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大全

刑事判决书样本,刑事判决书

作者: 猫宁 发布日期:2024年03月13日

刑事判决书样本篇1

  刑事判决书

  (2013)济刑二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49年7月3曰出生于北京市,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十七届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曾任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大连市委书记、中共辽宁省委副书记、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商务部部长、中共重庆市委书记,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12年9月28曰被依法终止代表资格),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新开路胡同71 号,住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36号中共重庆市委3号楼,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9月29曰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部秦城监狱。

  辩 护人李贵方、王兆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鲁济检公二刑诉[2013] 1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3年7月25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最髙人民 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3年7月26曰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召开庭前会议,8月22日至26日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增胜、检察炅郭一星、盛文、代理检察炅杜晓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李贵方、王兆峰,证 人徐明、王正刚、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999 年至2006年,被告人***利用担任大连市人民 政府市长、中共大连市委书记、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商务 部部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2000年至2012 年,***单独或者通过其妻薄谷开来(另案处理)、其子 薄瓜瓜,收受大连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国际公 司)总经理唐肖林(另案处理)、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德集团)董事长徐明(另案处理)给予的财 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1 790 587元,具体如下:

  (一)2000 年至2002年,被告人***利用担任大连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大连市委书记、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大连国际公司总经理唐肖林的请托,为该公司接收大连市驻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大连驻深办),从而利用该办事处在深圳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提供帮助,并为唐肖林申请汽车进D配额提供帮助。2002年下半年至2005 年下半年,***先后三次收受唐肖林给予的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1 109446元。其中,2002年下半年,***在沈阳市家中收受唐肖林给予的美元5万元(折合人民币413830元); 2004年6月,***在商务部办公室收受唐肖林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2005年下半年,***在商务部办公室收受唐肖林给予的美元8万元(折合人民币 645 616元)。(二)1999年至2006年,被告人***利用担任大连市人民 政府市长、中共大连市委书记、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商务部部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实德集团董事长徐明 的请托,为该公司收购大连万达足球俱乐部、建设定点直升 飞球项目、申报大连双岛湾石化项目、列入商务部原油成品 油非国营贸易进口经营备案企业名单等事宜提供帮助。2001 年至2012年,***通过其妻薄谷开来、其子薄瓜瓜先后多次收受徐明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0 681 141元。

  1、2001年7月9曰,薄谷开来用其收受徐明给予的购房 资金,以欧元2 318 604.7元(折合人民币16 249 709元)购 买了位于法国尼斯地区戛纳市松树大道7号的枫丹·圣乔治别 墅。2002年8月,薄谷开来在沈阳市家中将收受徐明出资在法 国购买别墅事宜告知了被告人***。2、2004年至2012年,薄谷开来和薄瓜瓜收 受徐明支付 的机票费用人民币3 207 842元、住宿费用人民币1料424 元、旅行费用美元102 241元(折合人民币654 056元);2008年7月,薄瓜瓜收受徐明购买的“赛格威”(SEGWAY)牌 电动平衡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5 710元;2011年11月,薄谷开来收受徐明为薄瓜瓜偿还信用卡欠款所支付的人民币 335400元。薄谷开来和薄瓜瓜收受的上述财物共计折合人民 币4431432元,薄谷开来将徐明出资提供上述资助事宜告知了被告人***。

  二、贪污罪

  2000 年,被告人***担任中共大连市委书记期间,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承建上级单位涉密场所改造工程。该工程由***直接负责,由时任大连市城乡规划土地局局长 王 正刚(另案处理)承办。2002年3月工程完工后,该上级单位通知王正刚,拨款人民币500万元给大连市人民政府。王正刚遂向已调任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的 ***请示如何处理该款项,***表示考虑一下再说。一周后,王正刚再次向***汇报,提出该500万元在大连市没有其他人知道,提议将该款留给***补 贴家用。***当即将此事通过电话告知薄谷开来,并让王正刚跟薄谷开来商议处理。几天后,王正刚到沈阳市***家中,与薄谷开来议定将该500万元转至薄 谷开来指定的北京市昂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昂道律师事务所)主任赵东平处,供***家庭使用。2002年4月至2005年3月,上述款项陆续转入赵东平安排的账户及其律师事务所账户,由赵东平代为保管。薄谷开来将该500万元已交赵东平保管一事告知了***。

  三、滥用职权罪

  2012年1月至2月,被告人***作为中共中央政治局委炅兼中共重庆市委书记,在有关人员对薄谷开来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以下简称“11-15”案件)进行汇报和揭发后,以及在时任重庆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王立军(已判刑)叛逃前后,违反规定实施了一系列滥用职权行为。具体如下:

