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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社会保险法

作者: 猫宁 发布日期:2024年03月05日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篇1

  第一条总则。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为调动广大乡村医生工作积性,解除他们的养老后顾之忧,积极稳妥地为乡村医生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自我保障为主,集体、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基本原则。

  第二条组织。严格按照通知精神和本细则有关规定,以卫生院院长为此项工作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三条参保范围。全县各村卫生服务站具备资质的男在60周岁、女在55周岁以下的乡村医生。有条件的镇、村可放宽至男65周岁,女60周岁。

  第四条承办机构。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和各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业务办理。

  第五条参保标准。按照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缴纳保险费。个人还可以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投保金额多缴不限;年龄较大者也可以一次或数次缴足保险金。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如需调高参保标准,另行商定通知。

  第六条缴纳办法。每季度初15日内,以院为单位,把上季度保险费及时足额地汇到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的基金帐户。开户银行:丰县信用联社。帐户名称:丰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帐号:32032235322

  第七条保费来源。乡村医生的养老保险金主要由个人缴纳,有条件的镇卫生院可给予适当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可作为退休后的调节基金。

  第八条养老金领取。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乡村医生办理退休手续后开始领取养老金。同时,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养老金按月或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划拨到邮政储蓄个人帐户)。领取养老金的最低保证期为10年。领取标准按《江苏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1、在投保期意外身亡的,其投保本息一次返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2、在10年保证期内因故身亡者,其应领未领个人帐户的剩余部分由法定财产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按原标准领足10年为止,也可以将剩余部分一次性给付。无法确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按农保经办机构规定支付其丧葬费用。,

  3、领取满10年仍健在长寿者,继续按领取标准领取直至身故为止。

  第九条处罚措施。凡因参保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规章制度受处理离开工作岗位的,集体不再负担缴纳其养老保险金。

  第十条本细则实施后,上级农保机构如有新政策,按新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由丰县卫生局、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解释。

  丰县卫生局

  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篇2

  关键词:社保基金 监督管理

  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更蕴含着重大的社会责任。近年来,社会对基金监管的认识在逐渐深化,基金领域信息化建设水平在不断提高,科技防控、内控制度的力度在加大。本文就基金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难点问题及产生的原因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一、社保基金现状

  北京市自1992年10月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起,目前已经形成涵盖医疗、养老、工伤、生育、失业五个险种的社会保险体系。“十二五”期间,社会保险体系建设不断完善,覆盖面不断扩大,正加快由社会保险政策全覆盖向享受社会保险人群全覆盖转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基金运行平稳。与此同时,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规模也随之加大。据统计,北京市2014年社会保险基金收入2147.8亿元,基金支出1592.7亿元,基金当年结余555.1亿元,同比分别增加245.1亿元、174.7亿元和70.5亿元,增幅分别为12.9%、12.3%和14.5%。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对民生工作提出了“突出重点,守住底线,完善制度,引导舆论”的十六字要求,什么是底线,基金安全就是底线。随着社保基金规模的不断扩大,基金安全形势不容乐观。目前全国普遍存在注册企业参保率低、参保企业漏报缴费人数、瞒报缴费基数等问题。从各项专项审计和举报案件反映的情况看,部分企业、中介机构和个人,专门从事针对社会保险的不法业务,不断翻新骗保花样。通过编制假行政文书、篡改个人档案、修改关键材料、伪造工作岗位和工作经历等手段,骗取社保基金和相关资格。近几年,全国发生多起社保基金被挪用案件,社会影响恶劣,因此,需要详细分析当前社保基金管理的难点,思考研究相应的改进方法,确保社保基金的安全。

  二、基金监督的难点

  随着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保基金规模的迅速增加,给社保基金监督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同时在基金监管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监管法规制度不健全

  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社会保险政策、法规层出不穷,但并没有相应的基金监管法规、制度与其相匹配,导致基金监管的职责不明确、控制要求不清晰,实际监管可操作性较差。如:2001年实施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没有根据监管对象、业务流程的变化及时更新,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又如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基金监督方面原则性条款多,具体操作性条款相对较少,造成“牛栏关猫”,基层经代办机构在业务办理时缺少配套性具体措施,形不成对基金安全的严格管控。

  (二)基层管理工作薄弱

  通过对19个社保所进行深入的调查,发现基层社保所工作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

  1、基础管理制度薄弱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许多社保所基础管理制度不健全,且各项制度建立之后的具体落实不够。比如:有的社保所建立了岗位职责制度,但是实际工作中出纳、会计岗责不清,存在会计负责制单、装订凭证等现象,由此造成了日记账与记账凭证日期、凭证号不一致的问题。此类问题普遍存在。

