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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答辩状范例,答辩状
民事诉讼答辩状范例篇1
论文关键词 民事答辩制度 突袭答辩 审判效率
一、民事被告答辩行为的概念解析
在民事诉讼中,答辩是指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回答和辩驳,是被告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相对于原告的起诉而产生的一种重要诉讼行为。
对于该行为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看法:一是传统的“权利说”,即答辩权是被告的诉讼权利,权利是否行使,应由被告自行决定,人民法院不能强迫被告行使答辩权利。二是“义务说”,即答辩是民事诉讼被告必须履行的责任,不履行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所谓的“折中说”,答辩既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笔者也赞同这一看法,这既使被告的诉权得到了与原告相平等的保护,又有利于法官及时、准确地确立双方争议的焦点,以提高诉讼效益,可谓双赢。
二、我国民事被告答辩制度的立法现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换言之,被告不答辩或者不按期答辩的行为对民事诉讼及被告的诉讼权利都不会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可见,该条赋予被告的是一种任意答辩权,被告对于是否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享有完全的处分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该规定对答辩状的内容作了细化,规定了答辩的内容、期限和方式,对《民事诉讼法》答辩制度作了有益补充,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与我国当时所奉行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当时法院对于凭借一己之力彻底查清案情有着超乎寻常的自信,立法赋予被告答辩权的目的仅是辅助法院开展调查,既然答辩状对于法院的调查意义不大,自然没有必要强制被告提交答辩状。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可谓百弊丛生,逐渐转变为温和的对抗制模式。2001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是这种转变在立法上的体现。该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答辩任意主义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但由于缺乏法律后果的规定,对于被告而言,答辩仍旧是一项没有任何限制的权利,而非强制性的义务。
综上,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被告答辩的规定相当粗略,与原告起诉条件的规定相比,不仅条文数量很少,而且没有内容、形式、法律后果等方面详细、系统、全面的规制,由此造成了被告答辩行为的随意性、任意性。
三、答辩任意主义的消极影响
(一)有违程序正义原则,造成诉讼双方实质上的不平等
程序正义原则要求诉讼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都应使对方当事人能有机会论辩陈述,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机会都是对应和均等的。在案件正式立案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已经由起诉状副本的送达向被告公开,答辩任意主义客观上纵容了被告利用立法缺陷在开庭审理前不答辩,隐瞒自己的观点和事实理由,呈现出“原告在明,被告在暗”的状态,被告由此取得对原告的信息优势,等到开庭时被告再向原告发动突然袭击。而原告在庭前未能得到被告的回应,对被告答辩观点一无所知,直到庭审时才知晓对方的观点,无法针对被告的观点展开有力的还击。被告就此可能通过出其不意、攻其不备的手段取得胜诉的机会,这在实质上剥夺了原告及时、充分地表达意见和进行回击的机会,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二)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影响审理前准备阶段功能的正常发挥
审前准备阶段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争议焦点的整理与确定,从而为进一步举证和开庭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或者是排除没有实质争议的诉讼,尽早结束纠纷,实现审判资源和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而被告答辩的任意性、随意性的存在,导致法官无法在庭审前归纳出双方争议的焦点,进入庭审后,因为争点的不明确,庭审调查难以围绕实质内容展开,致使庭审节奏缓慢,案件可能须经多次开庭才能弄清争点,法官的工作量也因此大幅增加。答辩任意主义造成的诉讼迟延、审判效率低下更是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全国各级法院本就十分严峻的“案多人少”问题。
(三)造成原告的举证困难,影响证据规则有效运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同时,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这些条文构成了所谓的证据失权原则。如果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不提出书面答辩,原告无从知道被告的观点和主张,但有碍于证据失权规定的存在,不得不耗费精力,将能够收集到的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全部提交给法庭,这对原告而言是极大的诉累。另一方面,一旦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了出乎原告意料的答辩,由于相关证据准备不足,原告通常会要求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为实现案件事实彻底查明,法院一般会满足原告方的要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于2007年7月13日公布实施的《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中就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没有答辩而在开庭时陈述答辩意见,对方当事人针对该抗辩要求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此一来,间接造成了审判效率的降低、诉讼成本的增加。
随着我国民商事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审判压力越来越大,进一步提高民事审判效率已成为一种迫切要求。而我国现行的答辩任意主义与提高审判效率的要求背道而驰,引发了法官工作量加重、审判效率低下、诉讼成本上升等一系列不良反应,实有必要重新设计更加完备的民事被告答辩制度以实现审理前准备阶段应有功能的正常发挥,继而提高审判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矛盾。
四、我国民事被告答辩制度的完善建议
与我国的答辩任意主义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具体的规定上有所区别,但是均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所谓的民事强制答辩制度(亦称答辩失权制度),这个概念最初是在英美法系语境下产生的理论术语,简单地说,民事强制答辩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当针对原告所主张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的一审被告、二审中的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的,应承担答辩权利丧失等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的一项制度,它是当事人权利平等的诉讼理念在诉讼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此外,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对被告不答辩或者逾期答辩的法律后果、答辩的期限、内容以及例外情况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清华大学王亚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汤维建教授曾前后在2005年的《人民法院报》上就是否应当引进民事强制答辩制度这一议题撰文激辩,目前而言,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引入该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已基本达成共识,笔者认为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现有的经济条件、文化背景、司法理念、社会意识,借鉴他国有益经验,建构适合我国国情的民事强制答辩制度。以下是笔者的初步构想,希望能给立法者一些参考。
