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大全

民事起诉状范本,民事起诉状

作者: 猫宁 发布日期:2024年03月17日

民事起诉状范本篇1

  二、格式:

  【格式一】

  状

  (公民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用)

  原告

  被告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份

  人

  年月日【格式二】

  (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用)

  原告名称

  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职务电话

  企业性质工商登记核准号

  经营范围和方式

  开户银行帐号

  被告名称

  所在地址电话

  年月日

  注:1.本诉状供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用,用钢笔、毛笔书写或印制。

  2.被告是法人、组织或行政机关的,应写明其名称和所在地址;民事诉讼的被告是公民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或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3.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空格不够用时,可增加中页。

  4.人署名栏应写明法人或其他组织全称,加盖单位公章。三、举范例供制作时参考:

  【范例一】

  民事状

  原告:A,女,××岁,×族,××省××市人,××市××公司职员,现住××市××区××街××号。

  委托人: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岁,×族,××省××市人,××市××厂职工,现住××市××区××街××号。

  1.被告返还应由原告合法继承的全部遗产;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应祥述事实与理由,此略。)

  原被告之父C主要遗产清单。

  原告对父亲尽了赡养义务,有姑姑D可以作证。她现住××市××区××街××号。

  被告擅自将父亲遗留房屋租与蒋××居住,有蒋××现居住在××区××路××号的事实为证。

  ××市××区人民法院

  附:1.本诉状副本×份;

  2.证人D证言一份;

  3.原告之父C遗产清单一份。

  人:A

  ××年××月××日【范例二】

  原告名称:××公司

  所在地址:××省××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A职务:总裁

  电话:××××××

  企业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核准号:

  经营范围和方式:科技咨询与文化交流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分行××支行帐号:××××

  委托人: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名称:××省××厂

  所在地址:××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C职务:厂长

  被告名称:××省××公司

  法定代表人:D职务:经理

  1.判令被告××厂、××公司偿付××金人民币××元;

  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1.原告与被告于××年××月2××日签订的××合同

  2.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签订的××委托书及原告与×国××公司、台湾××公司××年××月签订的××合同。

  ××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状副本×份

  人:××公司

民事起诉状范本篇2

  一、民事诉讼担当制度概述

  所谓民事诉讼担当, 是指本不是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 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 以当事人的地位, 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 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1]其意义在于通过诉讼上的授权,使本来没有诉权的人能够起诉或应诉, 使本来不适格的当事人成为适格的当事人, 但诉讼标的之实体权利义务仍存在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之下。

  根据诉讼担当权的来源不同, 民事诉讼担当一般分为两大类: 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法定的诉讼担当, 是指诉讼担当人根据法律规定的强制授权条款取得诉权, 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权利进行诉讼。具体而言, 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一) 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就该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一般通称为管理人) ,在因被管理财产发生的纠纷中, 代法律关系主体行使诉权, 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等。这三种情形是因财产管理而进行诉讼担当的典型, 产生这种诉讼担当的原因主要是法律关系主体死亡或受破产宣告, 从而不得不在法律上寻求补救措施, 由管理人在因该项财产引发的诉讼中充当当事人。诉讼担当最初所指也即该种形式, 其他形式的诉讼担当均由此发展而来。

  (二) 法律关系主体以外, 就该法律关系不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 由于公益上的必要或出于法律技术上的考虑, 在特定诉讼中以当事人名义参加诉讼。外国立法中对此类情形的规定不尽相同, 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规定: 在夫妻一方提出的婚姻无效或撤销之诉中, 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检察官可作为对方当事人; 当检察官作为对方当事人后对方当事人死亡的, 由法院选定律师为承继人。[2]此外, 《日本商法》规定, 在海难救助费用诉讼中, 请求给付海难救助费的船长是适格的当事人,船长可以自作原告或被告。[3]

  与法定的诉讼担当相对应, 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受托的第三人依据法律关系主体的直接意思表示,以双方合意方式取得诉权, 它分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任意的诉讼担当与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两种。法律明确规定的任意的诉讼担当, 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 对某些特定类型的诉讼可以由实体的利害关系人授权他人实施诉讼, 也即法律明确允许一定类型的案件可以由他人担当诉讼。最典型的如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以及我国的代表人诉讼等形式。这类诉讼通常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 范围特定或不特定, 其中部分代表或团体基于授权, 就可以代表多数人进行诉讼, 所获判决对所代表的没有参加诉讼的其他多数人有拘束力。由于这类诉讼判决的效力可以扩张至一个群体, 影响面很广, 所以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二、反思我国民事诉讼担当制度

  (一) 我国民事诉讼担当制度之现状

  由于民事诉讼担当制度使原本不具备实体意义上诉权的第三主体获得了行使程序意义上诉权的资格, 扩大了享有诉权的主体范围, 扩充了诉的利益主体的救济范围, 在解决现代型纠纷方面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 所以世界各国纷纷确立了该制度, 除上文提到过的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以外, 还有英国的私人检察长制度等。

  具体到我国,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担当绝大部分都是法定的诉讼担当, 并且只在特别需要的情况下才予以承认。概而言之,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公民死亡后, 仍然享有人格权, 由其继承人担当诉讼; 2.公民死亡后, 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受到侵犯, 死者的继承人可以提起诉讼; 3.

