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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的法律法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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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的法律法规篇1
“以新代旧”是必然的
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以新代旧”是必然的。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是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在立法方面,可以且应该视为同一机关。
其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代言人”。宪法和法律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许多相同职权,可以说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实质是由其常委会代行全国人大职权;再者,立法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法律解释权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这都表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代言人”。
其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效力是完全一样的。尽管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但只要是适当的法律且没有被改变、撤销,就是有效的。宪法和法律并没有规定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效力高于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效力。只要是法律其效力应该是一样的。
其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方面可以“混为一谈”。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和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实践中全国人大的多部法律就被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既然有修改权,把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视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实在是可以接受的。由于全国人大也可以修改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视为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应该说也是可以接受的。因而全国人大和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可以“混为一谈”的。
由此可见,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视为立法的同一机关,在法律的完善和执行上,“以新代旧”是必然的。
舟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 冯国海
后法应优于前法
我以为,后制定的法律应优于先制定的法律。法律往往有一定的滞后效应,随着时间的推移或社会发展变化,会发现法律中有规定不全或不到位的地方,后出台的法律会尽量规避这些问题,因此新法往往比旧法更加科学,更加符合实际。如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但没有规定对不适当的决定的处置权。但监督法第三十条明确提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从法律层级来讲,地方组织法高于监督法,但监督法出台的时间晚于地方组织法,因而对于地方组织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东西,监督法里有规定的,可以参照监督法的规定执行。
而从法律的普适性来讲,母法优于子法。宪法是国家根本法,亦有母法之称,除此以外的法律,都是子法。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因而任何与宪法规定或宪法精神相悖的内容,都要力戒避免。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 滕修福
规定不一致应依法适用
笔者认为,应依据立法法第五章的相关规定进行“适用”,并遵循相关原则。
一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立法法第七十八、七十九、八十条明确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高于法规,法规高于规章。二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三是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此外,还应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对于私权利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
譬如,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能否在闭会期间提出质询案?持否定意见者以宪法及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组织法等相关法律只规定“会议期间”为由,若准许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闭会期间可以提出质询案则违宪,有悖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笔者认为,新出台的监督法之所以没有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质询案限定在“会议期间”,并非立法“考虑不周”,而是特别立法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质询权的放宽;解禁质询案提出的“会议期间”限定,符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符合“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权利适用原则。又如:地方组织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但是监督法第三十条则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有权予以撤销”。因此,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更加符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河南省汝州市人大常委会 闫旭辉
以立法原则法律解释为依据执行
笔者认为,对于不同法律对同一事项有不尽一致的规定,应依据立法法的相关原则和法律解释,并结合实际情况,决定执行相应的法律规定。
常用的法律法规篇2
论文关键词 司法解释 合法性 立法化
一、司法解释“立法化”的现状
司法解释是颇具中国特色的法律解释分类的一种,在我国主要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解释和说明。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例,在近三十年的司法解释实践中,司法解释的发展似乎远超人们的预想,从针对具体案件的解释,到背离司法权被动行使的原则,脱离个案进行全面、系统、抽象的解释;几乎是只要有新的法律出台,最高人民法院都会颁布一个与之“配套”的司法解释(有学者称其为“规范性司法解释”),且许多解释的条文数量远多于法律条文本身的数量,如《行政诉讼法》仅75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则达115条。这就使得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将注意力从法律条文转移到司法解释上,而这些解释并非在“具体应用”中作出,一旦遇到具体案件又可能面临被解释的命运。并且,不少解释甚至会脱离原有的法律文本,挑战被解释对象的权威,实质上是创设着规则。另一方面,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习惯性地把司法解释当作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使其具有明显的立法特征;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出台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也将其的司法解释定位为“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二、对司法解释定位的再思考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下,最高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法律文本进行全面、系统而抽象的解释,即所谓的“规范性司法解释”;其的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而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成为我国法律解释首要和主要的主体?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探讨的。
(一)司法解释的合法性来源现行《宪法》与《立法法》中只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其虽未否定司法解释,但也没有为司法解释提供合法性的依据。通说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作出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下称“1981《决议》”)就是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基础。但也有反对的观点:在1982《宪法》之前,宪法并未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只是规定其可以解释法律。虽然根据1955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律的决议》,常委会享有有限的法律制定权,其可以规定其他机关如何解释这些单行法律,但却不能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授权其他机关进行解释。易言之,该决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等机关解释法律的规定,属于超越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的规定,存在合法乃至合宪性疑问。从这个角度分析,“1981《决议》”的确很难为司法解释提供足够的合法性支撑。但我们不能忽略另一部重要的法律——《人民法院组织法》,其效力位阶与《立法法》相同,虽然是在1982《宪法》生效前通过的,但之后经过多次修正,其中第3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再者,在法律的适用中对其进行解释乃是法院的正当职责,司法解释权并不是一项单独的权力,而是从属于司法权,是司法权的题中之义。
(二)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定位大多学者认为我国法律并未赋予最高人民法院脱离个案而创制规则(即所谓的“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权力,但也有学者认为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应当看作是对“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授权,此分歧源于该决议以及后来的几部授权性法律中所使用的“具体应用”一词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即“具体应用”是否包括对法律适用过程中的问题的“类型化处理”。
无论是《人民法院组织法》抑或是“1981《决议》”,均将司法解释的对象定位为“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这本应是由司法权派生的适用、解释法律的权力,但当它从对法律文本的阐释说明上升到没有任何审判经验基础,创设法律未曾明确的行为规则时,就具备了立法活动的实质内容和外观结构,似乎演化成了“准立法”行为,超越了司法权。而这种“准立法”行为又是在缺乏民主性、科学性的立法程序和没有法律监督的情况下制定的,其公正性就难免受到质疑。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类“规范性司法解释”,其实应从多角度进行解读。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理解为,我国立法解释长期缺位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履行类似立法的政治功能的一种形式变异。法律解释的本义就是在法律适用中发现法律意义的活动,在这个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对法律规范进行确认或创造。根据沈岿教授的观点,这类对法律规范进行确认或创造的法律解释实质上是在承担辅助立法的政治功能。这一功能的发挥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进路。在判例法国家,司法解释与个案裁判紧密相联,并通过判例发挥约束力,这种方式使得解释与具体、特定的案情相结合,与司法的性质和功能相一致,同时又能个案推进式地发展法律。然而,我国立法产品供应不足,司法上又无判例制度,难以通过与个案相结合的司法解释发展法律,同时又必须实现司法统一与普遍正义,而这就为“规范性司法解释”提供了存在的空间。这类司法解释大多数还是以审判实务中的事实和问题为基础,来源于实际个案,又超越实际个案,大致可将其归类于立法和法律实施的交叉领域,兼有立法和法律实施的双重属性,它既是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又需在尊重被解释对象的法律文本的前提下发展法律。上世纪五十年代至今,无论是具体还是抽象的司法解释,它在中国法治进程中发挥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从这个角度看,我们不能否认这一“法院的政治功能的中国式履行”的积极功效。
