万元,但原持股比例10%部分长期股权投资中含有商誉10万元,所以综合考虑追加投资部分应确认营业外收入90万元。

  借:长期股权投资90

  贷:营业外收入90

  (4)假设2008年1月1日支付1295万元取得B公司20%

  借:长期股权投资1295

  贷:银行存款1295

  对于新取得的股权,其成本为1295万元,与取得该投资时按照持股比例计算确定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1300万元(6500×20%)之间的差额应确认营业外收入5万元,但原持股比例10%部分长期股权投资中含有商誉10万元,所以综合考虑应确认含在长期股权投资中的商誉5万元,追加投资部分不应确认营业外收入。

  (二)因处置投资导致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能力由控制转为具有重大影响或者与其他投资方一起实施共同控制的,应当由成本法转为权益法核算

  1.按处置或收回投资的比例结转应终止确认的长期股权投资

  成本。

  2.比较剩余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与按照剩余持股比例计算原投

  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

  剩余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大于按剩余持股比例计算的应享有原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属于投资作价中体现的商誉部分,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剩余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小于按剩余持股比例计算的应享有原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在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的同时,应调整留存收益。

  3.对于原取得投资后至转换为权益法之间被投资单位可辨认

  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相对于剩余持股比例的部分,属于在此之间被投资单位实现净损益中应享有份额的,一方面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同时调整留存收益;属于其他原因导致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变动中应享有份额的,在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的同时,应当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例2]A公司原持有B公司60%的股权,其账面余额为6000万元,未计提减值准备。20×6年12月6日,A公司将其持有的对B公司长期股权投资中的1/3出售给某企业,出售取得价款3600万元,当日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总额为16000万元。A公司原取得B公司60%股权时,B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总额为9000万元(假定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相同)。自A公司取得对B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后至部分处置投资前,B公司实现净利润5000万元。假定B公司一直未进行利润分配。除所实现净损益外,B公司未发生其他计入资本公积的交易或事项。假定A公司按净利润的10%提取盈余公积。

  在出售20%的股权后,A公司对B公司的持股比例为40%,在被投资单位董事会中派有代表,但不能对B公司生产经营决策实施控制。对B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应由成本法改为按照权益法核算。

  (1)确认长期股权投资处置损益

  借:银行存款3600

  贷:长期股权投资2000

  投资收益1600

  (2)调整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

  剩余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4000万元,与原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之间的差额400万元(4000-9000×40%)为商誉,该部分商誉的价值不需要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进行调整。

  处置投资以后按照持股比例计算享有被投资单位自购买日至处置投资日期间实现的净损益为2000万元(5000×40%),应调整增加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同时调整留存收益。企业应进行以下账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2000

  贷:盈余公积200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1800

  处置投资以后按照持股比例计算享有被投资单位自购买日至处置投资日期间,其他原因导致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变动中应享有的份额800万元[(16000-9000)×40%-2000],应调整增加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同时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借:长期股权投资800

  贷:资本公积800

  二、权益法转换为成本法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资企业因减少投资等原因对被投资单位不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改按成本法核算,并以权益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按照成本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具体情形包括:

  (一)企业由于减少投资而对被投资单位不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

  (二)被投资单位已宣告破产或依法律程序进行清理整顿。

  (三)原采用权益法核算时被投资单位的资金转移能力等并未受到限制,但其后由于各种原因而使被投资单位处于严格的各种限制性条件下经营,从而导致被投资单位向投资企业转移资金的能力受到限制。

  在具体实务中,企业是否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能否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应根据公司章程、合同或协议约定、被投资单位所在国家有关外汇政策等进行判断。

  企业不得随意将其仍持有股权并具有重大影响、但已发生亏损的被投资单位,或将尚未满足股权转让条件(即未满足股权转让收益确认条件)仍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的股权投资中止采用权益法核算。

  长期股权投资自权益法转换为成本法核算的,除构成企业合并的以外,应按中止采用权益法时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成本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以转换时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按照成本法核算的基础。

  继后期间,自被投资单位分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未超过转换时被投资单位账面留存收益中本企业享有份额的,分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应冲减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不作为投资收益。自被投资单位取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超过转换时被投资单位账面留存收益中本企业享有份额的部分,确认为当期损益。

  (四)因追加投资原因导致原持有的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投资转变为对子公司投资的,从而形成企业合并的,长期股权投资应从权益法转换为成本法,并进行追溯调整。

