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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范例,行政许可

作者: 猫宁 发布日期:2024年03月14日

行政许可范例篇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实施以来,作为我国经济向现代化转型期的来规范政府行为推动我国经济转型建设的重要法律,《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实效让人有喜有忧。社会各界对这部被温家宝总理称为“行政机关自我革命”的法律规范充满了期望。不管是立法者,法律界还是社会各界都希望它能够成为我国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法治建设中的里程碑。肩负着诸多的期望,《行政许可法》实施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很多的问题不尽人意。《行政许可法》的生成与我国社会的联系何在,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和精神在现实是否得到完美的体现,立法者的意图和现实中的实效差距何在,原因何在,我们又应如何弥补《行政许可法》的缺陷积极引导其正面作用推动我们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发展。这是引发我思考的主要原因。本文或许并不成熟,是我自己对这个问题的一点思考。

  [关键词] 法的生成 有限政府 监督管理体制改革 精神转变

  一、《行政许可法》的生成

  法的生成是指特定国家的法在特定环境与条件下形成并发挥作用的活动,《行政许可法》的生成体现了社会各阶层的意愿,具有特定的社会背景,经历了一定的过程。

  (一) 社会各阶层的意愿推动《行政许可法》的生成

  由于我国一些地区和领域存在“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现象,作为被行政许可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处于对自己合法利益的保护,社会民众对《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呼声强烈。法律学界也呼吁通过同意行政许可法律规范来完成行政体制改革。作为政治架构的政府也希望通过该法来完成“行政机关自我革命”。在各方主体的共同努力下,人民意志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上升为国家意志最终通过《行政许可法》的形式表现出来。

  (二)《行政许可法》的生成有特定的社会背景

  任何一部法律的生成够需要必不可少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条件的成熟。中国加入 WTO 后, WTO的透明度原则与我国传统的行政审批不透明出现反差,《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是对加入WTO的一向重大承诺的兑现。国内正处于经济现代化的转型期,市场经济体制与行政管理体制的反差与日俱增。加之我国的经济改革重点已经放到了国家命脉行业如铁路,电信,医疗卫生等方面。而这些行业都是 通过严密的行政审批保护的。要想打破突口 ,关键在于通过法律来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在外因与内需的双重推动下,《行政许可法》应运而生。

  (三)《行政许可法》的生成经历了一定的过程

  《行政许可法》的生成需要的必不可少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条件的成熟需要一定的过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传统的行政管理体系经历了从适应到不适应,再到脱节阻碍的过程。《行政许可法》的指定前后经历了七年的时间。它代表一种行政管理的新秩序。秩序冲突的背后是不同主体利益的冲突。对冲突利益的协调是法律的功能。行政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利益经过激烈而漫长的斗争,最后《行政许可法》作为一个利益平衡的支点而出现。

  二、《行政许可法》的价值

  《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具有多方面的价值,这里我们仅从公共权力制约和公民权利保护角度来探讨。

  《行政许可法》旨在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的支点,希望在充分和有效发挥权力作用的同时,尊重和维护公民在“公域”或“私域”的自主权,使“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而最终达到权利至上的理想”。《行政许可法》是在宪政框架下对公共权力和公民权利的重构。

  (一)《行政许可法》的颁布有利于公共权力的制约

  《行政许可法》最大的贡献在与推动有限政府的建设。有限政府,即权力受到严格控制的政府。这实际上是一种试图协调个人权利与政府权力的关系,在公民个人的适当自由和政府权力的适当范围内寻求平衡的政府理论。根据该理论,政府应该有明确的定位,有力的效率和完善的监督机制。公共权力应该在即定的范围内行使,应该有法律的授权,不能涉及法律授权以外的范围。行政许可是一种事前许可,对公民权利是一种 极大的限制。在政府的行政职权中,行政许可是政府管制的重要手段,与去他管制手段相比,行政许可具有极大的优势。因此能否规范行政许可是能否实现有限政府的重要一项。《行政许可法》首先通过设定权的限定从形式上限制许可权;通过对行政许可事项的 规定从实质上限制许可范围,明确了政府的职权范围;通过行政许可权的相对集中,“一个窗口对外”制度提高了政府的工作效率;并通过“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完善了公共权力的监督和救济机制。从这些意义上讲,《行政许可法》推动了有限政府的建设。