第一,制作答辩指导材料。原告立案后,法院应当制作答辩指导材料连同起诉状副本等一并送达被告,在答辩指导材料中应向被告详细说明答辩状的制作规范、内容要求、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等事项。从一开始就由法官进行释明,帮助被告正确理解法律的规定,进而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明确答辩状的形式要件。应当被告以书面方式提出答辩状,经审查确无能力自行书写答辩状的,法官应指定书记员记录被告口述的答辩词或者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从而提高答辩状的整体质量,以便法官在庭前更有效率地厘清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第三,给予被告答辩考虑期。规定被告须在收到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次日起三日内做出是否答辩的答复,不答辩的应当提交书面弃权书,以避免诉讼时间的浪费。
第四,明确答辩的内容要求。规定答辩状必须有实质性的内容,如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或者诉讼请求予以否认的,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作为支持。答辩状是否具有实质性内容由法官根据经验进行判断,对于无实质性内容的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
民事诉讼答辩状范例篇2
根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共11章86条,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和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是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审理民事案件所依据的主要程序规则。)美国民事诉讼在开庭审理前主要由诉答程序和证据开示两个主要阶段组成。
一、关于诉答程序
所谓诉答(pleading)是指在法庭正式开庭审理案件之前,法院受理案件,当事人之间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的诉讼程序。就整个诉讼程序而言,诉答程序是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从而使诉讼开始的程序。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 条规定:“民事诉讼从原告把诉状提交给法院时开始。”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诉状后,法院书记官签发传唤状,由原告直接向被告送达诉状。原告人的诉状除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受诉法院外,还应记载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必须扼要地说明法院的管辖权及其法律根据。联邦法院是限定管辖权的法院,只有在对诉讼具有事物管辖权的情况下,才能受理案件。因此,原告必须在诉状中明确记载其请求所依据的联邦法律根据。
2.原告人应简明扼要地说明其有权得到救济的请求。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9条规定的几种特别事项的诉答除外。(注: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9条对当事人能力、欺诈或错误事实主张、 停止条件的履行或成就的否定、公务上的文件或行为、国内外法院、司法或准司法审判庭、委员会或官员的判决或决定、时间和地点的主张、特别损失的赔偿、海事法院管辖范围的请求等,规定了专门需要详细记载的事项。)
3.原告人要求法院作出救济判决的请求。(注:在通常情况下,英美法系的救济方法是指普通法的金钱赔偿和衡平法的金钱以外的禁止令等救济方法。)如果原告人在诉状中不提出要求法院作出具体救济的方法,对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的有关规定,以没有明确记载救济请求为理由申请驳回其起诉。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被告人应当在接到传唤状和诉状后的20天内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答辩状。答辩状应简明扼要地记载对原告提出的各种请求的抗辩,并且必须自认或者否认对方的主张。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被告人在法定期间向原告人送达答辩状规定为被告人必须完成的一项义务。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较大差别。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人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被告是否提交答辩状简单地规定为被告的诉讼权利,这是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
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平等包括当事人权利的对等。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被告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送达,正是体现当事人权利平等和对等的重要方面。过去一些学者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他可以答辩也可以不答辩,既可以在准备阶段答辩,也可以在诉讼的其他阶段答辩。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注: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3页。)也就是说, 被告是否提交答辩状并不影响被告答辩权的行使,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这种单纯的从保护被告的角度来配置民事诉讼权利的观点,是一种过时的、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内在要求的观点。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贯彻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要么承认(承认,按承认规则处理),要么反驳,被告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并提出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既是被告享有的辩论权,同时也是被告的举证责任(否则,被告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就民事诉讼而言,被告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既是被告的权利又是被告的责任,被告是不能放弃的。这与刑事诉讼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责任,被告人的辩解是一种纯粹的权利设置。因此,不能将刑事诉讼中原、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配置简单地套用到民事诉讼中。
问题的另一方面,如果我们认同在民事诉讼中被告答辩是被告的责任,那么被告在什么时间开始答辩才是最佳的程序设置,才最能反映民事诉讼的内在要求呢,是在起诉与受理阶段还是在庭审阶段?当然应放在起诉与受理阶段。这是因为,只有在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附本后,适时地提交答辩状,才能在开庭前让原告也了解被告的主张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才能使当事人双方均明确所争执的焦点以及各自持有的证据和理由。这样才能保证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双方都能够围绕争论的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防止任何一方在法庭上搞突然袭击,才能保证法院的审判建立在客观公证的基础上。
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的规定应进行相应的修改, 应将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由被告的诉讼权利改为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权利与义务)。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的答辩状应包括以下内容:
1.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自认或否认。第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以简明的措词对每一请求作出答辩,并应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自认或否认,”“否认应明确地针对被否认的主张的事实。”
