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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法范例,宏观调控

作者: 猫宁 发布日期:2024年03月19日

宏观调控法范例篇1

  对于周期问题,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中都已有所涉猎。如化学元素排列的周期 问题、经济运行的周期问题,(注:化学和经济学领域对周期律所作的众所周知的重要 研究表明,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同样都要关注周期变易的问题。其中,与经济 法关系密切的经济周期问题,被认为是困扰西方宏观经济学的首要问题。参见吴易风等 著:《政府干预和市场经济》,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页9.)等等。但本文主要探讨的 论题,既非自然科学所研究的周期问题,也非社会科学中的经济学、政治学等领域所探 讨的经济周期和政治周期等问题,而是从法学的角度探讨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问题, 实质上是探讨一种“法律周期”问题。

  鉴此,本文将着重探讨以下几个问题:1.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的客观性以及主要影 响因素;2.宏观调控法周期变易的现实表现,以及存在的问题;3.周期研究所涉及的法 律问题以及对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的启示。通过上述方面的探讨,本文试图说明:基于 经济周期等因素的影响,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亦客观存在;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 对传统的、“静态”的法学理论和法制模式提出了新的挑战;这种周期变易,并不构成 对以往法学理论的全盘否定,而是在继承传统法律某些特质的前提下而发生的“变异” 或“扬弃”,(注:各种“变易”都会对最终的“变异”产生影响,在法律领域也是如 此。例如,原有法律系统内部的结构及相关功能的变易、法律规范性质的变易,都会为 整个法律系统的变异奠定基础。特别是具有变易性的经济法系统,通过不断的成长和积 累,今天已经变异为不同于传统的法律子系统的新系统。)它有助于增进对法律,特别 是对经济法的更新、更全面的认识。

  一、宏观调控法周期变易的存在及其影响因素

  何谓周期?如果宏观调控法的变易存在周期性,则主要受哪些因素影响?只有对这些问 题予以回答,才能初步说明宏观调控法是否存在周期变易及其主要成因,从而有助于进 一步说明宏观调控法的现代性和特殊性。

  周期,作为事物经过一定时期而做周而复始的循环变动的现象,其存在本是较为普遍 的。但在许多法律研究者看来,法律的特点应是稳定,不宜变动,更不应“循环变动” ,这样才能使法律具备应有的保守性和可预见性,从而保护人民的信赖利益。从某些角 度,如从传统法律的角度,或者从封闭的法律体系的角度来讲,这无疑是有道理的。但 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法律无论在“量”上还是在“质”上,都有了很大的变化 ,因为“世易时移,变法宜矣”——《吕氏春秋·察今》早已提出了这一思想。事实上 ,古今中外难以计数的“变法”活动,都揭示了经济、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法律变易。由 于“历史总有惊人的相似之处”,并且,类似的片段往往被一再“重演”,因而某些法 律精神甚至法律制度虽然在不断变易,但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循环往复,从而在较大 的时空领域形成周期变易。这种法律的周期变易,可能产生于多种原因,例如,类似“ 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立法实践,以及对经济规律的“螺旋式上升”的认识等,(注 :例如,我国过去也曾有过旨在与商品经济相适应的民法、商法等,但是,由于后来曾 经试图取消商品经济,因此民商法没有得到充分发育,只是在确立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 后,基于对经济规律的认识的深化,民商法才又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从而形成了一个法 律的周期变易。)都可能产生法律的周期变易,并由此产生“法律周期”问题,这在宏 观调控法领域体现得更为突出。

  宏观调控法的变动性,特别是某些调控规范的多变,因其显见而易察;但对于其立法 或执法上的变动是否具有“周期性”,则缺少揭示,并因而可能影响经济法理论和制度 的成熟。其实,如果稍加细究,即不难发现,宏观调控法变易的周期性是客观存在的。 对于经济的周期波动,现代国家往往要采取“反周期”措施,即针对经济的周期波动, 确立相应的防止或化解波动的经济政策,通过进行逆向调控,来使调控效果与经济周期 的状态在松紧、张弛等方面呈反向变化,从而使其反周期的具体目标和手段也体现出周 期性的变化。由于上述的宏观调控关乎国计民生,关涉相关主体的基本权利,因而必须 将其纳入法制化轨道,以使调控行为能够依法进行,这就需要具有周期性变化的调控目 标、手段等都尽在法网约束之中,从而使宏观调控法的变易也体现出周期性。

  可见,从较为广阔的时空来审视,或者至少从宏观调控法领域来看,应当承认“法律 周期”或者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的客观存在。此外,由于法律本身非常复杂,其形成 和发展乃“多因之果”,因此,法律周期也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特别是要受到经济 周期、社会周期和政治周期的影响。其中,就与经济直接相关的法律而言,经济周期的 影响是更大的。因此,在研究宏观调控法的周期时,有必要着重研究经济周期的影响。

  对于经济周期问题的研究,在经济学领域已有百余年的历史,其核心是研究经济的周 期波动问题。经济波动,作为经济运行过程中交替出现的扩张与收缩、繁荣与萧条、高 涨与衰退的现象,在广义上包括了周期波动、季节波动和随机波动,而在狭义上则仅是 指周期波动。通常,周期波动是经济周期理论的主要研究对象,(注:郑家亨等著:《 中国经济的波动与调整》,中国统计出版社1992年版,页4、182.)因为只有研究经济 的周期波动才更有意义。无论是著名的康德拉季耶夫周期(Kondratieff Cycles),还是 朱格拉周期(Juglar Cycles)和基软周期(Kitchin Cycles)等,(注:对于这三个周期, 学者普遍较为重视,因而其具体含义在许多著述均有概括。可参见胡代光主编:《西方 经济学说的演变及其影响》,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488—498.此外,平均20年 为一个周期的库兹涅茨周期(Kuznets Cecle),或称建筑周期,有时也被与上述三个周 期相并列。参见董文泉等著 :《经济周期波动的分析与预测方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 98年版,页53.)都为人们 进一步研究经济周期问题提供了重要的基础。例如,至今仍 令欧美的一些人士不寒而栗 的20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就被认为是上述三个周期的谷底 的重合点。正是为了化解“ 大危机”这样的周期波动,许多现代国家都接受并走上了“ 干预市场”的道路。在凯恩 斯理论得宠的岁月里,经济周期问题甚至几乎被认为“不成 问题”,因为政府可以通过 各类反周期政策去“熨平”周期;但随着凯恩斯理论在一段 时期的失势和金融危机等各 类危机的不断爆发,经济波动、经济周期的问题也越来越引 起了人们的关注,(注:虽 然凯恩斯理论的缺陷被不断强调和突出,但自由主义理论仅 仅只是在理论界较为受重视 ,对于政府的经济政策的形成,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此外 ,近年来“萧条经济学”的 “回归”,也体现了人们对周期问题的重视。)并形成了两 类不同的观点:一类观点认 为经济波动主要来源于外部力量的影响,如不当的经济政策 、政府干预等都可能导致波 动;

  而另一类观点则认为,经济波动主要来源于经济系统内 部的因素。(注:经济周期 可分为依赖外生冲击的经济周期和不依赖外生冲击的经济周 期。前者如由于政府的经济 政策、个体的预期等所产生的周期,它导因于系统的外部因 素,尤其是政府的经济政策 ;而后者则强调经济的周期波动不是由外生力量所导致的, 而是由经济系统的内部结构 所决定的。为此,可以用非线性动力学理论,如分叉理论、 突变理论、混沌理论等,来 揭示周期波动问题。因为仅是静态的、确定性的经济理论, 已经很难揭示经济中出现的 许多突发波动问题。如“黑色星期一”,等等。其实,每次 大规模的波动往往都与一定 的突发事件有关。参见G。加比希等著:《经济周期理论:方 法和概念通论》,薛玉炜等 译,上海三联书店1993年版,译者的话。)这两类不同的“ 波动观”,不仅直接影响到 具体应对政策的采行,而且也会影响到相关的经济立法。

  尽管人类的理性越来越被认为是有限的,但在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对于经济的周 期波动,人们还是力图通过经济政策、法律等手段的运用,来实现反周期的目标,从而 使那些为反周期而实施的各类经济政策及其周期变化的研究价值也随之增加。即使要研 究“政策周期”和“法律周期”所构成的广义上的“制度周期”,也仍然需要研究经济 周期,因为它是引发制度周期的主要因素。

  事实上,经济的冷热变化是其内在规律。由于供需总会出现失衡,因而经济运行的“ 非均衡”才是常态,相应地,经济的冷热变化规律也就要发生作用。为此,如何采取有 效措施,避免经济患上“重感冒”,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的形势下,如何避免发生波及 深广的“流感”,便非常重要。晚近的理论和实践都不断昭示:现实的经济与社会发展 是“非均衡”的,波动总是存在的;在纷繁的波动中,周期性的波动更应关注,因为研 究有规律的周期波动的成因和解决方法,才是更有意义的。对此,弗里德曼、熊彼特、 庇古、杰文斯第一大批著名的经济学家都曾经做过研究,(注:对于经济波动的成因, 弗里德曼认为取决于银行货币和信用的扩张与收缩;熊彼特则归因于重要的发明创造的 影响;庇古则认为是人们悲观或乐观的心理预期;杰文斯则认为是太阳黑子的周期波动 带来的气候周期变化而对农业,并进而对工商业带来了周期波动的影响等。参见前引郑 家亨等著,页184.)其研究成果对于探讨宏观调控法的周期成因,也有一定的助益。

  许多学者的研究都表明,经济波动作为经济过程在“时间断面”上的体现,是客观存 在的,但其幅度和频率是可以调控的。(注:经济运行与经济波动被认为是经济过程中 的两个断面。经济过程以空间为断面,表现为经济运行;以时间为断面,表现为经济波 动。)人们可以通过分析影响经济波动的各个要素,找到相应的解决对策,使经济得以 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注:郑家亨等著:中国经济的波动与调整,中国统计出版社1 992年版,页74.)为此,在近几十年来,各国尤其注意动用各类宏观经济政策以及相应 的法律制度,来抑制或缓解周期波动,以使其给经济运行造成的损害降至最低。尽管有 些学者怀疑政府调控的效果,但仍有许多学者强调政府在反萧条或反周期方面进行适度 调控的必要性,并认为可以取得缓解周期波动的幅度、缩短萧条时间的“调控收益”。 (注:陈东琪:《新政府干预论》,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24—28.)