(三)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必要性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并未被赋予进行全面而抽象的司法解释的权力,但从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角度考察,却是有此种必要的。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立法进程不断加快,在“宜粗不宜细”、“先制定,后修改”立法指导思想之下,立法技术过于粗糙,漏洞较多;加之,法官队伍的专业化素质不高,为了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发展,填补立法空白,更好地指导法律的统一适用,司法解释,尤其是带有立法解释性质的司法解释应运而生。尽管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下,全国人大常委会被《宪法》《立法法》赋予了法律解释权,但实际上它却难以承担这一职责,暂不论其组成人员的法律专业素养问题,先谈法律的适用问题;法律只有在同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时才会暴露其僵硬性、模糊性、不周延性等缺点,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仅离司法实践较远,而且通常每两个月才召开一次常务会议,很难满足法律解释工作的需要。自1982年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真正意义上的立法解释不过十五件,另一方面,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却承担了主要的法律解释工作,且根据其条件也适宜扮演这一角色。此外,为了实现最低限度的司法统一,所谓的“规范性司法解释”恰恰是最佳选择;因为相对于立法而言,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最为接近,制定与修改的程序也更为简单便捷,其成本与错误风险也相对较低。因此学界普遍赞同授予最高人民法院规则创制性质的司法解释的权限,使其成为我国首要和主要的法律解释主体,并尝试从司法解释监督程序、推进司法判例的发展等角度加以完善。也有学者考虑到统一的司法解释对于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可能是一种限制,建议采取司法解释判例化的方式指导法律的统一适用。
三、规范性司法解释框架的构建
笔者认为,鉴于上述我国立法与司法的实践,应当将最高人民法院纳入我国法律解释主体范围,并通过《立法法》由全国人大直接授予其法律解释权,明确赋予其规则创制权,将法律适用中的问题进行“类型化处理”,制定全面、抽象的法律解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同成为法律解释主体。当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法律解释权如何运作还应制定相关的法律解释法进行规制。
关于该种法律解释的效力。既然它只能基于原有法律规则,在符合立法原意,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基础上,进行细化与说明,而不能创制新的规则,那么其法律效力自然低于法律,若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则无效。这点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其法律效力应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法律解释。
关于该种法律解释的范围。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范围包括,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以及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可考虑将这一范围细化,参照第8条法律保留的形式,确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保留范围。此范围外,可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法律解释。
常用的法律法规篇3
「关键词宪法文本,法律,形式法律,实质法律,效力
“法律”一词的含义向来有颇多的争议,有实定法上的法律,也有自然法上的法律。本文所要论述的是我国现行宪法这一实定法文本中的“法律”,而不涉及其他。但即使是在宪法文本中,“法律”一词的含义也不见得就是十分清晰而毫无争议。[①]在我国的历部宪法文本中,大多对此也没有给予明确界定。[②]本文拟对我国1982年宪法文本中的“法律”进行实证分析,研究“法律”的含义、范围、性质及其效力。
一、研究宪法文本中的“法律”的意义
(三)有助于对宪法与法律之间所存在的共性的理解:实现宪法的法的功能。
宪法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即抽象性,一般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理解这一点,有助于澄清一些理论和实践上的模糊之处。
1.宪法的直接效力
宪法是法律,就应该具有直接效力,直接拘束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等。之所以在现实当中,常常先是形式法律发挥作用,那只是宪法自身的谦抑而已。宪法即使被具体化之后,仍然对该具体化的法律起调整作用,宪法当中的规定仍然处于有效力的状态,它随时都可以对具体化的法律提出合宪性的质疑,这是由其最高的法律效力所决定的。
2.宪法的直接适用
后文将会阐述到,宪法第126条中规定的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这里的“法律”应该是实质法律。当然,审判权的来源仅仅是宪法和形式法律;审判权具体行使的依据则是整个的实质法律。[④]理解这一点有助于澄清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些不同认识。《宪法》序言第13段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里的一切国家机关自然包括人民法院。至于宪法是根本的活动准则还是直接的活动准则,[⑤]这里还存在着一个理解上的问题。若根本法没有被具体化,就不可以约束人民法院,那么根本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又如何体现?论者在理解这一句话时,不可以只注意前半句而忽视后半句,即“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人民法院如何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呢?惟有通过审判活动这一途径,别无他路。《宪法》第5条第4款更明确地指出,“一切国家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引者注)……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另外,《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上的规定或许有助于我们理解宪法上的这些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之一是通过审判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⑥]《法官法》第7条第(一)项也明确规定,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可见,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对人民法院是有拘束力的。[⑦]
(四)有助于确定宪法与法律之间的界限:实现宪法对法律的控制。
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一切与之相抵触的法律均归于无效。宪法所提出的要求,法律应该要不折不扣地予以落实。在立法实践当中,这一点尤其需要把握。
1.关于立法不作为
通过文本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宪法在某些事项上已经作出明确的宪法委托。这时候,立法机关就应该积极作为,按照宪法的要求及时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来。否则即构成立法不作为。例如,对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全国人大不制定法律,即构成违宪。但是,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第10条第2款规定,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这些都还没有制定出法律来。
2.关于具体化的不当
法律可以分为权利保护型的法律,权力限制型的法律以及无明显色彩的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时就应该按照宪法的要求制定出相应色彩的法律来。是权利保护型的法律就不可以制定出限制权利的法律来,否则就是违宪。这一点在基本权利的立法时相当重要。例如在《集会游行示威法》短短的36个条文当中规定了11个“不得”,使得整部法律的权利保护的色彩并不明显,虽非违宪,但也是具体化的不当。
3.维护法制的统一
宪法对法律的控制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合宪性控制,以确保法制的统一。形式法律、实质法律的制定应该依据宪法,而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这是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要求。但也不是任何机关都可以宣布法律违宪。在违宪审查机关作出判断之前,任何关于违宪的判断都仅仅是一种怀疑而已。而且此时,法律应该被推定为合宪。把法律的合宪性判断集中在违宪审查机关这一特定主体的手中,有利于维护宪法判断的一致性。
二、“法律”的使用语境及其内涵
在我国宪法文本中,“法律”一词出现的频率非常高,以有效的宪法文本计共有82次之多。我们认为,宪法文本中的“法律”到底是什么含义,这应该由宪法自身说了算;在宪法文本自身难以说明的时候,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宪法解释或者立法来明确“法律”的含义及其界限。为易于理解“法律”的含义,我们将其各种使用语境进行区分,在不同的使用语境中对其进行全面的逐一的分析。笼而统之地下这样的那样的结论都不是科学的态度。
(一)“以法律的形式”、“法律效力”
这是宪法《序言》第13段中的一种使用形式。即“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 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里的“法律”实际上是从法的一般特征的角度来使用的,即一般性、规范性、抽象性、强制性等。其对应的英文分别是in legal form和legal authority。也就是说这里的“法律”只是legal,而不是laws或a law或the law。[⑧]这里,实际上就是确认了宪法是一种法律,只是其地位较为特殊、是效力最高的法律而已,它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
(二)“宪法和法律”、“宪法、法律”
宪法和法律(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law,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statutes)连在一起使用在宪法文本中出现了23次,似乎“法律”的含义就是十分清楚了,那就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了。但是,是否果真如此,或许我们还是要将“宪法”与“法律”连用的语境作进一步的分解,才可以得出正确的判断。
1.与行政法规等相连使用的情况。
如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67条第(七)(八)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第100条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115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以上条款中的“法律”只能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除宪法以外的法律,也就是形式意义上的法律。
2.不与行政法规等连用,但指明了立法主体为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情况。
这种情况主要有以下几个条文。宪法第62条第(三)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4条第2款规定,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67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解释法律。
上述条文中均有“宪法”一词的出现,并且指明了立法主体。这里的“法律”也毫无疑问,只能是形式意义上的法律。
3.不与行政法规等连用,也未指明立法主体的情况。
这种情况主要有以下几个条文。宪法第5条第4、5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33条第3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53条规定,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第76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我们注意到,在“宪法和法律”之前常是这样几个词:“违反”、“超越”、“遵守”等。而且都是针对中国的组织和个人所提出的要求。与此相似的是对外国人的规定,如宪法第18条第2款、第32条,其表述都是“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我们认为这两种语境中的“法律”是同一个含义。如果仅仅理解为形式意义上的法律似乎难以自圆其说,怎能只遵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呢?其他的如行政法规之类的均可以不遵守?我们认为,它是从立法体系的角度来说的,是除宪法以外的中国所有的实质性法律,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宪法和法律”就代表了中国整个的立法体系。[⑨]
(三)“依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律”,“依照……法律的规定”
“法律”以这种使用方式(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according to law)出现,在宪法文本当中是最多的了,共有31次。我们同样可以对其进行分解,考察这样的“法律”到底应该制定成什么样的法律。