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4款的规定,被告在答辩状中对必须回答的诉答书状中的一切主张,除了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主张外,如在答辩状中没有否认,即视为自认,这对于被告来说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因此,被告答辩状的主要目的就是否认原告在诉状里所主张的请求。同时,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 条中还相应规定了几种具体的否认方式。
2.积极抗辩。积极抗辩是被告积极防御的一种手段。它是指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被告也可以以新的事实或法律证明其不承担责任,例如,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而被告以新颁布的法律为根据,提出如果履行合同就是违反法律的抗辩。(注:参见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61、86页。)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规定了多种具体的积极抗辩事项, 其目的是事先向原告通知被告所主张的新的事实,让原告有所准备,以防止被告在法庭上突然袭击。
二、关于反诉和交叉请求
反诉是被告攻击和防御兼而有之的一种诉答方式。因此,如果被告能在答辩状中提出反诉就可取得攻击和防御兼顾的效果。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第1 款规定:“答辩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有的请求只要该请求是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的法律行为或事件产生的,并且对其裁判不需要法院不能取得管辖权的第三人出庭时,应作为反诉提出。”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反诉又分为强制反诉和任意反诉两种形式,如上款的规定就属于强制反诉的范畴。强制反诉是指对原告的请求基于相同的“诉讼标的的法律行为或事件”而必须提出的反诉。如果被告不提出这种反诉就视为放弃请求权,不能基于该请求再提出独立的诉讼。规定强制反诉的意义在于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尽可能审理与本诉有关的更多的请求,既可以节省费用和时间,又可以避免对同一法律行为和事件所产生的不同请求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任意反诉是指并非基于“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的法律行为或事件”而提出的反诉,(注:参见《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第2款。)这种请求既可以作为反诉提出, 也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提出,不提出这种反诉并不产生放弃主张的效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被告有权提出反诉,但没有规定提出反诉的条件,因此,长期以来大家对于被告提出反诉,其反诉的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理由是否应当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理由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争论不休,参照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制度,现在看来这一长期争来争去的问题其必要性是值得怀疑的。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我们完全可以借鉴美国民事诉讼的作法,将反诉分为两种形式即强制反诉和任意反诉。凡被告反诉的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的构成强制反诉,被告必须在本诉的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以避免法院在同一法律或事实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如果被告没有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原则上产生失权的效果,不得再另行起诉。如果被告提出反诉,其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但反诉请求可以吞并和抵销本诉的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形成任意反诉,被告既可以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起反诉,也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另行起诉。
交叉请求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尚无类似的诉讼制度。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第7 款规定:“在共同诉讼人中一个当事人可以在诉答书状中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就本诉或其反诉的标的的法律关系或事件中产生的请求,或与本诉标的财产权有关的请求,可以作为交叉请求提出请求。”这就是说,在共同诉讼中对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应当由共同被告中的一人或几个人负全部或一部分责任时,共同被告之间可以提出这种请求。反诉是本诉的被告对本诉的原告提出的请求,目的在于抵销或者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失去作用,同时避免法院在相同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而交叉请求则是本诉的共同被告之间提出的诉讼请求,其目的在于免除自己的责任或者在自己承担责任时通过提出交叉请求而得到相应的补偿。因此,就提起交叉请求的条件而言,“一般要求交叉请求与主请求都是在同一笔交易中产生的。”(注: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90页。)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是否提出交叉请求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也就是说当事人既可以在同一诉讼中提出交叉请求,也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另行起诉。
三、关于证据开示
1938年以前美国民事诉讼和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一样,是由诉答和开庭两个阶段构成的。那时诉答阶段的主要目的是整理争点,开庭审理阶段是由陪审团和法官审理争点并作出判决。至于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什么证据则完全取决于律师的诉讼策略和技巧。在开庭之前,当事人彼此互不了解对方在法庭上将要提出的证据,所以在法庭审理阶段攻其不备,向对方发动突然袭击就成为诉讼的主要策略和手段。直到1938年美国制定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之前,可以说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诉讼还没有找到在法庭上防止当事人之间突然袭击对方的有效办法。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证据开示程序,开创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新的时代。它不仅使美国的民事诉讼发生深刻的变化,而且影响已波及世界上许多国家。
证据开示(discovery)(注:关于discovery的中文翻译,目前国内有两种译法,一是译为发现,如白绿铉所著的《美国民事诉讼法》;二是译为开示,如刘荣军所著《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的基本含义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相互获取对方或者案外第三人持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方法。建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据认为是在诉答程序结束后、法庭审理之前的审前准备阶段,原则上在法院不参与的情况下,让双方当事人交换案件的有关信息和证据,使双方当事人充分了解对方当事人所拥有的证据,进一步明确和整理争点,并且固定主要证据。这就为促进当事人和解并在此后的庭审中防止突然袭击以及使案件的解决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之上,而不是律师的诉讼技巧之上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召开当事人会议。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6 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尽早召开当事人会议,对制定开示证据计划的方案进行会晤,为该“计划达成协议而真诚努力。”法律要求当事人及其人必须事前制定好开示计划,并应在当事人会议后10日内向法院提交记载该计划梗概的书面报告。如果当事人通过协商无法达成一致,那么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法院召开当事人会议,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召开当事人会议,在法院的参与下制定开示计划。