  (二)《行政许可法》的颁布有利于公民权利保护

  从公民权利保护角度来看,在行政许可法律关系中,相对与行政主体,被行政许可人无疑处于弱势地位。《行政许可法》将行政主体和被行政许可人置于同一层面,不仅从实体上更从程序上保障了被行政许可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行政许可程序制度在《行政许可法》中突出了独立的地位,具有重要的价值,进一步打破了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其次,《行政许可法》也通过大量的实体性规定来保护公民权利。例如规定在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中的公民参与权,基于公开原则的公民知情权,高效便民原则的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等各方面的创新规定来保护公民权利。

  三、实施《行政许可法》可能遇到的阻力及解决方法

  诚如我们所见,《行政许可法》自实施以来对我们的社会和经济生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其积极作用是我们有目共睹的。但是由于主客观原因,它还有不完善的地方,加之于其相配套的相关管理制度没有随之改革,人们的思想认识不到位,新问题层出不穷。《行政许可法》难免遭到严重的考验和挑战,出现不适应的情况。我们应该才能敢各个方面努力,使其的立法目的完美实现,推动我们社会的发展。

  (一) 法律规范本身的不完善

  1、个别条款立法意图模糊,政府是否给予行政许可空间过大

  《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的“可以不”让人费解。第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可以设立行政许可的六种情况,十三条有紧接着规定了“可以不”设立行政许可的四种情况。“在法律规范中,‘可以不’有‘可以’的意思”,也就是“可以不”不排斥“可以”。那么对十三条的理解就成了符合该条规定的可以不设立行政许可,也可以设立行政许可。进一步,如果符合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不加条件的设立行政许可,计算机符合十三条不设立行政许可的规定,也可以设立行政许可。这就给政府留下了过多的自由的行政许可范围,不符合《行政许可法》旨在建设有限政府的立法意图。对此,建议制定实施细则来详细明确规定政府的许可范围,限定政府的行政许可权。

  2、行政许可主体过多,部分临时性行政许可期限不明确

  根据该法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符合一定的条件,国务院可采用决定的形式设定行政许可,这就扩大了行政许可主体的范围。因为行政管理而采取的决定形式实行行政许可。既然是临时性行政许可就应该有一个明确的使用期限,否则存在临时性行政许可长期有效的可能。而十四条并为涉及期限,建议有关部门参照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设定国务院的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实施期限。

  3、行政许可的条件没有法定化,变相许可有可能出现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该行政许可做出具体规定。法律规定所有的行政许可条件应该公开,明示,但是没有规定法定化。这就有可能造成在实施一项行政许可时被附加多个条件,每个条件又是一个许可。行政许可的条件是其隐蔽的门槛,说是条件,有一些是在条件掩护下的许可,“换汤不换药”。在我国,相当一部分许可机关靠许可收费来运转。在短期内,机构职能不能削减,编制人员不能控制,俨然许可的具体条件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

  4、变更行政许可的条件过宽,行政许可补偿的标准没有明确规定

  完善的公共权力救济制度是有限政府的一个重要标准之一。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行政行为引起的公民信赖利益损失应该得到补偿;现代社会也是市场经济社会,行政主体这样契约的一方,批准行政许可就是做出了行政行为,应该遵守契约的精神,变更行政许可行为是一种事实上的违约行为,应给契约对方即被行政许可人因其违约行为引起的信赖利益以补偿。但是,《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变更条件过于笼统,尤其是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更难以界定和把握。在现实生活中,很容易造成行政许可行为的随意性,造成公民不必要的损失,同时面对补偿要求,政府的经费会面临危机。

  另外,《行政许可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许可补偿的标准。而我国目前对行政补偿的规定不多,而且补偿标准很低,可以概括为“抚慰”标准或者“适当”标准。这就使公民信赖利益的损失得不到合理的补偿。建议有关司法解释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并且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的要求,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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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法律规定超前,相关管理制度改革滞后