1.主体是私人的,且是权利性的情况。
这种情况的有:宪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10条修正案第2条第4款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类似情况的条文还有第16条修正案第8条第2款、第17条修正案第9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规定、第19条第3款规定、第41条第3款、第102条第2款。很明显,宪法是明确表示要保障这些权利的。制定上述各种权利的“法律”,必须要充分体现出宪法的这种保护色彩,否则即不能达到宪法的要求。举例说来,依据宪法第19条第3款制定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如果通篇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不得”如何如何,“禁止”他们如何如何,则这部法律的这些条款就是违宪的。
2.主体是私人的,且是义务性的情况。
宪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公民的光荣义务。第56条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是公民的基本义务,就是国家享有的权力,这是维护国家这个政治共同体存在的需要。国家有权征兵、征税,“法律”予以保障。但宪法同时也表明公民只有在有法律规定时才能履行该义务。换言之,国家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去行使权力。这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限制。相应的立法必须体现出限制权力的色彩。
3.主体是国家的情况。
第10条修正案第2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修正案22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类似情况的条文还有第34条、第40条后段、第44条、第72条、第73条、第77条、第89条修正案29条第(十六)项、第89条第(十七)项、第91条第2款、第99条第1款后段、第3款、第104条、第107条第1款、第109条、第126条、第131条。这些条款都是对国家权力行使的一种限制,它们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 (within the limits of their authority as prescribed by law)、“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in accordance with procedure procribed by law)去行使相应的权力。相应的所制定出来的“法律”必须体现出宪法的这种限制权力的色彩。
以上三种情况中的“法律”,我们认为是从立法体系这一实质意义上来使用的。首先是宪法,然后是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再次就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当然,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以及国家机构的职权等只能由形式法律来设定,但也可以由行政法规等将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进行具体化规定。这里的“法律”不包括宪法的说法是难以成立的。宪法保障权利的享有或权力的行使,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为制定下位法提供了依据,下位法对此进行具体化,同时宪法也对这种具体化进行控制,控制具体化了的形式法律符合宪法的要求。宪法应该包含其中。
(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这种方式使用的情况只有三处。宪法第8条修正案第6条第15条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宪法第11条修正案第1条第16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第16条修正案第8条第1款规定,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上述三个条文是针对国有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非公有制经济的规定。他们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within the limits prescribed by law)享有权利,无法律规定即无相应的权利。相应的法律是对权利范围的界定。虽然相应的法律是权利保障型的,但权利者也只能在该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例如,《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有许多规范个人独资企业行为的规定,对于其权利的直接规定较少,仅有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拒绝违法强制提供人财物的权利,以及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除此之外,个人独资企业不再享有其他权利。
(五)“由法律规定”,“由……以法律规定”,“除法律规定”
这种用法的“法律”共有13处。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第31条规定,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大以法律规定。类似情况的条文还有第59条第4款、第78条、第86条第3款、第95条第2、3款、第97条第2款、第111条第1款、第124条第3款、第125条、第130条第3款。由法律规定(be prescribed by law),或者由全国人大以法律规定(be prescribed by law enacted by n。p。c。),这是一种非常明确的宪法委托。宪法委托的对象只是“法律”,而且只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即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均不得对此加以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只能积极行使立法权,制定相应的法律,不能不立法,更不能将此权力再委托给国务院等国家机关行使。
(六)其他
稍有固定搭配的用法是:1.“遵守……法律”(abide by the law),如宪法第18条第2款前段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的法律。第17条第1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第32条第1款规定,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的法律。这里的“法律”并没有明显的保护或限制色彩。2.“受法律的保护”(protect by the law)。第18条第2款后段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法律的保护。第40条前段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这里的“法律就必须体现出保护的色彩。其他,如第75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第80条规定,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第90条第2款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命令、指示和规章。根据其权限和搭配使用的方法,这里的“法律”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包括第70条中的法律委员会所用的“法律”一词也是如此。另外,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里的 “法律”应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第129条中的“法律”(法律监督机关,legal supervision)也应是这种含义。
通过上面的分解可以发现,在不同的语境之下,“法律”一词的内涵、外延及其相应的色彩均不尽相同。我们可以对宪法文本中的“法律”作出下面的分类。
第一,权利保护型的法律,权力限制型的法律以及无明显色彩的法律。
权利保护型的法律与权力限制型的法律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前者是宪法明确要求对权利作出保障的法律,后者是宪法要求权力行使须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权力进行规制的法律。对权利作出保障一般就需要对权力进行限制,多数是消极性的;但有时却需要赋予国家以权力,对公民予以积极扶持和救助。两者主要是一个内容上的差别,或者说是整部法律所体现的色彩的差别。
第二,形式意义上的法律与实质意义上的法律。
形式意义上的法律(以下简称为形式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是从立法主体这一形式标准来确定的。实质意义上的法律(以下简称为实质法律),是指具有法的一般特征的一切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的总和。形式法律主要是强调特定主体的立法权限和权威,而实质法律是从法的一般特征和整个立法体系来讲的,它须为人们所遵守,为司法所适用。我国法理学研究中,常将上述分类称为狭义的法律和广义的法律。[⑩]我们认为,这种表述意义不大,没有标准,体现不了对立法、司法适用的意义。故而,我们以为可以抛弃这种表述,而代之以形式法律和实质法律。
从宪法文本来看,形式法律大致可以分为明确受宪法委托的法律和隐含受宪法委托的法律。实质法律,从宪法文本来看大致有以下几种含义。其一,是从法的性质或一般特征即一般性、抽象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的角度来使用的。其二,是立法体系的角度来使用的。具体又存在两种情况,即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实定法和不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实定法。
综上,宪法文本中的“法律”其含义大致可以如下图所示。
明确受宪法委托的法律
形式法律
隐含受宪法委托的法律
包括宪法在内的
法律 立法体系
不包括宪法在内的
实质法律
法律性质:一般性、抽象性、规范性、强制性
三、实质法律的范围
要再次说明的是,这里探讨的只是实定法。实质法律的范围到底有多大,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有人认为,我国的立法体系实际上只包括宪法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除了经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经济特区的对法律变通的法规及民族自治地方对法律变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些法的规范附属于我国法律体系之外,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不能看作是国家立法体系的组成部分。[11]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我国现行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而1954年宪法却规定,“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当时在修改宪法时存在着一定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写上“唯一”两字,这样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致于法出多门,使人无所适从。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大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人大也行使立法权,故而“唯一”的提法不正确。第三种意见认为,地方性法规虽不是“法律”,但总算是一种“法”。所以要去掉“唯一”。但国家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是有区别的。宪法修改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12]可见,立宪原意也没有认为实质法律只有宪法和形式法律所组成。
我们认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行政规章,条约和协定,都是一种实质法律。它们都包含了一定的法律规范,具有抽象性、一般性和强制性等特征。这里,值得特别说明的有以下几个问题。
1.法律原则是不是实质法律?
宪法原则往往不在宪法条文当中直接规定,而是通过宪法文本加以体现的。在立法和法律适用当中能否具有实质法律的拘束力呢?在宪法第95条当中规定,“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这里实际上是确认了宪法当中的原则是具有拘束力的。宪法第67条第(三)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其他的法律原则也是一种实质法律。而且这种法律原则的效力层次还高于相应的实质法律。
2.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是不是实质法律?
各级人民政府颁布的除行政法规、规章之外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实际上也具有法的一般特征。它们常常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一个依据,同样也可以拘束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实践中,它往往是具有法的效力的,而且因为它具体明确而还被优先适用。但在行政诉讼中,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效力是不被法院所承认的。这就造成了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处境,也造成了民众、甚至公务人员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不信任。应该说,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依法行政还是有积极作用的,一方面给行政主体提供了执法依据,另一方面也是行政自我拘束的一种手段。承认其他规范性文件为实质法律的问题,与对其合法性、合宪性的承认问题是两码事。承认它,并不等于就不要对其合法性、合宪性进行审查。
3.法律解释是不是实质法律?