开示计划通常包括以下内容:证据开示的时间、方式;需要开示的事项以及开示是从多方面进行还是限定或集中在特定的一些争点上进行;按照法律规定应对开示作哪些限制;为保护出示证据的当事人或其他人,使之免于“烦恼、困惑、压抑或过当的责任和花费”,(注:参见《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3款。) 而应由法院作出的其他保护性命令。
2.证据开示的范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2款规定, 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与诉讼标的有关联、且不属于保密特权的任何事项。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证据开示的范围极为广泛,实际上及于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所有事项。通过开示(调查和交换证据)当事人及其律师基于获得的信息和证据,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掌握对方的主张及持有的证据,充实和完善自己的主张,使双方明确了争点。这不仅可以防止当事人在法庭上搞突然袭击,而且可以使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围绕着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进行。同时,由于在开示阶段当事人充分了解了双方的主张及其证据,当事人之间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已经取得了一定的共识,促使双方当事人都现实地考虑对方的意见和要求,从而促进了和解。现在美国95%以上的民事案件在进入开庭审理之前用和解或其他当事人之间协商的方法就得到了解决。(注:参见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61、86页。)
3.保密特权。虽然证据开示的对象范围十分广泛,但并非没有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即使是与案件有关的事项,当对这些事项的开示会危害国家特殊加以保护的一些社会关系时,被要求开示的人有权加以拒绝,这就是保密特权。
在美国当事人主义的审判制度下,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通常采取两种方式:一是通过证据开示程序,在法庭审理之前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调查和交换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二是在法庭审理阶段命令证人出庭作证。但不论是在证据开示阶段还是在法庭审理阶段法律均免除享有保密特权人的作证的义务。这些保密特权大致有以下几类:
(1)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保密特权。 也就是委托人告诉他的律师有关案件的情况,对方当事人无权要求知道案件情况的律师开示这些证据。
(2)夫妻之间的保密特权。 夫妻之间任何一方均可以拒绝公开他们在婚姻过程中夫妻之间的秘密,并且有权阻止另一方公开他们的秘密,在诉讼中不能强迫他人作不利于其配偶的证言。
(3)医生与患者之间的保密特权。 医生在治疗患者或接受心理咨询过程中了解到的情况,无论患者或医生是否会成为当事人,他们都有权拒绝开示他们所了解的这些情况。
此外,牧师在忏悔者忏悔中所知道的情况,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形成和收集的情报也都享有法定的保密特权。
4.证据开示方法。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在开庭之前当事人可以用如下方法向对方当事人或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第一是通过笔录证言,适用于录取当事人或证人的证言。作证的人在法院的书记官面前就双方律师当面提出的问题进行宣誓并作出回答,所作证言由作证人签字并宣誓;第二是通过当事人用书面的形式向对方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询问,作证人在法院书记官面前答复问题,并由作证人签字并宣誓;第三,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要求提供有关的书面材料或物件,勘验不动产并作成记录;第四是通过要求对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或书证的真实性作出自认的方式;第五,如果当事人的健康成为诉讼争点时,经法院同意可以检查当事人的身体和精神状态。
5.违反开示要求的制裁。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规定,在证据开示阶段不按照对方的要求或法院的命令交换或出示证据,根据不同情况将受到以下几种方式的处罚:
(1)可以判处不服从法院命令的人藐视法庭罪,处以拘留、 罚金等相应的处罚;
(2)不回答对方提出的问题时, 就可认定对方提出的问题已被证实并禁止再对此问题进行反驳和抗辩。
(3 )不经开庭审理就可对不服从法院开示命令的当事人驳回其诉讼或缺席判决该当事人败诉。
(4)在开示阶段没有充分理由,不向对方出示其占有的证据, 该证据在开庭审理阶段将被禁止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没有开示不是因为故意,而是过失造成的,当事人在法庭上出示该证据时法官可以允许,但此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延期审理,并可要求有过失的一方负担相关的费用。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通过证据开示,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对其争执的焦点已十分明确,彼此也相互交换和收集了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主要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可以根据已经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充分的准备,然后在开庭审理时围绕着争点和主要证据进行说理和辩论,无需担心对方当事人会提出新的证据而使自己措手不及。
另一方面,在证据开示阶段当事人通过交换和收集证据明确争执的焦点,就使法官和陪审团在法庭上所听到的调查和辩论,都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及律师进行了充分准备的材料,既然双方都不能用突然袭击的方式打败对方,那么就只能按照证据规则和庭审规则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从而使法官和陪审团在心证形成过程中不受律师诉讼策略和诉讼技巧的左右,而使其心证建立在相对公正、客观的基础之上。
民事诉讼答辩状范例篇3
关键词:民事诉讼 答辩失权 权利保护
一、答辩失权制度的概述
答辩失权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有独立价值的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一样,是民事诉答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诉答程序是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内容,因此,笔者认为在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今天,有必要在诉答程序中确立答辩失权制度。
答辩失权制度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一审中的被告人、二审中的被上诉人,如果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以法定的方式答辩,那么就丧失以后进行答辩的权利,并且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一种失权制度。
