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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范例,宏观调控

作者: 猫宁 发布日期:2024年03月07日

宏观调控范例篇1

  宏观调控由经济学家约翰·梅纳德·凯恩斯所提出,是国家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的一种调节与控制,是保证社会再生产协调发展的必要条件,是国家管理经济的重要职能。宏观调控(简称宏调)是政府运用政策、法规、计划等手段对经济运行状态和经济关系进行调节和干预以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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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范例篇2

  一、宏观经济调控法形成的客观条件

  任何一种新的法律或法律部门的出现,都有其一定的客观条件或产生的一般原因。为了阐明宏观经济调控法的概念和本质,具体考察一下它产生的一般原因或条件是十分必要的。

  (一)宏观经济调控法是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

  人类社会物质资料生产的历史表明,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以此为基础而产生的社会分工的发展;社会生产逐渐由一般的简单协作发展到与社会分工相联系的较高级的复杂协作,继而发展到系统的、社会化大生产。在这种大生产条件下,要保证社会经济正常运行,保持社会再生产的合理比例和基本平衡,避免或者减少大的波动,客观上就需要对经济活动进行管理。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指出的:“一切规模较大的直接社会劳动或共同劳动,都或多或少地需要指挥,以协调个人的活动,并执行生产总体的运动-不同于这一总体的独立器官的运动-所产生的各种一般职能。一个单独的提琴手是自己指挥自己,一个乐队就需要一个乐队指挥。”[1]在这里马克思将经济的职能管理,比做乐队指挥。其实这种指挥就包括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宏观调控。因此,为了使社会化大生产的管理和调控能规范有序地进行,一方面需要公司法、企业法、经济合同法等调整微观经济活动的经济法律制度,另一方面还需要体现国家对生产过程、宏观经济行为进行引导、规制和监督的宏观经济调控法律制度,以协调和管理社会再生产各环节之中的经济活动,使之服务于宏观经济效益的统一目标。

  (二)宏观经济调控法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共同要求

  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强化市场机制的作用,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但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市场有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作用。首先,市场机制本身不能够解决社会目标问题,有时还会造成对社会公正的严重损害,激发社会矛盾;其次,市场经济无法承担公共职能;再次,市场经济的调节作用具有一定的盲目性、事后性和惯性;最后,市场还会造成垄断、不正当竞争等其他的市场失灵现象。上述种种弊端,如果不采取一些宏观调控的措施加以防止和纠正,则非但市场自身无法有效地发挥作用,而且会给整个国民经济带来严重的后果。政府对市场经济的运行施加宏观经济调控措施,把“看得见的手”与“看不见的手”有效结合起来,是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所谓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其中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是必不可少的。因此,许多现代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都制订了称之为“市场经济宪章”的反垄断法、反竞争限制法和预算法、税法、银行法等宏观经济调控法律制度,以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宏观经济调控法是国家管理经济职能的集中反映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关系的复杂化,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越来越重要。20世纪以来,不同国家都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程度上改变了不介入经济生活的作法,更多的注意发挥“有形之手”(即国家干预)的调节作用。宏观经济调控是政府最主要的经济职能,这种经济职能作用需要一定的法律保障,如税收杠杆作用的发挥离不开税法强制力。由于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需要借助法律形式,宏观经济调控法便应运而生。无论哪个国家制订的宏观经济调控法都集中地体现了国家经济职能的要求。

  二、我国宏观经济调控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和特征

  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涉及国民经济运行的全过程,内容十分广泛,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财政关系

  财政作为一种以国家为主体的在全社会范围内的集中性分配活动,同社会再生产有着密切的联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政已从只是单纯地组织收入以满足政府活动的需要,发展为对国民经济运行实行调控的有力手段。政府运用财政调控手段,其中包括预算支出结构的安排、税率的提高和降低、国家信用、财政补贴等,实现宏观调控的目标。所谓财政关系是一种以国家权力为依托的对社会产品祖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所产生的特殊分配关系。它是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

  (二)金融关系

  由金融活动产生的金融关系是与货币流通和银行信贷相联系的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一类经济关系。货币调控和信贷资金的调控是国家调整经济的极为重要的手段。因此,调整货币发行和流通关系;银行信贷关系和外汇管理关系是宏观调控法的重要任务。

  (三)产业关系

  国家通过对产业结构,产业组织形式和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和安排,达到对经济建设的总体的合理的布局,是宏观经济调控的目标之一。因此,应当将产业关系纳入宏观调控法的调整范围。

  (四)固定资产投资关系

  固定资产投资膨胀,是造成国民收入超分配的重要原因。要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和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必须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同时不影响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安排。因此调整投资关系也是宏观经济调控法的任务。

  (五)计划关系

  在社会主义市场条件下,经济运行要以市场为主体,但这并不排斥计划的作用,而是要实行市场调节手段和计划调节手段相结合。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宏观调控主要采取经济办法,近期要在财税、金融、投资和计划体制的改革方面迈出重大步伐,建立计划、金融、财政三者相互配合和制约的机制,加强对经济运行的综合协调。”因此,计划的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宏观经济调控法应

  当调整好计划关系。

  (六)价格关系

  价格作为市场参数,是调节市场最有效的手段。市场价格的变化,既关系到生产者的利益,又关系着消费者的利益。《决定》指出:“在保持价格总水平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平抑市场价格。”要保持物价总水平的相对稳定,理顺政府定价,平抑市场价格。这就说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也有必要在特殊条件下对价格进行干预。

  (七)个人收入分配关系

  正确的个人收入分配政策,不仅是调动劳动者积极性的重要手段,而且是战胜工资(成本)推动通货膨胀的有力武器,是进行宏观调控的手段之一。《决定》指出:“个人收入分配要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在微观分配过程中坚持效率优先原则,充分调动劳动者积极性;在宏观收入调节过程中,要贯彻公平原则,把少数人收入畸高降下来,国家应制定最低工资标准,把过低的收入补上去,使收入分配差距保持在适当的范围内,避免形成两极分化。因此,个人收入分配关系的调整也是宏观经济调整法的任务。

  (八)对外宏观经济关系

  《决定》指出:“国家主要运用汇率、税收和信贷等经济手段调节对外经济活动。”同时,“对少数实行数量限制的进出口商品的管理,按照效益、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实行配额招标、拍卖或规则化分配。”为保持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健康发展,保持国际收支平衡,国家需要对涉外经济贸易活动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因此,由国家宏观调控措施作用产生的对外宏观经济关系,应当由宏观调控法调整。

  (九)市场竞争关系

  《决定》指出:“国家要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市场竞争能够保证经济活动的最大效率,但是,伴随而来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也不可避免地带来许多社会和经济问题,影响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需要国家作为社会利益的代表出面保护公平竞争,反对和制止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制定被称为“市场经济宪章”的竞争保护法。从维护国民经济整体利益角度看,市场竞争关系应当纳入宏观经济调控法的调整范围。

  上述九大类经济关系涉及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体现国家宏观调控的意志,具有许多共同的特点:

  其一,这些宏观经济调控关系,都具有经济活动内容,属于经济关系的范畴。因为经济管理本身就是一种经济活动,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资本家的管理不仅是一种由社会劳动过程的性质产生并属于社会劳动过程的特殊职能,它同时也是剥削社会劳动过程的职能…。”[2]按照马克思的这一观点,资本主义经济管理虽然具有两重性(即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但经济管理依然是生产过程的组成部分;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的产生和发展直接受客观经济规律的支配,也就是说在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经济规律,而不是行政首长们的主观意志;在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中,作为主体一方的国家与对方当事人,虽然地位不平等,但是双方存在的经济利益是主要纽带,组织上的联系是为经济目的服务的。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主体之间体现的是一种经济利益,而主要不是政治利益。因此,就其本质而言,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是一种经济关系。