《立法法》第4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自然是一种实质法律。在我国法理学当中一般认为,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多数大致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当。实践当中,司法解释虽然在事实上起着实质法律的作用,但其合法性问题却相当有争议。笔者并不认为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诸如《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类与立法相似、脱离个案的司法解释具有完全的合法性。“司法解释要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我国司法解释可以根据立法精神制定司法运作的政策,确立法院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则,但不得改变法律规范或者创制新的法律原则。”[13]仅从这一点来看,司法解释常常在某些方面突破了这一限度。从更深层次来说,现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没有法律解释权还是有疑问的。1979年制定、1983年修改的法院组织法(第33条),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均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上述决议还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值得注意的是,与法院组织法同时制定同时修改的检察院组织法却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权。至少可以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权是存在一定的模糊度的。1996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中第2条规定,“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199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第4条宣称,“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14]。”在实践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还经常制定或一些自己的意见或决定,例如针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这些文件也在事实上起着实质法律的作用。但是2000年颁行的立法法却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2条)。同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解释。根据“明示其一即排斥其余”[15]的解释规则和新法优于旧法的效力冲突规则,是否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已被废除?[16]笔者以为,目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不再享有法律的解释权。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自始至终也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在立法法再次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当归于消灭。但是,无论是从权限分工、对法律的理解还是从实际效果来看,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17]这与法律适用是不可分的。全国人大有必要授权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法律解释。但是,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得到全国人大的授权,也必须要把握一定的界限,它不能创设新的规范,不能违反原法律的基本原则。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得到授权,它就应该在有可能突破司法解释的界限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解释予以批准。还需要说明的是,司法解释不能脱离个案,否则有违司法权的本质。当然,我国目前正处于改革发展的转型时期,法制尚不健全,社会又亟需法制,最高司法机关可以积极根据现实需要就某一问题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解释。这样既可以缓解对司法机关的压力,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程序,又可以回避司法机关侵犯立法机关立法权的风险。
四、形式法律的性质及其效力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只是宪法文本中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而不是对所有形式法律进行研究。当然,其结论可以适用于所有的形式法律。
(一)形式法律的制定主体
形式法律首先就是从制定主体这一标准来确定的。我国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宪法第62条第(三)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7条第(二)(三)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很明确,形式法律的制定主体只有两个,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
(二)形式法律的表现形式
在现实中,形式法律的表现形式不是很多,主要有:1.××法,[18]如《刑法》。2.××通则,[19]如《民法通则》。3.××条例,[20]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4.××规则,[21]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5.××决议,如《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1982-12-10)。6.××决定,[22]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1987-4-11)。7.××办法,如《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2002-3-15)。以法、通则、条例、规则等形式表现出来的一般都是法律,但以决议、决定、办法等形式表现出来的就不一定是法律,这时候就要看它是否具有法的一般特征。只有具有法的一般特征的才是形式法律。这些表现形式在实践当中运用得有些混乱,应该予以规范化,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三)形式法律的内容
形式法律的内容,从宪法文本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基本权利和义务
在我国宪法文本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当中,直接使用“法律”一词的不是很多。主要是第33条第3款,第34条,第40条,第41条第3款,第44条,第53条,第55条第2款以及第56条。对宪法第34条中的“法律”予以具体化的是《刑法》,该法第三章第七节总的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根据宪法第40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邮政法》,该法第一条宣称,“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另外,《监狱法》当中对狱政管理机关检查罪犯信件的情况进行了规定(第47条)。根据宪法第41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国家赔偿法》,该法第1条宣称,“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宪法第44条的具体化并没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而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立法,相当于准法律[23]。根据宪法第55条第2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兵役法》,该法第1条规定,“根据宪法第五十五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根据宪法第56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根据宪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加以规定的形式法律如《集会游行示威法》《劳动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家安全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等都属于本内容之下的法律。
2.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职权
宪法第78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相应的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对宪法第86条第3款具体化的是《国务院组织法》。后来的各次国务院机构改革都得到了全国人大的批准。如《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等。宪法第95条第2款中地方政权组织的“法律”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予以具体化。宪法第124条中人民法院的组织由《人民法院组织法》予以具体化。第130条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予以具体化。
3.某一领域的制度
(1)自治制度
宪法对自治制度都要求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这一方面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法》,该法序言当中称,“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其二,特别行政区自治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两部法律就是要保证一国两制之下实行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其三,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该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选举制度
宪法第34条、第59条第3款、第97条第2款均规定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设定和剥夺、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或修改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并对各届人大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作出规定,如《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3)公务员制度
宪法第89条第(十七)项规定,国务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前已述及,这里的“法律”是形式法律。但这里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决议》,而没有其他的公务员制度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还只是行政法规。
(4)财产权属的确认
宪法第9条、第10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法律规定。但是我国目前尚无这样的法律。虽然有《森林法》《草原法》等,但它们主要是森林、草原等的管理,而不是确权。
(5)民事制度
宪法第62条第(三)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民事基本法律;第67条第(二)(三)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民事非基本法律,可以在不同全国人大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其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全国人大在1985年制定了《继承法》;在1986年制定了《民法通则》,该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落实宪法。全国人大还制定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
(6)刑事制度
宪法第62条第(三)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刑事基本法律,第67条第(二)(三)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刑事非基本法律。全国人大依此制定了《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制定了许多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例如,《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等。
(7)诉讼制度
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这里的“法律”也是形式法律。相应地,全国人大先后制定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试行)》《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在这些法律当中,分别规定了法院不公开审理的情况。
(8)其他制度
宪法第62条第(三)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7条第(二)(三)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其他的非基本法律。这里的其他法律,并不是很明确。应该说,宪法规定的都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问题,宪法当中规定的各种制度、各种权利和义务,都可以制定出法律来。而且,各个领域的基本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来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应该就其他非基本法律的事项制定相应的法律。
(四)形式法律的效力
1.形式法律在立法体系中的地位。形式法律的效力低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
