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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费政策梳理,劳动保护费

作者: 猫宁 发布日期:2024年03月14日

劳动保护费政策梳理篇1

  劳动保护费税前列支的标准

  2012年07月21日

  劳动保护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标准:

  1、对属于职工劳动保护费范围的服装费支出,在税前列支的标准为:在职允许着装工人每年最高扣除额1000元(含)以内按实列支。

  2、对属于职工劳动保护费范围的冬令、夏令保护用品支出,在税前列支的标准暂仍为:每人每年不超过20元(含)以内按实列支。

  3、对属于职工劳动保护费范围的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6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30元。全年按四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并准予税前扣除。

  4、对上述第1、2条劳保费支出,均不得发放现金,如发放现金的均不得在税前扣除。

劳动保护费政策梳理篇2

  步入7月,股市攀低、楼市降温、经济冷淡,唯有气温日趋攀高。近期,为了加强对高温作业劳动者的保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制定了新《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办法》一出台,马上引起了大家的关注与热议。其中,防暑降温费用属于“劳动保护”还是“职工福利”?防暑降温费用是否涉及个人所得税?防暑降温支出是否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何进行税前扣除等也再度成为热议话题。有人说防暑降温费用属于企业的“劳动保护费”,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有人说防暑降温费用属于“职工福利费”的范畴,只能在福利费限额内进行税前扣除并由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还有人说应并入职工工资总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并由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究竟企业发生的防暑降温费应计入“劳动保护支出”还是“职工福利支出”?该费用是否涉及个人所得税?企业购入用于防暑降温费的物品其进项税额究竟能否抵扣?墨子接下来一一进行分析:

  一、究竟企业发生的防暑降温支出应计入“劳动保护支出”还是“职工福利支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那什么是“劳动保护支出”呢?劳动保护支出是指为了保障安全生产,保护企业职工健康安全而必须配备或者提供的安全物品(包括饮料)和药品。那防暑降温支出是否属于“劳动保护支出”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五十四条规定,劳动保护支出包括防暑降温用品的支出。虽然84号文件自2008年1月1日新《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后自动废止,但是关于劳动保护支出解释与范围的规定是不会变的。也就是说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用于保护高温作业职工安全的防暑降温用品(包括饮料)及药品的支出是属于“劳动保护支出”的范畴,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讲到这里有人就要问了,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9]3号)第三条第二款中的“职工防暑降温费”又怎么解释呢?按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职工防暑降温费支出不是应作为“职工福利费”吗?问得好,这就是把大家搞得一头雾水的“罪魁祸首”。这也是很多税务机关不分青红皂白把“防暑降温支出”一刀切,只要看到“防暑降温支出”就作为“职工福利支出”的文件依据。国税函[2009]3号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到目前为止唯一明确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文件。第三条是这样规定的,《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其中第二款规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 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这里的“职工防暑降温费”指的是企业为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 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中的“职工防暑降温费”,而非企业用于保护高温作业职工安全的防暑降温费用。发放给职工的补贴与直接在企业使用的必需的费用是不同的,两者一定要分别对待。

  综上所述,“职工防暑降温支出”要一分为二。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用于保护高温作业职工安全的防暑降温用品(包括饮料)及药品是属于“劳动保护支出”的范畴,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企业以“防暑降温”名义而发放的各种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应属于“职工福利支出”在规定的限额内税前扣除。

  二、企业按照《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发放给高温作业者的高温津贴应属于“工资薪金”还是“职工福利”?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此“高温津贴”是否属于国税函[2009]3号规定的“补贴”?墨子个人认为,企业发放给高温作业职工的高温津贴那是对高温作业人员特殊工种的一种工资津贴,不属于“福利”的范围。如果哪位税务官员要把这个都作为“福利”的话,那请先自问你们在办公室里吹着的空调、用着的电费是否已进“福利”了呢?

  三、企业发生的“防暑降温费”是否涉及个人所得税?

  1、企业实际发生的用于保护高温作业职工安全的防暑降温用品(包括饮料)及药品,属于“劳动保护支出”,而非个人所得。因此,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人所得征税范围,不征个人所得税。

  3、企业按《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1994]89号)第二条规定,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并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由支付企业代扣代缴。

  四、企业购买的“防暑降温”用品,其进项税额是否允许抵扣?

  1、从上面的分析可以得知,企业购买的用于保护高温作业职工安全的防暑降温用品及药品,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其进项税额允许抵扣。

  2、企业购入的以“防暑降温”的名义发放给本企业职工的物品,属于“职工集体福利”范围,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劳动保护费政策梳理篇3

  劳动保护费政策问答

  (一)劳动保护费的列支范围有哪些?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和《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劳动保护支出的范围包括:工作服、手套、洗衣粉等劳保用品,解毒剂等安全保护用品,清凉饮料等防暑降温用品,以及按照原劳动部等部门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5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企业以上支出计入劳动保护费,可以在税前扣除。但要注意的是,劳动保护费的服装限于工作服而非所有服装。

  (二)劳动保护费的扣除标准及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纳税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该文件未对劳动保护费的开支金额和比例进行严格规定。

  川国税函[1997]6号文件规定:“职工劳动保护费等支出,省局暂不确定税前扣除标准,原则上允许企业据实扣除。各地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以上费用的审核,防止企业虚列支出,随意增大扣除费用。”

  对四川地区而言,没有明确标准,企业依据的原则是真实、合理。(三)工作服可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四)企业发生的防暑降温支出应计入“劳动保护支出”还是“职工福利支出”?