  其二,这些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体现着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特征。国家干预既有直接的干预,也有间接的干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主要采取经济办法间接调控经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转变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建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宏观调控体系。因此,间接调控关系是宏观经济调控法的主要对象。

  其三,在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中,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机关始终是这几类经济关系中的一方主体(即调控主体),调控主体与被调控主体之间的关系,既存在着命令与服从的性质,也存在着协调合作的性质。

  其四,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在实践中已经被纳入了市场经济立法的轨道。例如,计划法、预算法、税法、投资法、信贷法、中央银行法、外贸法、物资储备法、反垄断法等都已列入国家宏观调控立法规划。上述情况表明,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已经形成为一类独立的社会关系体系,应当由宏观经济调控法统一调整。同时我们认为,根据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的经济性、国家干预性的基本特征,宏观经济调控法是经济法体系中的主要组成部分。

  三、我国宏观经济调控法的原则

  宏观经济调控法的原则,是在宏观经济法的制定、执行以及主体参加宏观经济调控下的具体经济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各项宏观经济法律制度和全部规范的总的指导思想。我国宏观经济调控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党的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集中反映,是宏观经济调控法的本质特征和基本精神的体现,同时也是宏观经济调控法区别于经济组织法、微观经济运行法等其他经济法制度的显著的标志。笔者认为,宏观经济调控法的原则有以下几项:

  (一)平衡优化原则

  宏观经济调控的主要目标就是要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和经济结构的优化。所谓经济总量的平衡,就是社会总供给与社会总需求的价值总量的平衡,是社会经济运行保持协调状态的前提条件。一个国家一定时期的国民经济活动总成果可以用一定的总量指标来反映。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反映国民经济活动总量的指标主要有:社会总产值、工农业总产值、国民收入、国民生产总值等。经济结构是指国民经济诸组成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内在形式和方式。经济结构的内容非常广泛,如产业结构、投资结构、市场结构、消费结构、劳动力结构等都是经济结构的内容。经济总量的平衡是经济结构赖以实现的基础,经济结构优化是宏观经济调控目标的实质内容。

  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和经济结构的优化是宏观调控的目标和重要原则。宏观经济调控法是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的法律形式。形式必须反映内容。宏观经济调控法必须确认平衡与优化则就治理不下来。“[3]但是,国民经济运行存在不同的环节和层次,而且国家大情况复杂,要处理好重大经济问题,必须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必须实行分级管理,赋予地方和部门必要的调控权限,促进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的发展。统分结合的原则反映了宏观调控体系内部结构的客观实际,具有科学性。宏观经济调控法确认这一原则,从法律上保障合理分权,既能使整个国民经济总量平衡、经济结构优化和全国市场的统一得到切实的保证,又能充分调动地方、部门的积极性。

  四、宏观经济调控法的调整方法

  我们认为,按照宏观经济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的要求,宏观经济调控法的调整方法上要包括引导、规制和监督三种。

  (一)引导的方法

  所谓引导的方法包括两层意思:一是采用经济利益诱导的方法。具体说就是国家通过制订经济法规确定价格、利率、税率、汇率和工资标准等经济参数调节经济活动。因为经济参数是一系列变量,这些变量的上下变化,不断改变着经济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从而调节各种生产要素,以实现宏观经济目标要求的合理配置和组合。本来多数经济参数完全可以自发地发挥调节作用,即无形之手,但也可以由政府根据价值规律和宏观经济发展情况自觉地运用这些经济参数发挥调节作用。这就是说政府通过法律中介将经济参数转换为国家参数或政府参数来使用。之所以将经济诱导方法称之为宏观调控法的法律调整方法,是因为经济参数在一定时期的确定与变化,须通过经济立法程序确认和公开,全体经济主体都必须执行,而且必须由享有宏观经济调控权的国家机关掌管和运用。例如,税率、汇率、利率的确定都是法律规定的,称之为法定参数,分别由税务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和中央银行掌管和运用,任何个人和其他机关不得擅自变动。二是采取计划指导的方法。前面我们引用了邓小平同志的论述:“计划和市场都是经济手段”。计划不同于一般的经济诱导方法,计划指导方法是通过直接作用于经济活动的经济计划指标来引导经济行为的,其影响力要比经济参数作用直接得多。但这种计划指导又不是计划部门的行政指令,而是通过计划法确定的原则和程序来制订经济计划、修改经济计划,一切计划执行主体必须依法实施计划,完不成计划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因此,这种计划指导不是一种行政手段,而是一种由法律规范着的经济手段。计划指导方法应是宏观经济调控法的特有的方法之一。经济诱导和计划指导都属于经济手段的范围,我们将二者归为一类,称之为引导的方法。应当注意的是引导不是一般意义的引导,而是通过法律中介转换的引导,它是属于宏观经济调控法的特有的调整方法,而不是民事方法,因为具有行政干预的因素;它们不是行政手段,因为在这里不是偶然的、一次性适用的、临时的行政指令,而是通过法律形式固定的经济利益关系。在市场经济件下,宏观经济调控法的引导或调整方法是以诱导为主,结合计划指导的方法。

  (二)规制的方法

  “规制”一词来源于英文“Regulation”或“Regulatory constraint”,其含义是有规定的管理,或有法规条例的制约。[4]它与“管制”、“控制”、“制约”等概念有紧密联系,但又有一定的区别。在日本学术界一般将“Regulation”译为“规制”,以区别于“管制”、“控制”等概念。在我国,“规制”一词是八十年代从日本引进的名词。

  规制作为法律用语,其含义是丰富的。据日本著名的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先生的解释:一般所谓“规制”,“在最狭义上,可以理解为是由于对一定行为规定了一定的秩序,而起到限制的作用,”[5]广义上“可将‘国家的干预’换言为‘规制’。”[6]我们将规制诈为一种宏观经济调控法的调整方法,其内在涵义是:政府依照一定的规则对经济主体的行为所进行的某种限制。这里包含三层意思:一是施行这种方法的只限于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机关;二是必须依照事先制定的规则,这种规则可以是法律、法规,也可以是政府的规章,但社会团体、经济组织的章程和制度不能作为政府规制的依据;三是规制的目的是限制与宏观经济调控目标相背离的行为和损害宏观经济整体效益的行为。从上述分析可知,我们使用规制的概念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因为广义的规制是国家干预的同义语。而国家干预一般涉及积极行为(促进保护等)和消极行为(权利限制)两个方面。积极的干预我们是采用引导的方法(“引导法”),消极的干预我们就采用规制的方法(“规制法”)。国家干预是宏观经济调控法的最重要的特征。引导和规制两个手段,保证着干预目的的实现。

  规制的方法在宏观经济调控法中适用性较广,既可规制影响公正分配、经济稳定增长、经济总量和结构保持平衡等行为,也可规制可能造成地区封锁、部门集团垄断、损害消费者利益等行为。

  (三)监督的方法

  所谓经济监督是对经济行为的监察和督导。监察宏观经济活动,就是检查、考察宏观经济行为是否符合既定的宏观调控目标,调查一系列体现目标要求的标准、指标与定额是否出现偏差及偏差的程度,指示行为者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督导宏观经济活动,就是通过检查等方式督促、指导经济主体从事符合既定目标的经济活动,从而预防偏离目标的行为发生。