宪法序言中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形式法律是根据宪法来制定的,是宪法的具体化,其效力自然低于宪法。宪法第89条第(一)项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第90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规章。同时,宪法第67条第(七)(八)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可见,形式法律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等。这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位也是一致的。
2.形式法律内部也有效力层次。基本法律的效力高于一般法律,一般法律高于批准立法和授权立法。
从宪法文本来看,形式法律有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之分。宪法第62条 第(三)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7条第(二)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第(三)项规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第62条第(十一)项规定,全国人大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扩大了”,宪法增写了全国人大的这一职权,“以保证全国人大的最高权力地位”。[24] 这说明基本法律的效力高于一般法律。[25]
宪法第116条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这种批准后生效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相当于法律,其效力低于一般法律,但又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宪法第89条第(十八)项规定,国务院可以行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在现实当中,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曾多次授权国务院、经济特区所在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规。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2年授权深圳市、全国人大于1994年授权厦门市、于1996年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各自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施行。这种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相当于准法律。其效力低于一般法律,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形式法律的各种表现形式之间也是有效力等级差别的。这主要是根据制定主体是全国人大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程序是按照立法程序还是一般会议决定的程序而进行区别的。如决定(包括部分决议)与“××法”之间就存在着效力差别。即使两者制定主体相同,但××法的制定程序受《立法法》的拘束,显然要严格于决定的程序。故而,××法的效力就要高于决定。由此,我们认为,决定不可以代替以××法形式出现的法律。宪法明确规定要制定法律的,如国务院的机构和职权,应以××法的形式来予以落实。
3.形式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一般要先有形式法律,然后才能制定行政法规等。有关形式法律的内容,非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或批准,行政法规等不得制定或生效。
宪法第89条要求,行政法规要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在立法中,国务院除了根据宪法第89条规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来制定行政法规之外,就必须是对宪法和法律的执行。没有形式法律,就没有行政法规。一旦涉及要由形式法律规定的内容,就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制定。在国务院的立法当中,也经常是表明根据宪法和某一部法律而制定的。例如,《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在第1条中宣称,“为了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加强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是根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而制定。《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是根据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电信条例》而制定。即使是《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这一本属国务院职权的立法也宣称是根据《宪法》和《地方各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而制定。人民法院的设置是要由形式法律来规定的。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口、厦门海事法院的决定》等加以落实。除职权范围内的国务院立法外,大多数行政法规等都是依据宪法和某一部法律而制定的,它们只是对形式法律的执行。[26]
形式法律的内容,原则上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立法。但由于各种实际原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作出过一些授权。规定这些内容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当于准法律)非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或批准,行政法规等不得制定或生效。在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务院的建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国务院试行的以上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其后,国务院制定了一系列的税收条例。如《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等。1985年为了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备案。经过实践检验,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其后,国务院制定了相关的条例,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没有授权的时候,就必须得到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如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由国务院公布施行。[27] 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对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部分规定作一些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国家机构的组织只能由形式法律来规定。国务院的各次机构改革都得到了全国人大的批准,方才施行。如《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就批准了本届政府的机构改革。
需要说明的是,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只有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法律的规定,二是落实宪法第89条所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规定。后者可以直接依据宪法制定,而不需要形式法律的存在。但什么属于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属于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是否会与形式法律的内容有重合,还需加以仔细探讨。[28]地方人大和政府的立法也存在同样的情况。笔者以为,两者如有重合,视为形式法律的内容,以明确和保证形式法律的位阶效力,防止行政权和地方的立法权的僭越和滥用。那种以政府管理为由制定行政法规甚至更低层次的实质法律来代替制定形式法律的倾向是危险的。
(五)对宪法文本中的形式法律与实质法律的理解发生争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决定之。
形式法律与实质法律之间的差别是存在的。对宪法文本中的形式法律和实质法律的不同理解,关系到不同的立法主体的立法是否合宪的问题。根据宪法第6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如果对形式法律与实质法律的理解发生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可以根据职权对其作出解释,解决相关的争议。根据宪法第62条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故而,全国人大对形式法律与实质法律的理解争议享有最终的决定权。
注释:
[①] 如沈宗灵认为,我国宪法第33条中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的“法律”就是广义用法,即法律的整体。宪法第62、67条分别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法律,这里的“法律”,就是狭义用法。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二版,第25页。周永坤认为,宪法中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参见周永坤著:《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页。
[②] 在中国的制宪史上,仅有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对“法律”作出明确界定。该法第170条规定,“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
[③] 《立法法》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这种对基本权利只作部分的法律保留的做法是欠妥当的。
[④] 需要说明的是,法院依照法律进行审判,这里的法律我们说是实质法律,那么是否包括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立法呢?我们以为是包括的。合法有效的实质法律都应该成为法院审判的依据。但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是有义务对低位阶的法是否符合高位阶的法进行审查的。法院依照实质法律进行审判是一个问题,实质法律之间的效力等级是另外一个问题。
[⑤] 参见胡锦光著:《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60-61页。
[⑥] 要说明的是,虽然该条当中没有说法院能审理宪法案件,但是该法当中也没有提到行政案件。故而不能以此来否定法院不能审理宪法案件。该法是1979年制定1983年修改的,当时还没有考虑到这些情况的出现。审判什么样的案件只是一种手段,法的目的应该决定着法律的发展方向。
[⑦] 宪法是一个完整的价值体系,它并不因被法律具体化的程度而受到影响,它始终拘束着其适用者。在解决现实争议时,虽然经常运用的是普通的法律,这是宪法自身的谦抑,这时法律一般也是符合宪法的。但并不等于说只能用普通的法律,而不能运用宪法。(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被普通法律具体化之后,该法律又符合宪法,这时就并不存在基本权利被侵犯的问题,存在的只是普通法律权利案件而已。有人将所有与宪法相关的案件都当作宪法案件,笔者以为这种理解是不妥当的。如周伟著:《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2-156页。)在宪法的规定没有被具体化的时候,人民法院这时要受到基本权利的直接拘束,应依据宪法进行裁判。在宪法被法律具体化之后,宪法的规定仍然有其法律效力,仍然对具体化了的法律进行控制。如果普通法律保障不够全面或者不符合宪法的规定,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的规定仍然要直接拘束人民法院。鉴于目前中国法院还没有违宪审查权,但基于基本权利的拘束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认为普通法律有违宪之嫌,我们认为应该中止诉讼,依法定程序提请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行研究,并作出初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如果认为不违宪,直接予以答复;如果认为违宪,则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裁决。
[⑧] 在英文当中,a law一般是指某部单个的法律,而laws或the law常常指整体法。
[⑨] 有人或许认为,除宪法和形式意义上的法律以外,其他立法均无关根本。故而,宪法文本中的法律只是宪法和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而已。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对其不必提出要求。这种说法忽视了宪法文本中也对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所作出明文的规定。如果宪法不重视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就不必作出规定了。
[⑩] 例如,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版,第25页;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0-261页。
[11]参见袁吉亮著:《探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构成问题》,载于《法制日报》2003年5月15日,第9版。该作者在这里基本上将“法律体系”和“立法体系”等同使用。(实际上,法律体系是指法的内部结构,是一国现行法既分为不同部门而又内在统一、有机联系的系统,它是由法律规范、制度、部门等组成。而立法体系则是指法的外在表现形式的系统,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组成。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另外该观点还可参见蔡定剑著:《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版,第262-264页。该作者运用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理论解释我国的立法现状,认为国家立法权的所有者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级人大、较大的市人大等国家机关也行使立法使用权。参见该书第264-265页。
[12] 参见肖蔚云著:《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57-58页。