  经济周期的存在,会影响到社会的动荡和政治的飘摇,这不仅在很多国家的历史上都 已有过例证,而且在当代也体现得更加明显。中国历史上曾经出现过多次大的经济波动 ,仅是在1949年以后,就出现了50年代末的“大跃进”与60年代初的“大饥荒”;10年 文革停滞后与其后的整顿改革;改革开放以后的经济过热与持续整顿、通货膨胀与通货 紧缩等多次大的经济周期波动。(注:对于我国自1949年以来的经济波动,学者的总结 未尽一致。如温铁军认为,中国大陆曾发生过四次周期性的经济危机,四次经济危机的 周期分别是1958年—1968年,1978年—1986年,1988年—1994年,以及1994—1995年。 参见温铁军:《周期性经济危机及对应政策分析》,此外,也有学者主张其他的划分方法。如有的学者认为,自1956年以来, 中国已经发生过9次经济危机,等等。)一些学者的研究表明,经济周期实际上会直接影 响到社会周期和政治周期的形成。(注:由于政治周期与经济周期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因而也可将其合称为政治经济周期。对此,著名经济学家诺德豪斯(Nordhaus,1975)曾 经作出过重要研究。政治经济周期理论的重要命题是:经济活动往往围绕大选日期波动 ,政府一般在大选之前寻求有利的经济结果,而不把不利的经济结果拖延到大选之后。 参见杰克逊(P。M。Jackson)主编:《公共部门经济学的前沿问题》,郭庆旺等译,中国 税务出版社2000年版,页184;以及前引G。加比希等著:《经济周期理论:方法和概念 通论》,页81—89.)而社会周期和政治周期对立法的影响,在现代的宏观调控法上体 现得更为明显。同时,经济周期还会直接影响到宏观调控的周期变化,从而会对宏观调 控法产生影响。美国30年代的宏观调控立法,德国战后的宏观调控立法,中国90年代的 宏观调控立法等,都说明了经济周期、社会周期、政治周期对宏观调控及相关立法的重 要影响。(注:例如,美国在30年代大危机的冲击下,在逐渐接受凯恩斯理论的基础上 ,大量进行宏观调控的立法,使宏观调控法实质上成为其法律中的一种重要形态。这是 经济周期的影响的体现。而战后德国由于政治体制、经济体制的变化,使得宏观调控的 立法也发生了变化,这是政治周期、经济周期的体现。在90年代的中国,由于经济体制 转向市场体制,同时引起巨大的社会变迁,形成了新的经济和社会周期,因此,宏观调 控法的立法也发生了重要变化。这是经济周期和社会周期影响立法的体现。)

  由于经济周期以及深受其影响的社会周期和政治周期,都使宏观调控法的立法和执法 等受到影响,并形成其法制层面的周期变易,因此,从总体上说,经济周期以及与此相 联系的社会周期和政治周期,是影响宏观调控法周期变易的最主要因素,这可以从宏观 调控法周期变易的具体体现中得到进一步验证。

  二、宏观调控法周期变易的体现

  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从总体上说,体现为宏观调控法在制度形成和调整侧重点上 的周期波动,体现为对现实的经济和社会周期波动的逆向调整。具体说来,宏观调控法 的变易周期要体现在多个方面。例如,在法制环节上可以表现为立法周期、执法周期等 ;在制度构建方面可以表现为具体的调控手段、调控目标上的工具周期、目标周期;在 调控状态或效果上可以表现为松紧周期或张驰周期,等等。

  上述不同类型的周期,都是宏观调控法变易周期的体现,因而其间始终存在着密切的 关联和具体的互动。例如,针对经济周期而形成的宏观调控法,在立法上必然也会具有 一定的周期性,而其立法周期又会直接带来执法周期;同时,由于立法和执法都会受到 立法宗旨和调整手段的影响,因此,立法周期与执法周期也与其调整目标和调整手段的 变动周期等有关。通常,调整目标和调整手段的周期变动,会具体体现在立法、执法等 方面,从而使立法和执法等也体现为周期变动。

  上述宏观调控法的各类周期,在我国现实中均有实例体现。例如,从调整目标和调整 手段的周期变化来看,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宏观调控法的调整目标从遏制经济过热向化 解经

  济过冷的转变,从抑制通货膨胀向消释通货紧缩的转变,相应地,宏观调控法中规 定的调控手段,也发生了周期变化。特别是税率、利率、汇率、举债率、价格等主要的 经济杠杆,一直在试图与总体上的调控目标的转变保持一致。例如,为了刺激经济增长 ,拉动内需,我国实行了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扩大了预算支出,提高了 举债率,并适时地调低了利率;(注:例如,截止到2002年2月21日,我国已经连续降息 八次,货币政策的调控功能已经被发挥到了极点。这同美联储的多次降低利息不仅有密 切联系,而且也是对世界性经济周期试图实施外部干预的一种重要体现。同样,国家不 断提高举债率,也试图实现扩大内需,刺激投资的目标。)为了刺激出口,大面积地提 高了出口退税率,同时,为了用好国内和国外的“两个市场”,履行入世承诺,我国还 大幅度地调低了关税税率,(注:从2002年元旦起,我国又开始了在加入WTO以后的降低 关税税率的进程。尽管关税的总水平将逐渐下降,但关税作为税收,其本身所具有的宏 观调控以及相应的反周期的职能,并未消失殆尽。)等等。上述宏观调控措施的变化, 更为具体地体现了我国近年来促进经济由冷转热,推进经济增长的总体目标。(注:类 似的宏观调控措施,在号称经济高度自由的美国也大量存在。例如,近些年来,预算、 税率、利率的调控作用凸显,不仅由长期的赤字预算转为年度平衡,而且还出现了大量 的财政赢余,从而为其他宏观调控措施的采行奠定了重要的基础;此外,小布什的大规 模减税措施以及格林斯潘的多次调低利率,都是阻止美国经济下滑的重要调控措施。这 些措施都在实质上影响着其宏观调控法的变易。)

  调整目标的变化,在导致调整手段的变化的同时,也必将进一步带来相应立法和执法 的变化。依据经济法的法理,宏观调控法关乎国计民生和相关主体的基本权利,因而应 实行“法定原则”,(注:调控法定原则可以作为宏观调控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其中 包括上述的预算、税收、货币、计划等领域的多个“法定原则”,这也是宏观调控法的 合法性的基础。但目前除了税收法定原则以外,其他各项法定原则的研究还很欠缺。参 见拙文“宏观调控权的法律解析”。《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3期。)并分别 确立具体的预算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国债法定原则、货币法定原则等,(注:通 过人大的立法权的行使、《立法法》的有效实施,以及权力机关的审批权的行使,上述 各项法定原则已基本上或事实上得到了确立。但是,对于其中存在的问题还有待于进一 步研究。)从而使调整目标和手段的变化,也都将体现在立法上。由于调整目标和调整 手段是随着经济的周期波动而做相应的变化,因而在立法上的相应规范或制度的侧重点 上,也必然会体现出相应的变化,从而形成立法上的周期变易。

  例如,中国大陆自1994年以来形成的税法框架,是与当时的解决经济过热、抑制通货 膨胀的调整目标相适应的,因而在具体的税法规定中有诸多规范,如关于固定资产、不 动产的购置或买卖等方面的消极的税收规定,都体现了该调整目标。这也是宏观调控法 配置资源职能的体现。而在90年代末的经济过冷、通货紧缩的形势下,税法的一些规范 不得不作出或准备作出相应的调整,如停征固定资产方向调节税,改“生产型增值税” 为“消费型增值税”,等等,都是其具体体现。(注:当然,在宏观调控法中所作出的 政策性考虑是多方面的。有时除了经济政策的考虑以外,还有政治、社会等多方面的政 策考虑。例如,在加入WTO以后,本来有许多人认为我国的税制将发生很大的变化,但 是,国家基于稳定等多方面的考虑,作出了暂时稳定税制的决策,这对于本来要进行税 法变革的一些领域,自然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增值税的转型问题,也就因此要再延后。 )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预算、国债、税收等的确定和变动,本来都应贯彻“法定原 则”(但法定原则贯彻的不够,恰恰是我国目前在宏观调控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因而 其目标和手段的周期变化,都涉及立法问题,并形成立法上的周期,这是需要从一个较 长时段来考察的问题。在现实中,只是由于法定原则贯彻得很不够,行政权过于膨胀, 因而才使人们容易把这些变动等同于行政行为,等同于行政的职能,从而也进一步混淆 了行政法与经济法的区别,这已经影响到了理论和实践问题的认识和解决。

