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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例分析范例,实例
法律实例分析范例篇1
案例分析法(Case Analysis Method),是由哈佛大学于1880年开发完成,后被哈佛商学院用于培养高级经理和管理精英,逐渐发展成今天的“案例分析法”。作为一种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方法,案例分析法是从具体上升到抽象,也就是通过对具体法律案例的分析来探寻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内在规律,从中推论出一般的原理。在法律教学中应用案例教学法,有利于学生对法学理论学习的进一步深化,有利于教师生动形象地开展法律教学。教师在采用案例分析法开展法律教学时,可以针对法律案例的内容和法律案例涉及的法学知识点,采用多种多样的法律教学形式。根据不同的法学教学内容,教师可以设计不同的问题情境,让学生既能掌握法学理论的精髓,又能运用法律知识解决法律纠纷。通过法律案例教学,学生可以应用所掌握的法学基础理论知识,对教学涉及的法律案例进行思考、分析和研究,从而充分发挥学生在法律学习中的能动作用,提高学生的学习效率,提高学生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
二、案例分析法在法学教育中的功能
当今世界,英法美系国家的法学教育以案例分析法为主要教学方法。在法学教育中往往把案例看作是一种经验材料,学者可以从中阐明法律理念,探究法律的渊源。基于此,教师在开展法学教育时宜广泛采用案例教学法。近年来,案例分析法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受到一些批评,但也应该正视其优点。运用案例教学法有助于培养学生掌握从事法律实务的技能,有助于提升学生的独立分析、推理能力。在我国,法学教育的对象是高中起点的学生,他们还没有打下较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尚不具备基本的从事法律实务的能力。教师在讲授相关法律课程时,虽然也应用案例进行教学,但仅是为了证实所讲的法学原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案例分析法。在法学课程教学中教师应用案例分析法组织法律教学具有以下功能:①切实调动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积极性。教师通过法律案例教学,可以激发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求知欲,有利于学生通过对生动具体的法律案例进行分析,开展研究,组织讨论,领会案例中所蕴含的法学理论精神。②充分激发学生在学习法律知识时的潜能。在教学过程中,老师是主导者,学生是受众对象。教师在应用法律案例组织教学时要妥善处理好老师的教和学生的学之间的关系,如果不能正确处理好教师和学生两者之间的关系,就会影响案例教学法的教学效果,不能达到较理想的教学目的。教师的作用主要表现在案例的收集、取舍和应用,组织学生进行案例讨论等方面;学生作为法律教学活动的受众对象,直接参与法律案例的讨论,发表自己对法律案例的观点,相互讨论学习。③有助于提高学生分析法律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传统的法学教育在法学教学内容上侧重于抽象法学原理的介绍,在教学方法上主要是教师讲授,学生被动接受,教师按照教材的内容向学生灌输相关理论知识,易造成教学内容与生活实践相脱节。在教学方法上,若采用案例教学法,就可以比较充分地发挥学生的能动作用,引导学生通过对法律案例的分析研究,发现法律问题,探求解决法律问题的途径与方法。这样,通过案例教学,学生就会利用自己所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分析、判断和解决疑难法律问题,也就提高了学生分析法律问题和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
三、案例分析法在法学教育中的应用
1.应用案例分析法开展法律教学的目的。案例分析法是一种将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相结合的学习方法,学习者通过这一方法进行学习,可以加深对教育法学基本知识的理解和认识,从而提高学生分析、判断和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达到法律知识的学习效果。
2.案例分析的基本步骤。案例分析法的步骤是教学重点和学生的学习难点之一。由于所涉及的案例比较多,不少学生常常感到无从下手或分析不到位,其主要原因在于学生对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步骤和要点还未真正把握。主要要求学生能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案例分析:一是主体分析:涉案主体有哪些?二是法理分析: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三是责任分析: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四是启示分析:本案为我们带来了哪些启示?
法律实例分析范例篇2
【关键词】案例教学法 案例选取原则 案例教学基本环节
案例教学法是指在教师的精心策划和指导下,根据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的需要,选择运用典型案例,将学生带入特定事件的情节现场,深入角色分析案例,以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的一种教学方法。
法律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学科,但是法律法规的规定既抽象又原则,不易于学生认识和理解,而案例则是理解法律规则的基础。案例教学围绕着具体的法律案例来组织教学,从而使得抽象的法律规则变得具体化,枯燥的法律条文变得生动化,符合从感性到理性的认识规律,符合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的教学规律,因为法律课教学的目标不应该仅仅停留在法律知识的层面,更要注重法律能力的培养,因此,在教学中采用案例教学方法显得十分必要。
一、案例教学法的优点
1.案例真实生动,能够很好地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传统的教学方式。重点放在法律概念、法律规定、法学观点和理论等等,比较抽象和枯燥。这种教学方式可以系统地、完整地把法律知识传授给学生,但较少鼓励学生对这些法律知识提出挑战和怀疑。因此,学生理解和运用能力都很差。案例教学的最大特点是它的真实性,由于教学内容是具体的实例,生动、形象、直观,使抽象的法理变得形象,使枯燥的法律条文变得生动,使深奥的法律知识变得通俗易懂,容易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易于学习和理解。
2.鼓励学生独立思考,能够调动学生学习主动性
案例教学法改变了传统教学过程中由教师唱独角戏,学生被动接受知识的状况,把知识传播和能力培养有机地结合起来。活生生的案例,现实的问题使学生置身于具体的实践活动中,因而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创造性都调动起来,不断刺激学生的求知欲望,强化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充分发挥学生在学习中的主体作用,调动他们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从而能够理解和灵活准确运用法律知识。
3.有助于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传统的教学方式往往只注重法律知识的灌输,而忽略了对学生解决能力的培养,案例教学法引导学生从知识的理解掌握到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培养。
4,有助于发展学生的综合分析能力和语言表选能力。案例教学法是模拟真实问题,每个案例都有核心部分和枝节部分。学生要排除枝节部分的干扰,重点把握案例的核心部分。就需要综合运用法律知识来分析案例中蕴藏的教育作用和意义,这就需要学生认真阅读材料,独立思考,对案例进行深八细致的分析,做出判断,这样学生不仅能从讨论中获得知识和经验。而且训练了科学的思维方式和思维能力,在讨论中学会博采众长、兼容并蓄,在比较研究中增长知识和才干。
5.重视师生的双向交流,有助于教学相长。传统的教学方法是老师讲学生听,教学效果如何只有到最后考试时才知道。而在案例教学中。学生拿到案例后要主动探索学习,这无形中加深了对知识的理解,捕捉这些理论知识后,他还要经过缜密地思考,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这一步就是能力上的升华。教师在选取案例的过程中。既要认真研究教材外还要了解学生的实际情况,把握学生已有的生活经验和知识背景,这样选出的案例才能引起学生的共鸣。同时教师还要随时对学生的管案给以引导,这也促使教师认真准备加深思考,根据不同学员的不同理解补充新的教学内容a双向的教学形式对教师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教学案例选取的原则
教师根据教学的需要选择一个或几个案例,既要有中、小型案例,也要有篇幅较长的大型案例,通过对不同案例的比较分析,使学生理解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然后用去分析相关案例解决现实法律问题,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从个别到一般,又从一般到个别,把学习和运用统一起来。
教学案例的选取应遵循下列原则:
1.真实性。所选案例要力求真实、准确,不能胡编乱造,这样才具有可信性和说服力。可以选择发生在我们身边的事,也可以选择在社会上反响比较强烈的事件,或者选择电视节目如“今日说法”、“经济与法”等栏目中真人真事为案例。选择来源真实的案例作为素材,一方面,体现教师治学严谨的态度;另一方面。这样的案例说服力更强,并且容易引起学生的共鸣。
2.典型性。所谓典型性在于案情与法律原理规范的联系性。要求围绕教材的核心内容及教学大纲,选择能充分体现教材内容并且与学生知识结构、能力水平相一致的案例。典型案例能使学生加深对案例的研究和与所学知识的结合,并领会法律原理、规范运用的条件和环境。例如,结合药家鑫案例学习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效果比单纯地讲授法条法理要好得多。
3.现实性。所选案例要尽可能是新近发生的,并且案例要容易被学生理解和接受。只有这样,才能使学生感兴趣,有新鲜感。在大众传媒日益发达的今天,学生对这些案件或有耳闻,或有知悉,因而更有吸引力,更能引起他们学习法律的兴趣,容易在教学内容与教学案例之间架起一座贯通的桥梁。例如,酒驾八刑、新婚姻法司法解释、摔倒老人该不该扶等现实问题。
4.适应性。选择教学案例时还要结合学生特点以及教师的能力等因素,如对初学法律的学生,一般要选用综合难度较低的案例,而对高年级的学生和具有法律实践经验的学生,选用案例的难度要相应地增加,可以给他们提供综合难度大的案例进行分析。同时选择案例也要注意教师驾驭问题的能力。避免使学生越学越糊涂。
三、案例教学的基本环节
案例教学法的课堂如何运用,取决于教师的组织和管理,案例教学的组织和管理要有一个循序渐进、不断深八的过程。
1.提出问题