  侵权致人死亡的, 死亡公民的继承人有诉讼实施权; 4.侵犯胎儿继承权的, 胎儿的母亲有诉讼实施权; 5.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民事诉讼法授权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6.在破产案件中, 管理人对财产有管理权和诉讼实施权。[4]

  从以上适用情形可以看出, 我国法定诉讼担当的范围比较狭窄, 还有许多应当考虑的情形没有予以认定。例如, 我国继承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了遗嘱执行人、遗产保管人或保管单位的实体地位, 即对遗产的管理权应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享有,继承人不得处分与遗嘱有关的遗产, 并不得妨害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执行职务。但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在因遗产继承发生的诉讼中, 应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 在立法及司法解释中都无明确的规定。实际上, 在遗产继承中, 遗产虽然名义上由继承人所有,但其最后执行范围已受限定, 从而事实上与继承人的固有财产是分开的, 以遗嘱执行人的名义而不是继承人的名义参加诉讼符合这种分离状况, 可以避免因受败诉判决而执行继承人固有财产的危险。

  在任意的诉讼担当中,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任意的诉讼担当的范畴。就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而言, 在我国, 由于传统的利害关系当事人概念的影响, 实体权利主体将诉讼实施权授予第三人, 由第三人担当其进行诉讼, 在观念上不被接受, 所以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目前还是一片空白。

  (二) 原因探析

  按照传统的利害关系当事人概念, 只有因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及其相对方, 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它最基本的特点就是要求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直接利害关系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均不能成为该案的当事人。反映在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中, 就是实体法律规范的主体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并且实体的关联性与判决的拘束范围是统一的。只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 才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既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就应受裁判的拘束。这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与裁判拘束力所及范围形成三位一体的状态, 强求当事人概念容纳实体内容的观念潜在地影响着立法和司法, 当事人被作为诉讼程序的实质要件来看待而具有依附于民事实体法的特征。正因为传统观念如此根深蒂固, 所以民事诉讼担当的概念很难得到认同。

  不过, 近年来随着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 这种状况有所扭转, 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 仅仅从实体法角度去考虑诉讼问题是很不够的, 把当事人局限于利害关系人范围内不符合诉讼的现实发展。现代的诉讼政策, 不能局限于争议的相对解决或个别解决, 而是应当顾及争议的整体解决。“个别解决”常常使争议在整体上并未得到彻底解决, 因而仅仅是争议的“相对解决”, 以致造成诉讼的浪费,徒增诉讼成本。为使争议得到整体上的解决, 就应当将具有相同或同类法律利益的主体纳入群体诉讼。换言之, 要想使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人的权益也受到维护, 就有必要将判决效力扩张。[5]同时, 现代诉讼政策讲求诉讼或判决的“形成政策机能”, 亦即该诉讼判决一方面可成为同类事件的裁判先例,为该事件当事人以外的社会上一般人以及准司法机关或准行政机关的程序关系人, 提供一定的行为准绳; 另一方面, 裁判的内容通常被当作已经获得公认的特定的社会价值, 而对政治状况造成某种程度的压力, 促使立法权、行政权调整或形成公共政策。重视诉讼裁判的形成政策机能, 就意味着有扩大“纷争”概念的意图, 因为这是将当事人未来为判决的纷争事项视为在该诉讼上一并存在, 从而兼顾潜在的纷争而作出判决。[6]

  于是, 近年来日本有学者提出了“纠纷管理权说”, [ 5 ]该学说充分考虑到了诉讼政策, 把诉讼的个别解决与诉讼外争议的解决紧密地联系起来, 把诉讼前解决争议的活动与诉讼后解决争议的活动联系起来, 主张最适合作为当事人的人就应该是适格的当事人, 而不论他是否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这样一来, 非利害关系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便具备了理论上的可能性, 诉讼担当也不再是空穴来风。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担当制度的基本构想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担当制度是一项纷繁复杂的系统工程, 不可能一蹴而就。目前, 除了要随