  2、财务基础薄弱

  据调查统计,部分社保所财务管理不规范,存在以下问题:原始凭据不规范;记账有错误;会计科目使用错误;15%的社保所基础档案保管不符合规定。

  3、管理人员素质不高

  根据调查显示,基层社保所多数财务人员身兼数职,不能专职从事财务工作;另外,部分人员财务基础知识掌握不扎实,60%以上的财务人员从事财务工作不满三年,财务经验不足;有些社保所的财务工作归镇政府的大财务室管理,这样造成了部分财务人员不了解社保政策、不懂业务,导致财务入账不及时等问题。

  (三)内控监督手段滞后

  由于社会保险业务的不断拓展,内部风险控制的重心已由一般的业务纠正差错转变为运行过程中的风险防范,而现行的内控制度与手段则显得力不从心。主要表现在:一是侧重事后检查,事前与事中风险防范不够;二是内控的工作重心仍是一般差错的查纠;三是缺乏对内控工作的有效考核。

  (四)社保基金监管过分依赖行政手段

  从现有的监管模式来看,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过分偏重行政手段。一方面是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经历了四险合一、五险合一等过程,每一项险种的推出时间、缴费比例和覆盖范围在近三十年内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造成了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行和监管,都离不开行政部门的发文。而目前过分倚重行政监管,而忽略了其他监管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比如社会监督委员会已经提出了好多年,但很少真正发挥监管作用。另一方面是行政监管分散、政出多门。各部门在制定或执行有关政策过程中容易从自身利益出发,使得政策存在严重的“条块分割”现象,而不同部门出的政策之间存在一定的衔接困难和漏洞。在这些因素的作用下,使得社保基金监管的职能被弱化,监管机制严重失效。

  (五)社保基金管理使用涉及的部门环节多

  社保基金管理使用涉及的部门环节包括: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市、区两级社保经办、医保经办、劳服中心、培训部门;市、区两级社保、医保、就业行政审批部门;及街道、乡(镇)社保所。以北京市就业资金拨付流程为例:

  经办环节多给社保基金的监管带来新的压力,从总体上看,基金安全形势是好的,但社保基金管理过程中也存在不少的问题,基金安全的潜在风险仍然存在。

  三、基金监督的对策

  针对基金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在基金监管方面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健全监管法规和细则

  随着《社会保险法》的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需尽快出台,明确界定基金监管内容和监管工作流程。《社会保险法》在第八章中列举了一些基金管理的规定性条款和禁止性条款,在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中又对应了一些涉及基金的违法行为,这些应作为社保基金监督细则制定的依据。

  2012年人社部下发了《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这是全国首个就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出台的一部准法规性文件,其20个禁止性纪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工作人员提出了严格要求,必将对全国社保基金的安全保障产生积极影响和促进作用。2013年北京市从实际出发,在总结归纳基金领域正反两方面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北京市贯彻实施细则》,提出了36个风险防控点。这也是全国首个针对社保工作人员专门制定的行为规范。

  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将细则中每项“不准”要求,逐条逐项地细化成具体的、可操作性的防范措施,形成具体的管理规程和具体的工作要求,并将这些防范措施落实到每一个岗位、每一个经办细节,杜绝个别工作人员经办中随意性、变通性的行为,强化社保工作人员的风险意识、规则意识和自律意识。形成不敢违规的惩戒机制、不能违规的防控机制、不易违规的保障机制。

  (二)建立系统的基金监督架构

  为弥补行政手段监督的不足,应建立一个系统的、全面的基金监督框架,涵盖科技防控、重点业务检查、现场监督等,做到日常监督与行政监管相结合。

  其中:定期监督是每月运用监督信息系统查找、处理、分析疑似问题,督促有关部门整改;不定期监督是在行政监督方面不定期对社保基金收支环节进行现场监督,健全基金安全隐患排查机制,主要采取会计达标、业务互查、现场督察三种方式开展工作;常规监督主要通过各经代办机构上报“非现场监督报表”、“自查自纠报告”的方式实现,确保社保基金监督常态化、制度化。