在课堂教学之前,教师先将案例发给学生,让学生阅读案例,熟悉案例,同时设置提出一定的问题,让学生思考。问题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可以是开放性的问题,也可以是选择性的问题,教师根据教学需要和教学内容适当安排即可。相对于传统的教师讲学生听的灌输式教学模式,这样的疑问更能吸引学生的注意力,激发学生强烈的求知欲望,活跃他们的思维,使学生能够在课堂一开始就很快地进入学习状态。
学生带着问题对课本的理论知识进行学习,积极寻找解决案例问题的法律依据。学生通过自学基本能够解决简单的知识点,同时记录好个人学习的疑难点,对于自己不能解决的问题,相互之间进行讨论交流,互学探讨,培养学生自主学习、参与合作的学习能力。再把无法解决的疑难理论知识反馈给教师。教师应当引导学生了解相关的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的观点,为集中讨论和集体交流做好充分准备。
2.讨论交流
在案例教学中,组织学生对案例进行讨论交流是至关重要的一个关节。在每个学生针对案例提出的问题进行思考分析后,教师可以根据实际的班级教学情况,把学生分成若干个小组进行讨论。小组讨论一般4~6
人一组,最多不超过10人,以保证每个人都能充分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在讨论的过程中。每个人都应该各抒己见,表达自己不同的观点,并陈述个人理由,大家对不同的结论进行分析比较。讨论时一定要设有小组发言人,记录本小组的发言要点、解题思路及小组讨论中存在的疑难点,然后在全班发言交流,其他同学亦可做补充性发言。教师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在班级范围内进行集体讨论,给每个学生充分展示自我充分发挥自己才能的机会。
需要强调的是,在学生讨论交流的过程中,教师要随时掌握学生自学互学的信息,及时发挥教师在教学过程中的引导作用。在学生讨论或辩论的过程中,持不同意见和观点者相互争论,特别是各组学生承担不同角色时,争论的程度有时很激烈,教师一定要做好有效的引导和管理。教师还要引导学生注重推理过程,案件的处理结论应该是缜密推理的结果。也只有通过缜密推理所导出的结论,才更具有说服力。
3.教师总结
教师总结点评是案例教学法的归宿。虽然学生的独立活动在案例教学中占有很大的比重,但是这种活动必须在教师的指导下进行,从案例的,选择、布置、组织讨论以至最后的评价,都离不开教师的指导。学生讨论交流结束后,教师要及时总结评价,对学生讨论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尤其是案例中的疑难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深入分析,教会学生从不同角度、用不同方法来探究解决案例问题。让学生能够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解决现实中的法律问题。
案例教学是一个师生互动学习的过程,其教学效果一方面取决于学生的参与和发挥程度,另一方面则取决于教师的引导、归纳、点评和总结。教师要对小组讨论和集体交流的情况进行总结,这种总结对于帮助学生以案说理、以案释法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教师通过总结和评价,引导学生去思考从案例教学的过程中学到了什么,掌握了哪些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运用了哪些案例分析方法,得到了哪些有价值的启示,是否提高了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等。通过这一环节,学生完成了将所学法律知识与实际案例相结合的学习,使法律课教学达到了理想的教学目标。
法律实例分析范例篇3
【关键词】高校法律逻辑学
案例教学法主要是教师在讲授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的过程中,采用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案例进行分析,加强学生对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的认识和学习的一种教学方法。但目前,由于教师在实践中的应用较少,传统的填鸭式教学越来越受到重视,难以有效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了改变这种状况,笔者结合自己的教学实践,提出以下方法仅供参考。
一、高校法律逻辑学案例教学法应用的必要性
(一)有助于学生逻辑思维和分析能力的培养
法律逻辑是一门抽象性很强的学科。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往往会对学习感到厌倦,给学生一种枯燥的感觉。受传统填鸭式教学的影响,学生对法律逻辑内容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偏差和困难。这使得法律逻辑教学的效果难以得到有效的提高。法律逻辑在高校案例教学中的应用,就是在教师的指导下,对案例进行分析和讨论,从而获得相应的理论知识和思维能力。因为在这个过程中增加的法律案例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和趣味性,可以有效地将法律案例与学生所学的理论知识结合起来。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和讨论,使学生了解和掌握法律逻辑的本质和一般规律,有效地促进学生逻辑思维和分析能力的培养,提高其法律逻辑专业学习的主动性。
(二)有助于学生学习兴趣与学习能力的提
由于案例教学模式是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在许多西方发达国家得到了有效的应用。目前,案例教学法在我国的应用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存在着不重视案例教学的情况,因此在教学过程中,更多的是以抽象性强的逻辑教学内容为教学重点,而法律案例往往只是一个简单的助手,这导致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学习能力难以有效提高。这一点在当前新课改的实施下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教师应注意教学观念的转变和思维的创新,充分认识案例教学在整个法律逻辑教学中的作用,切实加强案例教学法的实施,通过案例教学法激发学生对法律逻辑的兴趣,培养学生良好的逻辑思维能力,可以促进学生在抽象知识方面具有较强的学习能力。因此,案例教学法在法律逻辑教学中的应用,对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学习能力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二、高校法律逻辑学案例教学法应用的新特点
(一)具有较强的法律专业性
在法律逻辑案例教学中,案例选择非常重要。首先,选定的案件必须是法律案件,必须给出与法律职业无关的普通逻辑案件。通过法律逻辑案例教学,其根本目的是提高学生分析法律问题和法律思维的能力。但从目前来看,法律与逻辑的关系还很差,这是一种错误的观念。法律課程具有较强的逻辑思维,而法律具有较强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因此,在日常教学中,教师应注重法律逻辑思维理论和技能的教学,引导和帮助学生加强对法律概念的理解,借助法律推理促进法律逻辑的学习。这就要求教师在选案时要从法律的角度,确保选案有助于法律解释,展示法律解释的技术操作轨迹。特别是在法律逻辑案例的选择上,要提高法律的专业性,让学生感受到法律逻辑在整个法律实践中的强大工具作用。
(二)具有较强的真实可靠性
加强案例教学法在法律逻辑教学中的应用,主要是促进学生在案例分析中的主动学习,注重培养学生对法律逻辑的兴趣。因此,案件必须真实可靠。这样才能在真实案例中引起学生的注意和学习兴趣,引导学生加强对真实案例的分析和讨论,促进良好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提高整个教学的实效性。案例教学有助于学生理解抽象的理论知识,消除学生的恐惧心理,加强学生学习兴趣的培养。但要确保选好的案例有利于教学工作的开展。在选择真实案例后,学生可以对案例感兴趣,也可以有效地锻炼学生的技能,促进良好的课堂效果。比如,我们可以选择一些合乎逻辑的问题,比如招生丑闻、大学生人身安全、大学生校园网贷款等等。所有学科都与逻辑学密切相关,教师在收集案例时,可以帮助学生加强对枯燥的逻辑学知识的学习,促进教学效果的提高。
三、高校法律逻辑学案例教学法的应用
(一)传统教学模式特色+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有其自身的特点,但传统教学模式的特点不可忽视,因为任何一种教学模式都不是无用的,特别是在法律逻辑教学中,很有必要采取“传统教学模式特色+案例教学法”的形式来促进案例教学法的实施教书。毕竟,法律逻辑只是抽象和笼统的。在案例分析中,学生要更好地掌握和加强法律逻辑知识的应用,注重思维能力的提高,就必须对法律逻辑的内容有基本的认识,掌握法律逻辑、同一性、矛盾律等概念。这些都需要加强对传统教学模式的把握,使学生能够在此基础上更好地加强案例分析,并在案例分析中更全面、更全面地掌握这些基础知识,使传统的法律逻辑知识的传统课堂教学为实施的基础奠定基础。法律逻辑。
(二)彰显学生主体地位+案例教学法
法律实例分析范例篇4
关键词:比例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处罚变更 一事不再罚 城市规划争议
案情简介:
1993年4月,哈尔滨市同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向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1995年10月份机构改革分立为规划局和土地管理局)申请翻扩建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108号(原138号)院内的两层楼房。(院内原有两栋楼房,其中,临中央大街一栋为地下1层、地上3层;院内一栋为地下1层、地上2层。)同年6月17日,同利公司与汇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签定了《房屋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汇丰公司付清了1000万元房款,交纳了房屋买卖有关契税费用,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同年12月7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93(地)字2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同利公司翻建108号楼,用地面积339.20平方米。1994年1月6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以哈规土(94拨)字第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建设用地211.54平方米,建筑面积680平方米的3层建筑。同年5月9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发给同利公司94(审)1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筑面积588平方米。同年6月24日,同利公司与汇丰公司共同向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扩建改造中央大街108号楼。申请增建4层,面积为1200平方米。在尚未得到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答复的情况下,汇丰公司依据同利公司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1994年7月末开始组织施工。至哈尔滨市规划局作出处罚决定前(1996年8月12日),汇丰公司将中央大街108号院内原有2层建筑(建筑面积303.76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9层(建筑面积3800平方米)的建筑物,将中央大街108号临街原有3层建筑(建筑面积1678.21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临中央大街为6层、后退2.2米为7、8层、从8层再后退4.4米为9层(建筑面积6164平方米)的建筑物,两建筑物连为一体。