  着实践的发展, 逐步扩大法定诉讼担当的范围并将其类型化以外, 最主要的应该从比较法的角度找出一些具有共性的基础理论, 并以我国的法律文化加以引导, 进一步充实任意诉讼担当的内容。

  (一) 引进团体诉讼机制

  现代社会讲求尊重个人权利, 但个人权利的实现往往要通过其所在的社会组织或团体来实现, 所有团体的行为最终可以归结为组成团体的个人的行为。所以, 注重对团体的权利保障, 并且赋予其诉权, 是实现个人价值与私权的重要手段, 是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结合与统一。[7]鉴此, 我国如欲妥善解决公益性群体纠纷, 除代表人诉讼外, 还应借鉴国外经验, 在某些领域设立团体诉讼制度。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支持起诉原则蕴含有团体诉讼的相关理念, 但该原则只赋予了相关团体和组织对民事案件的支持起诉权, 而并未赋予其诉讼主体资格, 这就使得有关团体实际参与诉讼的作用受到限制, 进而阻碍了该原则的运用以致对群体纠纷的解决。因此, 如果能对该原则加以一定的改进, 由法律明确赋予某些负有维护公共利益责任的团体以诉讼主体资格, 当特定范围内的有关公共利益发生纷争时,就可以以团体为“正当当事人”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这样, 就可以充分利用团体的资源优势, 发挥其公共利益或群体利益代表者的职能作用, 使处于弱势的众多当事人能够与强势的加害方平等地进行“对话”, 从而创造出一种诉讼模式上的平衡态势。

  就我国目前的状况来看, 首先应赋予消费者保护团体和环境保护团体以诉讼实施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立法上虽然赋予了消费者团体受理消费者投诉及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起诉的权利,但并没有赋予它具体的诉讼实施权, 这就很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基于民事诉讼担当理论, 当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发生时, 应当允许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主体将提起和进行诉讼的权利“信托”给消费者保护团体。消费者保护团体在接受委托后, 在符合其章程、设立目的的情况下可以当事人的名义起诉侵权者。法院针对该团体作出的判决可以为该团体的成员所援引, 并以此对抗团体诉讼的被告。同样的情况也适用于环境保护团体。待条件成熟时, 再将团体范围扩张, 允许符合一定资格的团体接受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成员的委托, 基于任意的诉讼担当, 为其成员提起诉讼。

  (二) 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检察机关能否提起民事诉讼, 一直是个有争议的话题。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和参加民事诉讼。不过, 面对国企改革中一些单位和个人以合法手段, 非法廉价出售、转让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状况, 实践中检察院不得不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已不乏其例。[8]笔者认为, 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与社会公序良俗直接相关的某些案件中, 检察机关基于法定的诉讼担当获得诉讼实施权, 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完全具备成为当事人的资格和条件。

  由于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在于法律监督, 因此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类型一般仅限于民事性公益案件, 具体而言, 主要应限于以下几类案件:

  1.国有资产保护案件及损害国家重大利益的其他案件。其中包括大、中型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重大民事纠纷以及其它可能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民事侵权案件。如: 国有资产流失、掠夺式开采、利用自然资源及毁坏农田、森林等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案件。

  2.公害及其它社会公益案件。如污染环境、侵犯消费者权益、不正当竞争、损害公共设施及安全等损害社会公众重大权益, 而无人起诉的案件。当这类案件发生时, 如果事先即已成立有相关团体的,如消费者保护协会、环境保护团体等, 则由该团体提起团体诉讼; 如果没有相关团体, 则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3.没有起诉主体或相关主体不能亲自行使诉权的有关人身权益性质的案件。如父母侵害未成年子女权益案件、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等。

  除了合理限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之外, 还有一个问题亟待明确, 即检察机关在此类案件

  的诉讼程序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关于这一问题, 学者们众说纷纭, 有“国家法律监督人说”、“公益代表说”、“民事公诉人说”以及“当事人(原告) 说”等。[9]笔者认为, 上述观点虽然均有一定的道理, 但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定位为民事公诉人, 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检察机关在其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以公诉人的身份出现, 如同刑事诉讼中实行对抗制的控、辩、审三方面的关系一样, 其作为控诉方, 与被诉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公诉人的身份只能说明其代表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而并非享有特权。同时, 比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公诉人的规定, 在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出庭的公诉人不能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庭审活动进行事中监督, 而只能在开庭以后, 以检察院的名义进行事后监督。这样一来, 就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对民事诉讼结构的冲击控制在了一个相对合理的范围内, 使当事人地位平等, 攻守平衡, 使得法院居中裁判的民事诉讼理想状态得以维持。