国外的实践表明,答辩失权制度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优势:第一,答辩失权制度更能体现诉讼权利平等、程序正义原则。民事诉讼平等原则要求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通过状副本的送达,被告了解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可以有效做好应诉准备。而答辩失权制度要求被告必须在法定答辩期间对原告的进行答辩,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及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材料等,这就使原告能及时了解被告答辩的内容,便于原告在庭审前对被告的防御作相应的准备,正体现出双方诉讼权利的平等;第二,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诉讼效率也是民事诉讼的价值之一,其追求的是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减少或节约诉讼成本。答辩失权制度要求被告必须在庭审前的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答辩状,否则将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这可以防止被告在诉讼中搞突袭,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第三,答辩失权制度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仅是实体法上的基本原则,而且也应是民事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当事人逾期提出答辩意见,或许是因为存在客观的正当理由而不能提出,但更可能是出于实施“诉讼突袭”之故意,这显然与诚实信用原则是相悖的。而答辩失权制度要求,在被告明知攻击、防御方法确实存在且能够适时提出而故意不提出时,应当将这种不作为视为是对攻击、防御方法提出权的放弃,并因此产生失权的效力,这也正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
二、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民事答辩制度方面的规定及其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奉行的是随时答辩主义。该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五日内将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类似的第150条规定在上诉程序中,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相应的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加的内容第180条规定对方当事人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查。从上面对答辩失权制度规定的简单介绍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上并没有规定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被告不答辩对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并没有什么影响,也正是由于立法上的这种缺陷造成了实践中的种种弊端。
司法实践中,由于答辩失权制度的缺失,被告故意不提交答辩状,对原告实行诉讼突袭,造成了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上的不平等;同时,由于被告可以随意不提交答辩状,常常造成法官无法在庭前归纳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从而降低了庭审的效率,导致诉讼拖延,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都暴露出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存在着很大的缺陷,诉讼制度的改革需要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
三、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答辩失权制度
关于具体该如何构建我国的答辩失权制度,很多学者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可行性的建议,在此不再赘述。本文仅就建立答辩失权制度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简单阐述,首先是关于答辩失权模式如何选择的问题。
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答辩失权大致有以下两种模式:
一种是确定答辩状提出的期间,当法定的答辩状提出的期间届满后,被告就丧失答辩权,其特点是将提出答辩状的法定期间作为答辩权行使的法定要件,一般说来,英美法系审判方式大多采用这种办法。另一种做法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即确定当事人双方出庭的第一次期日,在第一次期日时要求被告到庭并提出答辩状。没有在第一次期日到庭或到庭后不提出答辩状的,即丧失以后进行答辩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采用这种方法。
在笔者看来,我国答辩失权制度不论采用哪种模式,我们应清醒的认识我国的立法及司法现状。虽然我国是法治国家,但立法上还存在很多缺陷和漏洞,司法方面也存在很多不足,司法技术及配套措施还不完善,因此我们在借鉴国外优秀经验的同时还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建立和完善一种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法律制度,充分发挥答辩失权制度的作用。
其次,是关于被告权利的保护问题。正如法彦所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所以我们不仅要强调答辩失权,也应强调对被告合法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建立有限的律师强制制度。因为答辩失权制度中的高技巧性与高风险性是非律师人所能理解的,在没有专业律师的参与下,实行答辩失权制度必然会导致新的司法不公;而我国民事诉讼中很大一部分当事人(尤其是被告)都没有律师,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答辩失权制度的同时应同时建立有限的律师强制制度。第二,赋予被告特殊情况下的请求说明权。当原告提交的状在事实描述方面过于抽象、模棱两可时,法院可依职权或依被告的申请要求原告就的事实作出更加明确的陈述,并相应延长被告的答辩期限。这样既能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将迫使原告审慎地提出自己的诉状,否则,造成的诉讼迟延的后果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三,规定答辩失权的例外情形。在构建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的同时,也应该基于被告的利益及案件的特殊情况,设定强制答辩的例外。因例外情形致使被告或被上诉人超过法定的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答辩。只有这样建立起来的答辩失权制度才是科学、有效的,才符合公正理念,并能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谐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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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答辩状范例篇4
本答辩状供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民事起诉提出答辩用,用钢笔、毛笔书写或印刷,
并加该单位公章。对个人使用的答辩状只需要写名答辩人身份等自然情况即可。
格式:
答辩人名称: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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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企业性质: 工商登记核准号:
经营范围和方式:
开户银行: 帐号:
答辩人因一案(或:答辩人因╳╳╳对一案所提起上诉),提出答辩如下:
…………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份。
民事诉讼答辩状范例篇5
在现代司法领域,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无论是实行当事人主义或是实行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审前准备程序已经成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不约而同的选择,均已经形成各具特色的审前程序。我国的“审理前的准备活动”已经成为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针对目前的理论和实践,从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异同进行对比,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以完善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具体为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答辩失权制度和证据失权证据)、证据开示与交换制度、设置审前会议制度、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便有利于维护程序公正,又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与效益,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更加适应司法现代化的客观需要,健全我国的民事诉讼体系,实现我国民事诉讼的公正、公平、效益的目标。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是当事人跨入法律大门的第一关卡。作为开庭审理前的诉讼环节,我国尽管并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审前准备程序,但仍有与之相类似的规定,即“审理前的准备活动”。我国审前准备活动的特点是法官主导下的从程序到实体的准备,这其中,法官主导下的实体性准备,即全面了解案情,调查必要的证据是审前准备的核心,而且审前准备鲜有当事人参加,即使当事人参加,也经常是法院与当事人的单方面接触,这种做法使法官难以保证中立性和公正性,致使开庭审理形式化。