  宏观经济调控法所采用的监督方法具有如下四点特征:第一,监督所参照的标准、指标和定额等是由经济法规如审计法、会计法、统计法、标准化法、质量法等事先规定的,也就是说这种监督是以法律为依据的;第二,这种监督是由政府机关或政府机关授权的单位进行的,而不是任何个人或企事业单位或群众团体可以实施的;第三,监督者有权责令被监督者纠正偏差行为,这种监督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监督;第四,具有法定的监督程序,任何监督活动均按程序进行。宏观经济调控法的监督办法一般通过计划监督、财政监督、税收监督和国家银行监督等具体方式作用于监督对象。

  上述三种调整方法各有特点和长处,同时也都有自己的局限性,所以要综合适用,发挥整体功能。

  通过对上述四个方面的问题的研究和分析,我们可以将我国宏观经济调控法的概念理解为:它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国家管理经济职能需要而产生的,调整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之间,以及政府与经济主体之间因实施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过程中形成的具体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它是我国经济法体系中主要组成部分之一。国家要加强经济立法,就必须建立和健全宏观经济调控法,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真正走上法治的轨道。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367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2]《马克思思格斯全集》—第23卷第368页。

  [3]《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277页。

  [4]参见(日)植草益著,朱绍文等译《微观规制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第304页。

宏观调控范例篇3

  财政政策在宏观调控的作用

  利用财政政策进行宏观调控的经济学原理

  1.西方国家治理通货膨胀的经验启示

  西方经济学家尝试了多种方法治理通胀问题。凯恩斯学派在治理通胀过程中采取降低有效需求的理论,认为可以采取紧缩性的财政政策,减少投资和消费,降低需求对经济产出的影响,控制通胀压力。新古典学派认为要在保证经济增长的前提下,配合使用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保证经济平稳发展。

  西方国家在治理通胀的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上世纪经济波动时期普遍采用压缩总需求的方法来治理通胀,一方面采取紧缩的货币政策控制货币供应量,另一方面采取紧缩的财政政策抑制总需求,取得了较为积极的效果。其中运行效果较好的是美国政府采取的一系列灵活的“松紧”搭配的政策取得较为有效的成果,特别是在滞涨时期,美国政府采取紧缩的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控制政府支出、消减赤字等,重视通过技术革新提高劳动生产率来抑制通胀。

  2.我国采用财政政策加强宏观调控的必要性

  我国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实行紧缩的货币政策和稳健的财政政策来应对通胀压力,对缓解国内通胀压力导致的经济下滑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为维持经济的平稳发展,适当合理的运用财政政策对解决当前的经济问题具有相当大的优势。

  (1)财政政策的运用有利于在短期内调整我国经济结构。财政政策主要是通过改变对国内商品的需求状态来调节经济发展效果。对于国内出现的较高通胀压力,政府可以采用加快产业结构转型的结构性调整,在短期内有效的改变商品市场供应,淘汰一部分落后产业,积极推动前沿产业的发展,对加快经济合理化调整和持续稳定长期发展具有较高的影响作用。

  (2)综合运用紧缩的货币政策和适度扩张性的财政政策,既可以抵御通胀压力,又可以拉动经济的增长,有利于政府实现在新形势下的双赢目标。一方面紧缩货币政策可以有效降低国内需求水平,另一方面扩张财政政策可以适度的提高国内居民的社会需求,当两方面的力量相平衡的时候既可以保证经济的稳定增长,又可以达到抑制通胀的目标。

  (3)财政政策可以对货币政策实行过程中出现的负面影响进行弥补。紧缩性的财政政策可能会导致企业的出现资金流通困难,更加促进经济的萧条,损害经济运行的动力。然而如果实行适度扩张的财政政策,例如对企业进行税收上的优惠和补贴,则可以有效的对其产生的不利方面进行弥补,帮助企业降低损失。

  更多利用财政政策加强宏观调控的理论分析

  (一)西方国家治理通胀经验的启示与借鉴

  西方经济学对通货膨胀的治理问题进行了长期的理论探索。凯恩斯经济理论认为,在治理通货膨胀时,要采用紧缩性的财政货币政策,控制过热的投资和消费需求,降低经济增长率,减轻通胀压力。新剑桥学派则反对用紧缩政策、压低就业的办法来治理通胀,主张更多地注重财政手段治理通货膨胀。新古典综合派认为,抑制通货膨胀需要在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之间进行适当的松紧搭配运用,配合实施收入政策和劳动政策。现代货币主义学派认为,减少通货增长率就是医治通货膨胀的唯一办法,政府采取“单一规则”控制货币供给量,就能有效地防止通货膨胀。供给学派认为,要在抑制总需求的同时增加供给,运用减税、减少对企业活动的限制等刺激生产力的方法同时解决通货膨胀与失业问题。

  西方国家反通胀的实践中也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在凯恩斯主义经济思想在西方国家占有明显统治地位的上世纪70年代之前,各国基本都采用压缩总需求的方法来治理通货膨胀,其中货币政策包括提高利率、控制信贷、控制货币供应量和流通速度等,财政政策包括减少政府购买性支出和转移性支出、削减财政赤字和增加税收等。上世纪70年代之后,西方国家在高失业率和高通胀率并存的“滞涨”局面中逐步放弃了单纯依靠抑制需求治理通胀的政策,开始采用主动遏制通货膨胀的手段,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也不再是一味从紧,两者的组合也更加灵活。80年代美国政府就以供给学派的理论为指导,采取了紧缩性货币政策与宽松的财政政策“松紧”搭配的政策,一方面减少货币供应量,另一方面实施减税措施,当经济走出滞涨后再实施削减财政赤字的政策。这一系列措施帮助美国经济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基本摆脱滞涨。战后的德国和日本则高度重视物价的稳定,变治理通胀为积极预防通胀,治理通胀同样采用了紧缩性货币政策,在财政政策上控制公共支出、削减赤字,重视通过技术革新提高劳动生产率扩大供给抑制通胀。

  西方国家治理通胀的实践经验主要有:一是治理通胀要重视采用更加主动的政策措施,既要尽力减轻通胀的负面影响,也要积极从源头化解通胀压力、遏制通胀蔓延,在一些情况下,相对宽松的财政政策是实现这些调控目标的重要工具;二是在保持各种政策协调配合打出“组合拳”的同时,也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有所侧重地加大某些调控政策的实施力度;三是政策的制定也要注意着眼长远,着眼解决经济发展中存在的深层次问题,而不应仅仅是应急之策,注意在治理通胀同时优化经济结构,加快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努力在治理通胀和保持经济持续增长之间寻找平衡点。

  (二)我国利用财政政策加强宏观调控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我国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实施从紧的货币政策和稳健的财政政策应对通胀压力。从紧的货币政策是世界各国治理通胀的重要政策工具,在缓解当前通胀压力的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结合当前通胀压力形成的原因和特点分析,从紧货币政策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一是难以有效解决供给总量不足的问题,更是难以在短期内有针对性地调整供给结构;二是货币政策作用的外部时滞较长[3],在我国金融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容易出现传导阻滞,政策效果难以在短期内有效显现;三是抑制输入型通胀压力效果不明显,通胀压力在全球不断蔓延的今天,一国的货币紧缩政策难以完全抵御输入型通货膨胀;四是过度紧缩可能削弱实体经济的活力,导致企业经营困难,失业率攀升,经济下滑;五是在经过多次加息和提高存款准备金率之后,这些货币政策的操作空间和余地已显狭小。相比之下,财政政策在应对当前通胀压力中则应具有一定的优势:

  第一,财政政策可以在短期内实现经济结构的调整。利用财政政策调整经济结构的外部时滞短、指向性强,在强势政府主导的宏观调控中效果更加明显。在治理供给不足引发的通胀压力时,财政政策可以在短期内直接、有效地改善短缺商品的市场供给,抑制过快的结构性物价上涨,同时也可为其他调控政策充分发挥作用,争取更多的时间。