  (三) 有限制地承认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及其他

  1.有限制地承认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

  目前, 在我国, 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仍是一片空白。为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 使权利人易于并且迅速地实现自己的权利, 有必要对任意的诉讼担当予以概括地承认。

  根据德国、日本的司法经验, 对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要承认至何等范围, 必须审慎考虑,否则, 诉讼就将有可能成为营利的手段或方式, 从而破坏司法制度的健全发展。为此, 对其适用要件要加以明确规定, 以防止被滥用。具体而言, 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的限制条件如下[10]:

  第一, 权利人得就特定之财产权诉讼, 于起诉前将诉讼实施权授予具有下列各款之他人, 由该他人于授权范围内为原告或被告: (1) 诉讼标的与该他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合理必要者; (2) 该第三人非专为诉讼信托之受托人。

  第二, 前项诉讼实施权之授予行为, 应以文书证之。

  第三, 第一项之原告或被告, 非得授予诉讼实施权人之同意, 不得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上述即为在适用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时,所需考虑的最基本的条件。其中, 所谓第三人与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合理必要, 是指诉讼担当人和实体权利主体比较起来, 具有比实体权利主体更为切身的经济利益。因为既然诉讼担当人有如此切身之经济利益存在, 则承认其为当事人, 既可以方便诉讼的进行以及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 又比较容易避免对方当事人的额外不利益。例如将诉讼实施权授予担任他人业务之人, 以及诉讼担当人本身就有“从参加”之法律上的利益等等。

  2.扩大法定诉讼担当的适用范围

  如前所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承认的法定诉讼担当的范围比较狭窄,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没有赋予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以诉讼实施权, 所以扩大法定诉讼担当的适用范围, 当务之急就是要从立法上赋予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以诉讼实施权,使其取得正当当事人的地位, 能以自己的名义就有关纠纷起诉或应诉, 全面维护被担当者的合法权益。其他还未出现的法定诉讼担当之情形, 可以委诸于实务中判例的形成, 最后由判例累积成固定的类型, 从而于法律条文中予以列举。

  注释:

  [1]江伟。 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 ] 。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404.

  [2]参见《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2条。

  [3]参见《日本商法》第811条。

  [4]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135.

  [5]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m ] 。成都: 成都出版社, 1993.136.

  [6]江伟, 邵明, 陈刚。 民事诉权研究[m ]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2.187.

  [7]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394

  > [8]据不完全统计, 自1997年第一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至今, 全国已有几十起同类案件。(《法制日报》, 2003 - 01 - 07, 第11版。)

  [9]何文燕, 廖永安。 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m ] 。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389.

民事起诉状范本篇3

  1、审核行政起诉状。行政诉讼以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起诉状应当记明行政机关的名称、住所等信息;诉状应当记明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内容和范围;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应当写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方式、经过和后果,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之间具有关联性。

  2、审核起诉证据。除审核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材料和与起诉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和第三章关于受案范围和管辖的规定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进行审核,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和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起诉期限进行审核。

  3、审核受理1、经审核,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2、经审核,当场难以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诉状,予以登记,出具收到诉状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3、7日内无法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先行立案并将案件移交行政审判庭审理;4、经审核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来源:文章屋网 )

民事起诉状范本篇4

  原告张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公民身份号码XX,联系电话XXX。

  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公民身份号码XX,联系电话XXX。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请求判令坐落于XXX房屋归原告所有;

  三、请求判令婚生女X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扶养费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之日止,婚生女的教育、医疗费用原被告平均分担;

  四、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

  五、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XXX年XX月XX日在XXX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购买了位于XXX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婚生女XX于2010年9月21日出生,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发现被告出现婚内出轨的情形,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但考虑到婚生女的成长,且被告在2019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对其婚内过错一事做出了保证和承诺,原告遂再次原谅了被告,期望其能够迷途知返,与原告继续经营这段婚姻和家庭,但原告起诉前,被告仍然不知悔改,与原告的婚姻已经无法继续,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因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此致

  XXX人民法院

民事起诉状范本篇5

  关键词:立案登记制度;民事立案;制度的完善

  立案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关键环节,在保障诉权、提高诉讼效率、合理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实行了几十年之久的立案审查制度,抬高了法院受理案件的门槛,限制了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范围,“难”、“立案难”等问题加剧了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矛盾,在法治不断健全的新环境下,显然已经不能体现立案制度的应有之义。

  一、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的概述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行政状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条件的,应当接收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决定是否立案登记。《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必须受理,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