  1、《行政许可法》规定了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权,却没有对行政权力进行重新的调整和配置,使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权很难实施。根据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一个领域的多个行政主体实施的同类行政许可权归为一个行政机关行使。这里就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在我国行政机关的职权是法定的,改变或者合并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如今现有机构没有调整,行政职权管理也没有经过重新配置。该法规定一个行政机关可以行使其他行政机关的职权缺乏法律依据,涉及到该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体系中的地位和其与其他行政机关的关系问题。这难免会:引起“争权”的问题,谁都不会轻易放弃自己的权域,在实施中会遭遇一定的困难。第二:行政许可一般是涉及一定相关专业事项的许可,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可能造成许可机关缺乏该许可所应有的专业知识,并最终影响行政许可的质量。

  针对此,我们建议把《行政许可法》确立的一系列重要制度具体化,完善相关工作,确保这些制度得到切实实行,更重要的是进一步划分行政许可的权限,理顺管理制度。

  2、自律监管缺乏机制,市场调节必须引导。《行政许可法》旨在建设有限政府,规范政府的许可行为,把公共权力行使缩小在最小的领域,把社会自治全最大化。根据该法第十三条的归,可以通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可以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的可以不设立行政许可。“这就意味着原来实施行政许可的某些事项将由行政管理变为自律管理。法律赋予这些组织履行与行政许可相近或相似的职能,但如何界定这些组织的权力范围以及依法规范他们的行为,这是法律的模糊地带,甚至是‘空白’”。 就目前我国的自律组织而言,不仅仅是自身建设没有形成规模,缺乏社会诚信,加之不完善的监督和救济制度,很容易形成行业依托和行业垄断。大率制定的超前与相关自律管理制度落后的脱节是《行政许可法》在实施过程中遇阻的主要原因之一。

  一部法的立法精神和意图在实施中得到良好的体现,是法律改革、体系重构和精神转变三位一体的。任何一方的或缺或者滞后都会影响到法的实效。针对传统的行政管理体制于现代经济的发展和理发的严重脱节的情况,建议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对行政管理体系进行重构和调适,建立起现代化的行政管理体系,促进社会的发展。

  (三)精神转变需要时日,普法工作应加大力度

  如上所言,精神转变在发的实现中的地位至关重要。一部法律被良好的实施取得的预期的效果,创制法律 ,体系重构是重要的,但是更重要的是主体如何去实施。法律精神是存在于人脑之中的,作为法律执行者的人的思想是关键。它贯穿于法的运行的整个过程,并直接影响到法的实效。《行政许可法》旨在规范行政行为,依法行政,建设有限政府,实现社会自治。因此削减行政许可是必然的,它不仅削弱了行政机关的权力,加重了其责任,导致了收入的锐减,甚至还有可能使其面对被行政许可人的补偿请求。新旧法律的交替意味着秩序的冲突,而秩序冲的背后意味着利益的冲突。面对本机关利益的触动,一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观念陈旧,认识不到位,甚至有抵触情绪,不能很好的执行法律。因此,加大普法宣传,尤其是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习《行政许可法》,彻底领悟其精神和立法理念势在必行。

  四、《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可能产生的新问题

  《行政许可法》的积极作用是我们有目共睹的,但是它也存在一定的负面影响。根据该法一些行政许可被取消后,有行政管理变成了市场自律,可能在短期内造成管理失控,影响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切身利益 。我国目前处于社会的转型期,改革的对象是直指铁路、电信,医疗等行业。面对突然的“断奶”,这些长期在严格审批程序保护下的行业必须直面市场,没有“保护膜”,容易引发严重危机。在这些行业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涉及公共安全,医疗卫生等行政许可取消后的不良后果。针对此,建议政府有步骤有计划的逐步进行,循序渐进,不能急于求成,并建立起自律管理机制的监督和完善制度。

  《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和实施对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影响是巨大的,实施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然而它的缺陷也日益暴露,况且随着新问题的层出不穷,《行政许可法》难免出现不适应。我们应该用积极的心态去面对《行政许可法》,用各种方式去完善它,引导它的积极作用:我们应该用发展的观点去看待《行政许可法》,不断的去发展它,促使其解决新的问题。温家宝总理在全国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的会议上讲到;“天下大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效果有待于整个社会的努力!