[13] 罗豪才著:《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序》,载于甘文著:《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序言第1-2页。
[14] 当然,这里的两个“法律效力”只能理解为实质法律的效力,而不是形式法律的效力。另外,这种自我宣称有“法律效力”的做法是欠妥当的。即使是在《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也没有这种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由权力机关作出决定。
[15] 参见「美詹姆斯·安修著,黎建飞译:《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5页。
[16] 有人还对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议的合宪性提出质疑。参见周旺生著:《中国现行法律解释制度研究》,载于《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第5-6页。该作者质疑的前提假设是有权规定法律解释制度的,至少应当是有权制定法律的机关;无权制定法律的机关,也同样无权规定法律解释制度。这一假设是可以讨论的。应该说,将宪法规定的职权授权委托给第三者是可以的,只是在授权的时候要规定授权的目的、界限等。
[17] 当然,现行的司法解释是否已经相当于一个宪法惯例了,还是可以讨论的。宪法惯例往往比宪法规范更具有效力。
[18]这种表现形式使用得最多。
[19]这种表现形式的法律很少,一般在无法制定出详尽具体的法律时使用。
[20]这种表现形式现在用得很少,可能是防止与行政法规名称相混淆的缘故。
[21]一般在设定内部行为规范时使用。
[22]决定的使用情形大致有:对法律的修改,批准有关法律,批准国民经济计划、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等。决定多数是一种针对实体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而决议多数用于对已有文件或事件的表态,一般不具有实体的规定性和行为规范性。在现实当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决定”和“决议”的使用很多,基本上是按照上述内容使用概念的。但是有时也不规范、不统一甚至矛盾。参见蔡定剑著:《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版,第316-318页。
[23] 主要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78年5月14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1980年9月29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等。
[24] 参见肖蔚云著:《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50页。
[25] 关于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可以参见韩大元、刘松山著:《宪法文本中“基本法律”的实证分析》,载于《法学》2003年第4期,第3-15页。
[26] 这一点在当年彭真同志的修宪草案报告当中也作出了说明。彭真指出,“在法律的制定和重大问题的决策上,必须由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充分讨论,民主决定,以求真正集中和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而在它们的贯彻执行上,必须实行严格的责任制,以求提高工作效率。这种责任制对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保证人民行使国家权力,是不可缺少的。人民通过国家权力机关作出决定以后,只有这些决定得到行政机关的迅速有效的执行,人民的意志才能得到实现。”彭真著:《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载于《人民日报》1982年12月6日,第1版。
常用的法律法规篇4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四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常用的法律法规篇5
1.1常用拉丁语词汇罗马曾经在军事和文化上都非常强大,拉丁语直接间接对英语施与了渗透,英语是受拉丁语影响最深的日尔曼语族中的一个语支。在普通英语中,拉丁语时常出现。例如,通用的缩略词A。M。(缩自antimeridiem,表示上午)、P。M。(缩自postmeridi-em,表示下午)、A。D。(缩自AnnoDomini,表示公元),使用“viceversa”来表示“反之亦然”,使用“statusquo”来表示“现状”等。在英语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拉丁语更为常见,例如affidavit(宣誓作证书,书面证词),dejure(法律上),mensrea(犯罪意图),capaxdoli(犯罪能力),habeascorpus(人身保护令),quorum(法定人数),ratiodecidendi(判决理由)等等。拉丁文法律术语很多,完全掌握比较困难,翻译中可借助《布莱克法律词典》、《元照英美法辞典》和《拉丁语法律用语和法律格言词典》等法律词典。
1.2常用法语词汇在法律英语的发展历史上,法语对其影响重大。公元1066年,征服者威廉占领英格兰,他将诺曼-法兰西文化带到英格兰,影响包括对英语的改变,法语词汇大量进入英语。在英国法律中,存在大量来源于法语的词汇,例如:assize(巡回审判),plead(辩护),advocate(辩护人),plaintiff(原告),defendant(被告),venue(审判地)等。
1.3常用古旧词英美法律文件经常使用现在日常生活中已经很少使用的古旧词汇。尽管现在英美国家要求法律语言简明、大众化,提倡法律人士在起草法律文件时应尽量避免使用这些词语。但是为了使法律文件句子简练、严谨,依然在很多法律文件中使用古英语和中世纪英语词汇。中古英语中,here、where和there可以与表示方位和原因指向的词构成复合词,以表示加强和确定之意。例如:aforesaid(前述),forthwith(立即),said(上述的),pursuantto(依据),let(阻碍,如在withoutletorhindrance这个短语中,witness-eth(作证如下,意为提供某事的正式证据),用here做前缀的词hereby(特此,因此,兹)、herein(在本文件中)、hereinbefore(在上文中)、hereinafter(在下文中),hereto(关于,至此),heretofore(迄今,以前),用there做前缀的词thereunder(在其下,据此),thereafter(其后),thereat(在那里),thereby(因此),theretofore(在那以前;到那时为止),thereto(随附,附之),用where做前缀的词whereas(根据,鉴于),whereby(根据,按照),whereof(关于)whereat(对那个)。
1.4一些英语普通词汇法律化在法律英语词汇中,有一部分来源于日常英语,由于长期在法律工作中使用,在被用于法律文件时词意已经特定化,成为法律英语中的专业术语。
1.5同义词重复在法律英语中,有时使用同义词重复,就是本可以用一个单词表达却用了两个或者三个单词。同义词重复可以使法律文件的意思表示更加准确,强调所用表达的意思。例如:aidandabet(同谋),ac-knowledgeandconfess(承认),ceaseanddesist(终止),annulandaside(取消,注销,废除),goodsandchattles(财产),lastwillandtestament(遗嘱),freeandclear(没有义务)。在翻译过程中,一般将同义重复的词组译为一个汉语词。
2英语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句型特色
2.1复合长句多英语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语言尤其要求严谨,围绕中心词经常有很多限定,对于一个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和产生的效力都有明确的解释。为了实现这种严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句子结构一般都比较复杂,包含大量的从句、并列结构以及分词结构等。因此,法律英语以长句居多,很少看见短句的形式。
2.2一般用陈述句英语规范性法律文件是为了明确法律关系,所表达的内容必须准确、严密、客观、规范,需要通过陈述句的形式客观地进行描述,规定法律主体应该做什么或者不应该做什么,而不容许推理和抒发感情。权威性语言风格和严谨的语义表达使得英语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句式结构主要是陈述句,一般不使用祈使句、感叹句和疑问句,这是英语规范性法律文件区别于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特点之一。
2.3一般都是完整句英语规范性法律文件在表达的时候需要传递完整准确的信息,所以要求句子成分相对完整,一般不使用省略句或单部句,因为省略成分的句子或单部句有时会产生歧义。完整句主要指一个句子是完全主谓句,既有主语又有谓语。英语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客观性和英语语言特点决定了在英语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被动语态使用广泛,这也是英语规范性法律文件使用完整句的原因。对比看,中国法律一般没有被动语态,多非主谓句,而是使用无主句,在翻译英语规范性法律文件时要结合汉语和中国法律的这一特点进行调整。
2.4使用条款句英语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文字表达要尽量简洁、条理、醒目,以便于执法人员和普通公民记忆、查找、引用。古今中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采用分条列款陈述的形式。英语规范性法律文件使用的条款句形式主要有简单条款句、树形条款句和平行条款句。
3英语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若干翻译方法
3.1法律术语的翻译法律术语是构成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基础,要实现整体翻译的准确性和严谨性,其前提就是保证法律术语翻译的准确与严谨。英语规范性法律文件翻译的基本标准是法律功能对等,对法律术语进行准确的转换是保证规范性法律文件严肃性和权威性的基础,法律术语翻译涉及制度和语言两个完全不同的体系,译者要具备英美法和中国法律的相关知识,从文化和功能两个角度准确翻译。例如considera-tion虽然是日常英语中的一个常见词,但是在法律规定中有特定的意义,是英美法中的一个法律术语,也是英美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不能翻译为“考虑、思考”等,而是翻译为“约因”或“对价”。在英汉法律术语不完全对等时,可以按照功能对等的原则选择适合的词。例如“government”和“administra-tion”都有“政府”的意思,但是“government”偏重于完整意义上的“政府”,包括立法、司法、行政机构,“ad-ministration”主要指“行政当局”,是“government”所涵盖的行政机构,由于在国际交往中,往往把一国的最高行政机关通称为一国政府,“administration”也常被翻译为“政府”,具体翻译要结合上下文。
3.2长句的翻译在英语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长句最难翻译,长句翻译成功与否直接决定了译文的质量。在翻译英语规范性法律文件时,可以依照“宏观-微观-宏观”的思路进行翻译,先概读一遍,找出句子的主体结构,这是宏观;再将长句拆分成短句,把短句翻译出来,这是微观;最后,在第一个宏观所把握的总体结构下把翻译出来的短句组合起来,这是再宏观。在拆分长句的过程中,要以句子的主体结构为框架,借助连接词、标点符号、分词短语、介词短语等标志。在组合译文的过程中,要把握主体结构,理顺逻辑关系,最终的译文要符合汉语的表达习惯,达到准确、通顺、易懂的标准。以《鹿特丹规则》第43条为例:Whenthegoodshavearrivedattheirdestination,theconsigneethatdemandsdeliveryofthegoodsunderthecontractofcarriageshallacceptdeliveryofthegoodsatthetimeorwithinthetimeperiodandatthelocationa-greedinthecontractofcarriageor,failingsuchagree-ment,atthetimeandlocationatwhich,havingregardtothetermsofthecontract,thecustoms,usagesorpracticesofthetradeandthecircumstacesofthecarri-gae,deliverycouldresonablybeexpected。第一步,先通读一遍,找出句子主体结构:theconsigneeshallac-ceptdeliveryofthegoods。第二步,拆分句子并翻译,将句子拆分为when引导的状语从句,that和which引导的定语从句并分别翻译,对于拆分后句子中or和and连接的并列结构,以及介词at引导的介词成分可以单独翻译后再并入句子。第三步,将各分句翻译后的内容进行组合,就形成译文(略)。
4结语
常用的法律法规篇6
论文关键词 司法解释 人大 备案审查
一、我国的司法解释存在矛盾冲突
(一)两高各自行使司法解释权造成审、检冲突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出台后,两高可以联合进行司法解释,并形成现行的司法解释体制,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发展,这一法律解释体制逐渐显露出诸多不合理。审、检主要职能不同决定了两者在行使法律解释权时往往产生不同的理解,进而出台不同的解释,出现与法律规定打架的现象,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惑。
(二)司法解释立法化和随意化
根据《立法法》第42条规定,对有歧义或不明确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其具体含义,或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扩大或缩小解释,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解释。而近些年来两高共同或者单独作出的一些司法解释有超越解释权限范围之嫌。例如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1款中对企业破产中产生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解释为:(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2)债务人已要求清偿;(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却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1)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2)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解释与法律规定有出入,在司法适用时出现矛盾,以何为准的决定权就在承办法官手中,这也照成适用时候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三)司法解释的制定欠缺严谨程序
司法解释一般由两高在各自的委员会上讨论通过后公布,办案时直接适用,但不会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引用。但当前有相当一部分司法解释是由两高具体的业务部门开会讨论后作出的解释,有些甚至只是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在内部公布,没有严格按照司法解释需要“提起”、“立项”、“审议”、“通过”、“”等规范的操作程序。由于制定程序不规范,这给司法解释的名称多样、格式不一和公布途径不统一带来了很多问题。例如解释常有的名称就有“批复”、“答复”、“函”、“纪要”、“意见”、“解释”、“解答”、“通知”、“规定”等。有些解释不对外公开,也并非所有司法解释都在公报上刊登或在有关刊物上发表。然而各地方的各种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却是直接解决现实矛盾纠纷的灵药妙药,尚方宝剑,直接被采用于实际办案。