1996年8月12日,哈尔滨市规划局作出的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汇丰公司:1、拆除临街部分的5至9层,并罚款192000元。2、拆除108号院内地面8至9层,并罚款182400元。汇丰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哈尔滨市规划局处罚显失公正,对市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变更,减少了拆除面积,变更了罚款数量。具体判决内容为:1、撤销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决定中第一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撤销第二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2、维持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决定第一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维持第二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3、变更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对该楼的拆除部分,变更部分为:该楼第七层由中央大街方向向后平行拆至3/2支撑柱;第八层从中央大街方向向后拆至4支撑柱;第七、八、九层电梯间予以保留,电梯间门前保留一个柱距面积通行道。对该违法建筑罚款398480元。
市规划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本文所关注的并非诉讼的结果,而是法院作出判决的法律推理和理由说明。
一、问题的提出
从本案所涉及的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来看,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等不利决定时,或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审查时,是否坚持依照法律原则、精神和具体法律规范,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对于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司法机关都具有重大意义。同时,相关争议的妥善解决,对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具有积极作用。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入手进行法律分析,不难看出,本案涉及比例原则、处罚变更、一事不再罚、信赖保护等行政法领域中的重要问题,这些原则在本案所涉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判决中均有相当的体现,并呈现出较为复杂的情形。笔者认为,对上述行政法领域的重要问题进行探讨,并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均具有重要价值。下面,本文就将结合该案,对相关问题逐一进行阐述。
二、何谓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的涵义究竟是什么?它在行政法领域具有怎样的地位和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汇丰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上诉案的判决书中,对其作了简短而明晰的阐述。下面,笔者结合此案例予以论述。
在最高人民法院就汇丰公司不服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上诉案作出的判决书中,有着这样的表述:“……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汇丰公司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这实际上即为比例原则的直接表述,虽然简短,却极具价值。目前,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尚未见到有关比例原则的明确规定,但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是否意味着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确立?不过无论如何,不可否认的是,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尤其在与具体的个案相结合时,其重要性愈加凸显。
比例原则意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当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应当处于适当的比例。比例原则源于德国,并且借由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将此原则概念化与体系化。依照一般通说,比例原则至少包含三部分——适当性原则(Geeignetheit),必要性原则(Erforderlichkeit),以及狭义比例原则(Verhältnismä bigkeit im engeren Sinne): 2
适当性原则是指所采行之措施必须能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之达成,并且为正确之手段。即是说,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 3这个原则是一种“目的导向”的要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即使只有部分能达成目的,也算是符合该原则的要求。 4
必要性原则是指在适当性原则已获肯定之后,在所有能够达成立法目的的方式中,必须选择对人民之权利“最少侵害”的方法。本原则因此也可称为“尽可能最小侵害之原则”。 5本原则是在一目的与数手段同时存在的情况下,考虑及评估:1、这些手段可否同样程度地达成目的?2、这些手段中,哪一个(或几个)皆能予人民权利“最小之侵犯”?此外,该原则亦广泛使用于行政权力之拘束方面,如果予人民“负担性行政处分”(例如命餐厅限期改善卫生)而同样可达成行政目的时(如维持饮食卫生),则不可处予“撤销性处分”(如撤销该餐厅之营业执照)。 6要求采取“最温和手段”的必要性原则是源于德国的警察法理论。魏玛时代的行政法学者F。Fleiner就有一句名言“警察不可用大炮打麻雀”。 7狭义比例原则则是以“利益衡量”的方式,衡量“目的”与人民“权利损失”两者有无“成比例”。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及文献中最常见的是“手段不得与所追求之目的不成比例”(einMittel dürfen nicht auβer Verhaltnis zu den angestreben Zweck stehen)。 8在联邦宪法法院判决及文献中所描述的所谓“手段与目的之追求的比例关系”必须是“适当”(angemessen)、正当(recht)或理性(vernüftig)、均衡的。 9
狭义的比例原则中有三个重要性因素(Wessentlichkeit):人性尊严不可侵害(Die Würde des menschen ist unantastbar) 10;维护公益 11;手段适合(Tauglichkeitsgrad) 12.
针对比例原则的上述三个构成原则,有学者提出了“二分法”理论。学者P。Lerche将广义的“比例原则”定名为“过度禁止”原则,其有两个构成原则——即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Lerche认为“必要性原则”是在诸多“可能”(即“适合”达成目的手段)中,仅能选择造成最小的侵害者之原则。因此,Lerche的“必要性原则”在实际的运作中,包含了“适当性原则”的功用。 13但绝大部分的德国学界及宪法裁判均采用广义的“比例原则”,而很少使用“过度禁止”说。 14
在一些国家的行政程序法中,对比例原则作了明确规定。例如,荷兰《行政法通则》(1994年)第三章第三条规定:“1、在某个法律未做限制性规定,或者对该权力的行使未做限制性规定时,行政机关制作命令仍然应当考虑直接相关的利益。2、某个命令对一个或更多的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后果,这不利后果须与命令的目的相当。” 15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1996年)第五条“平等原则及适度原则”第二款规定:“行政当局的决定与私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有冲突时,仅可在对拟达致的目标系属适当及适度的情况下,损害这些权利或利益。” 16
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比例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我国的行政法学者近年来对于比例原则已有一定的关注。如在姜明安教授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书中,将比例原则列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认为:比例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17并进一步指出,比例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其在行政法中的角色如同“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角色一样,二者均可称为相应法律部门中的“帝王条款”。 18笔者认为,鉴于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重要地位,有必要对其作更为全面、深入的研究,尤其在具体运作方面,应予以较多关注。