  2012年1月28日,被告人***听取了王立军关于薄谷开来涉嫌杀人的汇报,1月29曰,***斥责王立军诬陷薄谷开来,打王立军耳光并摔碎茶杯,以此表明其严禁重新调查“11-15”案件的态度。同曰,***根据薄谷开来的要求,同意由时任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主任吴文康,对根据王立军授意以辞职信方式揭发薄谷开来杀人案的重庆市公安局“11-15” 案件承办人王智(已判刑)、王鹂飞(已判 刑)进行调查。此后,按照***的要求,重庆市公安机关对王鹏飞进行审查,并以涉嫌诬告陷害罪立案侦查;经***提议和批准,重庆市渝北区第十七届人大第 一次会议主席团会议取消了王鹏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副区长侯选人提名。

  2月1曰下午,被告人***违反任免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须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的组织程序,主持召开中共 重庆市委常委会议,免去王立军重庆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按照***的要求,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于次曰宣 布了该决定。月6日王立军叛逃。次日凌晨,被告人***纵容薄谷开来参与王立军叛逃事件的研究应对,并同意薄谷开来提出的由医院出具王立军精神疾病诊断证明的意见。当 曰,薄谷开来和吴文康协调重庆有关医院出具了王立军“存在严重 的抑郁状态和抑郁重度发作”的虚假诊断证明。2月8日,薄 熙来批准对外发布王立军接受“休假式治疗”的虛假消息。

  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是导致“11-15”案件不 能及时依法查处和王立军叛逃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并造成 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

  公 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贪污公款 数额巨大;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觫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 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刑事判决书样本篇2

  厦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思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昌星,男,1958年9月15日,汉族,出生于福建晋江,现羁押于厦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

  辩护人魏某。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昌星犯走私案,于2012年2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昌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伙同楚某(另案处理)以搭乘被害人纪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幌子,将纪某骗至某处,采用卡脖子、按住双手并语言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得纪某身上现金人民币8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纪某共计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纪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收条及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暴力及言语威胁等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和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退赔所有赃款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

  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琦

刑事判决书样本篇3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用)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

  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以×检×诉〔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

  被告人×××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

  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

  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

  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

  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

  “被告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

  判

  长

  ×××

  员

  (院印)

  ××××年××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样式1的说明

  一、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制订,供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案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终结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的什么罪,判处什么刑罚或者免除处罚,或者宣告无罪等处理决定时使用。

  二、本判决书样式由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和尾部五个部分组成。

  (一)首部

  1.法院名称,一般应与院印的文字一致,但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名称前应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判处涉外案件时,各级人民法院均应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名。

  2.案号,由立案年度、制作法院、案件性质、审判程序的代字和案件的顺序号组成。如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1998年立案的第18号刑事案件,表述为“(1998)金刑初字第18号”。案号写在文书名称下一行的右端,其最末一字与下面的正文右端各行看齐。案号上下各空一行。

  3.公诉机关,直接写“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公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之间不用标点符号,也不用空格。

  4.被害人和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的,在审判经过段的“出庭人员”中写明(未出庭的不写)。

  5.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有变化时,应在样式要求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作相应改动:

  (1)被告人如有与案情有关的别名、化名,应在其姓名后面用括号加以注明。

  (2)被告人的职业,一般应写工人、农民、个体工商户,等等;如有工作单位的,应写明其工作单位和职务。

  (3)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应写被告人准确的出生年月日;确实查不清出生年月日的,也可以写年龄。但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必须写出生年月日。

  (4)被告人曾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有逃跑等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写明其事由和时间。

  (5)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应写明被拘留、逮捕等羁押时间,以便于折抵刑期。

  (6)被告人项内书写的各种情况之间,一般可用逗号隔开;如果某项内容较多,可视行文需要,另行采用分号或者句号。

  (7)被告人的住址应写住所所在地;住所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经常居住地。

  (8)同案被告人有二人以上的,按主从关系的顺序列项书写。

  (9)被告人是外国人的,应在其中文译名后用括号写明其外文姓名、护照号码、国籍。

  6.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写明被告人基本情况之后,另行续写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与被告人的关系、工作单位和职务以及住址。

  7.辩护人是律师的,只写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即“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是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只写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辩护人是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的,还应写明其与被告人的关系;辩护人如果是人民法院指定的,写为“指定辩护人”,并在审判经过段中作相应的改动。同案被告人有二人以上并各有辩护人的,分别在各被告人项的下一行列项书写辩护人的情况。