  此外,在关注上述具体调控手段的周期变化的同时,还应注意总体上的国家预算、国 家计划领域的周期问题,(注:其实,预算也往往被认为是一种计划。此外,即使是通 常所理解的计划,其周期性也更为突出。例如国家的计划,特别是五年计划,里面就有 对经济周期的考虑,同时,在计划中,要把经济的冷热变化包容和体现进去。可参见莫 里斯·博恩斯坦编:《东西方的经济计划》,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页4,17.)这也 是宏观调控法周期变易的体现,同时也是经济法领域久已存在但却易被忽视的问题。例 如,年度预算不仅其自身存在周期问题,而且还要体 现出经济本身的周期,特别是“冷 热周期”;同时,还要反映政府为反周期和实现周期 内的预算平衡所做的努力。其实, 在经济学中主张政府通过财政手段来发挥反经济周期 作用的“周期预算理论”,就是为 了应对经济周期问题而提出的。(注:周期预算平衡 理论,被认为是大危机的产物,它 主要强调,政府即要发挥财政手段在反周期方面的作 用,同时也要实现在控制周期波动 情况下的预算平衡。参见王传纶、高培勇著《当代西 方财政经济理论》,商务印书馆19 98年版,页182—183.)由于预算本身涉及到立法和 执法,因而预算的周期变化和调整 ,也体现了政治的周期和经济的周期。此外,与预算 直接相关的国债增减的周期变化, 也与经济周期密切相关。例如,在90年代末,我国政 府本欲逐步实现预算收支的平衡( 注:近些年来,美国、俄罗斯等许多主要国家,都已 经或正在全力推进预算的收支平衡 ,这对于我国的财政管理,当然也会产生影响。基于 国家的经济安全等方面的考虑,我 国也必须尽快压缩财政赤字,逐步实现预算的平衡。 )但却因1998年大洪水,以及亚洲 金融危机的冲击,内需不足等困扰,而不得不大量增 发国债,这本身就是回应经济波动 的体现。

  在上述宏观调控法的诸多形态的变易周期中,最易于理解的,可能是调控目标和调控 状态上的“冷热周期”或称“松紧周期”,因为它与经济绩效直接相关。从这个意义上 说,宏观调控法所体现的周期,主要是广义上的规制周期,(注:学者对“规制”的理 解不尽相同,可参见拙著《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页70— 71;以及拙文“略论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即法律调整 上的介于自由与约束、放松与紧缩的周期。例如,在强调经济自由(如坚持“里根主义 ”)时期,是强调减税,放松银根等,反之则可能相反。这些变化会直接影响到法律的 调整。中国也有“双松”或“双紧”的政策组合等提法,力图通过各类政策的“协整” (Cointegration),(注:“协整”是20世纪80年代,由Granger提出的处理非平稳时间 序列间长期均衡关系的概念和方法,是经济计量学的前沿领域,对于研究各类经济政策 之间的协调整合尤其具有重要价值。参见王雪标等著《财政政策、金融政策与协整分析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4.)来应对通货紧缩或通货膨胀。但是,调控政 策一经法律化,就应具有相对稳定性,特别是法律的基本框架要“基本稳定”,同时又 要有一定

  的“应对弹性”,以使调控性规范能够适时适度地作出变化。这样,在“变法 ”时,主要对“变量规范”做调整就可以了,而一般无须做全盘变动。这种技术,不仅 在税率的调整方面,而且在存款准备金比率、再贴现率、利率、汇率、债务依存度、物 价总水平等“变量规范”的调整方面,都有应用价值。

  从时间维度来看,在现代的宏观调控法产生以前,经济性法律的周期变易就已有过体 现。如在重商主义时期与自由放任时期,在大危机时期与高增长时期,相应的经济性法 律都存在着与经济波动相适应的周期变易。如果把现代意义的宏观调控法的产生定位在 大危机时期或其以后,则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便体现得更为明显。这主要表现在随着 政府所奉行的经济理论的周期变化,宏观调控法亦发生相应变易。如在盛倡凯恩斯理论 时期,以及在货币学派、供给学派以及芝加哥学派等理论“得势”的时期,宏观调控法 的调整随之亦有紧缩或放松的不同变化。通常,由于官方的经济学会发生周期变易,因 此,相应的宏观经济政策和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也就会呈“递减性跟随”。

  此外,宏观调控法的变易既然主要受经济周期的直接影响。因此,一些重要的经济危 机,如能源危机、金融危机、债务危机、粮食危机等的发生,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宏观 调控法的周期波动。例如,对相关重要商品价格水平的管制和调整,对出口退税率的调 整等,都是宏观调控法随经济周期而变易的体现。同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对全 球性经济周期加强法律防范的必要性日益凸显,为此,GATT/WTO、IMF等重要的国际组 织,都创设了一些新的制度,它们往往会转化为一国宏观调控法的重要内容,从而直接 或间接地使宏观调控法的某些规范产生变易。(注:例如,中国为加入WTO而在多个财年 大幅度降低关税的税率,为防范金融危机,贯彻《巴塞尔协议》的要求,而对资本充足 率进行调整等,都会对宏观调控法的变易产生影响。)而这些变易,归根结底,还是要 受前述的经济、社会、政治的周期变易的影响。

  三、相关的法律问题与启示

  对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的研究,涉及到宏观调控法乃至整个经济法领域的一系列理 论问题和实践问题,现择要列示如下:

  1.法律的形成机制问题。透过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可以再次看到,宏观调控法乃 至整个经济法制度的形成,受经济活动、经济波动、经济政策等方面的影响是直接而巨 大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需要有效的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同时,也离不开相应的经 济法和社会法的调整。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需要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周期性变化而作出 相应的调整;同样,经济法和社会法,也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的调 整和变化,尽管这种变化体现在法律上是相对缓慢的。 在这方面,不仅涉及到政策与法 律的关系、经济政策与经济法的关系等理论问题,而且 还涉及到对法律的形成机制,特 别是相关影响因素的作用机理等问题。

  2.法律的规范构成问题。经济法特别是宏观调控法的规范构成,其突出特点就是既包 括稳定的“内核性规范”,又包括易变的“边缘性规范”,从而既涉及到宏观调控法的 “一般普适”和“局部普适”,(注:拙文“税法的普适性及其局限”,《中外法学》2 001年第5期。)也涉及到原则性和灵活性、稳定性与变易性等问题。上述的内核性规范 ,作为基本规范,构成了法律的基本框架,应是相对稳定的;而边缘性规范,则主要是 调控性规范或称变量规范,是需要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适时适度地变化的,且同样 是非常重要的。其实,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正如水库对蓄水量的调节,关键在于有效地 、适度地吞吐、收放,因而其某些规范就必须具有变易性。这对于研究经济法的普适性 理论和周期理论是很重要的。

  3.法律的职能实现问题。任何法律,都有其自身的重要职能,其职能实现是法学研究 的一个重要方面。宏观调控法的重要职能是反周期,保障对经济周期的“熨平”,因而 需要在边缘性规范中安排“调控性规范”,并使各类规范相协调。(注:要反周期,需 要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综合协调,同样,也需要相关宏观调控法规范的协调。事实上, 德国的《经济稳定增长法》与我国经济法学者一直在推进的《宏观调控法》的立法,都 是在为此而努力。关于政策的协调问题,可参见桂世镛等主编:《宏观经济调控政策协 调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0年版,页19.)从稳定性来说,边缘性规范的离心力强 ,是随周围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变动的部分。尽管如此,从重要性来说,无论在经济政策 中,还是在法律规范中,调控性的规范都是重要的,这是从质上而言的。同时,调控性 规范作为开放的政策体系或法律体系中的变量,应具有与开放性要求相适应的适度的变 易性。

  通常,宏观调控法的职能,可以比作稳压器、减震器、调制解调器,(注:参见拙文“ 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北京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其核心制度是可以“以 不变应万变”的,它们体现为各类宏观调控制度都有的一些基本的实体与程序制度。此 外,宏观调控制度中还必须同时包括一些易变的边缘性规范,用以进行应急性、强制性 的调节。如前所述,在宏观调控法规范中,应当预先留出松紧变化的空间,这样就能在 不变动核心制度,保持法律基本稳定的前提下,通过各类参数、指标等变量的调节,或 者通过对宏观调控部门的适度授权,来实现法律的“自动调整”或“模糊控制”,从而 更好地实现宏观调控法的职能。

  4.法律的调整方式问题。从制度实践来看,我国为应对经济周期而多次实施的税率、 利率、汇率的调整,体现的是经济法独特的“调控、规制”的调整方式,从而使经济法 规范的周期性与规制性密切相关。透过经济法的规制性特征,可以更好地理解宏观调控 法的周期性;反之,对于宏观调控法或整个经济法的周期性的揭示,(注:除了本文论 述的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问题以外,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同样存在周期变易问题。一 方面,市场规制法的政策性较强,受政府加强规制或放松规制的政策的影响较大,从而 会体现出一定的周期变易;另一方面,经济周期等周期因素对市场规制法本身也有一定 的影响,如在反垄断法中,就有对危机卡特尔、出口卡特尔等方面的“除外规定”。) 也有利于更全面地理解经济法的规制性。从各国的实践来看,都是时而放松规制,时而 加强规制。对于这里的放松或加强“规制”,人们一般是从狭义的“管制”来理解的。 而经济法上的“规制”,则是广义上的,它并非仅是国家干预,也并非仅是管制,而是 依据需要来鼓励促进或限制禁止,是全面的“调制”。这样理解,也许有助于避免或扭 转对经济法较为普遍的误解。从历史上和总体上来看,为应对经济周期而做的偏向于自 由或约束的取舍,自然会对经济法的制度形成和变迁,以及调制的宽严、张弛产生一定 的影响,但未必妨碍宏观调控法的基本框架的稳定,因为受到影响和发生影响的,主要 是那些调控变量。由此可见,大量的“变量规范”的存在,是经济法与传统法的重要差 别;而正是靠这些变量规范,经济法才能很好地对经济和社会的运行进行调控。因为从 根本上说,经济法所面对的和所需解决的问题,已经同传统的法律有着很大的不同了。