  第二,财政政策可以在抵御通胀压力的同时,拉动经济增长,有利于政府在宏观调控中实现“压通胀”和“抓增长”之间的平衡。受全球经济增速明显放缓的影响,今年我国净出口的增速可能会大幅下滑。在外需受到抑制的情况下,需要通过扩大内需弥补外需求不旺对经济增长的拖累。通过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可以稳定并刺激社会需求,为经济增长提供持续的动力。

  第三,财政政策可以有效弥补货币政策实施过程中产生的负面影响。从紧的货币政策可能对中小企业融资造成更大困难,“误伤”经济实体,损害经济运行效率。实施财政政策可以通过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的政策,最大限度消除从紧货币政策产生的负面影响,帮助因实施从紧货币政策而受到影响的企业渡过难关。

  近年来,中国财政收入一直保持高速增长,2008年上半年财政收入增长再次达到30%以上,这意味着我国政府具有相当强的实力和较大的政策回旋余地应对可能会持续时间较长的通胀压力。因此,短期内货币政策的实施效果依然有待观察的情况下,更多利用财政政策应对通胀压力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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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财政政策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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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范例篇4

  一、宏观调控及其客观必然性

  宏观经济调控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与建立在高度发达的社会分工和社会化大生产基础上的现代市场经济紧密联系的经济范畴。国家宏观调控就其本质和基本内容而言,是对市场经济运行过程及其结果的干预和引导,它以市场机制自身的存在充分发挥其对社会资源配置的调节功能为前提。宏观调控是补充市场的不足,而不是取代市场的功能;离开了市场经济本身,也就无所谓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这是宏观调控的基本性质。为了把握住这一基本性质,必须正确认识宏观调控的内在规定性及其产生和存在的必然性。

  所谓宏观经济调控,就是指以中央政府为主的国家各级政府,为了保证整个国民经济持续、协调、健康地发展并取得较好的宏观效益,主要运用间接手段,对市场经济的运行从总量与结构上进行调节、控制和引导。在这一概念中,以中央政府为主的国家各级政府是宏观调控的主体,而市场经济运行过程及其结果则是宏观调控的对象和客体;保证整个国民经济持续、协调、健康地发展并取得较好的宏观效益是宏观调控的目的;主要运用间接手段进行引导和调节是宏观调控所采取的主要方式和发挥的作用。

  现代市场经济无一例外都是国家宏观调控指导下的市场经济。在我国,政府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实行宏观经济调控的客观必然性在于:

  1、从微观领域看,“市场失灵”是政府介入经济,实施宏观调控的深刻原因。市场机制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市场机制的消极作用也就是市场经济本身存在着“市场失灵”的缺陷,其主要表现是:市场机制不能解决环境污染、失业等社会问题;市场机制不能维护社会效益大、而经济效益小的公共产品的生产;市场机制不能充分地保护和促进新兴产业的发展,也会给风险性投资带来一定的障碍;市场机制难以调节社会收入分配和协调各阶层之间的利益,容易造成收入分配上的过分悬殊;市场机制不能克服规模经济与垄断之间的矛盾等。这些缺陷依靠市场机制本身是无法弥补的。为了弥补“市场失灵”,使国民经济均衡发展,需要国家实行宏观经济调控。

  2、从宏观领域看,市场经济本身还存在着“市场失衡”,从而造成宏观经济的不稳定与经济结构的不平衡,这也是政府实施宏观调控的另一个重要原因。经济不稳定,既可能表现在生产过程中,也可能表现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微观经济的不稳定,必须导致宏观经济的不稳定,表现为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失衡,要么总供给大于总需求,要么总需求大于总供给。造成经济不稳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市场机制自身的内在缺陷的局限性,是导致经济失衡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市场调节的局限性主要表现是:

  (1)市场调节具有微观性。市场调节是建立在各微观经济主体对自身利益追求之上的。而这些微观经济主体,一方面在市场活动中不可能事先就洞察到国民经济的全局,并根据这一全局来决策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它们都从自身微观经济利益出发来决定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因而不可能完全符合社会整体经济运行的需要和宏观经济利益的要求,甚至可能与社会宏观资源配置合理性要求相违背。这样,市场调节难以实现宏观总量的平衡和总体结构的合理。

  (2)市场调节具有暂时性。市场调节是通过市场各种要素(价格、供求、竞争)相互作用实现的。集中表现是:供给与需求通过竞争形成一定的市场价格,在这里,供给与需求是动态的,价格也是动态的。市场在动态的价格下使供给与需求暂时趋于平衡的状态。由于市场各种要求都处于经常变化之中,这种平衡状态是转瞬即逝的。因此,市场调节只能一次性地,暂时地解决供求矛盾,而不能使这些矛盾得到比较长期的解决。

  (3)市场调节具有滞后性。市场调节是在矛盾或问题发生之后进行的一种调节,这种调节具有滞后性,是“马后炮”式的调节,有一定的时间差,加之企业和个人掌握的经济信息不充分,因而具有自发性和盲目性。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导致经济运行的无序和混乱,造成社会经济的频繁波动和资源浪费。如我国彩电、冰箱的生产,时而严重供不应求、时而又严重积压等,就是市场调节的自发性和盲目性的反映。

  (4)市场调节具有分化性。市场经济是竞争性经济,在激烈市场竞争中,必然是优者获利多,劣者获利少,甚至亏损被淘汰。这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会使个人之间、企业之间、地区之间收入差距扩大,甚至造成贫富悬殊乃至两极分化。正因为市场经济存在以上缺陷,不能实现宏观经济总量的平衡和经济结构的优化,所以必须实行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

  3、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也是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身发展过程中的特点和内在要求所决定的。这是因为:

  (1)市场机制要充分发挥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是需要一系列基本条件的。这些条件包括:企业要真正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要建立比较完备的市场体系;各种市场信号能够真实准确地反映市场供求状况;要形成总供给与总需要大致均衡的市场状态;要建立比较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和法规体系,等等。显然,在我国经济体制转换的过程中,仅靠对市场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这些条件是根本不可能建立起来的,而只会导致市场混乱,使社会经济运行走向无序。这就需要由国家的宏观调控来推动这些条件的加快形成。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结合在一起的,它要求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助于实现而不是违背某些基本的社会制度目标,如要消除两极分化,最终实现社会成员的共同富裕,等等。很明显,单纯的市场调节不可能自发地实现这些基本的社会制度目标。所以,由社会主义国家对市场经济的运行进行宏观调控,就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必然的了。

  4、宏观经济调控是生产社会化和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客观需要。

  社会主义生产是社会化的生产,社会化大生产使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以及社会再生产各环节之间联系日益紧密,它们协调一致才能保证社会再生产的比例性和平衡性。而这种协调一致的配合仅靠市场无法实现,必须有站在全社会高度和从社会全局的利益出发的政府,进行统一的宏观调控,才能保证社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和国民经济均衡发展。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社会分工逐步走出国界而形成了国际分工,出现了商品生产、贸易和资本全球化的趋势。这种全球化的趋势,使得国际分工更为复杂,资本、技术、劳动力等生产要素在国际间的流动更加频繁。各国政府必须加强对国内外经济的协调,促进本国经济积极参与国际分工,发挥本国优势,取得较好的经济利益。经济全球化并不意味政府职能的弱化,政府在新的问题和新的挑战面前必须发挥主导作用。

  二、宏观经济调控的目标

  宏观经济调控目标就是宏观经济调控所要达到的目的,它是实施和评价宏观调控工作的主要依据,决定着宏观调控的内容和重点。宏观经济调控的目标是多元的,是由诸多目标构成的目标体系,分为总目标和具体目标,其具体内容如下:

  宏观经济调控的总目标,就是保持社会总供给和社会总需求的平衡。这一总目标主要包括经济总量目标和经济结构目标两个方面的内容。总量目标是在供需平衡基础上的经济增长目标。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是保证国民经济稳定增长的前提。无论总供给大于总需求,还是总需求大于总供给,都会引起宏观经济的波动。因此,必须从全局出发,制订符合实际的总量增长计划,避免经济过冷或过热,保持国民经济健康、稳定、持续的发展。结构目标是在总量增长前提下优化经济结构的目标。经济结构包括产业结构和地区结构等。调整产业结构就是要调整三大产业之间的比例关系,特别是要加快第三产业的发展,使其更好地为第一、第二产业服务。在调整产业结构的同时,还要进一步调整地区结构,克服地区间条块分割所造成的盲目投资、重复建设和产业结构趋同的状况,按照不同地区的经济特点和资源优势,根据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形成互补的地区结构,以促进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

  宏观经济调控的总目标,即社会总供给与社会总需求的总量和结构上的基本平衡,是通过具体目标体现出来或得以实现的。有关我国现阶段宏观调控具体目标的主要内容,党的十六大报告作了明确规定,包括“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保持国际收支平衡”四个方面。

  1、促进经济增长。

  经济增长是经济全面发展的主要指标,是一个宽泛、综合的概念。它既体现经济总量的增加,也体现人均收入的增长和生活质量的改善;同时,总量上的增长是建立在比例协调、结构优化和效率提升基础之上的。国内生产总值的年增长率是衡量经济增长的主要指标。

  2、增加就业。

  扩大就业不但能更加充分利用劳动力要素,而且能促使居民收入普遍增长。因此增加就业既是经济健康发展的标志,也是社会公平和稳定的体现。经济中总供给大于总需求会造成失业,同时经济发展中的经济结构变化和技术进步也会带来失业。失业会增加社会福利支出,加重财政负担,失业率过高还会引起社会的不安定。在我国,存在着劳动者充分就业的需求与劳动力总量过大但素质不相适应之间的矛盾,这将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因此,要慎重掌握宏观经济的总量平衡并通过促进投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开发落后地区、加大基础设施建设等手段,来增加就业。

  3、稳定物价。

  实现总供给与总需求的总量平衡与结构平衡,保持物价总水平的大体稳定是经济健康、平衡发展的保证。企业和个人可以在较为稳定的价格预期下安排生产和消费,促使经济平衡增长,避免大幅波动。而无论是通货膨胀还是通货紧缩,都会带来价格的紊乱,影响各类经济行为主体的判断和信心,扭曲资源配置,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应特别注意通过货币政策调节货币供应量,使之与经济增长速度相匹配。另外,长期的财政预算不平衡和国际收支逆差也会导致币值不稳,应注意综合、协调、平衡采用各项宏观经济政策来保持物价和币值稳定。

  4、保持国际收支平衡。

宏观调控范例篇5

  【关 键 词】宏观调控权/合法性/权力配置/权力行使

  基于经济法上的“二元结构”假设(注:经济法理论上的“二元结构”假设,是作为经济法研究的重要前提的一系列“二元分立”的框架。例如,从人类最基本的心理、需求出发,可将人类的欲望分为公共欲望和私人欲望,进而在经济层面区分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在政治、社会层面区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在法律层面区分公法与私法,等等。基于上述“二元分立”,又可进一步分为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政府与市场、公法主体与私法主体,等等。参见拙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0年第5期。),现代国家的基本职能,可以归结为公共物品(public goods)的提供(注:自从萨缪尔森提出“公共物品”的较为公认的定义以来,对于公共物品的研究日益深入,从而为经济法研究提供了重要理论支持,这在财税法等宏观调控法的具体领域已经有了突出的体现。为此,有必要把公共物品理论推广到整个宏观调控法的研究之中。),其中包括为市场经济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适时适度地对经济运行进行宏观调控。由于宏观调控及相关制度具有极大的外部性(注:这里的“外部性”包括“好的”外部性,也包括“坏的”外部性。实际上,从经济学上说,公共物品是外部性的极端体现;从法学上说,法学研究在很多情况下是在解决外部性问题,经济法也不例外。),因而对于宏观调控的实施和相关制度的构筑必须慎重,以尽量减少宏观调控对经济活动的负面效应。

  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制度的关联日益密切,制度已逐渐被视为经济活动的“内生因素”。各国的实践表明,无论是鼓吹市场经济的自然演进,还是强调外力推动(注:其实,演进主义与建构主义、自由主义与干预主义等诸如此类的各类主义,在交替兴衰沉浮,这在20世纪体现得最为突出。但如果把某一种主义绝对地理解,则对于实践贻害无穷。事实上,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恐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无法排除或否认国家在某些情况下进行宏观调控的必要性或重要性。即使是哈耶克之类的自由主义大师,也都强调对“国家干预”或“政府活动”应有正确的理解。参见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79-281页。),实际上都并不完全排斥国家的经济政策或宏观调控。我国作为一个“转型国家”、“后发国家”,宏观调控被认为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财税、金融等领域所取得的一些调控成果也为此做出了佐证。但是,我国目前主要还是侧重于宏观调控的政策实施,对于宏观调控的法律保障和制度建构,无论在制度上还是在研究上,都还十分欠缺。为此,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来研究解析宏观调控问题。

  通常,权力/权利被视为法学研究上的核心范畴;与此相应,宏观调控权亦应在宏观调控法研究中居于核心地位,但学界的相关研究尚十分薄弱。在鉴于此,本文将着重探讨宏观调控权方面的几个较为基本的问题,包括宏观调控的合法性问题、宏观调控权的配置、行使宏观调控权的原则、力度,以及宏观调控权的独立性等问题,这些探讨对于完善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和制度甚为重要。

  一、宏观调控的合法性

  宏观调控的合法性(legitimacy,或译为义理性、正当性等)问题(注:合法性是一个有诸多复杂含义的概念,韦伯、哈贝马斯等学者对其认识亦不尽相同。本文使用的合法性概念,主要限于符合法律规范或规律,以及得到社会公众的拥护和承认的意义。),是研究宏观调控权首先要涉及到的一个重要问题,它有助于认识宏观调控权的来源和产生基础等问题。宏观调控的合法性包括其在法律、经济、社会、政治等各个方面的合法性。其中,法律上的合法性是最直接、最受关注的。如果某项宏观调控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性,则在强调法治的情况下,其效力就会受到质疑和削弱。因此,从合法性的角度,宏观调控首先就被分成了具有合法性的宏观调控和不具有合法性的宏观调控。

  从法律上说,具有合法性的宏观调控应当是由具有宏观调控权的主体依法实施的。因此,如果一个主体本身不具有宏观调控权,则该宏观调控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合法性。宏观调控权对于确保法律上的合法性非常重要。

  从形式上看,宏观调控权来源于法律上的明确授权。在把法律仅理解为制定法的情况下,宏观调控权的确立、分配和行使等内容,要通过国家制定的法来加以体现。此外,宏观调控权也是国家的经济管辖权的具体化。作为国家或更为具体的管辖权的组成部分,从根本上说,宏观调控权同样是整个国民总体的一项重要权力。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职能和权力也在不断膨胀(注:对此,不仅“瓦格纳定律”和其他许多学者的研究都不断地证实了这一点,而且,各国政府财政支出占本国GDP比重的不断扩大,也有力地说明了这个问题。参见世界银行:《1997年世界发展报告:变革中的政府》,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宏观调控权的产生和发展。由于“现代市场经济就是有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已成为一个较为公认的命题,因此,宏观调控也被认为是现代国家新获取的一项重要职能,其目标是解决经济、社会领域的诸多现代问题。[1]此外,由于宏观调控作为一种公共物品,是私人主体所不能提供或无力提供的,因而只能由国家承担起提供公共物品的重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宏观调控首先是国家的一项义务,其次才是国家的一种权力。