  答:“职工防暑降温支出”应视其业务实质而区别处理: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用于保护高温作业职工安全的防暑降温用品(包括清凉饮料)及药品是属于“劳动保护支出”的范畴,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精神,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企业以“防暑降温”名义而发放的各种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精神,作为“职工福利支出”在规定的限额内税前扣除。

  (五)发放给高温作业者的高温津贴应属于“工资薪金”还是“职工福利”? 答: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

  (六)企业发生的“防暑降温费”是否涉及个人所得税?

  答:

  1、企业实际发生的用于保护高温作业职工安全的防暑降温用品(包括饮料)及药品,属于“劳动保护支出”,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人所得征税范围,不征个人所得税。

  2、企业以“防暑降温”名义向职工发放的非货币性补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规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由支付企业代扣代缴。

  3、企业按《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根据《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财税[1994]89号)第二条规定,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并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由支付企业代扣代缴。

  (七)企业购买的“防暑降温”用品,其进项税额是否允许抵扣?

  答:应按业务实质进行区别处理:

  1、企业购买的用于保护高温作业职工安全的防暑降温用品及药品,不在《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其进项税额允许抵扣。

  2、企业购入的以“防暑降温”的名义发放给本企业职工的其他物品,属于“职工集体福利”范围,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八)为职工购买意外伤害险可否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第一条第(八)款规定,如为从事高危工种职工投保的工伤保险和为因公出差的职工按次投保的航空意外险,可列入税前扣除范围。

  依据上述规定,企业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野外、矿井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以及为因公出差的职工按次投保的航空意外险,可以税前扣除。但为其他职工购买的意外伤害险、意外医疗险及意外门诊险不能在税前扣除。

  (九)保健津贴应列入工资还是劳动保护费?

  答:保健津贴应根据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文件精神,按不同性质区别处理:

  1、按照劳动部等七单位1963年7月19日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五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列入劳动保护费;

  2、卫生防疫津贴、医疗卫生津贴、科技保健津贴、农业事业单位发放的有毒有害保健津贴以及其他行业职工的特殊保健津贴等,列入工资总额。

劳动保护费政策梳理篇4

  四川省通讯费政策梳理

  一、概况说明

  通讯费的税前扣除按照原政策规定,地税(川地税发[2003]71号、川地税发[2005]47号)执行“实发工资总额的2%范围内扣除;也可按每人月均100元内扣除”,国税执行(川国税函[2004]108号)“每人每月100元以内可据实在税前扣除”的政策。

  上述三个文件是依据国税发[2003]第45号文制定。

  虽然四川制定的三个政策没有被其他文件直接作废,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将国税发[2003]第45号文作废了。因此,地税和国税通讯费税前扣除的政策均已失效。目前,在四川省通讯费的扣除无政策依据。

  据了解,目前有些税务局是这样把握的:凡是造表发放,并入工资缴纳个税的,作为职工福利费允许在税前扣除(据国税函[2009]3号文);凡是用个人抬头发票或定额发票以费用报销形式入账的,不予扣除,应调增所得。建议我们所的口径以此为准。

  二、相关政策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需要明

  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川地税发[2003]71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投资借款费用的处理

  纳税人对外进行货币性投资,向金融机构借款发生的借款费用、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发生的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利率的借款费用、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占其注册资本50%以内产生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利率的借款费用,可以不予资本化,直接在税前扣除。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接受捐赠的处理

  企业接受非货币性捐赠,资产价值较大的,由市州级地税机关确定在五年内均匀计入各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处理

  (一)企业发生应收账款损失的处理,仍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执行。

  (二)企业对外股权投资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损失的处理,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执行。

  (三)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告知企业,在申报纳税之的中报核销财产损失;情况特殊的,可延至汇算清缴结束前小报 超过期限不报的,主管地税机关原则上不再受理。

  (四)2002年底以前企业已发生的财产损失,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告知企业于2003年10底前书面申请核销,经核准后可在税前扣除;金额较大的,由市州级地税机关确定在五年内外期扣除。未申报、逾期中报或未经核准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处理

  企业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比例或标准向社会保障部门为职工补缴的养老、医

  疗、失业保险金额较大的,由市州级地税机关确定税前扣除的具体年限,但不得低于三年的期限。

  五、企业坏账准备金的提取范围及处理

  (一)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于期末时对应收账款、其它应收款(不包括应收票据)计提坏账准备。