  研究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及相关的上述法律问题,还能够给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带 来一些新的启示。现仅从立法和理论研究的角度略做说明如下:

  首先,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既然宏观调控法中存在周期变易的往往是边缘性的、调控 性

  的规范,那么,在进行宏观调控法的框架设计时,就应使基本结构相对稳定,同时, 预留出调控性规范的调整空间,这样对于兼顾宏观调控法的稳定性与开放性、变动性, 都有裨益;同时,也有助于增进执法效益。特别是在给执法主体一定的授权性的“调控 空间”的情况下,有助于调控主体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创造性 地运用宏观调控的手段,来解决实践中变动不居的相关问题。(注:由于周期具有总体 的规律性和具体的不规则性,有许多问题可能超出立法预期,因而留出适当的“调整空 间”,可能更有效率。与此相关的值得研究的问题还有很多,如经济周期及相应的宏观 调控的传导机制问题、调控的逆向选择以及调控时滞问题、调控的法律责任问题,等等 。但限于篇幅和主题,本文对这些问题不做探讨。)

  这样,通过在设计变量规范时预留“调控空间”,来充分实现调控杠杆的机能,就能 够在立法上更好地廓清一个问题,即如何兼顾法律基本结构的稳定与调控要素易变的问 题。为此,对于调控杠杆所涉及到的变量规范,只要经过议会的同意或批准,即可认为 符合“法定原则”,一般无须对整个法律再做重复审查,这样与宏观调控所需要的效率 也能够协调起来,从而会大大降低立法成本和奉行费用。同时,在执法上,也有利于更 好地树立依法办事的意识,避免调控主体借口“宏观调控”而随意变动相关变量规范的 做法。

  其实,强调变量规范的调整需要经过议会批准,是因为批准后的变量规范同样是法律 的一部分,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由于这些杠杆的调整直接关系到各类主体的切身利益, 因此必须慎重,要尽量贯彻“法律保留”和“议会保留原则”,同时要贯彻“比例原则 ”,这对于立法和执法都是很重要的。而惟有坚持上述原则,才能更好地贯彻诚实信用 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兼顾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确保市场主体的利益,避免目前在实 践中容易产生的因宏观调控而客观上侵害国民信赖利益或财产权利的情况。

  此外,从法制的技术层面来看,把针对周期的调控性规范与其他基本规范分开,也有 利于推动立法上的标准化、指数化和模型化。例如,如果有一些经济指标可以量化,当 发生波动的时候,允许政府在多大的幅度内采取相应的行为,或者某些指标应如何做应 对性调整,都需要赋予政府一定的宏观调控权。通过授权性规范,允许宏观调控机关适 时进行相机抉择的调控,对于保持法律本身的总体稳定,避免频繁“变法”,是很重要 的。这样,既兼顾了法律的稳定性和普适性,又考虑了法律调整和立法的效率,因而比 许多传统的法律要更有灵活性。

  其次,从理论上看,研究周期变易问题,对于经济法理论的发展具有特殊的意义。如 前所述,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与经济周期直接相关的——正是30年代大危机这个重要 周期的出现,才更有力地催生了现代意义的经济法制度;而经济法制度,也在反周期的 过程中变成了一种“经常性”的制度,它并非仅在发生危机或萧条时才起作用,而是要 在周期的各个阶段,经常地、持久地起到广泛的规制作用,这已经越来越成为人们的共 识。而这种共识,对于完整地理解经济法,发展经济法理论中的本体论,无疑很重要。

  与上述共识相联系,对于周期问题的研究,有利于进一步认识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规 律,特别是有利于认识其产生和发展与相关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或制度变迁之间的关系, 认识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社会政策之间的关系,以及认识经济法产生、发展的经济基础 和社会基础,等等。这些都是经济法理论中的重要问题。从周期的角度来研究这些问题 ,有利于进一步认识经济法与传统法的不同之处,从而有助于进一步揭示经济法的现代 性特征。

  此外,在经济法理论中探讨周期问题,还有利于认识制度发展与特定事件之间的关联 ,以及不同的体制对解决周期问题的价值。例如,资本主义的大危机,被公认为是同时 陷入了三个经济周期的谷底,但其导火索却是银行挤兑这一特定事件,而这一事件的发 生与长期奉行的自由市场体制如何发生关联,是偶然的还是必发的?与此相关,究竟是 自由市场体制,还是政府管制会带来危机?这些在经济法理论中都甚值研究。从某种意 义上说,很难说自由的制度或干预的制度哪个更好。因为从历史上看,确实是自由放任 带来了西方的繁荣;但同时,也确实是自由放任带来了不能自拔的空前危机,而恰恰使 国家干预缓解了危机。因此,不同的制度有不同的用处,关键是要物尽其用,扬长避短 。从理论走向上看,整个学界和实务界之所以一直存在两种思潮的斗争,与论者的价值 观、方法论有关,也与不同的制度确实各有其利弊和功用有关。其实,人们都知道良药 苦口,且可能会有副作用,但为了拯救某个肌体或生命,往往就必须“用药”。尽管“ 凡药三分毒”,各种“有为”的对策都会不同程度地有其副作用,但人们在取舍时,总 会有其理性的考虑,总会权衡利弊得失。这些考虑,无论是倾向于哪类利益,都与人们 的认识和利益追求上的周期有关,并进而会影响经济法的周期变易。

  上述两类思潮的长期存在表明,对于各类周期问题的解决,人们的看法并不相同,这 同个体主义方法论与整体主义方法论之分野同样相关。其实,既应看到自然演进的价值 ,也要看到特定事件对于特定国度的法律制度的形成的推动作用(如特定事件对于中国 的市场经济体制及其相应的法律体系的建立的影响),特别是现代国家的巨大推动作用 。(注:如邓小平南巡讲话这一特定事件,对于促进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 相应的法律体系的建立,就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样,发展中国家政府在实现其“后发 优势”方面,也要发挥重要作用,并且,在建立法律制度方面的作用尤为突出。)因此 ,就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形成而言,自然演进与国家推进,都不可缺少,而且后者在宏观 调控法领域可能客观上更为重要。

  其实,无论是哪种方法论,都应与宏观调控法本身的特点相联系。宏观调控法不仅具 有经济法一般的经济性和规制性(或称调制性),而且还具有宏观性。为此,必须研究宏 观的问题(其中包括在较为广阔的时空范围内来研究周期问题),必须改变对法律体系的 静态的、封闭的看法,而代之以对法律系统的动态、开放的研究。从法律规范或制度的 周期变易出发,动态地看待经济法的调整,以及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对于更新传统 的法学观念,无疑甚有裨益。

  四、结论

  以上针对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探讨了其存在的客观性和主要影响因素,分析了其 在现实制度中的体现及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研究周期变易方面所涉及到的若干法律问题 和相关启示。这些讨论所力图说明的是,伴随着经济、社会、政治周期的出现,与之密 切相关的宏观调控法也存在着周期变易,但这并非对法律稳定性、普适性原理的全盘否 定,而恰恰是现代法调整方式的一种体现;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不仅具体影响到其 规范构成、职能实现等问题,而且还涉及到对整个经济法的理解,因而是一个重要的理 论和实践问题。尽管如此,仍不应仅以周期变易为由,来完全否定法的安定性、可预见 性等特质,尤其不能通过立法或执法手段,以“合法”的名义,公然侵害相关主体的权 益。因此,对于其中的核心规范,还必须保持其稳定,即使对于其中易变的调控性规范 或称“变量规范”,也要强调坚持“法定原则”,以确保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都在法治 的秩序下行事。

  上述认识,也许有助于进一步分析经济法或宏观调控法与传统法的差异,特别

宏观调控法范例篇2

  一般而言,宏观调控的手段可以分为经济、行政和法律三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需要转变,即从主要运用经济政策和国家行政干预来进行宏观调控,到主要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宏观调控和治理经济秩序。而只有依据法律的宏观调控才能遵照严格的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只有法律化的宏观调控才是制度化的宏观调控,政府宏观调控的权利范围才能精确化。在房地产业宏观调控领域,政府进行宏观调控产生的宏观调控法律关系只能由经济法(准确地说应该是宏观调控法)进行规制与保障。从合法性角度分析房地产业宏观调控,主要存在调控政策合法和政府行为合法性等问题,从而大大影响了各项政策的调控效果。

  (一)房地产业宏观调控政策的合法性问题2003年以来,我国所出台的众多房地产业宏观调控政策存在多处与现行法律规范不一致的现象。比如,《关于继续开展经营l生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监察部、国土资发[2004]71号)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陛用地供应必须严格按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而该规定却直接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2条规定的内容。再如,九部委于2006年的《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中“对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的规定,也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8条“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及《担保法》第34条“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的规定。这些明显不一致情况的存在导致政策失去了应有的确定性和严谨性。