  参考文献

  1、钱振明:有限政府理论研究:研究之现状问题,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2、应松年,杨解君,《行政许可法的理论与制度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4、董炯:《权利至上,制度设计及其运作—行政权与公民权平衡中的行政法》,《比较法学研究》,1998年第三期

  5、俞中:《“可以不”还是“不可以”—《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中的关键词解读》,《人大研究》,2004年第6期

行政许可范例篇2

  一存在问题审视:把脉行政许可年检制度实践之症结

  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许可年检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年检制度定位不统一:影响了行政许可年检制度实践的统一性

  《行政许可法》作为我国统一的行政许可法典并没有对年检制度的制度定位作出直接、明确的规定,只是通过明示列举的立法体例规定行政许可监管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的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实践中,也正是由于我国统一行政许可法典有关行政许可年检制度定位的缺失导致了当前不同规范层面年检制度定位不统一的问题,而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则又大大影响了行政许可年检制度实践的统一性。概括而言,有关我国行政许可年检制度定位的理论观点与实践做法主要表现为以下3种观点。1.“行政许可条件定期确认说”“行政许可条件定期确认说”认为年检是行政许可监管机关对行政许可持有人所进行的定期检验,是对行政许可持有人获得行政许可以后,是否继续具备行政许可的条件所进行的一项定期确认制度。例如,有学者认为:“年检是由一定的行政主体进行的,对被许可人是否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维持其取得许可时的状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所进行的检查,并作出具体的、单方面的、能直接产生、改变或消灭法律关系的决定。”[1]“行政许可条件定期确认说”这一观点在我国有关行政许可年检制度立法中有充分体现,例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1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注册会计师年检办法》第2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年检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进行的年度检验。”2.“行政检查说”“行政检查说”认为行政许可年检制度仅仅是一项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是行政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手段,它在本质上是属于行政检查的范畴。例如,建设部原部长汪光焘认为年检并不是一个单独的行政许可事项,而是加强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的一种方式,其主要目的是考察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的情况,并依法处罚被许可人违法违规从事许可事项的行为。再例如,《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3条规定:“企业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按年度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2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按年度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的制度。”3.“双重属性说”“双重属性说”认为行政许可年检制度虽然不是独立的行政许可事项,但它却同时具有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与行政许可的双重属性。例如,有学者认为:“年检虽然不属于行政许可,但又与行政许可有联系。年检行为具有行政检查和行政许可的双重属性。”[2]也有学者认为:“年检不是行政许可,也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检查行为,它由行政检查+行政处理两部分的事实行为构成。”[1]这些观点都赋予了行政许可年检以双重属性。

  (二)年检法律责任设定不统一:弱化了行政许可年检制度实践之公平性

  由于未能对行政许可年检制度进行科学合理的统一定位,导致了目前理论与实践层面对于年检法律责任设定认识不统一的问题。例如,针对行政许可持有人不参加年检的行为,不同的法律规范则作出了不同的法律责任的设定。《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19条作出了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40条作出了撤销行政许可的责任规定。《报纸期刊年度核验办法》第12条则作出了撤销行政许可与注销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规定。《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12条则作出了行政许可自然无效的法律责任规定。实践中,年检法律责任设定不统一问题已严重影响到行政许可年检制度实践的公平性。

  (三)年检法律程序缺失:降低了行政许可年检权力运行之规范性

  “不管如何界定公共利益,也不管是哪一级别的公共利益,只要公共利益的主张会引起对私人实体利益的限制与克减,就必须存在一种程序系统来保证这种限制与克减的正当性与合法性。”[3]而“程序不是次要的事。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只可能变得让人能容忍。”[4]行政许可年检制度作为一种对行政许可持有人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一项制度,其运行程序是否健全对于行政许可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显得非常必要。《行政许可法》作为统一行政许可法典并没有对行政许可年检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现有的关于行政许可年检程序的规定也主要是散见于各地、各部门所制定的行政许可实施程序与操作规程里面,而这些实施程序与操作规程更多的是对《行政许可法》中所规定的行政许可年检程序作出重复性规定,少有创新性规定。行政许可年检程序的缺失问题大大降低了行政许可年检权力运行的规范性。