改革审前准备程序已经成为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议论中,前几年,“不经准备直接开庭”的做法为众多学者极力推崇,但实践表明,这种直接开庭容易导致证据突袭与重复开庭,降低诉讼效率,这种方式并不足取。针对目前的理论和实践,笔者拟从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异同进行对比,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提出几点对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建议。
一。国外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对比研究
在现代司法领域,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无论是实行当事人主义还是实行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审前准备程序已经成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不约而同的选择,均已经形成各具特色的审前程序。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出现这种现象绝不是偶然的,反映了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国外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共同点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一)审前准备程序受到高度重视,未经准备程序就不能进入法庭审理和辩论
德国创设了准备法官制度,每一案件在法院系属时就指定一个准备法官,由其专门负责审前准备,并在开庭审理时向会议庭其他法官报告案情(准备法官本身是合议庭成员),以确保审前准备在法院的指挥下进行,并节省开庭审理时间。法国也很早就对民事诉讼准备程序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在日本,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准备程序制度吸收了英美法和大陆法准备程序的长处,充分反映了各国互相借鉴、互相吸收的不断融合的趋势。
(二)审前准备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法庭突袭,确保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
审前准备使当事人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进入法庭,从根本上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辩论机会,防止法庭突袭,确保诉讼公正。同时,还可以将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主张和证据排除在法庭审理范围之外,简化法庭审理,加快诉讼进行,提高诉讼效率。
(三)审前准备以当事人活动为主,法官的作用相对弱化
尽管德国和日本的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作用相对积极一些,但从总体上看,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还是以当事人的活动为主的;由当事人提出主张并确定争点,由当事人收集和提出证据,由当事人决定审判对象(最终进入法庭审理的内容),由当事人决定程序的开始或终结,如此等等。而法官一般以中立的的见证人身份参与审前准备程序,最多也只是一个程序进行的指挥者,一切重大的实体问题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同时,外国审前准备程序和我国的规定有很多不同点:
(一)诉答阶段
1诉讼文书送达。在美国,送达诉讼文书是原告的义务,而中国、德国则是法院的职权行为。但在具体送达方式上,中、德又略有不同。德国的诉讼文书均由法院以职权通过邮寄送达。为简化诉讼程序,双方当事人都由律师时,书状的送达可以由为送达的律师把应交付的书状转交给另一方律师,此即律师向律师的送达。中国目前诉讼文书仍是以法院工作人员直接送达为主,以邮寄、委托送达等为辅。在案件量居高不下、法院辅助人员相对少的情况下,直接送达显然是一种效率低下的方式。
2未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在美国和德国均产生失权的效果,将导致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缺席判决。中国民事诉讼法将提交答辩状作为被告的诉讼权利,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的审理(第113条第2款);审前不提交答辩状,到开庭审理时再陈述答辩意见,已成为被告进行“法庭突袭”一种诉讼策略。
3诉答方式。美国和德国的诉答方式都体现为“起诉、答辩、反答辩……”的互动过程。德国法的诉答方式还使争点和攻击防御方法明朗化、集中化。中国的诉答方式只有起诉状和答辩状,但法院一般不会在审前送达给被告。就是说,中国的诉答方式是静态的。
4诉答文书的形式要求。在德国民事诉讼中,起诉状、答辩状以及其他诉讼文书非常不拘形式,但它们必须指明各方当事人与法院,包括对诉讼请求的目标,请求的理由的简要陈述和抗辩及要求。预备性诉讼书状必须由一名律师签署,该律师应已经获准在特定法院执业。相比之下,在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中,诉讼书状十分格式化,仅仅提供一些与本案有关的具体情况,并不作出接受证据的提议。而德国诉讼程序中的诉讼书状恰好相反,提议接受某项证据是必不可少的。中国对诉答文书的形式要求与德、美两国比较,更不拘形式。民事诉讼法要求起诉状中写明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以及证人姓名和地址,在实务中,起诉状内容只要足以立案即可,并无律师签署或附上宣誓书等特别要求。被告则仅需写明答辩意见。
(二)准备阶段
这里的“准备阶段”作狭义理解,即诉答阶段之外的审前阶段。准备阶段是审前程序的重心。只有准备阶段程序化了,审前程序才真正成为相对于“开庭审理”的独立程序。美国的审前准备主要是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德国主要是书面诉讼准备或初步审理,中国则体现在以证据交换为核心的有关审前改革。
德国没有证据开示程序。其理由主要在于:在德国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能强迫对方披露其所掌握的与诉讼有关的信息。如果当事人不愿提交书证,这一证据只有通过法院的命令方能获得。这一差异与德美两国“开庭审理”方式的不同有关。而在美国,一次性集中审理是当事人证明其主张并辩驳对方证据的唯一机会。证据开示使当事人在进入开庭审理时就已经充分准备好所有的诉讼细节。
尽管我国法律更接近于大陆法系,但在准备程序的建构上,更多的是采用英美法系的术语,但是在中国的法律文化背景下,几乎不可能建立美国法意义上的“证据开示”,而对于“通约性”比较强的“审前会议”,也不可能与德国法上的“初步审理”相提并论。
(三)法官角色
美国法官在审前程序中呈现一定的“消极性”,崇尚当事人主义,但是法官的消极性也是令人满意地控制拖延的关键。与美国相比,德国法官在诉讼中的角色显然是积极主动的,在民事诉讼集中审理的改革中,德国人并没有采用传统对抗制的做法,而是赋予法官更大的指导权,指导双方集中的对争议的问题按时提出诉辨理由与证据。
二。完善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民事诉讼失权制度
失权,即原有权利的丧失。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和证据的功能,应建立证据失权制度。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原理源于人们对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的认同。诉讼效率和时间的经济性与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的关联点在于,欲求时间的经济性,就必须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在实施时间上予以限制。民事诉讼失权主要有答辩权的丧失、上诉权和申诉权的丧失、管辖权的丧失、证据提出权的丧失。审前准备程序功能的实现离不开失权制度的保障,因为如果允许证据不受时间限制可以随时提出,答辩可以随时进行,审前准备程序整理争点、证据及防止诉讼突袭的设定意旨就会落空。要使审前准备程序发挥整理争点和证据的功能,应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和证据失权制度。