  (二)政府相关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1.中央政府行为中央政府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主要体现在其制定的政策构成了对现行法律的事实上的修改。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修改权仅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和行使。那么,中央政府即国务院及其各部门是不享有法律的修改权的。基于前文的分析,国务院及其各部门所的关于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的“通知”“办法”“意见”等规章或者有规章意义的规范性文件实际上已经对现行法律的重要条款进行了修改。这明显超过了法文主体的权限,需要对中央层面的行为进行规制。

  2.地方政府行为地方政府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主要体现在其与房地产开发商勾结,不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批地。各种媒介包括建设部网站均披露许多地方违法用地占到50%,有的地方占到90%,其中相当大的一部分是地方政府违法批地。自从实行“分税制”,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就大大下降。但是,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官员的考核主要还看重地方经济的发展,而房地产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能够快速提升地方GDP。因此,由地方政府垄断经营的土地就成了增加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和地方官员政绩的重要工具。由于地方政府与房地产开发商在这一点上具有利益同向性,因此,地方政府与开发商暗中勾结,进行违法批地。地方政府的这些违法行为也需要相关的经济法律制度来进行规制,以明确地方政府的法律责任。

  二、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经济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房地产宏观调控行为是指房地产宏观调控主体根据自身享有的房地产宏观调控权,从而行使44房地产宏观调控权的各种经济、社会活动]。从2003年开始,鉴于我国房地产业出现投资过热的现象,我国为了稳定房地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实施了一系列的宏观调控措施,主要涵盖了土地、金融、税收等方面的内容。我国在土地宏观调控方面,相继颁布了《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在金融宏观调控方面,相继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在税收宏观调控方面,相继颁布了《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为宏观调控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是,这些法律针对房地产的规定非常少,缺乏明显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法律在对社会关系做出规定时,在很多情况下只能对相应的社会关系做出一些原则性规定,给人们留下一定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以便根据情况变化作出适时恰当的选择。故而,我国在前述法律的指导下,又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规章来对相关法律进行具体说明,增强其可操作性。从这一角度来看,可以说我国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的经济法规制体系的雏形已经基本形成。对我国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的经济法规制的现状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在这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主要体现为:

  (一)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的制度体系不够完善在土地宏观调控方面,由于我国土地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实际生活中土地出让时暗箱操作、违法批地和监督管理形同虚设等现象的存在;在金融宏观调控方面,由于我国的房地产相关金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没有得到严厉查处;在税收宏观调控方面,由于目前房地产税收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房地产税种繁多、某些环节的税种之间交叉重叠进而重复征税等现象的存在。可见,我国房地产业要完全实现宏观调控的法制化目标还需不断地进行探索。

  (二)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的法律效力层次不高从当前我国房地产业的立法现状可以看出,我国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的经济法律制度中主要是法规和规章,而且规章更加普遍。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律效力依次递减。因此,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律制度中规章占大多数的现象就降低了整体的法律强制性与权威性。尤其在房地产业税收宏观调控的法律制度方面,立法层次低、多数税种停留在“暂行条例”阶段是我国目前整个房地产税收立法的现状_。这种情况并不符合我国“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不能体现税收应有的强制性。整体法律位阶不高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地方政府对很多房地产业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力度不够,从而大大降低了宏观调控政策的效果。

  三、完善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的经济法规制的途径

  根据当前我国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的经济法规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给予解决。

  (一)完善我国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的经济法律制度体系

  我国的房地产业宏观调控主要分为土地、金融和税收三个方面。因此,我国应致力于完善这三个方面的经济法律制度:

  1.完善土地宏观调控的经济法律制度首先,我国应该明确政府在土地宏观调控中的职能,完善现有的土地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中关于政府法律责任的规定。目前我国政府在土地宏观调控中的角色定位不明确,经常是“运动员”“裁判员”同时扮演,造成了政府过多干预经济事务的运行,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应将政府在土地宏观调控中的职能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以便政府能够依法行使其各项权利。同时,为了使政府更好地依法办事,应该在《土地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制度中增加关于政府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从法律上对政府的权力进行限制、监督,防止其滥用权力。其次,我国还应完善土地储备法律制度。土地储备制度可以控制土地供应渠道,使政府真正完全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实现“一个1:3子供地”_。目前我国对于土地储备制度没有法律上的明确依据。对此应该在《土地管理法》中进行规定,以保障制度的有效实施。这也有利于土地“招拍挂”制度的健康运行,进而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一级市场竞争环境,稳定房价。

  2.完善金融宏观调控的经济法律制度首先,应在相关经济法律制度中强化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金融宏观调控政策的制定主体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然而,某些商业银行经常首先考虑到自身经济效益,对央行的调控政策进行变通后再实施,导致央行的金融宏观调控政策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而商业银行的这种行为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进行规制,所以,经济法律制度中要强化相应的法律责任,对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才能有效抑制投机者的空间,进而稳定房价。其次,应建立房地产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是央行制定和实施房地产宏观调控制度的依托,通过追究违反该义务者的法律责任,加强信息系统建设。信息的不完全是房地产业金融风险发生的深层次原因之一。因此,应该加强房地产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健全,并在相关经济法律制度中进行规定以保障实施,进而更好地调控房价。

  3.完善税收宏观调控的经济法律制度目前我国与房地产直接相关的税种多达14种,其中实际征收的有12种,占我国实际征收税种数量(24种)的一半¨。同时还存在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交叉重复、土地增值税与营业税交叉重复等现象。因此,我国应该依照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科学地简化房地产业税种征收体系,避免重复征税。其次,我国目前的房地产业税收呈现“重流通,轻保有”的现象,这不但不能达到稳定房价的效果,反而会促使房价的上涨。因此,我国应该加强对房地产保有环节的征税,逐步开征物业税,降低开发和经营环节的税负。这样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房地产投机性投资,同时还能加大普通商品房的供应量,实现房地产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提升我国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的经济法律制度的法律位阶

  针对我国目前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的经济立法层次较低的现象,我国应该结合实际情况,提升一些比较重要的房地产相关法规、规章的法律位阶。其中,我国应该主要致力于提高房地产业税收宏观调控的经济立法层次。我国《立法法》规定了税收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现行有效的房地产税收行政法规大约有12部,部门规章大约有3O部,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外,其余主要直接相关的税种均来自于国务院制订颁布的暂行条例,这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相违背的¨引。因此,我国应该将现行的“暂行条例”交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重新以法律的形式予以颁布。这样才能符合“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并且充分体现税收的强制性。当然,在土地和金融宏观调控方面,也存在类似的现象和问题。我国应该尽快进行调整,从而使得我国房地产业宏观调控所依据的法律层次更高,进而更有力地保障各项政策的有效制定和实施。

宏观调控法范例篇3

  一、 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对比

  1、基础 两者都以国家干预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所不同的是市场管理法所依据的是直接干预理论,而宏观调控法则是间接干预理论。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作为对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商品经济,市场有着及时性、灵活性等特点,能有效地促进市场竞争,促进财富的增长。但又有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如自发性、盲目性等,市场主体为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会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方式,不可避免地造成垄断、贫富悬殊等社会不正义,这些是市场自身无法克服的,也正是国家干预的根源所在,国家依法干预市场活动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垄断、抑制贫富差距扩大、提高交易的效率,所以,市场经济必须确立政府的干预。市场管理法和宏观调控法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理论而产生,而区别就在于:市场管理法以政府的直接干预为理论依据,而宏观调控法以政府间接干预为理论依据。

  2、侧重点 市场失灵是国家干预的根源,但市场经济理论和实践表明,国家干预也并非没有缺陷,政府干预的失灵(如过度干预、滥用干预权等)同样会妨碍交易的正常进行,政府规制的失败,就要求必须确立对政府干预的规范,其中包括约束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规范政府干预的行为,从这一方面来看的话,笔者认为对市场管理法来说,它着重强调的是对市场主体一方行为的约束,通过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的约束,维护市场的竞争秩序,交易秩序;而宏观调控法则更加注重对政府干预行为的约束,以确保政府的宏观调控权的正当行使。所以,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市场管理法侧重于确立政府干预,宏观调控法侧重于规范政府干预,但只是侧重,两者都只有由建立在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的双调整基础上才能有效发挥其作用。

  3、调整方式 由于两者所依据的理论基础存在差异,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调整方式的差异,市场管理法通过国家对市场的直接干预来实现其职能,它通过运用行政命令,规章制度之类的公权力直接干预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进行规制,如通过制定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依法严禁市场主体在交易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为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确立一个直接的、强制性的选择标准。宏观调控法通过国家对经济活动的间接干预实现其职能,从而间接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选择,由此可看出,它为市场主体所确立的是一个间接的标准,具有可选性,如通过体现法律规范特点的一些经济政策,如货币政策、财政税收政策等,明确向市场主体传达一种信息,哪些市场交易活动因符合国家经济政策而受到鼓励,哪些不符合国家经济政策而受限制等。

  4、调整对象 市场管理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管理市场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即市场管理关系。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查处中所形成的市场交易管理关系,主要存在于微观经济领域,具有直接性、强制性等特点。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指的是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即宏观调控关系如财政关系、关系等,主要分布于宏观经济领域,具有间接性,选择性等特点。