  8.案件的由来和审判经过段中检察院的起诉日期为法院签收起诉书等材料的日期;出庭的被告人、辩护人有多人的,可以概写为“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庭支持公诉的如系检察长、副检察长、助理检察员的,分别表述为“检察长”、“副检察长”、“代理检察员”。

  9.对于前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作出无罪判决,人民检察院又起诉的,原判决不予撤销,但应在案件审判经过段“×××人民检察院以×检×诉〔

  〕××号起诉书”一句前,增写“被告人×××曾于××××年××月××日被×××人民检察院以×××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无罪。”

  10.对于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重审以后,在制作判决书时,在“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句之后,增写以下内容:“于××××年××月××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二)事实

  事实是判决的基础,是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的根据。制作判决书,首先要把事实叙述清楚。书写判决事实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按照样式规定,事实部分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并分四个自然段书写,以充分体现控辩式的审理方式。

  2.叙述事实时,应当写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人的动机、目的、手段,实施行为的过程、危沪结果和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等内容,并以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为重点,兼叙影响定性处理的各种情节。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案件事实未经法庭公开调查的,不能认定。

  3.叙述事实要层次清楚,重点突出。一般按时间先后顺序叙述;一人犯数罪的,应当按罪行主次的顺序叙述;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以主犯为主线进行叙述;集团犯罪案件,可以先综述集团的形成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再按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或者罪重、罪轻的顺序分别叙述各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4.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做到:(1)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除无需举证的事实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才能认证;未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不能认证。(2)特别要注意通过对证据的具体分析、认证来证明判决所确认的犯罪事实。防止并杜绝用“以上事实,证据充分,被告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的抽象、笼统的说法或者用简单的罗列证据的方法,来代替对证据的具体分析、认证。法官认证和采信证据的过程应当在判决书中充分体现出来。(3)证据要尽可能写得明确、具体。证据的写法,应当因案而异。案情简单或者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可以集中表述;案情复杂或者控辩双方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分析、认证;一人犯数罪或者共同犯罪案件,还可以分项或者逐人逐罪叙述证据或者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在控辩主张中可不予叙述,而只在“经审理查明”的证据部分具体表述,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5.叙述证据时,应当注意保守国家秘密,保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证人的安全和名誉。

  (三)理由

  理由是判决的灵魂,是将犯罪事实和判决结果有机联系在一起的纽带。其核心内容是针对案情特点,运用法律规定、政策精神和犯罪构成理论,阐述公诉机关的指控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依法应当如何处理,为判决结果打下基础。书写判决理由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理由的论述一定要有针对性,有个性。要注意结合具体案情,充分摆事实、讲道理。说理力求透彻,逻辑严密,无懈可击,使理由具有较强的思想性和说服力。防止理由部分不说理或者说理不充分,只引用法律条文,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切忌说空话。套话,理由千篇一律,只有共性,没有个性。尽量使用法律术语,并注意语言精炼。

  2.确定罪名,应当以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为依据。一人犯数罪的,一般先定重罪,后定轻罪;共同犯罪案件,应在分清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的前提下,依次确定首要分子、主犯、从犯或者胁从犯、教唆犯的罪名。

  3.如果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等一种或者数种情节的,应当分别或者综合予以认定。

  4.对控辩双方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明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

  5.判决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应当包括司法解释在内。在引用法律条文时,应当注意:

  (1)要准确、完整、具体。准确,就是要恰如其分地符合判决结果;完整,就是要把据以定性处理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全部引用;具体,就是要引出法律依据条文外延最小的规定,即几条下分款分项的,应写明第几条第几款第几项;有的条文只分项不分款的,则写明第几条第几项。

  (2)要有一定的条理和顺序。一份裁判文书应当引用两条以上的法律条文的,应当先引用有关定罪与确定量刑幅度的条文,后引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条文;判决结果既有主刑,又有附加刑内容的,应当先引用适用主刑的条文,后引用适用附加刑的条文;某种犯罪需要援引其他条款的法定刑处罚(即援引法定刑)的,应当先引用本条条文,再按本条的规定,引用相应的法律条文;一人犯数罪的,应当逐罪引用法律条文;共同犯罪的,既可集中引用有关的法律条文,也可逐人逐罪引用有关的法律条文。

  (3)引用的法律依据中,既有法律规定又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先引用法律规定,再引用相关的司法解释;同时适用修订前后刑法的,对修订前的刑法,称“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修订后的刑法,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四)判决结果