  (四)年检异化为二次许可:混淆了准入审查与后续监管之别

  行政许可年检作为行政许可申请人获得行政许可以后,行政许可监管机关依职权主动对行政许可持有人实施行政许可的状况所实施的一种行政许可后续监管行为,其与作为静态点性监管机制的行政许可准入审查机制在性质、启动机制、法律后果等方面是存在本质区别的。但在实践中,有些行政许可机关常常是模糊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将行政许可年检制度异化为对行政许可持有人的“二次许可”审查行为。我国学者乔新生早在《行政许可法》出台后,就针对我国行政许可年检制度的现状提出了要对将年检变为变相的行政许可的警惕。[5]该学者的警惕在行政许可实践中已经变成了诸多现实。在实践中,行政许可年检机关常常是通过违法增设行政许可年检制度内容的方式来达到间接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目的,将行政许可年检制度违法转化为二次行政许可,这一做法在本质上严重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定原则。

  (五)年检异化为年度收费:模糊了行政许可年检制度之正当性

  行政许可年检制度之所以在行政许可领域得到运用是因为通过行政许可年检制度的运行,行政许可机关能够更多地掌握行政许可持有人实施行政许可的一些动态监管信息,而这些监管信息的获取在一定程度上又能够强化行政许可机关行政许可监管能力,有利于行政许可监管机关进行科学监管决策。但不可否认的是,行政许可年检的运用在实践运用中也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许多行政许可机关往往是借行政许可年检为名收取一些年检费用。在实践中,有些许多行政许可监管机关往往通过年检环节将以前通过行政许可环节收取的费用转嫁到行政许可年检环节来收取,从而将年检程序异化年度收费程序。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行政许可年检收费失范问题的存在必将成为溃堤的蚁穴,直接影响并破坏行政许可法治的根基。年检制度异化为年度收费制度问题的存在大大影响了行政许可年检制度的正当性,进而使得行政许可年检制度陷入信任危机之中。

  二完善设想:突破行政许可年检制度实践之困局

  对行政许可年检制度究竟如何改革等问题,学者们从多角度对行政许可的年检制度改革提出了设想,例如,应松年教授则从年检范围的角度出发认为剥减年检事项则是应时之举。[6]也有学者认为:一方面年检制度作为一项审验制度还是应该存在的,因为行政许可需要进行动态管理,但另一方面年检制度的存在并不能以收费作为条件,更不能作为一种动因,不要因为为了收费去增加或者说实施进行审验。①笔者认为,为了适应新形势下的行政许可监管制度改革的要求,行政许可年检制度需要从完善制度定位、年检程序等方面来进行完善。

  (一)科学制度定位:确立行政许可年检制度法治化之基点

  对于年检制度如何合理定位,笔者赞同“行政检查说”。笔者之所以将行政许可年检制度作如此之定位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

  1.制度内涵层面:具有开放性

  在“行政许可条件确认说”制度定位之下,行政许可机关年检制度的内容主要应当是以行政许可持有人是否具备行政许可条件为主要检查内容,而年检方式也应当是类似于初始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方式。而不同于“行政许可条件确认说”的内涵,在“行政检查说”制度前提下,行政许可年检制度的内容则更具开放性,可以是既包括行政许可持有人行政许可条件是否继续存续的内容,也可以是包括行政许可持有人在行政许可存续期间实施行政许可的各种信息。因此,基于“行政检查说”定位下的行政许可年检制度,在内涵层面上,“行政检查说”制度定位下的行政许可年检制度比“行政许可条件定期确认说”下的行政许可年检制度更具包容性、开放性,而行政许可监管机关依托“行政检查说”制度定位下的年检制度则可以获取更多的监管信息,从而更有利于改善自身的执法信息劣势地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行政许可监管能力,有利于行政许可监管机关科学监管决策。正如《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3条所规定的:“发证机关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电信设施建设、电信资费和服务质量等进行必要的检查。”