  (三)整合资源,强化社保监督专项检查

  一方面是强化横向检查:加强不同系统之间,不同险种之间的实时、纵深、多维数据比对和交叉监测。利用民政殡葬火化和医院死亡信息甄别待遇领取人员的生存状况;利用医保系统中的就诊信息锁定疑问数据,开展对社区药品目录和住院医疗费用的监控。

  另一方面是强化欠费检查:根据欠费单位摸底调查结果,了解其欠费原因和实际经营状况,有针对性的加大对欠费大户和重点户的催缴力度,确保基金足额征缴到位。在科学防控的基础上开展定期或不定期地监督检查工作,通过“抓早、抓小、抓苗头、抓隐患”,积极落实 “预防为主、管控结合”的基金安全管理机制。

  (四)发挥社会监督委会作用

  依法设立由社会各界人士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集合社会各界力量对社会保险工作进行监督,加大对违规举报的奖励力度,确保社保工作依法规范运行、确保社保基金安全完整,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委会职能。

  基金安全责任重大、任务艰巨,需要以更加精细的管理,更加严格的措施,更加有效的监督,提高社保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增强基金安全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参考文献:

  [1]胡秋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后期试点地区现状调查――以尉氏县为例[J]。改革与开放,2015

  [2]朱铭来,于新亮。关于我国照护保障制度构建的若干思考[J]。中国医疗保险,2015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篇3

  20xx年最新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xx〕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xx〕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xx)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xx〕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篇4

  现行新刑诉法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的细化遵从了无逮捕必要推定原则和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而且大大提高了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可操作性,尤其是对“社会危险性”进行了明确细化,为检察机关更好的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现笔者针对办案实际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从“社会危险性”法律规定、适用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进行浅谈。

  关键词:逮捕;社会危险性;建议

  逮捕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依法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对于审查逮捕出台了许多新的规定,其中对逮捕条件作出了重大调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逮捕条件的类型化。将逮捕条件分为一般逮捕条件、径行逮捕条件和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转捕的条件。二是对社会危险性细化为5种具体的情形。为了提高侦查监督水平,正确理解和应用逮捕措施,笔者拟结合工作实践,从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审查出发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新刑诉法对“社会危险性”的规定

  新刑诉法对“社会危险性”进行了明确细化,为检察机关更好的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社会危险性”概念理解。

  “社会危险性”可理解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它也可以被认为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时,依据已经发生的行为或已经存在的事实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所做出的预测,进而也可以作为对其适用的强制措施可能出现的结果所作的一种风险评估。

  (二)新法对“社会危险性”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对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的逮捕必要性条件作了修改,其第79条第一款直接列举了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了“社会危险性”五种情形的理解和要求。

  法律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中,前两种是对犯罪嫌疑人造成社会危险性可能性的规定,体现强制措施的预防功能,后三种是对妨碍诉讼可能性的考虑,体现强制措施的诉讼保障功能。在社会危险性条件的细化中,法律没有设定兜底条款,因此如果不属于法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则不属于具有社会危险性。

  二、贯彻落实“社会危险性”新规定面临的现实困境

  新法对“社会危险性”的规定为检察人员作出逮捕决定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依据,但审查逮捕案件办理适用中仍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存在主体素质和观念滞后的问题

  当前“够罪即提”、“够罪即捕”的传统执法观念的影响还仍然存在。公众尤其是部分执法人员对逮捕存在异化认识,认为逮捕具有惩罚功能,对有罪的人不予逮捕就是放纵犯罪。执法观念的滞后对新刑事诉讼法逮捕条件的适用仍有一些负面影响。实践中,公检两家对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适用标准不一,尤其是公安机关在强调逮捕率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过多适用社会危险性不捕,部分公安机关会存在抵触情绪;还有检察机关本身也会担心过多不捕,会遭到社会的批评和不满而承担打击犯罪不力的责任,甚至是被害人的上访申诉。

  (二)存在“社会危险性”证据收集的难问题。

  “社会危险性”的严格把握是一个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慎捕、少捕”理念的平台。但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收集意识不强,存在仅仅注重于是否构成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证据的收集,而忽略或不去收集嫌疑人具有法定社会危险性情形的证据材料。很多地方公安机关存在以批捕数为业绩考核的现象,公安机关为片面追求批捕数,很难有收集无逮捕必要证据的积极性。部分办案人员往往“构罪即报”,而不考虑是否确有报捕必要。例如实践中轻伤害案件,嫌疑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往往不提供此类证据材料,而是要求检察机关尽快批捕后再根据双方协议对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