(四)司法解释内容上存在混乱
我国宪法和法律对法律解释的解释权限曾有多次作出限制性规定,凡是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或作补充解释说明的,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两高不能对权利性问题做出解释,最高院限于对司法过程中程序性问题,如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进行解释;最高检也限于对检察工作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进行解释;两高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要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并通过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或决定。审判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往往习惯于寻找直接对应的司法解释,很少去考量司法解释本身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是否符合法的精神,符合司法实际,能否解决社会矛盾等因素。
1.两高解释之间相互冲突。两高各自司法解释,对刑法分则的罪名总数与部分罪名作了不一致的认定,无论从要件或数额来看,对一些具体犯罪行为产生不同且合理的理解后,各自为战的局面。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检察机关起诉时以最高检规定的罪名起诉,审判机关作出判决时是以最高法规定罪名定罪,审与判不一这种情况在一定时期内仍将长期存在。
2.一些司法解释的不合理性。司法解释对法律条文的阐述要符合法理、道理和情理,体现法律原理的基本内涵和法的精神,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这也是解释须遵循的基本解释原则,但我国的司法解释在合理性层面上存在着诸多瑕疵。一些司法机关所做的解释仅在其本系统内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权威性,这也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和法制的不统一。
3.解释适用执行不统一。有权的解释政出多门,公检法司对不同法律概念的理解和作出的解释差别大,当某一具体案件发生分歧时各自为政。例如律师法的修改对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仍没有解决律师会见难的问题。
二、二元化的法律解释主体
(一)法律解释的二元化体制
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律解释权的归属问题上采行的是二元化的解释体制。一方面确定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法律解释的主体,行使法律的解释权;另一方面,也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和其他方面也是法律解释的主体,行使法律解释权。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通过全国人大常委行使首要的和主要的法律解释权,这在立法法上是成立的,然而逻辑上却未必能完全解决这些问题。因全国人大常委会会期不足,不能随时根据需要进行解释法律,所解释的法律也不是具体应用中的法律,因而难以适时社会迅速变化对法律应用做出法律解释,适当进行调整。
(二)立法解释的缺位
刑事立法解释工作一直滞后于刑事审判需要,且因立法机关对立法解释“有权不用”,才使得司法解释在某些情况下越俎代庖。高位阶的司法解释少,而制定法律法规的过程过于漫长,满足不了各地司法实践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具体刑事案件的需要,地方司法机关就有可能想方设法去填补这些适用的空白,通过解释的方式救急,各自出台“标准”、“纪要”,在无解释权限的情况下进行解释。
(三)人大无力对“越权”解释进行有效规制
我国司法解释的扩张,侵入立法领域,甚至代替立法权力机关作出解释,这在法学理论界颇有微词。职业化、专业化应成为立法者应当具备的基本法律素质,但当前的状况下的立法机关却少有专业人士,行使人大监督权的人大代表主要是代表一种荣誉称号,人大常委会委员并非以专业强弱来决定,更多是以资历高低来评定,法律人才的欠缺导致作为法律创制部门的立法机关人员老化、素质不高,影响着人大监督法律的质量和立法解释的制定。
(四)法律解释权的混乱
两高外还有一些行政机关也往往参与联合制发解释。一个权力主体能发挥作用的领域是它能控制并能加以影响的范围。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基本上带有流水作业的性质,外界对法院在刑事侦查、起诉这两大块是没有任何制约能力的,这样就留下了大量的空白需要填补。非法定拥有对法律解释权的不仅有最高检察院,还有公安部、安全部甚至司法部,他们在自己管辖的范围,需要对其适用法律进行解释。
(五)司法解释监督主体的缺位
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多,新矛盾不断涌现,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都是适应制定当时的社会状况,但社会发展迅速,法律一制定出来有些条款就已经不再适宜使用了。因而存在法律条文被司法机关打折或改变或者撤销的结果,有些法律甚至被架空执行。司法解释除了最高司法机关自己宣布废止之外,他人无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权力。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却难以有效享有和行使主要的法律解释权,难以胜任新出现问题的法律适用解释的角色。法律解释主要是基于对司法实践中出现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进行解释,明确适用条件和情形,人大常委会虽不从事具体司法实践工作,但对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的类案监督,立法监督,法律解释权应由人大常委会来行使,对司法解释的人大监督不能缺位。
三、人大有权对司法解释进行实质性审查
(一)健全司法解释监督机制
要解决我国司法解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当务之急就是建立健全司法解释的监督机制,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直接改变或者撤销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司法解释,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专门负责审查司法解释的机构,对相关负责人行使问责权,而并非仅是无关痛痒的备案性质。公检法司在出现适用问题时应报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使我国的司法解释工作进一步程序化和规范化。
(二)司法解释必须经人大备案审查
两高的司法解释存在一些原则性分歧时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虽有此规定,但因缺乏有效的审查监督制约机制,各类解释实际成为监督盲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发挥类案监督和问责的权力,对两高的司法解释进行实质性审查,看有无原则冲突,不同机关就同类问题所制定的司法解释有无矛盾和相互打架,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解释是否协调一致等,均需深入细致的实质性审查。备案审查的目的是为了建立起对法律适用的审查机制,通过立法监督实现法制的统一。审查机制作用的发挥能够促进法律规范冲突的解决,因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备案审查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三)授权公民向人大提出解释法律的申请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1月份以高票通过了一部名为《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该规定赋予市民申请人大解释地方性法规的权利,把申请法规解释的主体扩大到普通公民,这无疑具有创新意义。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的做法虽难以全面开花,但也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启示,要扩大群众的参与权利。一个法制完善的国家,公民在遇到法律适用的难题,不知如何适用法律的时候,有权递交给当地人大代表,由人大代表递交给人大常委会进行是否需要解释的可行性审查。
(四)人大应对司法解释进行一定的限制
在法治发达的环境下,难以存在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之类的概念。应明确法律解释主体的解释权限范围,划清法律解释同法律修改和补充的界限,改进法律解释运作程序,实现法律解释形式的规范化,以此增进整个法律制度的文明和政治制度的文明。
要保障司法解释符合法律本意,要采取多种措施来防止并纠正因司法解释可能会出现在适用中产生的偏差和问题,并要切实增强立法机关对法律解释工作的监督。两高在出台司法解释之前要主动与人大取得联系,征求人大对某一类问题进行司法解释的审查意见,以便准确地解释和适用法律。司法机关对解释还应主动接受人大监督,报请人大进行备案审查,经人大审查后发现有违反法律或不当之处的,应予撤销或修改。
常用的法律法规篇7
产品责任的发生,较其它责任而言,是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而产生较晚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其含义是指,固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最初发端于英美国家,本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受到了各国的关注。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体现新科技的产品在日常生活中的广泛应用,以及国际间交往的加强,不仅一件产品可能在几个国家流通,而且一件产品还可能由几个国家生产的零部件组装而成,因此国际间的产品责任案件屡见不鲜。由于它关系到各个国家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所以日益受到各国的重视,国际上尤其是西方各国相继制定了国内立法及国际条约对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专门规定。目前它已成为大多数西方国家冲突法律规范的内容之一。
二 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原则
产品责任法是强行法,发生争议的涉外产品责任当事人不得以契约来排除所应适用的法律,以契约预先规定免除产品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故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个在法律适用领域中最通行的原则在这里得不到应用。
对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总的来讲有以下几种规定:
1、适用加害人营业所所在地或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作出这种规定的有瑞士、意大利等国,日本的示范法也作了此种规定。在瑞士,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等135条(1)a的规定,产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加害人营业所所在地或加害人无营业所时,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在意大利,1995年5月31日公布的《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案》第63条(产品责任)规定:关于产品责任,被损害方可以选择适用制造商所在地或制造产品的管理机构所在地法。在这里制造商其实就是加害人。《日本有关契约、侵权行为等准据法的示范法》第9条也规定,因产品的缺陷及不完全说明而发生的责任,依产品取得地法。但是,责任者有正当理由不能预见该产品在该地流通时,依责任者惯常居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1973年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规定了几种适用原则,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加害人)营业所所在地法是其中的一种。
2、适用受害方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4条把受害方惯常居所地法作为法律适用的一种选择,并和其他几种选择重叠起来结合使用。
在美国,按照传统方式,产品责任的性质和范围,包括违反保证的责任和侵权的责任,依不法行为地法决定。现在,美国法院强调保护在商业“流”(strean of commerce)中任何产品的消费者或使用者的利益,并因此倾向于把受害当事人的住所地作为具有“最重要”关系或“利益”的州。罗马尼亚法律的规定也把受害方住所地法作为一种选择。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典》第十节第114条规定,产品责任适用消费者(受害方)所选择的a)消费者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法;b)产品购买地法,除非生产者或供应者能够证明该产品是未经其允许而被输入当地的。
3、侵害地法。《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4条首先规定适用的法律应为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而前述美国也曾把侵害地法作为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则。在具有涉外因素的侵权行为(包括产品责任)诉讼中,英国和加拿大的法院过去也是适用损害地的,如果这种法律不违反法院地的公共秩序的话。但现在这两个国家的法院也反对把涉外侵权行为的一切问题都适用损害地法。
4、受害人取得产品地法。前述《罗马尼亚国际私法典》把受害人取得产品地(产品购买地)作为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一个连结点,但同时又加了一个条件对其加以限制。意大利、瑞士等国也作了与此类似的规定。《日本有关契约、侵权行为等准据法的示范法》以及《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也规定产品取得地法是产品责任诉讼可以适用的法律,只是对其适用没有加以限制。另外,也有一些国家如联邦德国、法国和荷兰等国法院在审理国际产品责任案件时,一般都适用法院地国的本国法。而美国法院则大多以“最重要联系”或“利益分析”方式为标准,更倾向于适用对原告最有利的法律,以达到促成赔偿的目的。