  判决结果(又称“主文”)是依照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对被告人作出的定性处理的结论,应当字斟句酌,认真推敲。书写判决结果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判处的各种刑罚,应按法律规定写明全称。既不能随意简化,如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简写为判处“死缓”;也不能“画蛇添足”,如将宣告缓刑的,写为“判处有期徒刑×年,缓期×年执行”。

  2.有期徒刑的刑罚应当写明刑种、刑期和主刑的折抵办法以及起止时间。本样式系按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模式设计起止时间的。如系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起止时间表述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如系判处管制的,表述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3.关于对三类特殊案件判决结果的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七)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和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均应当在判决结果中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依照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死亡的案件,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在判决结果中宣告“被告人×××无罪”。

  4.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将“证据不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作为判决的理由,而不应当作为判决的主文。

  5.追缴、退赔和发还被害人、没收的财物,应当写明其名称。种类和数额。财物多、种类杂的,可以在判决结果中概括表述,另列清单,作为判决书的附件。

  6.数罪并罚的,应当分别定罪量刑(包括主刑和附加刑),然后按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切忌综合(即“估堆”)量刑。

  7.一案多人的,应当以罪责的主次或者判处刑罚的轻重为顺序,逐人分项定罪判处。

  (五)尾部

  1.如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在交待上诉权之后,另起一行写明:“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2.判决书的尾部应当由参加审判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署名。合议庭成员有陪审员的,署名为“人民陪审员”;合议庭成员有助理审判员的,署名为“代理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担任合议庭审判长的,与审判员担任合议庭审判长一样,署名为“审判长”;院长(副院长)或者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的,应当担任审判长,均署名为“审判长”。

  3.判决书尾部的年月日,为作出判决的日期。当庭宣判的,应当写当庭宣判的日期;定期或者委托宣判的,应当写签发判决书的日期(裁定书亦同)。当庭宣告判决的,其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仍应当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计算。

  4.判决书原本上不写“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此句文字应制成专用印戳,由书记员将正本与原本核对无异之后,加盖在正本末页的年月日的左下方、书记员署名的左上方。

  三、本说明可供制作其他刑事诉讼文书时参阅。

刑事判决书样本篇4

  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年4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XX公安局接到报案:XX乡XX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凶手已经逃跑。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

  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25.8公分。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从徐XX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三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枕骨的碎骨。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桌腿和桌面上都有血点。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2.55米。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西都未翻动。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锈钢锅也是原样放置。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和拍照,提取了作案工具和相关物证。

  受害者徐XX,女,31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1O岁,小的7岁。爱人在省地质队工作。据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8点钟左右,徐先将两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XX喊她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XX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关了门,点着煤油灯,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不一会儿,就有一个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了一掌,随后吹熄了桌上的煤油灯,紧接着就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不久,徐XX即昏倒在地。

  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和检查诊断记录证实,徐XX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XX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

  经过反复调查访问,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4年5月2日将犯罪嫌疑人朱XX逮捕,关押在XX公安局看守所。

  原来这个犯罪嫌疑人是受害者的侄子,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2000年前随父在XX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2000年下半年到XX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

  4月10日晚,朱XX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XX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去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XX喊徐XX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来到徐XX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XX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屋内,想偷看徐XX洗澡,但徐XX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然后就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毛衣。朱XX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又怕被认出来无脸见人,于是就产生了行凶的恶念。他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XX越是逞凶,直至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XX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从朱XX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朱XX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鉴定人员出具了相应的刑事技术鉴定报告。邻居也出具了证词。

  XX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将此案移送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XX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为朱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于2004年5月1O日以“X检诉字(2004)12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XX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成立了由审判长XX和代理审判员XXX、代理审判员XXX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0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陈XX担任书记员。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委托XX律师事务所律师高XX担任辩护人。被害人徐XX及其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证人XXX、鉴定人XXX参加了庭审活动。

  被告人朱XX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其辩护人高XX提出: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朱XX的行为手段残忍,其目的就是致被害人于死地,虽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但根据刑法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XX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因此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庭审理认为,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高XX提出的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法庭决定判处被告人朱XX有期徒刑八年,并于2004年6月15日制作了判决书。

    热门推荐

    猜您感兴趣

    相关文章

    上一篇:红军长征小故事红军长征的故事,红军长征的故事
    下一篇:土地管理工作总结,土地管理
    

    Copyright © 2022-2024 www.juzici.com

    All right reserved. 猫宁早安 版权所有

    鲁ICP备15008254号

    返回顶部重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