  依据上述的公共物品理论,宏观调控权只能由国家而不能由其他主体来享有。尽管在特定的时空人事方面,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并且,按照公共选择理论的假说或其他一些经济学理论,“政府失灵”的问题同样不容忽视,但对于国家的作用,特别是其在宏观调控方面的作用,人们并非一概排斥。之所以如此,当然是因为国家实施宏观调控,在经济、社会等层面比其他主体有更多的合法性,同时,也与国家对宏观调控立法权的垄断有直接的关系。

  事实上,自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确定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我国对于经济运行的宏观调控及相关立法都非常重视。从立法上看,宏观调控已被提升到宪法的层次(注:例如,我国宪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从而把宏观调控提到了宪法的高度,同时,也提出了市场经济、经济立法、宏观调控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同时,在一些重要法律中,也加入了宏观调控的目标或内容(注:例如,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加强金融业的监督管理,制定本法”;我国的《公 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为目的”,等等。),从而使“宏观调控”被转化为一个法律概念,使宏观调控行为具有了法律上的合法性,进而确立了贯穿于相关法律之间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

  依据宏观调控法律制度所实施的宏观调控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或者说,是具有合法性的宏观调控,这是前面谈到的宏观调控的一种分类。此外,根据宏观调控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效力状况,也可以进一步把宏观调控分为有效的宏观调控和无效的宏观调控。这里的有效与无效,是从法律意义上而不是经济意义上而言的。与此相关的问题是,法律上无效的宏观调控,可能是经济上有效的宏观调控,在两者发生冲突时,有时是很难取舍的。如果从强调法治的角度出发,则一般会认为,无效的宏观调控,即使在经济上有效,亦应弃之不惜。但如果从实用主义出发,也许会认为经济上有效的宏观调控,即使在法律上无效,也是必要且有益的。由此又引申出经济上的合法性问题。

  宏观调控在经济上的合法性,取决于经济上的合理性,实际上就是经济上的“合规律性”。从一定的意义上说,宏观调控的直接目标是解决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而其他的社会目标、政治目标等,都是间接性的目标。如果国家的宏观调控行为符合经济规律,取得了较好的绩效,在总体上增进了社会福利,则该宏观调控就具有合理性,从而就会得到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的支持和拥护,获得合法性。因此,即使一些宏观调控行为不符合现实的法律规定,也会被认为是合理的,并能够得到理解和支持。例如,我国为应对金融危机而不断上调出口退税率,虽然本身缺少法律依据,但在经济上和公众信心上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就是一个例证。(注:出口退税率的调整本身是一种宏观调控行为,但宏观调控必须有法律依据,但我国在实施此类宏观调控时,往往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甚至违法调控的问题。出口退税率的频繁变动,同现行制定法的规定存在着抵触,实际上是对纳税人的退税请求权的侵犯,也使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的价值、原则受到了不良的影响。因此,必须真正完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

  之所以存在上述情况,是因为国家制定的法律总是相对滞后于现实的不断流变的经济活动,而是否符合现实的经济社会生活的要求,则是衡量法律的生命力和有效性的至为重要的标准。许多国家进行的经济改革或实施的宏观调控,大都是突破已有法律规定的框架的过程,有一些甚至是违反宪法的。但因其在经济上是合理的,因而这种违宪行为被一些学者称为“良性违宪”。对于“良性违宪”或“良性违法”问题,人们尚存在不同的认识,但不管怎样,在宏观调控领域存在的“良性违宪”或“良性违法”问题应当越来越少,因为随着法治水平的提高和人们认识的深化,可以通过相关法律的完善来逐步解决这些问题。我国对宪法的几次修改,对相关法律的制定和频繁变动,都体现了在这个方面的一些认识和努力。

  在经济上具有合理性、合法性的宏观调控,由于会取得良好的绩效,对于国家和国民的总体福利的增长是有效的促进,因此,它会使政府的调控行为得到市场主体的遵从,使国家的制度改革得到国民的拥护和支持,使经济能够得到稳定增长,使社会政策目标也能够得到更好的实现,从而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这样就能够在社会领域和政治领域获得合法性。因此,对于经济上具有合理性或合规律性的宏观调控,必须考虑如何在制度上予以保障,使其同时获得法律上的合法性,从而提高其遵从度,实现宏观调控的预期目标。

  上述对宏观调控的合法性问题的简要讨论表明,宏观调控权在形式上是来源于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在深层次上它还导源于经济、社会等领域的合法性,导源于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的认同。宏观调控权因其在根本上是人民的权力,因而仅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是不够的。宏观调控只有符合经济规律、符合国情民意,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为目标,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才是具有各个方面的合法性的。

  二、宏观调控权的配置

  宏观调控权作为一种权力,必须对其进行有效配置,使各类宏观调控主体的权力明晰,职责明确,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集权与分权等问题,才能更有效地进行宏观调控。

  在宏观调控权的配置方面,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其核心是如何解决集权与分权的问题,这也是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历史上始终存在的重要问题。这个问题如果解决不好,就会带来很多问题,甚至形成历史上的“治乱循环”。对于如何解决这些方面的问题,经济学家提出了很多的理论,也提出了中国的“贾谊定理”(注:我国西汉名臣贾谊在《治安策》中指出:“欲天下之治安,莫若众建诸侯而少其力。力少则易以使义,国小则无邪心”,这被认为在历史上第一次以现实主义原则解释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其思想亦被张宇燕等学者概括为“贾谊定理”。参见何帆:《为市场经济立宪》,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年版,第212-213页。),其核心是通过分权来“强干弱枝”,避免出现“弱干强枝”或“弱中央强地方”的局面。[2](P120-121)这些对于认识分权的问题都会有所帮助。

  宏观调控是公共物品,而公共物品是分级次的。不同级次的公共物品从提供的效率来看,是不尽相同的。一般说来,中央级次的物品应当由中央政权来提供,而具有地方特色的物品,应由地方来提供。这是财政联邦主义(fiscal federalism)的基本精神。对此,施蒂格勒、奥茨、布坎南、蒂布特等著名学者都曾经有过许多具体的论述,并提出了许多具体的理论。[3](P338-356)从公共物品本身来看,实行适度的分权是较为必要的,这在发展不均衡的大国更为必要。

  但是,具体到宏观调控这类公共物品,究竟应当如何来提供,由谁来提供,谁有权来提供,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根据目前的认识,人们一般认为,尽管在现实中“宏观调控”一词被泛化和滥用,但它在经济学和法学上是有其较为明晰的边界的,即宏观调控是国家站在全社会的总体立场上对宏观的经济运行所实施的调节和控制。因此,宏观调控的主体应当是国家,应当是国家的最高政权机构,而不是基层的政权机构,否则就不能说是“宏观”调控。因此,对于宏观调控权的配置应当有一个合理的界定:实施宏观调控的主体,不能是地方政权,而只能是国家的最高政权。也就是说,尽管宏观调控同微观市场主体的活动和利益相关,但它是一种中央级次的公共物品,只能由中央政权来提供。(注:著名学者马斯格雷夫认为,就维护宏观经济稳定和保障收入的公平分配来说,中央政府应承担更多的责任,而宏观调控主要是解决上述问题,因而诸如财税、金融等领域的调控,应由中央政府实施。参见前引何帆著,第192-195页。)