  二、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的完善

  (一)存在的问题

  一是当事人将案件提交到法院,是对法院的信任,也是为了解决自身的问题。可是我国目前立案难的问题难以解决。立案登记制增加法院办案压力。在大量的没有必要的案件或是可以通过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的案件纷纷涌入法院系统的情况下,使得原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更加匮乏,办案压力的进一步加大会造成人员流失和办案质量下降。无救济则无权利,当前,民事纠纷居于首位,卢梭认为:“社会秩序乃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然而这项权利绝不是出于自然,而是建立在约定上的。”[1]诉讼的提起并不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诉讼结果具有强制执行力,并且由中立的第三方居中作出,能体现公平正义,这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不能比拟的。作为诉讼的开始,诉讼系属的形成始于法院的立案。作为提供司法服务的法院,应当尽量给予当事人启动程序的便利,而不是设置障碍[2]。

  二是的确我们需要法院,法院能帮助我们解决很多问题,也是解决纠纷的主要场所。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法院都能够帮我们解决问题。民事立案登记制下不再进行实质审查,降低了门槛,使得当事人容易,对滥用诉讼权的行为如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防范更加困难,而公民的滥诉行为最终会影响司法权威,降低司法公信力。

  (二)立案登记制度的完善

  一是立案部门做好引导工作。对于一些诉状格式不符,诉讼请求不明确、缺乏要件的案件,立案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指导当事人补正、修改,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应当补齐的材料。立案部门可以在立案大厅内张贴相关的通知和公示材料,让当事人对立案所需材料要求一目了然,提高当事人立案材料准备的效率。

  二是有条件的、逐步实施立案登记制度,对民间借贷案件、合同类、知识产权类等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明确或者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较好、诉讼能力较高的案件首先放开进行立案登记制度。对婚姻家庭类、侵权类,行政诉讼等矛盾突出,案件事实比较复杂的案件,有条件、逐步进行立案登记制度。法院应该向社会公布诉状的范本,可以在网上正式的范本格式,好让不会写诉状的人们能够有一个参考的方式。但是,法院也要协调好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要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对于不应该公开和不能公开的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充分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对于立案登记制度的完善问题是一个很艰难的问题,需要花时间和人力物力,但是我们也要做好这项工作。立案登记制不只是简单登记受理,而是对诉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仍需审查。把好诉状质量关,实行立案登记制后,立案庭的功能除审查诉状、登记诉状、送达诉状外,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应当是正确引导和疏导当事人进行依法诉讼,要求当事人树立正确的诉讼观念。确立诉讼风险意识,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绝不可以无所事事。正确认识接收诉状、立案、受理的关系。切实履行法官释明的义务。

  三、结语

  人的诉讼权利应该得到充分的保障,所以我国的法制建设应该更好的为了人民,已维护司法公信。

  参考文献:

民事起诉状范本篇6

  (本文档含《民事诉讼法》规定、书写说明、范文和例文)

  《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121条关于民事起诉状应记明事项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民事诉讼状书写说明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1、原告基本情况:原告嘛,自己对自己当然是相当了解,所以要写得详尽些。①原告为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或出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联系方式(如手机)等;②原告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

  2、被告基本情况:原告对被告的一些情况可能不会非常了解,当然其最基本的信息还是应当也是必须要写明的。①被告为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基本信息(联系方式要尽可能打听清楚和写明,以方便法院送达);②被告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单位名称﹑住所等基本信息(当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也能够写明是最好不过的了)。

  3、第三人基本情况:同“被告基本情况”。

  注:如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为多人,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这一顺序分别列出。原告如委托人,人是否在起诉状中写明,可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需要列出(如原告无诉讼行为能力而由法定代表人起诉,或者由委托诉讼人诉讼等情况),人应列在原告之后,所应写明的事项同上述“原告基本情况”。

  二、诉讼请求

  这部分是起诉状的主要内容。诉讼请求要分项列明。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扼要,该写的一定要写,因为其事关法院审查的范围。民事诉讼本着“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不再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请求,法院不会主动审理和保护。所以,事前应尽可能想得透些全些(当然也不能胡乱地要求,如果无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你的主张,势必得不到法律保护却还要分担诉讼费用),以避免事后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等麻烦,更要杜绝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法律保护的情形发生。还有,千万不要遗漏诉讼费用承担项,要明确提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请求。

  三、事实与理由

  这一部分至关重要。事实和理由要在简明扼要的基础上尽可能真实详尽,理由充分。这一部分是为诉讼请求服务的,要做到有的放失,切不可不着边际地洋洋洒洒上万言却未及案件的核心要害,更不能犯“下笔千言,离题万里”的错误。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举证倒置”情形外,《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所以,原告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出这种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法律义务。