  1.对于同一控制下的合并,首先要求对原采用权益法核算的结果按照成本法进行追溯调整,以调整后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合并对价的账面价值。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2.对于非同一控制下的合并,首先要求对原采用权益法核算的结果按照成本法进行追溯调整,以调整后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合并对价的账面价值,账面价值与其公允价值有差额的计入当期损益。

  [例3]A、B两公司为非同一控制下的两个企业,A公司于2007年2月取得B公司20%的股权,成本为1000万元,当日B公司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4000万元,取得投资后A公司向B公司派出董事1名。2007年A公司确认投资收益100万元。在此期间,B公司未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或利润。2008年3月,A公司以3000万的价格再购入B公司50%的股份,并能够控制B公司的财务和经营。购买日B公司可辨认的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

  5200万元。

  (1)2008年3月,对已确认的投资收益100万元进行追溯调整(假定A公司10%提取盈余公积)(权益法变为成本法)

  借:盈余公积10

  贷:长期股权投资100

  (2)再投资成本的确认

  借:长期股权投资3000

  贷:银行存款3000

  (3)对于原取得的股权,其成本为1000万元,与原取得投资时按照持股比例计算确定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800万元(4000×20%)之间的差额为投资作价中体现出的商誉,该部分商誉不要求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对于新取得的股权,其成本为3000万元,与取得该投资时按照持股比例计算确定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2600万元(5200×50%)之间的差额为投资作价中体现出的商誉,该部分商誉也不要求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4)假设2008年3月支付2300万元取得B公司50%的股权

  借:长期股权投资2300

  贷:银行存款2300

  对于新取得的股权,其成本为2300万元,与取得该投资时按照持股比例计算确定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2600万元(5200×50%)之间的差额应确认营业外收入300万元,但原持股比例20%部分长期股权投资中含有商誉200万元,所以综合考虑追加投资部分应确认营业外收入100万元。

  借:长期股权投资100

  贷:营业外收入100

  (5)假设2008年3月支付2500万元取得B公司50%的股权

  借:长期股权投资2500

权益法范例篇5

  一、权益法的目标

  通常认为,权益法是指投资企业以成本记录对被投资单位的投资后,投资的账面价值需随着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变化而变化的一种核算方法。其中,所有者权益的变化包括被投资单位净损益以及净损益以外的其他权益的变化。权益法的这一定义表明,最初运用权益法的目标是通过调整投资账户来反映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变化,并最终使投资账户的账面价值与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份额相等,从而使投资者可以直观清晰地了解所占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份额。

  在权益法下,通常将投资企业和被投资单位作为一个整体对待,这同将母公司和子公司作为一个整体(经济主体)对待从本质上讲是一样的。因此,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第18号意见书《普通股投资核算方法中的权益法》(apb第18号意见书)指出,如果对被投资单位的投资采用权益法,那么,通过权益法和完全合并法(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所获得的应归属于投资企业的净损益和股东权益通常应当是相同的(除非出现超额亏损等情况)。两种方法的差别主要体现在财务报表的具体项目上。比如,在权益法下,对被投资单位的投资通常在资产负债表上以单一账户(如“长期股权投资”)列示,同样,来自投资的损益,通常在利润表上也是以单一账户(如“投资收益”)列示,因此权益法也称单行合并法。而在完全合并法下,则需要将类似长期股权投资或投资收益的单一项目具体化,将其还原为具体的资产、负债、收益和费用项目(也称逐行合并法)。

  因此,从权益法的演变来看,其目标可概括如下:(1)使投资的账面价值随着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变化而变化,并最终使投资账户的账面价值与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份额相等(目标一);(2)作为一种合并方法,使得通过该方法所获得的应归属于投资企业的净损益和股东权益同完全合并法一致(目标二)。

  对权益法目标的定位不同,其核算的步骤和程序会存在差别。

  二、权益法的运用

  (一)何时应当运用权益法

  通常只有当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或更大影响时,才能够运用权益法。当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或更大影响时,采用成本法通常是不合适的。这是因为:

  (1)将收到的股利确认为收益可能不是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所赚取收益的充分计量,因为收到的股利可能和被投资单位当期的业绩没有任何关系。通过使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金额随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变化,可以使投资企业及时确认基于投资而导致经济资源的增加和减少,从而更好地满足了权责发生制的要求。