  在实践中,地方政府对宏观调控的对抗问题很值得关注。例如,在财税方面,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谈判”已经形成了一种“主—从博弈”;在金融方面,地方的盲目或违法投资、集资、融资等行为,已经形成了对国家金融调控的弱化或对抗,等等。由此有学者认为地方政府更符合“邪恶假设”,即其行为更会引发经济波动。(注:何帆认为,地方政府的“邪恶行为”恰是分权的不规范所致。参见前引何帆著,第106页。)如果能够把宏观调控作为中央级次的公共物品来认识,并施以必要的法律保障,则会有助于解决中央与地方的分权问题,以及地方对宏观调控的对抗问题。

  此外,宏观调控权的配置,不仅涉及到相关国家机关之间的分权问题,而且还涉及到对宏观调控本身的理解,以及对本国国情的把握问题;同时,尤其要明确享有调控权的主体,其 具体的职权与职责是什么,对其超越、滥用或弃用宏观调控权的行为应如何追究责任等问题。在宏观调控制度建立之初,明确享有宏观调控权的主体尤为重要,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政府部门都能享有该权力。此外,要完善宏观调控权的配置,还需要有较为系统的国家理论,以及合理的分权体制来支持,否则就很难理解为什么韦伯说系统的公法理论只会产生在西方,以及为什么孟德斯鸠说没有分权就不可能有公法的概念(注:韦伯指出,对于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的话要作出全面的理解,需要看到系统的国家理论和合理分权体制对于公法理论形成的重要影响。参见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9-50页。),同时,也才能更好地理解经济法的公法性质。

  宏观调控权的配置离不开必要的法律形式。从权力来源的角度说,应当实行“调控权法定原则”(注:与调控权法定原则相一致,应当有预算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计划法定原则等一系列的原因,这些原则主要强调各类宏观调控手段的立法权应实行议会保留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即使是政府调控部门的权力,也应当由法律来赋予,而不应假借调控之名,侵害经济和社会秩序。)。从更高的层次上说,宏观调控权的配置,应当首先体现在宪法的层面。在国家的宪法中,不仅应对宏观调控做出宣示性的规定,而且还应在总体上做出规定。例如,在我国,宏观调控的立法权应归属于全国最高的立法机关;而宏观调控的执法权则应归属于全国最高的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这是对宏观调控权的一次分配。此外,对各类具体的宏观调控权还应做出具体的划分。例如,在中央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之间,就涉及到如何更好地划分宏观调控权的问题。另外,在最高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还可能存在授权立法的问题。特别是在我国,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在授权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非常突出。如何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还需要深入研究,这对于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对于国家的法治水平的提高,都非常重要。

  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的一些政府职能部门在具体地、大量地行使着宏观调控权。特别是掌握着主要的宏观调控手段的部门,更是实施宏观调控行为的主力。例如,我国在进行大规模的政府机构改革以后,曾明确与计划、财政、金融三大调控手段有关的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机构,为宏观调控部门。这实际上是对宏观调控主体的进一步明确和调控权的再分配。

  如果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掌握了大量的调控权,则凸显出一个问题:政府是否应享有宏观调控的立法权?这是一个存在深刻的矛盾和背反的现实问题。从权力监督的角度说,政府应主要是宏观调控的执行机关,执法者本身不应成为立法者,或者至少不应成为主要的立法者,但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我国的国务院系统实际上大量地行使着宏观调控的广义立法权。其好处是提高了宏观调控的及时性,增强了应变能力;其不足却是对宏观调控行为缺少应有的约束,而且,随意性也比较大。为此,从长远看,仍然要强调和坚持“调控权法定原则”。

  要贯彻“调控权法定原则”,需要在宏观调控领域采取相应的措施。例如,在我国的财税领域,应当坚持各国通行的预算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在这些领域实行“议会保留”或“法律保留”原则,即预算的审批权、税收的方法权原则上应由立法机关来行使,国家在这些领域应享有专属立法权,这也是我国《立法法》相关规定的基本精神。为此,我国应尽快解决授权立法方面存在的空白授权、模糊授权等问题,应当尽快至少在形式上结束开征二十多种税却只有三部税收法律的情况[4],尽快结束预算审批流于形式或执行不严的情况,等等。这样才能使财税宏观调控的法治水平能够不断得到提高。

  又如,近几年来我国一直在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这是我国根据具体国情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政策。但是,对实施该项宏观调控政策的法律保障不够,制度保障不足。我国至今尚无一部国债法,对于国债的发行规模、使用等缺少法律监督,对于财政赤字的压力,以及未来可能引发的金融危机、财政危机估计不足,缺少对分配秩序的法律规定。这同样需要在宏观调控权的配置上强化“法定”观念,或者如布坎南(J。Buchanan)所说应当“立宪”,通过不断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来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总之,从权力配置的角度看,如同整个宏观调控法的制度供给不足一样,我国在权力配置方面也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对国务院的各个职能部门的宏观调控权的赋予,还缺少充分、明确的法律根据。在宏观调控权的权限不够明晰的情况下,越权、弃权、争权、滥权等情况都可能存在,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宏观调控权的实施,从而影响宏观调控的具体效果。事实上,在宏观调控方面,至为重要的是要加强各类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制度等方面的协调。如果调控权的配置不明晰,或配置失当,就会产生如同私人产权配置不清一样的问题。而私人的交易成本的加大,在一定程度上只会影响到相关私人主体的私人利益;但若调控主体的权力配置出现问题,则会直接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负面影响无疑是非常巨大的。因此,在宏观调控权的配置方面必须慎重,并要尽量明晰和协调;同时,还必须遵循“调控权法定”之类的法治原则。

  三、宏观调控权的行使

  宏观调控权的行使,涉及到许多方面的问题。下面主要探讨宏观调控权的行使原则、力度以及在与其他相关权力的比较中所体现出的独立性等问题。

  (一)行使宏观调控权的原则

  行使宏观调控权,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这对于确保宏观调控以及其他相关目标的实现尤为重要。从公法、私法上的一般原则出发,可以认为,在宏观调控法上同样适用下列一般原则,即比例适度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注:诚实信用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是公法、私法共同的一般原则,在拙著《税法原理》(北大出版社1999年版,第47页)和《财税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3页)中,曾经涉及到两类原则在税法和预算法上的适用问题。其实,这两个原则在宏观调控法中同样可以推而广之。)

  比例适度原则,也称比例原则或适度调控原则,它是公法上的比例原则在宏观调控法中的具体化。它主要包括两个具体原则,即“必要性原则”以及“成比例原则”。其中,必要性原则也称“最小侵害原则”,强调国家的调控行为,无论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都必须界定在一定的限度之内,以使国民所受到的侵害最小(这在一定意义上也是效率原则的体现);成比例原则或称“狭义比例原则”,它强调宏观调控的手段应当与调控目标成比例,因而调控必须是适当的、正当的、理性的、均衡的。(注:参见谢世宪:《论公法上之比例原则》,载于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23-125页。像其他公法上的其他一般原则一样,比例原则也是适用于行政法、经济法等各类公法的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各类法律的共通原则,是对于人类基本道德要求的法律化,它强调国家的宏观调控必须要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按照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尽量排除个体或群体的私利的影响,真诚务实地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物品;同时,要言而有信,确保公众的“信赖利益”。这样才能提高人们对调控行为的遵从度。

  情势变更原则,也是“实质高于形式原则”的体现,即在遇到重大的情势变更时,国家应当对原来的“调控预期”作出调整,即对国家与国民之间的“调控契约”作出调整,以真正在实质上保护相关主体的利益。例如,在遇到重大的国际或国内事变,或者发生了重大不可抗拒事件、致使经济不振的情势下,就需要对原来的调控方向、目标等作出变更,通过实施减税、扩大支出等手段来解决相关问题。