由上可以看出,在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方面,一般有以下几种法律可以选择:①加害人营业所所在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②受害方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法;③侵害行为发生地法以及④受害人取得产品地法,同时法院地法以及最密切联系地法也居可以适用的法律。但从产品责任起因于生产、销售有缺陷的产品这一特点出发,依产品投入商品流通、被害人取得产品地的法律是适当的。而且这一法律对被害人(消费者)、加害人来说都是可预见的法律。何况被害人往往都是在自己的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取得产品和使用产品的,它的适用也有利于体现对消费者或弱者的保护,至于适用加害人营业所所在地或惯常居所地法,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制造者或销售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则是规避一些国家(如美国)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
上述各国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是与各个国家自己的历史传统、法律学说以及尽量保护本国当事人利益的观点密切相关的。而《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的制定、生效以及最终采用“选择性的重叠连结点”,则更多地反映上述几种不同选择原则的调和与折衷,即试图在统一立法中最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利益时,也不得不考虑对产品责任者利益的保护。
三 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及设想
在我国对于产品责任问题,目前的立法仅在实体法中对其作了规定。我国《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公布)、《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都对产品责任问题作了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和法规确立了我国在产品责任方面的实体规范和原则。
美中不足的是,关于产品责任方面的国际私法规定,目前在我国的立法中仍然付诸阙如,仅能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中找一点它的影子,这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及国际条约对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加以单独考虑的做法相左,对我国市场经济及对外经贸往来的深入发展是不利的。
常用的法律法规篇8
「关键词宪法解释 违宪审查 程序
一、引言
宪法乃国家根本大法,为一切法令之效力渊源,宪法规定之含义如何,关系着国家秩序之稳定,人民权利之保障。因此,宪法解释对于宪法精神的落实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宪法解释,阐明宪法含义,排除违宪的法律、法规,以维护宪法的最高性,使立法机关不得以违宪的法律,行政机关以违宪的法规、命令歪曲宪法的精神,变异宪法的性质,损害人民的权利。我国修宪伊始,宪法中存在的诸多不确定法律概念,如人权、公共利益等,要明确其内涵,落实修宪精神,更需要借助宪法解释。而宪法解释的真正有效运作,则有待于相应的宪法解释程序与之配合。宪法解释程序的价值即体现在其作为实现宪法解释的手段或途径的有效性,使宪法解释具有了实践的品格。可以说,宪法解释程序直接制约着宪法解释活动的进行,没有相应的宪法解释程序,宪法解释活动就无从发起,一旦出现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或者将宪法束之高阁,任由宪法与现实脱节,或者轻易的发动修宪程序,而此两者,都不利于宪法的成长和宪法精神的落实。我国自1982年宪法以来,已经进行了5次大的宪法修改,而作为“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冲突的最主要、最经常手段”[1]的宪法解释,却没有真正进行过一次,宪法解释程序的欠缺可以说是其主要原因。
二、我国宪法解释的程序的选择
当今世界各国家,根据宪法解释主体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宪法解释程序,计有立法机构解释宪法的程序、普通法院解释宪法的程序和特别机关解释宪法的程序[2]。那么,我国应当采取何种宪法解释程序呢?笔者认为,宪法解释程序的具体设计,与宪法解释主体有着密切的关系,宪法解释主体的不同,必导然致宪法解释程序的差异。因此,阐述我国宪法解释程序的选择,必须明确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我国宪法第67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尽管对于这种立法机关解释体制存在着诸多批评,例如,由于籍宪法解释进行违宪审查的对象主要是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所以,将违宪审查制度化之职责完全交由立法机关,等于是要立法者自己设计一套限制自身权力之制度。这是违背常理的安排。[3]的确,由立法机关执掌宪法解释职权,存在着“自己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困惑,但是,由立法机关解释宪法也最具权威性,若果真能行之有效,则是最理想的一种方法。[4]应当看到,由代议机关或国家权力机关进行宪法的监督,解释宪法具有长久的传统,在我国更是一以贯之,问题在于是否有必要的条件使之胜任和履行其职责。我国宪法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立法机关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其它国家机关都由其产生,受其监督,因此,从理论上讲,也只能由立法机关进行宪法解释。固然,我国目前的宪法解释工作还不理想,还不尽如人意,但是这绝不能简单地归结为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本身。目前我国制约宪法解释工作进行的首要问题不是立法机关解释宪法这一制度本身的缺陷,而是其内部缺乏必要的运行机制,以致制约了宪法解释工作的进行。因此,我们在我国探讨宪法解释程序,只能以立法机关解释模式为出发点。
三、我国宪法解释程序的具体架构
我国宪法解释程序的架构应当建立在宪法解释类型化的基础之上。从理论上讲,宪法解释包括两类,即宪法含义之解释与法令有无抵触宪法之解释。具体述之:
(一)宪法含义之解释
宪法含义之解释,并非出于存在违宪的疑虑,而是宪法解释机关为了使人民明确宪法的内涵,以助于遵守,从而对宪法条文的含义所作的阐述。此类宪法解释可以由宪法解释机关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基于职权主动发起,亦可由宪法适用机关就适用宪法发生疑虑之事项,声请宪法解释机关进行宪法含义的说明。该宪法解释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宪法条文的含义多过于抽象和简洁,于适用时难免发生疑义;况且我国尚处于的初期,人民的宪法知识、宪法意识并未深入,因此,更有宪法解释之必要。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司职宪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一方面可以不以特定主体的声请解释为程序要件,得基于宪法解释之职权,主动对于宪法含义加以解释和说明,以扮演宪法“指导者”之角色;另一方面,当宪法适用机关在适用宪法发生疑义之际,应当声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宪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此时基于其声请而得为宪法的解释,以扮演宪法“咨询者”之角色。应当注意,这里的宪法适用机关关于适用宪法发生疑义之事项,并非意指对相关法律、法规存在违宪的疑虑,而仅仅是指对于应当如何理解宪法含义,如何具体适用宪法发生疑义。而适用宪法之机关,则是指直接基于宪法的授权行使权力的机关,主要包括国家主席、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以及其他直接根据宪法行使职权的主体。上述宪法适用主体于适用宪法之际,对于宪法文本的含义为何难免会产生疑问,为了避免误用,应当允许其事先声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宪法的解释。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虽然也是宪法的直接适用主体,但鉴于声请主体与解释主体的同一性,因此,当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于适用宪法发生疑义时,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基于职权主动进行宪法解释。
相关宪法适用机关声请解释宪法的具体程序,我国法律没有专门的规定,但是《立法法》第43—46条却明确规定了法律解释的相应程序。《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程序为:1、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法律的要求;2、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拘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3、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4、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公告予以公布。由于在我国解释宪法语法律的主体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在没有专门规定宪法解释程序的情况下,我们可以类推适用法律解释的程序规定,不过为了体现宪法解释的程序严格性,在通过的程序限制上应该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2/3通过。
(二)法令有无抵触宪法之解释
宪法解释主体所作的关于法律、法令有无直接抵触宪法之解释,即法律、法令的违宪审查,是当今宪法解释的主要类型。因为宪法不仅是一种法规范,而且是一国具有最高效力之法规范,其他一切下位法规范由不得与之抵触,因此,相关主体于适用法律、法规之际,如果对其合宪性产生怀疑,就应当声请宪法解释机关进行法令的违宪性审查,排除违宪疑虑,从而保障一国法律体系的和谐与统一,维护宪法的最严与权威。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乃唯一之宪法解释机关,有关主体在具体应用法律、法规之际,如果对其合宪性产生合理怀疑,不应当勉强适用,而应主动声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解释宪法,进行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而就全国人大常委会而言,则居于被动的地位,对宪法解释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只有当相关主体声请时才解释之。只有借助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才能维护我国宪法的国家根本法地位,确保客观之宪法秩序,保证全国的法律体系在宪法的统率下和谐、统一;相关的宪法适用主体虽然不能直接解释宪法,但由于其担任了宪法解释程序发动者的角色,通过发现法律、法规的违宪之处,能够增强其宪法意识,培养其宪法感觉,使宪法精神真正落实到实处。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由于我国实行宪法的立法解释模式,宪法解释机关同为国家的立法机关,这就使对法律的违宪审查存在制度上的困难。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否行使解释宪法权从而废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自身制定的法律?尽管从理想状态来讲,人大常委会可能基于自己的良心和宪法信仰从而宣布法律违宪,但这本身具有很大的偶然性,缺乏制度上的保障。在西方国家,释宪机关违宪审查的对象,最主要的就是议会制定的法律,通过对议会法律的监督,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维护客观之宪法秩序,而这正是我国的缺失。
既然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宪法解释权对法律进行违宪性审查存在制度上的困难,那么,法律以下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能否成为违宪审查的对象而有宪法解释运作的余地呢?首先,在现代法治国家,根据法律保留原则[5],在法律所保留的空间内行政机关订立行政法规原则上皆需得到法律的授权,德国基本法更是不仅于第80条规定行政命令之订立在形式上要有法律的授权,更在实质上要求法律的授权规定本身必须明确规定授权的内容、目的与范围,若授权法律本身过于笼统,未能符合此项授权明确性的要求,则不仅该授权法律本身违宪无效,根据该授权法律所制定的行政命令亦因为失去授权依据而归于无效。[6]因此,在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内,法规命令的订立理论上应当得到法律的授权,不容有例外,但是在现实中,由于立法的不周延性[7],致使行政机关在本应法律保留的领域内直接根据宪法制定大量的行政法规。对于这种直接源于宪法的“事实上”独立的行政法规,就有对其直接适用宪法加以解释,进行违宪审查的必要,以弥补法律“缺席”之遗憾。其次,在法律保留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形下,则允许独立的直接受之于宪法的行政法规存在,即我们所说的职权性立法,这种行政法规并非来自法律的授权,而是与立法一样,直接从宪法获得正当性权力来源,如宪法第89条中的有关规定。对于这种职权性行政法规同样可以直接根据宪法进行违宪审查。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样存在类似的情形,得基于宪法规定的固有职权就法律保留之外的事项确定一定行为规则(《立法法》第64条第(二)项,第66条)。我国《立法法》也是明确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列入违宪审查的范畴的。《立法法》第88条第(二)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因此,在我国存在着对法律一下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宪法解释的可能性和现实法律依据。
关于此类宪法解释的具体程序,《立法法》第90条作了如此规定,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其余程序同样可以借鉴《立法法》关于法律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作出较为严格的程序设计。
四、结论
通过上述关于我国宪法解释程序的依法梳理,我们发现,宪法解释在我国有其具体运作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只要我们从宪治、法治的予以高度重视,完善相应的程序,就能使全国人大常委会充分履行其宪法解释的职能,维护我国秩序的和谐与稳定。
参考文献:
[1] 徐秀义 韩大元 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5页。
[2] 韩大元 主编:《比较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10页。
[3] 林子仪 《权力分立与发展》,月旦出版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41页。
[4] 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2页。
[5] 关于法律保留适用范围的有关论述,可参见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月旦出版公司出版,第143-1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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