  2.制度功能层面:具有平衡性

  笔者认为,在监管实践中,行政许可监管机关尽管可以通过提高对行政许可持有人的行政检查频率来进一步掌握行政许可持有人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从而来舒缓自身与行政许可人持有人之间所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但由于行政许可监管机关在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时通常需要行政许可持有人配合,因此,行政许可监管机关行政许可检查权的行使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行政许可持有人的正常生产、生活,过度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不仅不利于行政许可的后续监管,还有害于行政许可持有人权利的生产、生活,有害于行政许可监管机关与行政许可持有人之间良性官民关系的建立。因此,行政许可监管机关行政许可检查权的行使频率并不是没有限制。为此,为了有效提高行政许可后续监管的实效,必须开辟多元化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路径,创新多元化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手段。笔者认为:“行政检查说”定位下的行政许可年检作为一种法定的定期监督检查手段,其充分体现了行政许可监管机关权力与行政许可持有人行政许可权利之动态适度均衡关系,一方面,在尊重行政许可持有人行政许可权利的基础上,适度加强日常监管;另一方面,通过行政许可年检制度的运行,有效补强、平衡行政许可监管机关日常监管之不足。因此,“行政检查说”定位下的行政许可年检制度在功能层面上体现了一种平衡性。

  3.制度关系层面:具有调适性

  基于“行政检查说”的制度定位,行政许可年检制度与行政许可常规检查制度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在性质上是相通相融的。因此,在效力层面上,基于行政许可年检程序运行所产生的结果也仅仅是一些关于行政许可持有人实施行政许可的相关信息而已,而这些信息本身并不是直接对行政许可决定效力的评价,其仅仅体现为为行政许可监管机关进一步执法提供执法信息源的辅助效力,因此,当行政许可监管机关通过行政许可年检制度发现行政许可持有人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不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时,行政许可监管机关自然就应当将在年检中收集的执法信息导入行政撤销、撤回、注销等一般性行政许可后续监管程序来进行处理,并进而作出行政许可监管决定。因此,“行政检查说”制度定位下的行政许可年检制度能够充分体现行政许可年检制度所具有的辅助功能,有效调适其与行政许可撤回、撤销、注销等行政许可后续监管制度之关系,实现与这些监管制度之有机衔接,并且有效避免行政许可年检实践中的“二次行政许可”等问题。由于“行政许可条件定期确认说”与“双重属性”制度定位下的行政许可年检程序的运行必然会产生直接影响行政许可决定效力的结论,因此,这两种制度定位下的行政许可年检制度必然会与行政许可撤回、撤销、注销等行政许可后续监管制度产生冲突。例如,《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35条规定逾期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以及以欺骗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为无效渔业捕捞许可证。该条文直接基于年审不合格以及行政许可持有从人的违法事实将行政许可持有人此前业已取得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确认为无效。笔者认为,这一立法体例在本质上就体现为立法者将行政许可年检制度等同于事实上的“二次行政许可”的立法思维。笔者认为,当行政许可持有人不再具备许可条件时,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是通过撤回、撤销许可等手段来消灭许可证的效力,而不是直接通过年检结论来宣告许可证无效,显然,这一立法体例在效力层面上事实上架空了行政许可撤回、撤销等监管制度,因此,在逻辑上显然是不恰当的。可喜的是,有些年检立法已经认识到这一点,例如,针对未通过年检的情形,《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40条则规定由有关商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作出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二)完善年检运行程序:为行政许可年检权力有序运行提供规范模式

  由于我国尚未出台统一行政程序法,目前有关行政许可年检程序立法在国家统一法层面上尚处于空白状态。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年检权力的运行,切实保障行政许可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立法机关需要进一步完善行政许可年检程序立法,以此来进一步强化行政许可持有人的程序权利保障,通过赋予行政许可持有人丰富而饱满的程序权利,实现行政许可持有人权利与行政许可年检权力的有效均衡,促使行政许可机关依法作出年检结论。笔者认为,行政许可年检程序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展开。