在比例原则的应用方面,有教授认为,比例原则当作司法审查的标准,可表现在其限制“立法权力”及“行政权力”两大范畴。即是说,可以以比例原则对“立法裁量”及“行政裁量”的限制,来分别进行讨论。比例原则对立法裁量的限制,主要包括对立法目的性及必要性的审查、对立法“比例性”的审查,要求立法者在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应当作一个“利益衡量”,使人民不致遭到“过度”的侵犯。而比例原则对行政裁量的限制,主要包括依据比例原则对行政权力作“目的上”及“手段上”的审查,例如,达成同样目的的手段是否仍有“较温和”之手段?考量各种客观因素,行政权力之侵犯是否“过度”? 19也有专家认为,比例原则应当确定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之一,具体内容包括:“目的实现原则,即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目的一旦实现,则应停止一切强制行为。最小侵害原则,即凡是有其他可供选择的行政手段,先用最轻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避免给相对人造成损失。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以必要为限,由轻到重依次进行,优先选用较轻的强制措施和间接强制措施。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均衡原则,行政机关在选择何种手段达到什么目的时,应考虑兼顾社会公众利益及个人利益。” 20还有学者则认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程序性原则和实体与程序兼具原则,前者包括行政公开原则、参与原则、作出决定原则、程序及时原则,后者则包括依法行政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自由裁量权正当行使原则。 21
笔者认为,比例原则是贯穿立法、执法等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司法机关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公正、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原则。它要求行政行为在目的及手段上,应充分考虑行政目标的实现和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障,采取适当的手段,使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侵害得以避免或降到最低限度。虽然目前我国法律中对比例原则尚无明文规定, 22但我国的一些相关法律的立法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和体现了比例原则的精神。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行政处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最近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等等。由此可见,法律的宗旨在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一方面,对其合法行为加以维护,确保行政目标的顺利实现;另一方面,对其违法行为加以纠正,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济,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有力的保障。而比例原则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方面发挥着不容忽视的、积极有效的作用。因此,比例原则既符合前述诸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也是实现立法目的的有力保障,我们可以更进一步说,比例原则使相关的立法目的得以在行政行为的具体运作中实现,它使得法院、其他有权机关及整个社会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更为具体、细致和富有针对性。
三、法律原则与司法实践——比例原则在本案中的具体体现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有着这样的论述:“……诉讼中,上诉人提出汇丰公司建筑物遮挡中央大街保护建筑新华书店(原外文书店)顶部,影响了中央大街的整体景观,按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市总体规划”中关于中央大街规划的原则规定和中央大街建筑风貌的实际情况,本案可以是否遮挡新华书店顶部为影响中央大街景观的参照标准。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汇丰公司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而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中,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不必要地增加了被上诉人的损失,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原审判决认定该处罚决定显示公正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予以变更,虽然减少了拆除的面积和变更了罚款数额,但同样达到了不遮挡新华书店顶部和制裁汇丰公司违法建设行为的目的,使汇丰公司所建商业服务楼符合哈尔滨市总体规划中对中央大街的规划要求,达到了执法的目的,原审所作变更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23
我们可以看出,在这份判决书中,虽然并未明确提出“比例原则”,但事实上最高法院法官显然结合具体案情对“比例原则”进行了阐述,并明确指出,处罚决定“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这实际已明确表述了比例原则的核心涵义。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显失公正,因为它“不必要地增加了被上诉人的损失,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即是说,它违背了“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侵害”的原则。就本案而言,主要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中要求行政相对人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在这里,我们需要再审视一下被最高人民法院所维持的一审判决书。
在一审判决书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后认定:“……被告确定了中央大街保护建筑“外文书店”为影响中央大街景观的参照标准,就应以汇丰公司建筑物遮挡该书店多少,就决定拆除多少是正确的。经勘验,被告所做的处罚拆除面积超过遮挡面积,故对汇丰公司的违建行为处罚显失公正。……被告规划局在1994年11月28日下达哈规土罚字(199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时,汇丰公司建楼已达7层半。1996年3月5日下达停工通知书时,该建筑已主体完工并开始装修。规划局没有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既成事实,给处理增加了难度。鉴于该案原告汇丰公司建楼系违法建筑,被告处罚显失公正,对规划局具体行政行为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24其判决内容主要是对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作了部分维持、部分撤销,并作出相应的变更,减少了拆除面积,变更了罚款数额。 25
从上述一审、二审判决书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其判决书中都不同程度地对比例原则作了表述,并依照该原则对本案作出了合乎情理的判决。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更明确地提出了行政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行政相对人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作出这样的阐述,对于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确立具有重大的意义,同时,对于督促行政机关合法、适当地行使职权,对于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具有十分积极而有效的作用。我们甚至可以将该判决看作是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得以确立的一个重要开端。虽然比例原则的最终正式确立还需要在法律中(如行政程序法)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无疑对比例原则的最终确立将起巨大的推动和促进作用。
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比例原则的运用并不局限于行政处罚方面,它在行政立法、行政强制执行乃至司法审查等方面都应当得到很好的贯彻和运用。比例原则能够有效督促行政立法者依法制定相关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选择出既能确保行政目标的实现,又对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侵害最小的最优立法方案;比例原则能有力制约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强制行为,促使其采取适当的处罚方法或执行手段,使行政相对人权益所受的侵害降到最低限度。比例原则同样也有助于司法机关能够作出合理判断,对于行政机关滥用裁量权行为或显失公正的不当行为予以严格监督,以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使行政行为不仅合法,而且合理、适当。 四、比例原则与行政处罚中的“过罚相当原则”
过罚相当是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26那么,它与我们这里所说的比例原则究竟有何联系与区别呢?过罚相当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罚,所科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既不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避免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况。 27要做到过罚相当,应当全面了解、掌握有关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的材料、证据;正确认定违法行为人相应违法行为的性质;正确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罚相当原则不仅是行政处罚适用或实施时所应遵循的原则,也是行政处罚设定时所应当遵循的原则。 28