  证据如是证人证言以外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其他证据,要列明证据名称和来源。如系证人证言,须注明证人姓名和住所,以备人民法院查对证言和通知其出庭作证。

  证据来源是指获取证据的地点﹑时间和途径。当事人提供证据比较多时,为了便于自己在庭上举证和便于法官了解,应当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编号,比如依据证明的对象不同而分类﹑编号,这样有助于法官更清晰地了解你的主张。

  五、起诉状结尾部分

  起诉状除应证明上述法律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写明收受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和起诉的年﹑月﹑日,并由起诉人签名和盖章。起诉状中的“人民法院的名称”要顶格,以视对人民法院的尊重。

  六、相关提示

  按法律规定应的事项起诉状记载如有欠缺,接受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原告进行补正。

  起诉状是公民打官司时向法院递交的重要诉讼文书,因此制作起诉状是一件严肃的事,要求按起诉状的格式叙述清楚,要忠于事实真相,有根有据,合理合法,防止虚构捏造。

  起诉状要求用毛笔或钢笔眷写,现在由于科技的发展应以打印为好,以便于人民法院审阅﹑整卷和归档保存。

  向法院提交诉状时,同时按被告及第三人数量提交起诉状副本。

  以下是范文(两篇)及例文(两篇)

  注:例文原告、被告名称及地名均为化名,其它信息及事实为虚构。

  民事起诉状

  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二、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

  三、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1、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2、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3、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4、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省 X X 县人民法院

  附:本起诉状副本3份

  起诉人:

  二O一年月日

  原告: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手机);XXXXXXX(宅电)

  被告: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镇公务员,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手机);XXXXXXX(宅电)

  被告: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公司职工,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手机);XXXXXXX(宅电)

  第三人: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手机);XXXXXXX(宅电)

  X X省 X X 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海县支行

  所在地址:昌海县双石流镇文化街中段A9-8号

  负责人:郭武山职务:行长电话:7869999(办电) 被告名称:昌海县富德旺淀粉有限公司

  所在地址:昌海县沙水镇红板村

  法定代表人:杨刚中职务:董事长电话:1386666666

  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0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内利率为年息7.56%,逾期利息为期内利率的150%。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分三期偿还,第一期30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12月30日;第二期30万元,到期日为2005年12月30日;第三期40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12月30日。贷款以被告的房屋抵押担保,抵押房屋在昌海县法定房屋管理机构进行了抵押物登记。

  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正常贷款利息、本金的逾期利息、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均未按期清偿,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来源于原告贷款档案。

  2、《借款凭证》一枚,来源于原告会计档案。

  3、《房屋他项权证》三本,来源于来源于原告贷款档案,由昌海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向原告颁发。

  4、被告签署的《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五份,来源于原告贷款档案。

  辽宁省昌海县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1份

  起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海县支行2013年1月26日

  例文二

  原告:李博达,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昌海工商局职员,住昌海县昌海镇永祥社区91A号楼四单元2-1室。电话1389999999

  被告:崔德辉,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海县建凌镇本街。电话:7869999(宅电)

  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1、《借条》一枚,由被告向原告出具。

民事起诉状范本篇7

  第二条 本市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参加行政诉讼应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四条 劳动行政机关在下列情况下出庭应诉: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劳动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行政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第五条 劳动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应诉: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复议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行政机关应诉。

  (二)经劳动行政复议,并作出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行政机关应诉;劳动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的劳动行政机关应诉。

  (三)劳动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为引起行政诉讼的,劳动行政机关与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共同应诉。

  (四)劳动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诉讼的,由委托的劳动行政机关应诉。

  第六条 劳动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并办理诉讼事项。

  劳动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人,应由机关内的法制机构或办公室工作人员或机关内部其他人员担任。

  第七条 劳动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人,要与诉讼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具体明确诉讼人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诉讼人要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代为诉讼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八条 劳动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被委托的诉讼人(以下简称应诉人员)应负责调取与行政诉讼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不参加诉讼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员应向其移交材料,并主动提供情况。

  第九条 应诉人员应认真分析研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并审查劳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定充分,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定性和处理是否正确、合法。并拟定答辩状。答辩状须经劳动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加盖劳动行政机关公章。

  第十条 应诉人员应按法定期限十日内将劳动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答辩状、劳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送交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应诉人员应认真做好出庭准备,由法定代表人应诉的应拟定辩护词;由诉讼人应诉的应拟定词,阐明辩护理由和有关情况,词应客观陈述事实,正确引用法律法规,理由确定充分,要求合理合法,使用语言准确。