  1.确立依职权启动机制:让行政许可年检制度回归主动性

  行政许可年检程序能否科学启动是行政许可年检程序良性运行的前提,是实现行政许可年检制度宗旨之关键。完善我国行政许可年检程序之前提,就是首先需要完善我国行政许可年检程序启动机制。《行政许可法》并没有对行政许可年检程序的启动主体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种制度建设现状必然会对行政许可年检程序的规范化建设带来不利影响。根据目前年检程序的启动模式来看,行政许可年检程序的启动一般是以行政许可持有人自我申请、自我陈述为主,实行的是依申请启动模式。笔者认为,作为一个理性主体,行政许可持有人一般是不太可能主动通过类似于“投案自首”等自我暴露的方式来说明自身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的问题。因此,这就注定了构建在依申请模式基础上的行政许可年检制度运作的低效。我国多年以来的行政许可年检制度实践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由于行政许可年检在性质上是属于行政许可监管机关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监督职责行为。因此,行政许可年检从性质上来说更应当是一种行政许可监管机关依职权而开展的一项法定监管行为,依申请启动模式并不符合行政许可年检作为监督职权的本质。基于此,笔者认为,行政许可年检程序的启动不能以行政许可持有人提出申请为条件,更不能够以行政许可持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许可年检申请而进行惩戒。为进一步体现行政许可监督的积极性、能动性,更加体现行政许可监管的义务性,笔者认为,应当摒弃目前实践中的依申请启动模式,将依职权模式确立为行政许可年检程序的启动模式,从而能够体现年检制度的能动性,更加有效地对行政许可持有人既往的行政许可实施行为进行监管。

  2.复核确认程序:确保行政许可年检调查之准确性

  所谓复核确认程序是指行政许可机关在对行政许可年检信息最终确认之前,将行政许可年检调查相关信息告知行政许可持有人,并允许行政许可持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方式向行政许可监管机关提出异议的一种复核确认程序。行政许可年检复核确认程序的设置能够大大地增强行政许可年检程序的开放性、提升了行政许可年检程序的公众参与度,行政许可持有人通过复核确认程序提出自己的不同意见、观点,必将有利于提高行政许可年检调查结论的民主化与科学化,有利于确保行政许可年检程序在程序与实体上的公正性。行政许可年检程序公正性的彰显最终必然会促成行政许可持有人与社会公众形成认同行政许可年检调查结论的心理基础,自觉服从并执行基于该行政许可年检调查结论而产生的行政许可监管决定,有效预防和减少行政许可监管纠纷。

行政许可范例篇3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行政许可范例篇4

  确实,《行政许可法》对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取得行政许可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并对政府设置行政许可作出了必要之限制。国家的一个总体思路是,市场能够解决的行政不必干预,民法能够解决的行政法不必插手。这一总体思路经过几年不断的努力,最后结晶于《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法》的宣贯学习亦囿于此。

  但通览《行政许可法》,取得行政许可之便捷所付出的代价是行政许可根基不稳。具析如下。

  一、导致行政许可根基不稳的因素之一:“合法侵权”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按该条规定,几乎没有任何行政许可是不可以被撤销的,因为在敝国,政府要找一点自己的失职行为似乎并不难。虽然政府应依法给予赔偿,但依据《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往往抵不上被许可人所受到的损失。况且,申请人既然在申请行政许可,有谁愿意以已经获得之特定权利置换争议极大的损害赔偿?

  其实,作为准予被许可人从事特定活动之行政许可,本身是在赋予权利,而非侵权。现撤销许可,权利消灭,撤销虽然合法,但从被许可人的角度看,撤销本身倒是侵权。——此种情形,可名之为“合法之侵权”。

  按《行政许可法》之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之“合法权益”所受到损害的程度,一般而言,不会大于行政机关本应许可而不予许可所引起的损害程度。但是,由撤销所导致的合法侵权,虽不触及被许可人之“合法权益”(该权益仅与被撤销的许可行为有关),却让被许可人之损失难以估量。

  对这种合法侵权之避免,为维护法律的稳定及包含在稳定中的尊严,宜由敝国之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行政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就“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之“可以”作出限制:

  1、对被许可人之申请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行政机关不得撤销业已作出的行政许可。

  2、对被许可人之申请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只要被许可人不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在撤销行政许可前,应责令被许可人在一定期限内成就条件,被许可人逾期不能成就条件,则撤销行政许可。

  二、导致行政许可根基不稳的因素之二:利害关系人的泛化

  撤销行政许可不只会来自行政机关的主动的“合法侵权”,亦会来自利害关系人的请求。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如下: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按该条规定,除非每次行政许可在作出决定前,向社会公告,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否则,任何自以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依《行政复议法》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以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违背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撤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于是处于效力待定之状态。

  何谓“利害关系人”?从实体法的角度看,非法律能对之厘定,敝国现行法律亦无界定或说明。从程序法的角度看,得由利害关系人自由确定之。——这就导致“利害关系人”不可避免之泛化。