可见,过罚相当原则主要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而如前所述,比例原则则是行政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和行政审判等各个领域。德国学者毛雷尔就指出,比例原则主要适用于负担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对有关公民的法律效果为标准,将行政行为分为授益行政行为和负担行政行为。负担行政行为的作用对关系人不利,可能是对其权利的侵害,也可能是对其优待申请的拒绝),除此以外也适用于所有的行政领域。广义的比例原则产生于法治国家原则,它不仅约束行政,而且约束立法。另外,该原则可用于一般性确定基本权利的界限,即作为个人自由请求权和限制自由的公共利益之间的权衡要求适用。 29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不仅要考虑行政目标的实现,也要考虑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尽量减少对其造成的侵害,这也就意味着行政主体在行使处罚权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取相应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充分考量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即是说,过罚相当原则是比例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而比例原则的运用一方面不限于行政处罚领域,另一方面,它在行政处罚领域中的体现不仅包括过罚相当原则,还包括对处罚种类和幅度、对与相对人违法行为相关的各种主、客观因素、以及对相对人权益的全面衡量,以求采取最为适当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而过罚相当原则主要还是侧重于对违法行为本身和相应的处罚种类与幅度两方面的考虑。
笔者认为,比例原则的确立必然要求在行政处罚中贯彻过罚相当原则,但比例原则的涵义更为广泛。就本案而言,法院在认定汇丰公司所建商业服务楼系违法建筑,应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了相对人的权益,对哈尔滨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作了相应的变更,包括减少了拆除面积、变更了罚款数额,尽量减少了对相对人权益的侵害,这既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更是直接运用了比例原则所确立的核心内容。
总之,比例原则在制约行政主体合法行使职权和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上诉案所作判决必将引起法律工作者和法学研究者们的深切关注,这份行政判决书恰如一部鲜活的素材,为中国学者对于比例原则的深入研究和探讨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与促进作用。
五、行政处罚变更、一事不再罚与信赖保护
在本案中,另一个引人注目之处就是哈尔滨市规划局先后作出的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下文的列表中将有详细介绍),那么这些处罚决定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它们是否同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相抵触?进一步讲,行政主体的此种做法是否违背了信赖保护原则?这些都涉及行政处罚中重要而基本的问题。下面,笔者就将结合本案案情,围绕行政处罚变更、一事不再罚及信赖保护原则进行阐述。
众所周知,行政行为成立便对相对人和行政主体等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一般而言,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30所谓公定力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的当事人都应加以遵守或服从。所谓确定力是指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即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和不可争辩力。即对于行政主体来说,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其行为内容,或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不得否认行政行为的内容或随意改变行为内容,非依法也不得请求改变行政行为。所谓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成立后,其内容对有关人员或组织所产生的法律上的约束效力,有关人员和组织必须遵守、服从。所谓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一定手段,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力。 31
日本学者盐野宏认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具有公定力、执行力、不可争力、不可变更力等。他认为,作出处分的行政机关即处分厅自己不能变更时,该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行政厅不能作出与此相反的行为时,该行政行为具有实质性确定力。他进一步指出,从广义上解释不可变更力时,包括行政行为的撤销、撤回权的限制。即当行政行为赋予相对人利益时,从保护相对人利益的观点来限制行政行为的撤销、撤回。 32
从以上的论述我们不难看出,行政处罚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必然也同样具有上述的四种效力,即是说,行政主体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或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处罚。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行政主体如果改变或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也必须要基于法定理由和依照法定程序而为,不得随意改变。即是说,这里又涉及行政行为的撤销问题。
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在其具备可撤销的情形下,由有权机关作出撤销决定后而使之失去法律效力。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主要有:1、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缺损。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某种行政行为如果缺损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要件,行政行为就是可被撤销的行政行为。2、行政行为不适当。所谓“不适当”,是指相应行为具有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政策、不合时宜、不合乎有关善良风俗习惯等情形。行政行为撤销的法律后果有:1、行政行为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的效力可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2、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主体的过错引起,而依社会公益的需要又必须使行政行为的撤销效力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起,那么,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一切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3、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或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行政行为撤销的效力通常应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行政主体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对人的利益、好处均要收回;行政相对人因行政行为撤销而遭受到的损失均由其本身负责;国家或社会公众因已撤销的行政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行政相对人依其过错程度予以适当赔偿;行政主体或其工作人员对导致行政行为撤销的过错则应承担内部行政法律责任。 33我国的《行政处罚法》中虽未明确规定行政处罚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但第55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可见,法律禁止对行政处罚行为作任意变更。
下面,我们再来看一看本案的情况。下表中将列明本案中涉及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及一份相关文件。
行政处罚
时间
决定书文号
对象
依据或理由
主要内容
1994年11月28日
哈规土罚字
汇丰公司
《城市规划法》
限期补办手续;处理好四邻矛
(1994)第002号
第40条
盾,出现问题自负;超建面积
罚款处理;罚款额83580元。
1995年4月7日
哈规土(1995)
撤销原处罚决定,并返还罚款。
第36号文
(1994)第002
号中,被处罚单
位与建设单位不
符。
1995年7月20日
哈规城规罚决字
同利公司
将超层部分拆除2层半,保留3
(1995)第018号
第32条,《黑龙
层;保留部分予以罚款,重新
江省实施办法》
办理审批手续,补交各种税费。
第26条。
(此决定因同利公司向规划局
申明不是建设单位,不接受处
罚,致使该处罚无法执行。)
1996年8月12日
哈规罚字(1996)
工程违反了《城市
对临中央大街部分所建工程的
第1号
规划法》第29条、
处理:拆除地面5至9层,其余
第32条,和《黑龙江
部分罚款保留,罚款192000元。
省实施办法》第23条。依据《城市规划
法》第40条和《黑龙江省实施办法》第41
对中央大街108号院内所建工程
的处理:拆除地面8、9层,其
条作出决定。
余部分罚款保留,罚款182400
元。