  第十二条 应诉人员应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按时出庭,遵守诉讼程序和法庭纪律。应诉人员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或不出庭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应诉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劳动行政机关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确实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及时向劳动行政机关报告,提请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庭审期间,劳动行政机关的有关参加人员应当对法庭的审理情况作出纪录,应诉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字。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机关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可以依法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劳动行政机关不服人民法院一审裁定的,可以依法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劳动行政机关应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或裁定。

  第十六条 原告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原办理诉讼的劳动行政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诉讼活动。

  原告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劳动行政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应诉人员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诉讼事项,不得失职或徇私舞弊。违反法律规定并造成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在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之日起三日内应向上一级机关报告,并按规定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劳动行政诉讼审结完毕后,劳动行政机关应将起诉书副本、上诉书、庭审记录和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一并归档。

民事起诉状范本篇8

  我国对行政诉讼类型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空白之处颇多。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意义主要在于将行政诉讼类型作为核心线索,撑起行政诉讼的整体框架。并将行政诉讼类型划分为三类:给付诉讼、确认诉讼、形成诉讼。公益诉讼、当事人诉讼、机关诉讼等热点问题同时予以制度构建上的探讨。

  关键词:行政诉讼类型 公益诉讼 当事人诉讼 机关诉讼 预防性行政诉讼

  提到行政诉讼类型大家可能和笔者一样有些茫然失措,不知其所云,《行政诉讼法》法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教材中也鲜有提及。随后想到在民事诉讼中将诉的类型划分为三类: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变更之诉),至此笔者对行政诉讼类型有了初步的认识。

  行政诉讼类型化是20世纪以来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共同趋势,行政诉讼类型有助于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强化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一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多寡也反映出对公民权利保障程度的大小。而我国对行政诉讼类型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虽然多数学者承认我国存在撤销之诉、变更之诉、给付诉讼等诉讼类型,但缺乏对行政诉讼类型的深入研究,大陆地区关于行政诉讼类型的研究空白之处颇多。

  行政诉讼类型可以定义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具有相同诉讼要件,适用相同审理规则和方式,并作出相应的判决的诉讼所做的分类,又称为行政诉讼的种类。从定义可以看出,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依据应该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的诉讼请求决定着不同的诉讼类型,不同的诉讼类型又对应不同判决种类。而有些学者主张基于目前的《行政诉讼法》有判决种类的规定,便依据判决种类确定相应的行政诉讼类型。在笔者看来这完全是本末倒置的做法,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不顾,而这种分类方法对行政诉讼法整体的架构和研究亦没有多大意义。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意义主要在于将行政诉讼类型作为核心线索,完全撑起行政诉讼的整体框架,作为一条主线贯穿于《行政诉讼法》之中。有的国家《行政诉讼法》便根据行政诉讼的类型来谋篇布局,结构简单,清晰明了。

  一、行政诉讼类型的两大模式

  (一)英美模式

  作为判例国家,不成文法发达,不区分公、私法,自然没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分,一般不规定诉讼类型,但英美法系在自身的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类型的制度,即令状制。

  在英国,从亨利二世时起,凡是向普通法法院提讼,需取得国王的令状,始得其程序。令状便如同进入法院的门票,并且每种令状对应特定的诉讼形式和审理程序,如果当事人选错了令状同样无法得到救济。所以当时并非今天的“有权利就有救济”,而是有令状就有救济,这也是英国“程序先于权利”的原因。

  美国法律承继了英国的法律传统,并适时的进行了改造。在联邦一级,令状已很少使用,但在很多州还保持着令状制度。

  (二)大陆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公、私法有明确的分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比较明显的区别。20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建立各自的行政诉讼类型制度,比较典型的有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

  德国行政诉讼类型起初只有撤销诉讼,1960年联邦行政法院明确规定了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一般给付诉讼、确认诉讼、继续确认诉讼,及其他新诉讼类型。

  日本的行政诉讼类型比较特殊,二战前日本主要以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蓝本,司法二元,由行政法院来审理行政案件;二战后则以美国为蓝本,取消行政法院,案件由普通法院审理,但在诉讼程序上适用与民事诉讼程序不同的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日本将民事诉讼总体上分为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两大类,主观诉讼大致分为抗告诉讼和当事人诉讼。客观诉讼包括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日本行政诉讼类型的规定值得借鉴的地方在于其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机关诉讼。接下来便按照这四种诉讼类型谋篇布局,在抗告诉讼类型之下,规定了相应的法院管辖、审理程序、判决种类、执行方式等内容。其他三种类型之下只规定与之不同的程序即可,简便易行,清晰明了。