1.建立答辩失权制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在美国和德国等国家均产生失权的效果,将导致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缺席判决。例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诉讼规则》规定,“民事诉讼从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时开始”。而被告应诉不仅是他的权利,同时也是他的义务。被告应诉有两种方式。第一是提交答辩状,第二是不提交答辩状,而提交“申请书”(即“动议”),请求法院根据法定理由驳回诉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1款规定,“法院应及时地采取必要的准备措施。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法院都应该使当事人为及时而完全的陈述。”同时,当事人亦被课以两种促进诉讼的义务:(1)一般的诉讼促进义务,即“当事人各方都应该在言词辩论中,按照诉讼的程度和程序上的要求,在为进行诉讼所必要与适当的时候,提出他的攻击和防御方法,特别是各种主张、否认、异议、抗辩、证据方法和证据抗辩”(第282条第1款)。如当事人违反一般诉讼促进义务,逾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法院有权予以驳回。(2)特殊的诉讼促进义务,即当事人应于法院所定答辩状提出期间或反答辩状提出期间内提出之答辩或反答辩中,依诉讼程度与诉讼程序之要求,在为进行诉讼所必要与适当时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此外,如果原告的事实主张不够明确,被告甚至可以不对起诉作出任何回应,但从实务角度看,对有欠缺的诉讼请求不作出任何回应而坐等法院驳回起诉,是个极其危险的诉讼策略。所以,被告往往会在其答辩状中陈述抗辩,提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明确标准”,否则原告的陈述将被视为没有争议而被采纳。当法院决定采用书面准备时,它并不事先确定开庭日期,这根以前的情况一样。在送达起诉状的同时,法院仅仅命令被告:一是在其收到起诉状之后两周内,由律师书面通知法院他对诉讼是否提出抗辩。二是在由法院确定的至少两周的期间内,提交对起诉状的答辩状。如果被告没有将其抗辩的意向通知法院,法院就可根据原告的特别请求,缺席判决原告胜诉,这种特别请求可以作为起诉状的一部分提出。当然,法院会在其命令中说明这一点的。
中国民事诉讼法将提交答辩状作为被告的诉讼权利,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的审理(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所以,在中国民事诉讼中审前不提交答辩状,到开庭审理时再陈述答辩意见,已经成为被告进行“法庭突袭”的一种诉讼策略。如果仅要求原告提交起诉状给被告,使被告能充分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策略,而不强制被告提交答辩状给原告,则原告无法掌握被告的主张及态度,这种做法违背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造成双方对抗失衡,某种程度上是放任当事人搞诉讼突袭,使司法公正的实现打上折扣。因此,应将被告人提交答辩状规定为一项诉讼义务。具体要求是:被告人必须在案件起诉、受理阶段提交包含对原告诉讼请求基本态度、诉讼理由、证据材料等内容的答辩状,以使原告在审前了解被告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材料。如果被告不依法答辩,则意味着其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承认,从而在庭审中丧失攻防诉讼手段的权利,承担未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
2.建立证据失权制度。由于被告在整理证据时必然提出答辩意见,故在审前程序建构中证据失权问题更为关键。证据开示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供和展示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文件以及与其诉讼请求和抗辩有关的其他材料的审理前程序,目的在于它允许各方刺探对方的证据,并允许各方取得有助于证明其案件的证据,为当事人精确评估自己在审理中的获胜机会提供依据。根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诉讼规则》,“双方当事人必须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出示与请求有关的信息和证据。”否则今后将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法国民事诉讼实行书证优先主义,书证是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证据。在辩论以前将己方书证传达给对方阅读,有利于对方做好攻击防御准备,避免“法庭突袭”,并提高法庭辩论效率。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必须向对方送达准备书状,传达书证,否则其主张和证据资料将不会被法庭采纳。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是否答辩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因此,从证据方面而言,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立法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进行了变革。其第三十三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或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同时,《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通过限缩性解释方式,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范围作出严格界定。因此,现在我国司法实务界已经认同并采用“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下一步,应该从立法上加以确定并完善证据失权制度,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审前开示交换的,不予质证和认证,即承担证据失效后果。
(二)。建立健全证据开示与交换制度
证据开示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供和展示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文件以及与其诉讼请求和抗辩有关的其他材料的审理前程序。根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诉讼规则》,双方当事人必须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出示与请求有关的信息和证据。证据开示要求由当事人提出,不需要法院事先批准。证据开示过程总体上由律师发动,并通过要求与答复形式进行。笔录证言的进行要有法院书记员在场,但通常法官和其他司法官员并不出席。有关证据开示要求的正当性,通常通过协商达成解决。如果这一纠纷通过此种方式不能得以解决可以请求法院作出裁决。证据开示程序纠纷可以由专门负责的法官和助理法官裁断,或由被指派审理该案的法官予以裁定。
根据美国的规定,我国可以进行一下的改革:
首先,对于证据多、疑难复杂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当事人进行证据开示与交换。证据开示与交换应由预审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或者由预审法官或法官助理引导双方当事人或人相互间进行开示和交换。
其次,证据开示与交换应该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必须改变现行的证据随时提出的做法,明确规定在审前法定期限内,双方必须交换各自所有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信息。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审前开示交换的,不予质证和认定,承担证据失效后果,真正实现诉讼的“平等武装”。
第三,对证据开示次数和期限作出规定。这一点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
则,一般情况以两次为限,特殊情况下,提议方可以向主持预审的法官提出书面申请,适当增加,并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内。
第四,建立自动出示证据义务及其制裁性制度。这一点,笔者已经在“建立证据失权制度”中详细论述了,此不赘述。
(三)。设置审前会议制度
设置审前会议制度,是指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可在审前会议上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在法院协助下,明确争点,确定证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诉讼规则》第16条第1款规定:“在任何诉讼中,法院可以以其自由裁量权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无的当事人出席为下列目的而举行的一次或多次审理前会议:(1)加快处理诉讼;(2)及早建立连续控制诉讼的管理体制,以免因缺乏管理而拖延诉讼;(3)减少不必要的审理前活动;(4)通过更全面的准备提高开庭审理的质量;(5)促进案件和解。”对于复杂案件,在证据开示程序完成之后和审理之前,法官将会举行一次审前会议。会议由法官及双方律师进行,其目的是通过证据开示程序揭示而使需要审理的问题具体化。人们普遍认为,审前会议对于涉及多方当事人问题的案件的正常有序进行是必要的。