  5、调整范围 市场管理法以市场管理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其主要发生在国家规范市场主体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的过程中。从其体系结构来看,市场管理法的主要包括市场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等。宏观调控法以宏观调控关系为调整对象,而宏观调控关系涉及国民经济运行的全部过程,包括财政关系、金融关系、产业关系、计划关系等。体系结构方面,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财政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金融法律制度、产业法律制度、计划法律制度、能源法律制度等。无论从两者的调整对象还是体系结构来看,宏观调控法的调整范围都要比市场管理法的调整范围宽泛。

  6、调整 在关于两者的调整方法上,笔者认为:市场管理法由于国家直接干预市场主体的竞争和交易行为,直接涉及市场主体的个体利益,市场管理权的不正当行使会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也为了防止有关行政机关出于自身利益或其它市场主体利益而采用“合法”的形式损害相关主体利益,所以市场管理法的调整方法只能使用单一的调整手段,以维护和保证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而宏观调控法则是通过对市场的间接干预来市场主体的选择行为,具有一定的诱导性,选择性,而且其涉及面广,贯穿国民经济运行全过程,所以,可以采取以法律手段为主,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为辅的调整方法,但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的运用必须在法律确定的宏观调控框架内进行。

  二、市场竞争与宏观调控的关系

  在讨论两者关系之前,笔者认为应先谈一谈市场竞争与宏观调控的关系,因为市场管理法的功能在于促进和维系自由、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所以,在一定层面上,市场竞争与宏观调控的关系可以反映出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市场竞争作为市场经济的作用机制是与宏观调控相互依存,相得益彰的。

  首先,市场竞争是宏观调控的基础。竞争首先是市场的竞争,没有市场,宏观经济调控就没有了对象和基础,就失去了运作的机制和生效的中介,如果宏观调控不立足于市场,则是一种盲目的,形而上学的调控,就会失去立足的根基。而且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根本所在,要市场经济关键是鼓励和维系市场竞争。另外,宏观调控还受到市场竞争的制约,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是市场,它是第一性的、基础的。只有在市场调节无法起作用的领域,才有必要实施宏观调控,凡是市场可以竞争的,就没必要进行宏观调控。此外,宏观调控的目标要通过市场竞争来实现,因为市场竞争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促进国民财富增长的基本途径。

  其次,宏观调控是市场竞争的条件。西方资本主义世界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已充分证明,市场经济不是放任自由主义经济,它内在地要求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国家通过对市场运行进行调控,可以克服市场波动和大起大落,保证经济运行稳定,而市场主体也只有在稳定的市场环境中才能进行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宏观调控还对市场竞争范围及竞争目标进行调控,规定在哪些范围可以竞争,哪些范围不允许市场竞争,那些竞争是无所谓的、无益的,哪些是必要的、要加以鼓励的。此外,由于市场主体是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的私利主体,市场竞争必然会导致贫富差距的扩大、部分市场主体竞争的不自由,而这些是市场竞争自身无法解决的,宏观调控的实施可以有效的缓解这些问题,实现社会实质正义。

  三、 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

  通过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市场管理与宏观调控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两个基本手段,在不同的经济运行层面发挥着各自的作用,两者有所侧重,各有分工。而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关系法制化的代表,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也在不同的经济层面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市场管理法主要存在与作用于微观自治领域,而宏观调控法主要立足于、作用于政府的宏观调控活动,但两者是密切相关的。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笔者认为主要表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从作用机制的外在表现来看,市场管理法的目的是通过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创造自由的,稳定的市场秩序,其根本是促进市场竞争的。市场竞争是一种自由竞争、公平竞争、有序的竞争,而市场管理法的目的就在于为市场主体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维系一个良好的竞争秩序,其外在的表现为促进市场竞争。而宏观调控法则通过对市场竞争的范围、竞争的目的等作出一定的限制和规定,外在的表现为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市场竞争。从这一视角看,两者是对立的,相互排斥的。但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一个根本目的是为了实施和组织更好的市场竞争,而且从两者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这两方面看,二者是统一的,都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必要手段,都是为了保证国民经济能持续、稳定、健康、快速的发展,所以,二者又是统一的。

  2、宏观调控法以市场管理法为基础

  宏观调控法的功能在于保证宏观调控目的的实现及调控的合法性。而市场管理法的功能在于促进和维系公平、自由、有序的市场竞争。从其来看,宏观调控法所确立的国民和目标必须依靠市场管理法所维系的市场竞争来实现。宏观调控法所要实现的和维护的市场独立、自由、秩序等目的,也需要市场管理法在微观层次的作用的发挥,并且市场竞争秩序的良好也是宏观调控法的目的之一。宏观调控法要实现产业结构优化,离不开市场管理法,尤其是反垄断法,因为反垄断法所要规制的就是一种不合理的、非法的产业结构,它所维持的自由竞争是实现产业结构优化的根本途径。此外,由于上文所的宏观调控对市场竞争的依赖性所致,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纲领,它的制定必须依赖由市场管理法所维护的市场竞争所反馈回的信息来进行,而不能盲目制定和调控,所以,宏观调控法的制定和实施应以市场管理法为基础。

  3、市场管理法以宏观调控法为条件

  市场管理法所维系的公平、自由、有序的市场竞争必须以宏观调控法所确立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作为其最终目标,为市场竞争指明了发展方向,避免了盲目、无谓的竞争。宏观调控法创造和维护市场主体的独立、平等、自由和秩序,为市场管理法所追求和维系的自由竞争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有利于实现最优化的市场竞争。宏观调控法要实现的产业结构优化的目的,为反垄断法提供了指导和条件。此外,宏观调控法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也为市场管理法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指南。

  四、反垄断法在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

  反垄断法在一些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被奉为“经济宪法”,是同其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密切相关的。在我国,反垄断法虽然尚未出台,但其制定和颁布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这里,笔者想结合上文就反垄断法在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来简单谈一谈自己的认识,笔者将从市场竞争和宏观调控两方面谈起。

  作为市场管理法的核心内容,反垄断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和鼓励竞争,维持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建立竞争性的市场环境。而我国当前市场竞争存在的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发育不全面。我国的市场经济尚处于起步阶段,各类要素市场有的尚未建立起来,有的刚起步,有的还未开放,市场发育不全面,导致了市场竞争机制在这些领域尚未完全建立,尚未完全发挥其基础性的作用。2、市场竞争不充分。在已经形成的市场中,市场竞争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竞争还是不充分。但对于尚未放开的市场来说,市场竞争对想进入这一市场的市场主体来说则是一种理想。目前,我国许多行业仍然处于行政垄断的阴影下,在这些行业中,市场是存在的,但竞争是缺位的,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也不符合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政方针。

  2、“宏观调控法”是我国的“优良传统”,我国宏观调控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a、调控主体的合法性问题。宏观调控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应由谁来制定,也就是谁拥有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权,在这一点上,目前比较混乱,各级政府甚至出于地方利益而制定与国家总体方针相悖的经济政策。b、调控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宏观调控政策应当如何制定,遵循怎样一种程序;宏观调控的实施应当如何进行,应当遵循怎样一种程序,我国在对宏观调控程序的控制和监督上是欠缺的,也是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c、调控内容的合法性问题。宏观调控作为一种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受市场竞争的制约,也就是说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调节是基础的,第一性的;宏观调控是辅助性的,第二性的,凡是能市场竞争的,就不能进行宏观调控,调控内容是否合法,也是目前我国宏观调控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市场竞争是不充分的,须在促进和维系现有市场竞争的基础上,继续放开和建立各类要素市场,在这些市场中形成竞争,而反垄断法则能很好地实现这一功能。

  通过以上,笔者认为:应当将反垄断法置于我国法体系的核心地位。我国市场发育不全面,竞争不充分,通过反垄断法,可以更好的促进市场的健全,促进市场竞争的优化和升级,同时,也可以向市场主体传达一种国家鼓励竞争的信息。有学者认为,宏观调控有利于实现国民经济和的目标,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方向,实现经济的高质量增长,因而应将宏观调控法置于我国经济法的核心地位。对此,笔者认为不妥,正如上文所分析,作为市场经济,市场调节是基础,必须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这是基础,是根本,只有在良好的市场竞争基础上,宏观调控才能更好的发挥指导作用,宏观调控是相对于市场调节而言的,没有市场调节,就无所谓宏观调控。而且,我国目前在宏观调控方面存在的并不是调控力度不够大,调控范围不够宽的问题,恰恰相反,是调控力度过大,范围过宽,而且由于存在调控主体的不合法,调控程序的不合法,调控的不合法等问题,加之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和对宏观调控的理解错位,造成调控的盲目性和不正当性,不可避免的导致了行政垄断等问题,而这些障碍的排除,有待于反垄断法的制定和良好实施。我国目前在宏观调控方面,需要及时解决的是制定一部《宏观调控法》,继续健全宏观调控法体系,真正做到依法调控。此外,宏观调控法所确立的调控目标,需要由市场管理法所维护的市场竞争来实现。而且,如果将宏观调控法置于核心地位,是否会向市场主体传达一种国家限制竞争的错误信息?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反垄断法置于我国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地位。

  杨紫烜主编 《经济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潘静成 刘文华主编 《经济法》 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宏观调控法范例篇4