可以看出,在该案中,实际一共有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1994)第002号、(1995)第018号、(1996)第1号。其中,(199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哈规土(1995)第36号文件以其“存在被处罚单位与建设单位不符”为由而予以撤销。(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未能实际执行,因为“同利公司申明不是建设单位,不接受处罚”,这不禁让人觉得有些不可思议,因为行政处罚行为毕竟是具有执行力的行为,倘若处罚决定的内容出现错误,也应当依法定程序予以纠正。而本案中,在(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下文之后,又出现了第三份行政处罚决定,即(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则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与上一份处罚决定又是什么关系呢?应该说,从理论上讲,在(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规划局针对同一违法事实,又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在程序上存在着重大的瑕疵。
同时,笔者注意到,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该决定(即(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严重影响了中央大街景观’法律依据不足、处罚混乱、不严肃。……” 34但在法院的最后判决中,并未指出对该“混乱、不严肃”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应予以撤销,其判决内容直接针对的是(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在这里,(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成了“被遗忘的”决定,而该份行政处罚决定出现“混乱、不严肃”的原因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也就易被忽视。
总之,在本案中,就哈尔滨市中央大街108号改建商业服务楼这一事实,同一行政主体先后作出三份内容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的撤销、变更程序并不清晰。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这一规定,一方面缺乏行政机关对错误的行政处罚加以“改正”的具体程序性规定,包括主体、时限、以何种形式作出及相关责任的承担等;另一方面,对于行政机关自行改正错误的行政处罚的情形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对于行政处罚的撤销、变更,相关法律应作出更为细致、全面的规定。
如前所述,本案中针对同一违法事实,先后出现了三份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这就必然涉及行政处罚中另一个重要问题——“一事不再罚”。“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对相对人的某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如罚款)处罚,或者说相对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一种行政法规范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解决的是行政实践中多头处罚与重复处罚的问题。 35该原则的例外包括:1、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多个行政法律规范,则由有权的行政机关依据具体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而不受“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限制;2、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既违反有关的行政法律规范,又违反相应的刑事或民事法律,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民事责任,也不受“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限制。国内也有学者认为,对于持续行为、屡犯行为的处罚也不应受该原则的限制。 36
在本案中,规划局针对汇丰公司在哈尔滨市中央大街108号改建商业服务楼这一行为,先后作出内容不同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且其中撤销、变更关系并不明确,比如“被遗忘了的”(1995)第018号处罚决定,这也在事实上有违“一事不再罚”原则。
目前,我国的《行政处罚法》中虽未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罚”原则,但其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笔者建议在行政处罚领域中明确确立“一事不再罚”原则,这一方面利于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将有力地督促行政主体合法行使职权,制约其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这也就最终保证了行政目标的顺利实现。
最后,我们来谈一谈公法上的另一个重要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有时认为其直接出自法治国家原则,有时认为其出自基本权。 37该原则同时拘束立法、司法和行政。依信赖保护原则,如国家行为罔顾人民值得保护之信赖,而使其遭受不可预计之负担或丧失利益,且非基于保护或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义务,此种行为,不得为之。 38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有三个要件:信赖基础、信赖表现和信赖值得保护。因此构成信赖保护,首先要有一个令人民信赖的国家行为,即必须有一个有效表示国家意思的“法的外貌”(Rechtsschein)。 39应当说,我们这里所讨论的行政处罚即是信赖基础之一。而德国学说及判例认为信赖保护原则亦适用于法律生活上已无重大疑义地予以接受之行政惯例。 40因此,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受自身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约束。
在本案中,规划局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一再作出内容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这也是对信赖保护原则的违反。而这里我们再来看一看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对(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该决定认定‘严重影响了中央大街景观’法律依据不足,处罚混乱、不严肃。经规划局批准在同处中央大街位置上的多处建筑均属高层,其高度与汇丰公司所建楼房高度超过12米性质相同。另有经批准而超高建筑给予罚款保留处理,还有未经批准而超高的建筑至今未作处理,规划局对在中央大街上的违法建筑存在同责不同罚的现象。规划局确定了中央大街保护建筑‘外文书店’为影响中央大街景观的参照标准,就应以汇丰公司建筑物遮挡该书店多少,就决定拆除多少是正确的。经勘验规划局所作的处罚拆除面积超过遮挡面积,故对汇丰公司的违建行为处罚显失公正。……” 41
事实上,规划局这种显失公正的行为也是严重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的行为,“显失公正”更多的是违反该原则的一种结果和表现。鉴于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地位及其在实践中起到的积极有效作用,笔者认为,今后有必要对其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和探讨,甚至在未来行政程序法等法律中作出明文规定,以达到制约行政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 42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in Administrative Law —HuiFeng industrial companylimited v。 HaErBing City Planning Bureau
Abstract: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the case: this paper mainly discusses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 inadministrative law and the exertion of it。 In this paper, we inquire into some importanttheories and problems, such as alteration of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theprinciple that no one should be twice harassed for the same cause, theprinciple of protection of reliance interests, as long as give somesignificative suggestions on perfection of correlated legal issues。
Key words: Principle of proportion protection of reliance interests alteration of administrativepunishment no one should betwice harassed for the same cause disputes of urban planning
注释:
1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行终字第20号。同时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court。gov。cn行政裁判文书。200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通过其网站对外正式公布其判决的部分案例或其认为有一定研究价值而由地方法院判决的各类典型案件。本案是其通过网上对外的第一个行政诉讼案例。
2 见(台)谢世宪:《论公法上之比例原则》,载于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台)三民书局,1994年,页119—122.