  (2)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利发放的时点来操纵收益。因此,apb第18号意见书规定,发行股票的公司,对下述企业(未合并的子公司、合营企业、持有被投资单位50%或以下的股份,但能对其经营和财务活动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的投资应当在合并报表和母公司报表中采用权益法核算。并且母公司也应当在母公司报表中对子公司的投资采用权益法。

  (二)如何运用权益法

  权益法的运用取决于权益法的目标。不同目标下权益法的运用步骤如表1所示。如果将权益法视同一种合并方法,其核算的步骤和程序应当比较完全合并法的步骤和程序进行。

  在运用上述步骤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表1 权益法的运用

  1.权益法作为一种单行合并方法,投资企业在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中通常都只以单一项目来反映对被投资单位的成本,以及被投资单位净损益和其他权益的变化。

  2.初始确认时,长期股权投资通常以成本入账,但我国准则中将企业合并区分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因此,我国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也相应地区分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和企业合并以外其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对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需进一步区分为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3.对投资成本与投资日占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差额(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处理。长期股权投资差额(如果形成母子关系,编制合并报表时则称合并价差)的组成可以通过投资成本、投资日占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和投资日占被投资单位净资产账面价值份额来进行分解。

  长期股权投资差额(合并价差)

  =投资成本-投资日占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

  =(投资成本-投资日占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投资日占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投资日占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

  =商誉+投资日净资产公允价值变化额

  从会计的角度看,对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处理至少包括以下几种方法:(1)不单独确认,确认投资收益时也不考虑;(2)单独确认,但不摊销;(3)单独确认,在一定年限内综合摊销;(4)不单独确认,但确认投资收益时需考虑;(5)下推到被投资单位确认。

  在我国,会计制度改革中权益法运用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对长期股权投资差额处理上。1995年以前基本是采用第(1)种方法,1995-1997年主要采用第(2)种方法,1998-2006年采用第(3)和(5)种方法,2007年新会计准则实施后则采用第(4)和(5)种方法。显然,只有在第(3)、(4)和(5)种方法下,即对长期股权投资差额进行摊销和减值,或者在确认投资收益时进行考虑,或者下推到被投资单位确认,才可能实现目标一。

  在目标二下,对这一差异需要比较完全合并法进行处理:

  (1)初始计量中,对初始投资的利得(投资成本小于被投资单位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部分)需单独确认。作为一种单行合并方法,对投资成本大于被投资单位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部分不单独确认为商誉,而是反映在投资的初始入账金额中。

  (2)因为购买日后,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基于购买日子公司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计算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所以权益法下,后续计量时应当基于投资日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计算的净利润份额确认投资收益。

  4.对投资企业和被投资单位之间内部交易的处理。

  权益法两种目标下运用步骤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对投资企业和被投资单位之间内部交易的处理。在目标一下,无需对投资企业和被投资单位之间的内部交易进行处理,特别是在“顺流”交易中,未实现的内部损益并不影响被投资单位的净损益,因此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金额缺乏依据。相反,如果根据内部交易对长期股权投资账面金额进行调整,就不可能实现目标一。然而,在目标二下,则需要比较完全合并法的做法对内部交易进行相应的处理。

  总体来看,我国新会计准则主要是按照目标二来设定权益法的运用步骤,但对投资企业和被投资单位之间内部交易的处理略有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顺销交易,只要求按比例抵消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而不是完全抵消。

  (2)如果投资企业需要编制合并财务报表,那么投资企业首先要在其账面上进行如下会计处理(假定为顺流销售的未实现销售利润而不是销售亏损):

  借:投资收益

  贷:长期股权投资

  而且还需要在合并财务报表工作底稿中做进一步的调整处理(下面的调整只是在合并财务报表工作底稿上进行,并不需要在投资企业的账面上反映)。即:如果是逆流商品销售,因该内部交易的未实现损益的影响体现在投资企业持有的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当中,故应在合并财务报表工作底稿中编制以下调整分录(假定为逆流销售的未实现销售利润而不是销售亏损):

  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贷:存货、固定资产等

  如果是顺流商品销售,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对该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应在个别报表已确认投资收益的基础上进行以下调整:

  借:营业收入

  贷:营业成本

  投资收益

  5.追加投资导致成本法转换为权益法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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