  一、宏观调控法的理论渊源和在我国的发展演进

  (一)宏观调控法的理论渊源

  宏观调控是针对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的理论提出来的,亚当·斯密在1776年的《国富论》提出,政府退出市场,提出了用市场无形的手去自行调节市场中出现的问题。亚当·斯密的自由市场经济理论在工业革命时期的确有着巨大的作用。随着社会化生产的日益复杂,自由市场经济的弊端显露无疑。最明显的是在20世纪30年代爆发的资本主义经济危机面前,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没有任何的办法。于是,以国家全面干预调节经济为主要特征的凯恩斯主义应运而生。英国经济学家凯恩斯在其1936年出版的《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一书当中,提出摒弃自由经济理论,要求国家对经济进行干预。

  与此同时,美国总统罗斯福为抗击经济危机而采取的一系列“新政”,则被视为国家用宏观调控这只“看得见的手”调节市场经济运行过程的一次重大实践。如《全国产业复兴法》、《农业调整法》、《1933年银行法》等被视为最典型的宏观调控法。

  笔者认为,当市场失灵或者市场缺陷出现的时候,市场本身的机制无法自行愈合的时候,就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之手把经济重新拉回正轨,为了避免宏观调控的滥用和保证宏观调控的有效实施,因此,宏观调控必须法治化。

  (二)宏观调控法在我国的发展演进

  然后,由于种种原因,“宏观调控法”的称谓及其理论概括是中国经济法的独创;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无类似的概念。

  “宏观调控”是在中国的改革开放中的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兴概念,在1984年《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首次出现了“宏观调节”的提法;1993年3月我国《宪法》做了重大修改,一个是把“计划经济”改为“市场经济”,另外一个是增设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通过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给“宏观调控”赋予了新的重大历史使命。为了将宪法的宏观调控加以落实在2001年3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中,明确的把“国家宏观调控的法律”列入“经济法”中。2003年十六届三中全会中也提到了“完善宏观调控体系、行政管理体制和经济法律制度”。

  目前,理论界对于宏观调控法也有了普遍的共识:那就是宏观调控法是法律。我国经过了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随着《宪法》和全国人大通过的工作报告明确的说明了宏观调控是法律,尽管现在有很多的不尽如人意,但无论如何,政府的宏观调控行政行为是受到法律的制约和管制的。

  二、宏观调控法的定义

  关于宏观调控法的定义,典型的观点有:

  一是宏观调控法是规制政府宏观调控行为,调整宏观经济关系的子部门经济法。

  二是宏观调控法是指调整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经济法体系中重要的部门法,是国家管理宏观经济的主要法律手段之一。

  三是宏观调控法是指宏观调控体系、宏观调控程序、宏观调控手段(措施)的法制化。

  四是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在国家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笔者比较赞同胡光志的观点,认为宏观调控法是国家调控市场经济的法这样的认识是有偏差的。在这种理解中,宏观调控是国家手中的一个工具,作为宏观调控的一方当事人的政府,是法律的主宰还是法律的规制对象?宏观调控法到底调控谁?笔者认为,宏观调控法不是政府的工具,而是管住政府闲不住的手的手铐。

  三、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

  典型的观点有:

  一是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是宏观调控关系,或称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它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运行进行规划、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主要包括这几种:财税调控关系、金融调控关系、计划、规划调控关系、产业调控关系、投资调控关系、储备调控关系、价格调控关系、涉外调控关系。

  二是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是宏观调控关系,或称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它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运行进行规划、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它涉及现实社会中的国民经济整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的根本与长远利益。主要包括以下几类:计划调控关系、财税调控关系、金融调控关系、产业调控关系、投资调控关系、战略物资储备调控关系、涉外经济调控关系。

  三是宏观调控的对象是社会经济的宏观结构和运行,是各种经济总量。

  笔者认为,尽管学者的表述更有千秋,但基本上都可以把宏观调控法分为计划(规划)、财税、金融三大类。

  四、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

  一是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是指对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即对宏观调控关系施加有影响力和法律后果的方式、手段的综合,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概括出不同的宏观调控的调整方法:

  1.按照宏观经济政策业务范围为基础确立的调整方法,主要包括:财政调控方法、货币调控方法、产业政策调控方法、价格政策调控方法、涉外经济政策调控方法。

  2.以对经济行为影响的力度与方式为基础确立的调整方法:利益诱导方法、规划指导方法、强行控制方法。

  二是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或称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式,它是指对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施加有影响力和法律后果的方式、手段的总和。

  笔者对前两种观点表示赞同,但在实际的调宏观调控中,经常出现“治乱循环”,宏观调控法在调整方法上应该以诱导性调控为主,以强行控制为辅。政府少举“杀威棒”,多发“胡萝卜”才能使宏观调控的效果更加理想。

  转贴于

  五、宏观调控法的原则

  宏观调控法的原则是立法的方向标,也是宏观调控的实施主体和调整对象的基本准则,是各项宏观调控政策、法律的指导思想。

  笔者认为,宏观调控法的原则应该是宏观调控法王冠上的那颗蓝宝石。典型的观点:

  一是促进总量平衡与结构优化的合理原则、政府依法调控的法定原则、政府有限调控的适度原则、政府调控注重实现经济利益的效率原则。

  二是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原则、政府调控法定原则、政府调控适度原则、注重调控效益原则。

  三是决策集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维护受控者权利原则、保障宏观调控理性运行的原则、调控手段法治化原则。

  各家的学说都有一定的合理成分,毫无疑问,这些会成为我们继续前进的养分。笔者认为,宏观调控法的原则应该具备这几点:

  (一)宏观调控法定原则

  多数的学者都同意宏观调控法定原则,笔者十分赞成。宏观调控法定主要包括两个领域,一个是宏观调控职权法定,另一个是宏观调控程序法定,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一旦政府可以随意超越法律进行无法监督、管理的宏观调控,毫无疑问将对国民经济会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由于宏观调控决策主体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并不能保证每次宏观调控的政策都能够正确、有效,于是,职权法定和程序法定能有效的对政府权力进行约束和监督,避免权力寻租,纠正政府不恰当的调控行为,最终实现国民经济效益最大化。

  另外,由于宏观调控具有暂时性的特点,并不适合将具体的调控内容法律化,一个是因为法律化的过程漫长,势必错过最佳的救治经济的时机;更为关键的是,宏观调控是针对瞬息万变的国内外环境所指定的特殊政策,比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就应该实行高度的计划经济,而在和平时期,就应该调整政策。由于宏观调控政策的灵活性特点,程序的完善也变得更加重要了。

  (二)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原则

  以国家利益作为出发点和归宿应该是宏观调控法的原则之一。

  评价宏观调控是否成功的唯一标准应该就是从国家利益去考虑。比如中国的改革开放是否成功,从中国近30年来的奇迹增长就不难看出是完全成功的,让中国人能够体面生活,并且有效的刺激了民营企业、乡镇企业的发展,激活了经济的发动机,让中国不断的往前奔跑,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去分析,无疑是成功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判断一个宏观调控政策的时候,不应该只算经济账,而不算未来帐。任何不科学的发展带来的危害是无法在财务报表里体现的。比如现在日益严重的土地沙化、非法占用耕地等现象。尽管对当地的gdp是有拉动,但从长远来看,容易造成环境对人类的报复,而等到这一天,再去治理,那么这样的经济效益是需要打一个问号的。因此,在任何宏观调控政策、法律的制定中,必须考虑可持续发展这个前提,在保证经济利益的同时,保证发展的延续性,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

  (三)宏观调控适度原则

  马克思提出了划时代的理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而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也就是说,法律要针对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来制定,而不应该超前或者滞后。从这个角度讲看,宏观调控的力度应该掌握。在宏观调控中,毫无疑问,中国的改革开放是小步快跑,从农业的家庭联产承包制开始,一点点的撕开体制的口子,使得中国到今天的经济富强。同样是对于中国,也出现过“大跃进”等不针对生产力发展水平制定政策的情况,而无疑,对于国民经济是灾难。场经挤结构的建立与发展以及当代中国经济改革的成功。

  笔者认为,在使用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时候,一定要进行科学系统的思考,一定要适度,不能盲目而为,只有两者相辅相成,才能最大程度的给中国的经济造福。

  (四)宏观调控政策为主和宏观调控法律为辅相的原则

  宏观调控法政策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指导政策,具有原则性、抽象性,这类政策一般不具有可操作性,只是作为总则和方向来看待。另一种政策是实施政策,这类政策具有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并且具有法律的效果。但是,这种政策只能作为宏观调控法所确认的一种手段,而且在制定过程中必须经过严格制定程序和监督机制。由宏观调控法律影响宏观调控政策,只有当出台的政策符合法律的认可,政策才获得法律的效力。反之,则只是一句口号而已,是不具备强制性的。

  笔者认为,无论是政策还是法律并不是一定要宏观调控的相关成文法律在前或者政策在前,而是要在法定的程序中合理的安排先后,如先通过政策试点,再通过法律最后确定;也可以先通过法律来进行总则性规定,再通过政策进行小范围调整。但无论如何,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选择,而不应该本本主义,造成国家经济利益的不必要流失。

  六、宏观调控法的实证分析

  马克思曾经说过,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只有通过实践,才能确定理论的正确性。在人口众多,海内外环境复杂的中国,保持了持续三十多年的高速增长,尽管有很多地方还存在着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中国一定是做对了什么才能跑得如此之快。笔者认为,这个答案就在过去的宏观调控法的立法实践中。笔者转贴于