  上述宏观调控权的行使原则,体现了近些年来法学和经济学上的一些新的研究成果。例如,从法学上说,宏观调控法作为新的领域,是 高层次的法,因而需要以传统的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原则等为基础,来构建自己的理论。而上述原则作为各类法律中共通的原则,对于规范复杂的、高层次的宏观调控活动,当然也是适用的。此外,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律经济学、制度经济学、信息经济学的迅速发展,也为体现国家与国民之间的信息、财富、公共物品交换的宏观调控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特别是交易成本理论、博弈论、公共选择理论、理性预期理论、制度变迁理论、路径依赖理论等,都对宏观调控权的行使以及相关的制度建设提供了不同角度的借鉴。研究这些理论,有助于反思宏观调控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使宏观调控的相关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

  例如,依据卢卡斯(R。Lucas)等提出的号称经济学上的“第六次革命”的理性预期理论,以及纳什(Nash)等提出的博弈论(这两位学者都因自己理论的重要贡献而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在宏观调控方面,存在着“国家有政策,国民有对策”的问题[5](P14),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等问题。为此,在行使宏观调控权时,必须要考虑到相关的可能抵消政策效力的因素,力争实现国家与国民之间合作的、良性的遵从博弈,这样才能真正使国家与国民之间的交易成本降低,在认识到相关的路径依赖的情况下来实现制度的有效变迁。这些思想,与上述的行使宏观调控权的原则实际上存在着内在的一致性。

  (二)行使宏观调控权的力度

  在具体行使宏观调控权时,要求宏观调控主体能够对拟调控事项的轻重缓急做出权衡,以确定适当的调控力度。调控的力度主要通过调控的广度和深度来体现,并且,要把“有为”和“无为”结合起来。而如何努力做到“适度”或“止于至善”,实现“最优调控”,则是研究调控力度问题的核心。可以说,宏观调控权的行使过程,也就是在宏观调控的决策和执行过程中进行权衡的过程,以及通过适当的调控力度来追求预期效果的过程。

  与行使宏观调控权的力度密切关联的,一是宏观调控能力,二是宏观调控效力。其中,宏观调控能力尤其重要。作为国家能力的重要内容,它是国家把自己的宏观调控意志、目标转化为现实,指导社会经济发展的能力。[2](P6)国家宏观调控能力的强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宏观调控权的具体行使及其力度,也影响着宏观调控的效力。而宏观调控能力的强弱,则既受制于国家汲取财政的能力,又影响着汲取财政能力的变化。

  此外,行使宏观调控权的力度,还与对经济和社会时势的估计、对经济规律的把握等直接相关。因此,在国家宏观调控能力既定的情况下,实施宏观调控的力度究竟应该多大,需要依据客观实际情况作出判断和裁量;同时,还要把调控的力度掌握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这样才能增进宏观调控的效力和效益。事实上,经济法并非仅是掌握在国家手里的用于进行国家干预的武器,更是约束包括国家在内的各类主体行为的规范体系。作为经济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宏观调控法,必须要体现经济规律的基本要求,在合理的限度和人类认识所及的范围内,给政府一定的调整空间,使政府能够按照经济规律,真正审时度势地去进行调控,这与“限权论”特别强调的对政府权力的单纯限制是不同的。应当看到,政府该有的权力必须要有,否则它就无法及时、足额、高效地提供公共物品;同时,政府的权力也必须限制在一个合理的“度”之内,使它不致滥用或越权。这样,才能在宏观调控部门与国民总体之间形成权力的平衡和利益的均衡,才能确保调控的稳定性和常态性。

  可见,宏观调控法不应仅限于反周期的“非常法”,而且也应当是一种常态法,因为依据经济运行适度进行放松、紧缩或中性的调控,综合运用各类调控手段,都应当是调控经济运行,解决相关的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的通常手段,而不应仅限于狭义的“干预”、“管制”、“集权”之类的概念,这对于全面理解宏观调控法和整个经济法的本质,都是很有价值的。

  (三)宏观调控权的独立性

  宏观调控权是否属于一种独立的权力?对此存在着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宏观调控权就是政府的一种行政权力,因而宏观调控法就是行政法的组成部分;也有人认为宏观调控法不同于行政法,宏观调控权也不是行政权;还有人认为,宏观调控权并非独立的权力形态,因而也不存在它与其他权力的关系问题。由于在行使宏观调控权过程中会产生与其他权力的关系问题,从而会涉及宏观调控权独立性的问题,因而有必要对此作出研讨。

  本文认为,宏观调控权不同于传统的行政权,不能简单地认为它是行政权膨胀的结果,因其产生基础、实施手段、行权目标等都与传统的行政权不尽相同,因而是一种新型的权力。事实上,对于传统的行政权,行政法学界已经有了一些重要的理论解释,但对于新型的宏观调控权,则还缺少深入的研究,并往往认为行使宏观调控权的主体都是政府职能部门,因而宏观调控权就是行政权,宏观调控法也就是行政法的一部分。

  其实,各类行政机关都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行使着行政权,也就是说,它们都有行政权,但并不是各类行政机关都有宏观调控权。事实上,宏观调控权不仅不全部归属于行政机关,而且即使是宏观调控的执行权也只限于少数行政机关。我国在机构改革后,在国务院各部委中,被称为宏观调控部门的也仅有几个(当然这种提法本身也存在问题),这说明其他部委并不被认为是直接担负宏观调控职能的部门。由于职能的特定化、专门化,决定了权力的范围、类型和属性的差异,因此,仅是基于宏观调控职能的特定化以及宏观调控权的专属行使,也可以认为,宏观调控权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都能够行使的行政权。

  应当看到,宏观调控权的行使有着特定的目标、领域、手段、程序、评价体系等,在这些方面与行政权的行使是存在区别的。两类权力的产生基础、保护的权益等也不尽相同。这些都使得与现代市场经济和现代国家职能相伴生的宏观调控权,与传统的行政权有所不同。[1]如果认为这就是传统行政权的发展,则可能会与传统行政法的理论存在不相一致的地方,从而可能损害行政法既存理论内在逻辑的严密性。

  宏观调控权虽然具有独立性,但其有效行使并不是孤立的,而是需要一系列协调的、配套的制度作为支撑。只有不断完善相关制度,特别是财税体制、金融体制、计划体制等,才能使宏观调控权的行使取得更好的效益。

  四、简短的结论

  宏观调控权十分重要,本文仅是基于研究的现状,对其合法性、权力配置与行使等基本问题略作探讨,但许多问题的探讨尚待深入。此外,还有诸如宏观调控权的类别、效力,与之相对应的义务、责任,与相关制度的协调等重要问题,还需要做出专门、具体的研究。上述问题的存在,实际上也为我国完善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和制度的具体方向。

  宏观调控权的研究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宏观调控权的行使所产生外部效应是巨大的,无论其对受众是否有约束力,都会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能够在法律上很好地解决宏观调控权的问题,就会有助于行之有效的宏观调控制度的形成,从而有助于在国家与国民之间建立和谐的调控关系,而这些对于中国的未来发展恰恰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对宏观调控权及相关问题展开深入的研究,对于完善我国的宏观调控制度,提高宏观调控水平,都具有重要的价值。

  【参考文献】

  [1] 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J]。中国法学,2000,(5)。

  [2] 王绍光,胡鞍钢。中国国家能力报告[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93.

  [3] 平新乔。财政原理与比较财政制度[M]。上海:三联书店,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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