德国学者毛雷尔在《行政法学总论》一书中指出,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长久以来得到了承认,并以习惯法的方式被肯定下来,且该原则在具体法律部门中也具有普遍适用性。毛雷尔同时认为,比例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具有客观的对称性;禁止任何国家机关采取过度的措施;在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国家活动对公民的侵害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详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页66,页106.
台湾地区学者吴庚在《行政法理论与实用》一书中指出,比例原则“应用范围甚为广泛,在理论上且被视为宪法位阶之法律原则,以‘法律保留’作为限制宪法上基本权利之准则者,一般皆以比例原则充当内在界限。……依德国通说,比例原则又有广狭两义之分,广义之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三原则,而衡量性原则又称狭义之比例原则。适当性指行为应适合于目的之达成;必要性则谓行为不超越实现目的之必要程度,以及达成目的需采影响最轻微之手段;至衡量性原则乃指手段应按目的加以衡判,质言之,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损害应轻于达成目的所获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上述三分法在概念上有重叠之处,故论者反对上述通说且主张比例原则应改称禁止过度原则。”详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三版),(台)三民书局,1997年,页57.
日本学者盐野宏认为,比例原则属于特别适用于公权力、进而适用于进行一般行政活动的一般原理,其“是从行政法的一个领域即警察领域出发而发展起来的原则。”详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页59—60.
3 谢世宪前揭文。
4 见(台)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台)三民书局,1992年第三版,页240.
5 同上,陈新民前揭书,页241.
6 同上,页241.
7 Die Polizei soll nicht mit Kanonen auf Spatzen schieben,F。Fleiner, Institutionen des DeutschenVerwaltungsrechts,8.Aufl。1928(1963重印),S。404.转引自(台)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台)三民书局,1992年第三版,页242.
8 BverfGE 7,377,(407)。盛子龙:《比例原则作为规范违宪审查之准则》,转引自谢世宪:《论公法上之比例原则》,载于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台)三民书局,1994年,页124.
9 同上,页126.
10 BverfGE 6.32,(41)。Vgl。 Fürst/Günther, Grundgestz 3 Aufl,S。65.同2,页126.
11 BverfGE 36,47,(59),同8,页126.
12 Gentz,a。a。O。S。1604.同2,页126.
13 P。Lerche,aaO。S。19.转引自(台)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参见注4,页249.
14 同4,页250.
15 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页457.
16 同上书,页475. 此外,《澳门行政程序法》(1994年)第五条“平等原则及适度原则”第2款中亦有类似规定。1999年台湾《行政程序法》第七条规定:“行政行为应依下列原则为之:一、采取之方法应有助于目的之达成。二、有多种同样能达成目的之方法时,应选择对人民权益损害最少者。三、采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损害不得与欲达成目的之利益显失均衡。”
17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页41.
18(台) 陈新民:《行政法总论》,(台)三民书局1995年版,页62.
19(台)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台)三民书局,1992年第三版,页266—276.
20 马怀德:《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页38.
21 见王万华:《行政程序法论》,载于《行政法论丛》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
22在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立法研究组(由行政法学者和有关立法、执法以及司法审判部门的专家共同组成)自2001年12月提出的《行政程序法》(试拟稿框架)中,主张将比例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等例入第一章总则之中。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于2002年9月16—17日举行的“行政程序法研讨会”提交讨论的《行政程序法》(专家试拟稿)第11条规定了比例原则。即“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在各种可能采取的方案中,选择效益成本比率最大的方案;在各种可能采取的的方式中,选择既能实现行政行为的目的,又能最大限度减少行政相对人损害的方式。”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学术届正在作出的努力。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2002年7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针对香港嘉利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决定案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外经贸法函[2002]67号)中,也明确载明“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每作出一项具体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并基于充分的证据与确凿的事实,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为公共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应采取对个人权益造成限制或影响最小的措施”。从这些信息中我们不难看出学术届的努力,立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乃至司法部门在此领域的实践与贡献。
23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行终字第20号。
24 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6)黑行初字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第40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41条第1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25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如下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一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撤销第二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即拆除中央大街临街建筑部分的5、6、7、8、9层,拆除面积2964m,罚款192000.00元;拆除中央大街院内建筑部分8、9层,拆除面积760m,罚款182400.00元)。二、维持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维持第二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即中央大街108号临街建筑地下1层、地上1、2、3、4层部分予以罚款保留;中央大街108号院内建筑地下一层,地面1、2、3、4、5、6、7层予以罚款保留);三、变更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对该楼的拆除部分,变更部分为:该楼第七层由中央大街方向向后平行拆至第3/2支撑柱;第八层从中央大街方向向后平行拆至第3支撑柱;第九层从中央大街方向向后拆至第4支撑柱;第七、八、九层电梯间予以保留,电梯间门前保留一个柱距面积通行道(上列所提柱距依哈尔滨市纺织建筑设计院1999年3月18日现场实测汇丰楼七至九曾平面图纸和规划局、汇丰公司现场认同立面图为准)。对该违法建筑罚款398480元。……”详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6)黑行初字第1号。
26 见《行政处罚法》第4 条第2款。
27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页209.
28 同上。
29 同注2,(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页208,页238—239.
30 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页112—114.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页154—157.
31 同上。
32 (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页100,页111.
33 同27.
34 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6)黑行初字第1号。
35 同27.