  将就我国的重大宏观调控立法实践中的分税制改革进行剖析,力图破解中国奇迹的密码。

  (一)分税制改革的背景

  自从开始对国有企业开始实行利改税后,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关系发生了重大的改变,针对各地不同的经济情况确定上缴数额或补贴的财政体制。但在实际执行中去事与愿违,地方政府为了自身利益使出各种对策:比如有的地方给企业减免产品税,然后通过非财政途径的各种摊派收取企业费用归地方支配。而其中最明显的莫过于北京和上海,中央对北京市实行收入递增包干分成模式,约定年增长率4%以上上缴递增,北京便连续多年财政增长为4%,直到“王宝森案”,才发现北京隐瞒了财政收入98亿元;上海实行上解加递增分成模式以来,规定了每年财政收入165亿元的定额,其中100亿归中央,65亿留在上海,超出定额部分55分成,执行结果是上海每年财政收入都不超过165亿元,实现了惊人的零增长。

  这种上有政策下有对策造成的结果就是“弱中央”。然而,自从利改税后,财政收入中,中央拿三成,地方拿七成,财政支出,中央支七成,地方支三成。中央财政收入占整个财政收入的比重不断下降,1992年,全国财政收入为3500亿元,其中中央为1000亿元,地方为2500亿元。与此同时,中央的财政赤字高达1000亿元,弱中央,穷中央,严重地削弱了中央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中央与地方的财税分配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

  (二)分税制的具体办法

  针对这样的情况,在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做出《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改革现行地方财政包干体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单列市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即中央税和地方税。

  (三)分税制的实施效果

  分税制的实行,让中央财政得到了有效的缓解。1994—2002年,我国财政收入年均增长率17.5%,其中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达到了55%,比1993年提高了33个百分点。有效的解决了中央的财政赤字问题。

  (四)从宏观调控法的基本范畴来评价此次宏观调控

  1.从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来看属于财税类;

  2.从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来看属于宏观经济政策业务中的财政调控方法;

  3.从宏观调控法的原则分析:

  (1)基本符合宏观调控法定原则的要求,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并没有权力滥用行为。(2)实现了国家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要求,使中央有效的把财权集中,在税收上削弱地方政府的比重,解决了中央的财政赤字问题,为改革开放后续政策的实施夯实了基础;(3)从适度原则来看却明显的感觉过度了。地方政府经过分税制改革后的税收收入几乎都是来源不稳定、分散、征收和管理难度较大的税种。反而地方政府容易破产,造成了不少地方政府只能通过卖地来维持收支。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

  七、论宏观调控法在调结构、转方式中的作用

  在发展这个问题上,过去的中国强调的是速度,以大量的环境资源作为代价进行发展,走的是高消耗,低效率的发展方式,毫无疑问,这样的发展方式是对物质资源的极大浪费,增加了未来社会的成本,为中国未来的发展无异于埋下一枚定时炸弹。笔者认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是必然的,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光是由调节民事主体的民法和调节行政主体的行政法都是很难做到的,而能够肩负这个历史使命的就是调节公与私的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

  在调结构、转方式中,通过宏观调控法的积极作用体现在:

  (一)调控的主动权永远掌握在政府的手中

  拿这次房地产调控为例,第一轮宏观调控用的是货币政策和信贷政策,减少流入房地产的流动资金。第二论的宏观调控是用的是政府的行政命令—限购令。通过对购买主体实施限制来减少投机性购房行为的发生,进一步遏制房价的上涨。而第三轮调控,极大程度上就是目前传得疯传的房地产税。可以预见的是,如果房价无法稳定,房地产税就基本会出现在重庆和上海等中心城市,而先期的房地产税对市场产生的影响将决定下一步对房地产税的征收力度和试点的推广程度。在这样的政策压力下,如果试点城市的房地产价格能够稳定,那么试点的推广甚至都可能不放在议程中。如果说达不到预期,那么将迅速全国铺开,对楼市形成大规模的压制,甚至可能加大征收力度。一把在头上摇摇欲坠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来掌握调控的主动权。

  (二)资源配置优化

  通过宏观调控法来调结构、转方式能够用政府的强壮的双手矫正市场经济的轨道,形成经济的产业布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

  笔者认为,必须要警惕宏观调控法在调结构、转方式过程中可能带来的消极方面:

  一是宏观调控决策者的“权力寻租”,由于宏观调控主体的责任追究、处罚还不完善,因此只有不断的推行法治化的进程才能有效的杜绝这一隐患。

宏观调控法范例篇5

  【关 键 词】宏观经济/宏观调控/宏观经济调控法……

  宏观经济调控法是国家宏观调控体系的核心。在贯彻宪法关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以来,我国的宏观调控立法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目前尚缺少一部统率各层次和各门类宏观调控法律法规的基本法。因而无法从法律上确认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宏观经济调控权”,无法集中规定宏观经济的调控原则、调控主体、调控客体、调控程序、调控责任和宏观经济争端解决机制等基本问题。为使我国现行宏观调控法律法规系统化,确保国民经济健康、快速和持续增长,迫切需要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宏观经济调控法》(以下简称《宏观调控法》)。

  一、《宏观调控法》是实现宏观经济政策的基本法

  法是贯彻和实现政策的有效手段。从各国的实践看,每项重大的宏观经济政策都有法律作后盾。

  货币政策是宏观调控的重大宏观经济政策。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为了保障其货币政策的实施,大都制定了反映该国政策的金融法规。如美国1913制定了《美国联邦储备法》(即中央银行法);英国1979年制定《英格兰银行法》;日本1942年制定《日本银行法》;德国1957年制定《德意志联邦银行法》;新加坡1970年制定《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法》等。

  财政政策包括财政支出政策和财政收入政策。国家通过扩张性或紧缩性财政政策的不同影响,作用于经济运行,起着某种自动抑制社会总需求过分扩张或收缩,促进社会经济稳定的基本功能。世界各国普遍重视财政法的宏观调控作用,都制定有预算法、税法等,有的国家还制定了《财政法》法典。

  此外,各国还通过制定产业规划法和价格法等贯彻相应的宏观经济政策。

  在我国,近年来国家制定的《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即中央银行法)、《税收征管法》、《价格法》等各单项宏观调控法律,在贯彻和保障宏观经济政策的实现,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仅靠各单项宏观调控法律还不能处理和保障各项宏观经济政策之间的相互配合问题,难以克服政策之间的相互矛盾,难以避免“一脚踩油门、一脚踩刹车”的自我较劲现象。因此必须有统领各单项宏观经济法律的《宏观调控法》。

  二、《宏观调控法》是处理重大经济关系的法律依据

  江泽民同志关于《正确处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若干重大关系》一文中,针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搞现代化建设所遇到的涉及全局性的新矛盾和新问题,明确提出必须处理好的带有全局性的12项重大关系。如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速度和效益的关系、第一、二、三产业之间的关系;经济建设和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等,都是涉及到全局性的新矛盾和新问题。这些矛盾和问题的解决,迫切需要制定《宏观调控法》。这样,在处理重大经济关系就有了法律依据。

  三、《宏观调控法》是解决部门、地区之间利益冲突的法律准绳

  中国国情的基本特点之一是地区差异大,经济发展不平衡。1995年9月,中国政府明确提出“坚持区域协调发展,逐步缩小地区发展差距”的方针。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要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正确处理全国经济发展与地区经济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建立区域经济与发挥各省区市场积极性的关系,正确处理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关系。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是当前国家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所以说区域经济协调关系是宏观经济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政府在解决部门、地区之间利益冲突中制定了一些单项法规,如《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等,对合理安排产业结构、振兴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促进产业之间、行业之间、地区之间、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平衡发展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是这些单项法规的权威性比较低,各法规之间也不够协调统一,亟待出台《宏观调控法》。

  四、《宏观调控法》是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法律保障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指出:“完善宏观调控体系的重点是,建立计划、金融、财政之间相互配合和制约,能够综合协调宏观经济政策和正确运用经济杠杆的机制。计划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财力、物力可能,合理确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宏观调控目标,并通过实施产业政策及投资政策,促进经济结构优化。”因此可以肯定的说,国家的计划是加强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显著的特征。但是,完善宏观调控体系、使用计划调控手段,必须更新计划观念,健全计划机制。

  健全计划机制,就必须重视计划决策、管理、调控的制度化、法律化。善于采用法律形式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制定和实现。采用法律形式,主要在于使法定计划能够尊重经济规律、价值规律和市场竞争规律,使计划和市场两种经济手段在法的规范作用下结合起来。更新传统的计划观念,就不能把所有国有企业的经济活动统统纳入国家计划体系。在法的调整下,使计划关系成为一种计划法律关系,使计划活动成为一种计划法律行为。为此,就必须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法》,确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计划原则,建立各项具体的计划法律制度。

  运用法律保障政府计划的实现,也是某些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措施。例如,法国是采用计划指导经济较早的国家。1946年1月3日法国政府正式颁布了实施中期计划的法令。以法律形式推行“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计划”。日本在宏观调控方面也使用所谓的“法令性计划”指导市场经济活动。在计划调控的具体措施上,在如何通过经济法律手段实现政府计划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济,以完善我国的宏观调控体系。

  与此同时,为了协调计划调节与其他宏观经济政策调节的关系,发挥各种调节手段的综合力量,制定一部统领包括《计划法》在内的所有宏观经济调控单项法律的《宏观调控法》也是非常必要的。

  五、《宏观调控法》是确认政府在宏观调控中的法律地位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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