  (二)坏账准备金的处理仍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执行。

  六、发放住房补贴金和办公通讯费的处理

  (一)企业发放给停止实物分配以前参加工作未享受分房待遇的老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在省政府规定标准未下达前,暂按5万元以内(含5万元)的标准,允许在税前扣除;数额较大的,市州级地税机关可确定在五年内扣除。省政府确定标准后,统一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夫妻双方其中一方已经参加福利分房的,其任何一方的企业再发放属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助金范畴的款项,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停止福利分房后,新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企业发给的住房补贴金,在省政府规定标准未下达前,可暂按每人每月400元在税前扣除;省政府确定标准后,统一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或金额执行。

  (三)企业发给职工:的办公通讯费(不含企业固定电话费用,在企业在岗人员实发工资总额2%范围内扣除。

  七、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各地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川地税发[2005]47号

  一、关于通讯费扣除问题

  企业发给职工的移动通讯费(含票据报销),可按川地税[2003]71号文件规定,在企业在岗人员实发工资总额的2%范围内扣除;也可按每人月均100元内扣除。企业选择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一个纳税不得随意改变。企业发生的固定电话费用按票据金额据实扣除。

  二、关于房地产企业税前弥补亏损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当期预售收入,按相关规定计算出的应纳税所的额可先弥补以前亏损后再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时间”确认问题

  以竣工时间、交付使用时间、通过验收日期三者孰先确定为开发产品完工时间。

  四、关于没有主营业务收入企业业务招待费扣除问题

  企业主要从事对外投资、代理等业务,没有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主营业务收入,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可在其取得的各类收益2%以内据实税前扣除。企业取得的各类收益,包括投资收益、期货收益、代购代销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

  五、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政策中纳税人总收入的确定问题

  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其总收入包括生产经营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股息收入、租赁收入、其他收入。

  六、关于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24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扶持丘陵地区经济发展税收政策的意见》(川地税函[2004]99号)规定,对农业产业化国家和省级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业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省级龙头企业的控股子公司不得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七、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其实际发放的工资可在缴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当年工资总额扣除数÷上年工资总额扣除数(当年实现税利÷上年实现税利)

  当年职工平均工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当年收入利润率÷上年收入利润率)

  当年工资总额扣除数,是指当年纳税申报表反映的工资总额;上年工资总额扣除数,是指上税务机关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

  实现税利:税是指企业除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之外的所有应缴税金;利是指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反映的利润总额;

  当年职工平均工资,是指当年纳税申报表中的工资总额除以当年职工平均人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是指上税务机关实际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除以上年职工平均人数;

  收入利润率,是指当年或上年财务会计报表总的利润总额除以当年或上年企业总收入(收入的内涵同本通知第五条)

  八、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川国税函[2004]108号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企业发给无房职工和停止实物分房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的住房补贴金,在省政府规定标准下达前,可暂按每人每月400元在税前扣除;省政府确定标准后,统一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或金额执行。

  二、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每人每月100元以内可据实在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第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1年《企业会计制度》(财会字〔2000〕25号)执行以来,基层税务机关和许多企业财务人员普遍反映,税法与会计制度适度分离是必要的,但差异也需要协调。为减轻纳税人财务核算成本和降低征纳双方遵从税法的成本,有利于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加强征管,经与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调整的若干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二、关于企业捐赠

  (一)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

  所得税。

  (三)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帐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的应纳税所得。

  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三、关于企业提取的准备金

  (一)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上述资产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帐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额。

  (三)企业已提并作纳税调整的各项准备,如因确凿证据表明属于不恰当地运用了谨慎原则,并已作为重大会计差错进行了更正的,可作相反纳税调整。

  企业年终申报纳税前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会计报告的纳税调整;企业年终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本的纳税调整。

  四、关于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

  (二)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需要相关税务机关审核的,应及时报核,不得在不同纳税人为调剂。企业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确因税务机关原因未能按期扣除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必须调整所属的申报表,并相应抵退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

  (三)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申报的各项财产损失,原则上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之前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各级税务机关须按规定时限履行审核程序,除非对资产是否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判断发生争议,不得无故拖延,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发生争议的,应及时请示上级税务机关。

  (四)当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霉烂变质的存货;

  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3.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五)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2.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3.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4.因固定资产本身原因,使用将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产;

  5.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六)当无形资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2.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

  3.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七)当投资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被投资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

  2.被投资单位依法撤销;

  3.被投资单位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并且没有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等计划;

  4.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形。

  五、关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一)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六、关于企业改组

  (一)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合并和分立等改组业务中,取得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企业,应将所转让或处置资产中包含的与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

  (二)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三)企业为合并而回购本公司股,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

  七、关于租赁的分类标准

  (一)企业在对租赁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时,须正确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

  (二)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标准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八、关于坏帐准备的提取范围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可提取5‰的坏帐准备金在税前扣除。为简化起见,允许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九、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只要购货方提供退货的适当证明,可冲销退货当期的销售收入。

  十、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省级人民政府未规定标准的,由省一级国税局、地税局参照其他省份及有关部门标准协商确定。

  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标准,由省级国税局、地税局协商确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政策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2011年第2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2月7日第17 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425

  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3-04-24 文号:国税发[2003]45号

  智信和税务师事务所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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