36 见王翔:《论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载于《法学与实践》,1996年第6期。
37 (台)林国彬:《论行政自我拘束原则》,载于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参见注2,页253.
38 (台)林锡尧:《行政法要义》1991年初版,页42.转引自林国彬:《论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参见上注。
39 同36.
40 同36.
法律实例分析范例篇5
法学专业“逆推式”实践性教学方法的优势
法学专业“逆推式”实践性教学方法具有较为显著的教学特点,与以往案例实践性教学法不同的是,需要法学教师事先选择出法学案例中涉及到的法律知识点和基础知识,经过系统性的分层设计,引导广大学生开展更为深层次的分析和讨论。第一,法学专业“逆推式”实践性教学方法具有展现法学案例逆向性的特点。[4]从法学教育教学的完整过程来分析,“逆推式”实践性教学方法最重要的特点就是“逆向性”的充分体现。法学教师在向广大学生解释说明法学案例的同时,没有采取一股脑将法学案例的案件情况和盘托出,而是坚持循序渐进的教学原则,将法学案例从简单到复杂的介绍给广大学生,将法学案例的真谛逐渐展现给全体学生。第二,法学专业“逆推式”实践性教学方法具有法学案例分析和讨论融合性的特点。在实际的教育教学过程中,法学教师针对已经选取的法学案例,开展逐层推进和逐步逆推的方式,从简单的法学案例情节,介绍到较为复杂的法学案例情节,充分激发全体学生参与法学案例实践性教学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实现法学教师的科学的有效的适当的教育教学引导效果。通过采取设置不同的法学案例问题的真实情境,努力在法学教师与广大学生之间营造起一种平等对话的长效机制。在此期间,广大学生也可以积极运用已经掌握的各种各样的法学基本知识和基本原理,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根据教师提供的法学案例的实际情况和具体情况,积极主动的参与到法学案例的实际分析和讨论之中。[2]这样就是法学专业“逆推式”实践性教学方法能够有效的促进法学案例案例展示以及法学案例分析和讨论等环节之间实现有机融合的重要作用。第三,法学专业“逆推式”实践性教学方法具有学生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特点。在发现案例实践性教学的过程中,考虑到“逆推式”教学方式的影响,有可能实现法学案例展示时间前移性的现实特征。与传统发现案例教学不同的是,学生已经在“逆推式”法学案例教学阶段彻底摆脱了被动接受的传统状态,而是实现了信息传递的双向交流,甚至在法学案例的分析和讨论阶段始终是以广大学生为主体的,法学教师的作用退而其次,双方之间完全是一种平等对话的交流方式和地位,促进广大学生能够圆满的完成整个法学案例“逆推式”的学习过程。对于“逆推式”实践性教学方法来说,最为关键的环节就是将法学案例的环节进行“逆推”,进一步清楚的呈现在广大学生面前,与以往顺序呈现法学案例的方式不同,采用的是反向法学案例的展开方式,充分激发广大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鼓励和引导广大学生开展积极的多层面的思考,不懂的地方鼓励学生随时发问,正确引导广大学生参与到法学案例的分析和讨论等诸多环节之中。[3]
法学专业“逆推式”实践性教学方法的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逆推式”实践性教学方法具有较为明显的独特优点,相比于以往的实践性的法学案例教学教育方式,更加具有教学互动、学生主动性发挥等诸多优点,可以进一步实现法学实践性案例教学中的启发式教学目的。[4]一是法学专业“逆推式”实践性教学方法有利于尽快培养学生的律师意识,让学生从学习的角度中上升到法律从业者的高度。与以往传统的法学案例教育教学法过程中,更多的要求学生扮演法官的角色不同,在“逆推式”教学方法中更加注重培养学生分析错综复杂案情的能力和水平,从法律对抗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各种观点找到符合自己观点的地方,全面开展多角度多层次的判断和分析,促使学生积极主动的借助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的基本原理和法律的基本知识,对应的寻找出法学案例中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而确保做出科学的分析和判断。对于“逆推式”实践性教学方法来说,将学生的定位放在接受当事人委托的位置,充当一名律师的角色。法学教师进行法学案例展示的过程就相当于当事人向律师述说案情的过程。鉴于当事人掌握法律知识水平的参差不齐,当事人对于法律案件的叙述往往存在反复强调等弊端,甚至有些情节对于案件的发展没有任何意义,反而那些具有较高法律价值的内容被当事人所忽视。这就需要法律从业者能够从众多的纷繁复杂的信息当中快速挖掘出对于案件推进具有重要意义的基本情况和基本信息。而法学专业“逆推式”实践性教学方法正是在这个方面对于学生的意识充分加强。二是法学专业“逆推式”实践性教学方法有利于促进学生深刻理解法律知识。法律知识的记忆是一项比较复杂和长期的学习过程,也隶属于一种比较复杂的系统的心理活动历程,对于法律知识的识记主要包含着法律知识的识记、法律知识的保持、法律知识的再认、法律知识的回忆等诸多关键环节。其中,能够针对不同的法学案例及时实现法律知识的出现被称之为“再认”,能够对于以往学习过的法律知识进行重新回想被称之为“回忆”。[5]传统的法学案例实践性教学方法对于给定学生的法学案例的各种各样的资料,更多的是一股脑提供给全体学生,没有经过法学教师的精心筛选和提炼。大多数的学生仅仅是参照法学案例的案情发展情况和案情对比情况,充分结合自身日常在法律知识学习过程中已经掌握到的法律知识点进行分析和讨论。与此同时,在“逆推式”案例实践性教学方法过程中,广大学生获得的法学案例知识不仅仅是一些涉及法学案例的碎片般的各种信息,而是需要通过法学教师的循循善诱,从核心层向最外层层层逆推。三是法学专业“逆推式”实践性教学方法有利于充分激发广大学生参与法律知识学习的浓厚兴趣,进一步增强法学案例实践性教学的显著效果。在传统的法学案例实践性教学之中,广大学生由于没有受到很好的启发和引导,因此在浏览法学案例的过程中,往往会感到没有头绪,此种情况就容易造成学生参与法律知识学习的兴趣处于下降的态势,更加对于法学案例的分析停留在表面上,没有能够实现更深入的目的。四是法学专业“逆推式”实践性教学方法有利于促进广大学生的法律创新方面能力的培养。通过“逆推式”的教学,可以有效引导学生培养发散性思维方式,学会一种跳出法学案例本身来重新审视法律问题的解决办法和思路。能够充分灵活的借助已经掌握的法律知识,甚至完全超越出法学教师设定的法律知识范围,进而寻找到更加科学有效的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法,培养起创新能力。
作者:张媛 崔淑霞 单位:大庆师范学院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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