我国并没有关于审前会议的规定,所以我们可借鉴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以进一步完善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法官则可以基于下列目的而组织召开审前会议:(1)减少不必要的审前活动,加快处理诉讼;(2)及早建立连续控制诉讼的管理体制,以免因缺乏管理而拖延诉讼;(3)通过更全面的审前准备提高开庭审理的质量;(4)有利于促进案件和解。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无的当事人必须参加审前会议。具体做法是:由预审法官或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审前会议,明确和固定诉讼争点,排除无实质意义的诉讼请求和抗辩;修改起诉状和答辩状;对诉讼请求进行自认;确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在开庭审理时将要出示的其他证据;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处理当事人提出的未决动议申请;试行调解以及考虑采用其他专门程序解决争议;有利于促进公正、迅速、经济地处理诉讼的其他事项;等等。
如果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律师没有遵守日程安排,或者没有遵守审前会议要求的内容,或者没有出席审前会议,或者没有为参加会议进行实质性的准备,或者在审前会议上的表现得毫无诚意等等,一方面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建议,或者依其职权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制裁命令;另一方面,法官还可以要求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律师或双方支付因不遵守命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通过建立制裁性制度,促进双方当事人及其人遵守审前程序规定,发挥审前程序的功能,提高诉讼效率。
(四)。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中国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前,过于强调调解,以至于硬性规定高调解率。推行“一步到庭”的改革后,改革的重心一向是开庭审理,不少法官有意无意地将庭前调解视为旧审判方式,庭前调解因此备受冷落。近年来,随着民事司法理念的日渐成熟,庭前调解又开始引起法官们的重视。但是总的来说,非诉讼调解机制在中国发展尚处于初步阶段。
司法纷争解决方式多元化是当今国际社会司法改革潮流趋势之一。司法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故其改革目标,除在于促成新的排解纠纷机构的形式和发展外,国家司法机关亦应与其保持某种程度之联系或牵制,共同达成当事人纷争解决之多元化和法律化。美国ADR作为一个能提供快捷和减少对抗的纠纷解决机制,值得我国民事司法改革借鉴。在审前程序充分利用多种替代性解决纠纷方式,乃ADR题中之义。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调解是ADR中最为常见和最重要的一种形式,是所有其他ADR形式的基础。调解制度作为我国ADR的构成部分,其未来发展可遵循以下的进路:将调解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剥离出来,制定独立的民事调解法,对调解的原则、适用范围、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协议的达成等内容作全面的规范。该法作为纯粹的关于调解一般程序的规定,不仅适用于法院调解,而且也适用于仲裁调解和任何民间性质的调解。与此同时,在民事实体法中将和解确认为一种有名合同,赋予其契约的效力,使得当事人单独进行的和解,由法院或者第三者主持下进行的和解,经过法院的确认或核定,都具有可执行的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八十五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但在庭前调解阶段,由于案件未经庭审调查、辩论,不能完全查清事实。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在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确立经当事人双方同意或经当事人申请,可以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进行庭前调解,由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从而提高调解的适用性和效率性。为了使这项工作更加规范,又不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庭前调解人员必须履行一个特别告知义务,也就是庭前调解可以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可以在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情况下进行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签字,则直奔主题进行调解。经过调解,双方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即可结案。从一些法院实践来看,当事人对这样的调解表现了极大的欢迎。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并没有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这种调解方式由主审法官来实施存在下列两点弊端:首先,“背靠背”的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是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与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背道而驰;其次,调解人员为了能达成和解协议,利用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的缺乏和自身的潜在强制力,误导当事人,或给当事人施加压力,扩大对当事人不利之处,或者进行暗箱操作,这样作的结果案件是调解成功了,可在当事人心中确造成了对法律认识上的混乱,从而违背了法院在履行解决纠纷的职责时,还应承担更具有广泛法律意义的确立行为规范的职责。总之,家里完善“调审分离、审前调解”的程序制度和协商解决诉讼纠纷的调解机制,应为构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必须考虑的重要环节。
三。结语
审前程序的改革,是一项繁浩的系统工程,必须在几个层面上完成方向性的转变。审前准备程序既有利于维护程序公正,又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与效益,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处于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不设置审前程序,民事诉讼法就难以适应司法现代化的客观需要。纵观外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是一个大趋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该借鉴外国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互相学习,更加健全我国的民事诉讼体系,实现我国民事诉讼的公正、公平、效益的目标。
参考书目:
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信出版社,1991年11月第1版
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
贺卫方著:《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
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
占善刚著:《完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之构想》,载于《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
叶健著:《试论审前准备程序之重构》,载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10期
李汉昌著:《美国民事审前程序中值得借鉴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学评论》1998年第6期
宋艳华著:《试论庭前准备程序的设立》,载于《法律适用》,200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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