  敝国之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利害关系人”有一定的限定,这种限定能使并非任何利害关系人可对行政许可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这些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最高法院的限制亦可藉此得以规避。

  或许,更重要的问题的是:利害关系人该由谁来确定?如果在法律实体上,亦可由利害关系人自由确定之,则任何行政许可均可被请求撤销。

  对于利害关系人该由谁来确定的问题,《行政许可法》其实已有隐约的回答。《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如下: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唯该条与第四十七条相结合,能构成行政许可审查之完整程序。展开如下:

  1、基于对申请人材料的审查,初步确定“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之他人。告知,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2、在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该利害关系人是否属于第四十七所规定的需告知其听证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直接涉及与申请人有重大利益关系之他人(注意:行政许可直接涉及与申请人有重大利益关系之他人,较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之他人,外延小)。告知,听证。

  按该审查程序,只需行政机关完成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第一步程序,若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的权利,则意味着行政机关已认定该利害关系人不属于需告知其听证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如此,“利害关系人”则应由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确定。

  但是,利害关系人仍有权申请复议。不过,此时,复议机关不能以行政许可未听证因而违背法定程序径直撤销行政许可,复议机关首先得审查事实,确定作出许可的行政机关对“利害关系人”是否符合第四十七之规定的认定正确,如果结论为否,才可以行政许可未听证因而违背法定程序撤销行政许可。

  ——如此理解,可避免“利害关系人”之泛化对行政许可效力的冲击。但是,这种学术性的理解需有权解释来支撑。

  《行政许可法》之出台,乃敝国之幸事。但其中所包含行政许可上述两方面之根基不稳,系敝人在法律实践中一一经历,恨有切夫之痛。为使《行政许可法》本身不应有如此之恨,末了还得饶舌:

行政许可范例篇5

  慎权省权

  行政许可自古有之。我国封建社会重农抑商,国家垄断盐铁的生产和经营,未经政府许可不得经营。世界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经历几次大的经济危机后,对经济事务干预的行政许可事项日渐增多,如公司兼并、垄断等。我国的行政许可制度始于建国初期,滥觞于改革开放以后。受全能政府、管制政府观念和部门利益的支配,行政许可权渐渐演变为政府、部门所有,以许可代替管理,以收费、罚款代替管理,行政许可事项几乎无处不在。一些地方、部门和腐败官员甚至把行政许可作为谋取私利的手段。长期管制型政府的工作思维和模式,导致一些政府工作人员滋生、形式主义和衙门作风,从而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

  行政许可法总结我国实施行政许可的经验教训,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吸收各国治理国家的先进理念,在行政许可法中贯彻慎权省权理念。

  行政许可法规定,设立行政许可仅限于六个方面: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及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事项;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条件或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器材,需要按照技术标准、规范通过检验、检疫等方式审定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行政许可法还明确规定,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设立行政许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

  为避免行政许可设立“只生不死”现象,行政许可法第20条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认为通过社会组织和市场手段能够解决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正或废止。第21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地情况认为通过社会组织和市场手段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内停止实施。

  行政许可法第26条规定,行政许可需要在行政机关内部设立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联合、集中办理。

  职权法定

  现代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政府权力由法而定,无法即无权。与传统的积极管理、权力扩张理论相比,这一原则更强调职权的法定性和本位性。没有法律的授权,即使存在权力真空,行政部门也不能自行扩张、设定权力。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特殊情况下,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临时性行政许可,但事后必须及时提请权力机关制定法律、地方性法规或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确认。设定行政许可,应当同时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内容予以公告。

  职权法定理论是对擅自设立行政许可项目、主张权力做法的否定,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品质。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职权法定的规定,严格限制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地减少了掌握行政许可权力机关及工作人员利用权力“寻组”的机会。

  责权统一

  在长期以来的行政管理实践中,权力与责任脱钩,有权无责现象较为普遍;权力与利益挂钩,一些行政管理带有明显的趋利性。现代法制社会强调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权力运用的基本法则是“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

  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同时也要履行职责。有多大的权力,就承担多大责任,没有无权力的责任,也没有无责任的权力。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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