  二、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研究

  对世界典型国家诉讼类型的研究,目的在于对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制度的借鉴和探索。我国《行政诉讼法》未明确规定诉讼种类,只规定了判决形式。学者依据不同标准对行政诉讼类型主要有这几种划分:有的学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受案范围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我国的判决形式,将行政诉讼类型划分为撤销之诉、变更之诉、履行之诉、确认之诉等几类,笔者之前也已提及;有的学者按照原告的诉讼目的,将行政诉讼种类划分为行政行为之诉和行政赔偿之诉;台湾地区学者蔡志芳教授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和第54条的规定,将大陆地区的行政诉讼类型归纳为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及一般给付诉讼。

  这些分类都有其划分的道理,各有所长,很难判断究竟哪种分类更加精确。在此笔者有自己的观点,先前已述,依据判决形式来倒推行政诉讼类型是很不可取的。完全的借鉴其他国家已经运作成熟的类型而不结合我国的既有制度对大众的接受能力是非常大的挑战。依笔者愚见,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借鉴民事诉讼类型的分类,将行政诉讼类型同样划分为:给付诉讼、确认诉讼、形成诉讼。给付诉讼可以涵盖:履行判决、赔偿判决;确认诉讼涵盖确认判决;形成诉讼涵盖:撤销判决、驳回判决、维持判决、变更判决。可见所有的判决种类都可被这三种诉讼类型涵盖,并且和民事诉讼接轨,便于大众的接受,完全可以考虑这种分类方法。

  三、行政诉讼类型的热点问题

  (一)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是原告并非因自己的权利或利益受到某种直接的侵害,而是为了维护客观的法律秩序或普遍的公共利益。我国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刑法中亦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贪污贿赂罪”等类罪名,对严重侵害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予以打击;新修改的我国《民事诉讼法》适时的增加了公益诉讼的规定。而与此相比,行政诉讼在公共利益的保护上显得匮乏很多。

  笔者以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探索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受案范围

  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应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其中,应明确列举的事项有:导致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的行为;导致违法出让、转让国有资产,或者非法侵占、毁坏公共财产的行为;导致食品、药品等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受到危害,致使社会公众的人身权、财产权遭受到严重威胁的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违法受益的行为;导致或者加剧垄断,干扰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些事项主要是行政行为违法损害重大公共利益、又没有适格原告、现实需求也较为迫切的几类案件。

  2、原告资格

  将原告资格主要授予专业机关——检察院是比较合适的。由于我国公民的法治观念还不强,对是否符合受案范围的判断能力尚欠缺,将其提起的资格赋予检察院,对避免司法秩序混乱,提高诉讼效率大有裨益。况且人人都有原告资格,公益诉讼就容易变成“爱发牢骚者诉讼”。在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为主的情况下,可以将部分诸如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作为辅助主体,分担检察院工作压力。

  3、前置程序

  我们会发现,对公益诉讼制度加以规定后,很多案件都可以纳入进来,不可避免的增加了检察院、法院的压力,为了不造成司法秩序的混乱,也是给行政机关改过自新的机会,减少诉累,检察院有必要前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采取补救措施。

  (二)当事人诉讼

  当事人诉讼,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导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即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同时存在。我国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方法不同,大多在行政诉讼后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是告知当事人先解决行政争议所依据的民事争议,之后再提起行政诉讼。这种做法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设立当事人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解决与行政权有关的特殊民事争议。原告提起的必须是行政诉讼,同时要求解决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民事争议。关于当事人问题,原、被告应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机关诉讼

  机关诉讼其实涉及的是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问题,目前被我国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机关诉讼主要解决行政机关之前权限争议问题,按目前的处理方式:如果平级之间的争议由其共同上级决定,上下级关系则由上级决定,很明显有失公允,尤其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使之很难做出公正的处理。所以,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有必要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对机关诉讼做出规定。

  (四)预防性行政诉讼

  预防性行政诉讼,顾名思义,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可请求法院采取诉前禁令,防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进一步损害。英国的禁止令、阻止令等令状;德国设立了预防性不作为诉讼和预防性确认诉讼;我国三大知识产权法中也有诉前禁止令的规定。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力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新民诉》在诉前财产保全的基础上亦增加了诉前行为保全的规定。是故,确立预防性行政诉讼制度十分必要。

  [1]吴华著:《行政诉讼类型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第13页。

  [2]彭凤至:“德国行政诉讼制度及诉讼实务之研究”,台湾行政法院编纂1998年6月。

    热门推荐

    猜您感兴趣

    相关文章

    上一篇:最新机动车辆管理规定最新,车辆管理
    下一篇:高中生物基因工程知识点归纳,基因工程
    

    Copyright © 2022-2024 www.juzici.com

    All right reserved. 猫宁早安 版权所有

    鲁ICP备15008254号

    返回顶部重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