  (三)存在“社会危险性”五种情形的把握难问题。

  新刑诉法采取列举式的方式来规定“社会危险性”五种情形,尽量做到便于对照操作,但上述情形的规定多为对犯罪嫌疑人主观的判断,是一种预期可能性,是否可能发生,只能通过相关间接证据的分析来推断。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如何正确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法定的社会危险性情形有一定的困难。并且每位办案人员对嫌疑人是否有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的把握不同,很容易造成意见分歧,类同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

  (四)存在适用“社会危险性”情形不易的问题

  由于社会危险性是一种可能性,具有可变性,实践中,我们对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嫌疑人被变更措施后可能又产生一定的想法或受一定诱惑去实施新的犯罪、或打击报复证人或发生自杀逃跑等情况。如果办案人员适用“社会危险性”的相关规定,对嫌疑人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一旦发生嫌疑人外逃、自杀或再次危害社会等情形,检察机关承受的压力很大。例如有好多外来务工人员盗窃案件,综合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情形,做出不捕决定,由于现实中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措施不力,很大可能会离开本地而销声匿迹。

  (五)案件不捕后存在公安机关和被害人不理解情况。

  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刑事司法理念存在一定差异,两者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认识就必然不相一致,甚至是相去甚远。对于公安机关提捕的案件,检察机关根据“社会危险性”的相关规定,作出不捕决定,有的办案人员很难理解,就逐级提出复议、复核。对于案件中的被害方,基于对于逮捕措施理解的局限性,多数认为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嫌疑人,就是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为纵容犯罪,而易发生涉检上访事件。

  三、适用、完善“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建议和构想

  为更好的理解和把握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情形,在我们办案工作中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现办结案件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现提出以下不太成熟的建议:

  (一)更新执法观念,内强办案素质

  加强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的培训,统一对逮捕必要性的认识。理解逮捕只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再发生社会危险性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它本身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刑事处罚,树立“慎捕”思想,抛弃以往那种 “以捕代罚”、“构罪即报”、“构罪即捕”的执法理念。办案人员对公安机关提捕的案件,适用逮捕措施必须具备三要件:事实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

  (二)建立侦查机关逮捕必要性提请论证制度

  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增加对“社会危险性”法定情形的论证说明,并提供关于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证明材料。对于提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可以由公安机关采取书面形式予以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并在提捕书中引用“社会危险性”具体条款。此制度既能促进侦查机关在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时收集是否有逮捕必要性的积极性,也能使检察机关更为全面地掌握影响逮捕必要性判断的各项因素的具体情况,提高审查针对性和准确性。

  (三)改变考核制度,积极探索轻微刑事案件不捕直诉机制

  现新刑诉已实施,公安机关内部需改变以批捕数为量化指标的考核制度,建立破案率、结案率、社会治安状况等为内容的综合业务考核制度。同时公、检、法三家协商,建立轻微刑事案件不捕直诉机制,侦查机关在提请逮捕前,首先要对案件的逮捕必要性进行分析,对不符合条件的“有社会危险性”的刑事案件提前“消化”,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己收集固定、犯罪性质情节轻微、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直接移送审查,从而减少审查逮捕案件的数量,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相关立法,规范细化“社会危险性”的规定。

  新刑诉法对于“社会危险性”五种情形进行了细化,但是该项内容毕竟是列举式的,不可能穷尽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因此需要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与公安部门协调,加强研究,制定逮捕“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争取在宽严标准等问题方面达成共识,联合制定一些规范性文件,更明确的指导办案。

  (五)正确理解“社会危险性”条件,建立不捕案件说理制度。

  为了有效地促进办案人员在工作中加强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的深入思考和分析,准确把握不捕条件,增强不捕决定的透明度,应建立健全“不捕说理”制度。我们在作出不捕决定时,向公安机关充分说理,取得理解和支持。对于可能涉访案件,进行涉检风险评估,必要时向被害方进行释法说理,取得当事人理解和支持,避免引起当事人不满而上访的事件发生。

  (六)积极探索审查逮捕阶段公开听证机制

  对于一些案件,还可以积极探索审查逮捕阶段公开听证机制,在办案中,尝试公开听取侦查机关、律师、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的意见,并积极促成刑事和解。对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经评估为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依法作出不捕决定。

  [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 主编 孙谦 。

  [2]樊崇义、张书铭,《细化逮捕条件,完善逮捕程序》。

  [3]王占洲,《解读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含义》。

  [4]田勇,慎用逮捕措施 充分保障人权[J]。高教研究,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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